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50號上 訴 人 林武進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蘇家弘律師 被上訴人 林武村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上訴人於87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50 萬元,並約定每月支付1萬5,000元利息予被上訴人,以供上訴人償還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闕淑媛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借款,避免訴外人即兩造母親林顏梅為上訴人所購買登記在上訴人配偶闕淑媛名下之坐落○○市○○○路0段00號0樓房地(下稱○○○路00號0樓房地)遭拍賣。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0日以無摺存款方式,依上訴人指示將150萬元存入上訴人之子林知毅設在臺北銀行農安分行之帳戶。詎上訴人於收受借款後,迄未清償本金及利息,核算上訴人自95年11月11日起至100年11月10日止共計積欠被上訴人本金150萬元及利息90萬元,被上訴人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併催告上訴人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0日內返還借款。為此,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倘認兩造間不成立清費借貸契約,則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150萬元, 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應負返還之責, 故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0萬元, 及其中150萬元自10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 及自10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逾上開准許金額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及備位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自無利息之約定。被上訴人匯款150 萬元予林知毅後,並無任何追討本金、利息行為,且被上訴人未要求上訴人書立借據為憑,或要求上訴人提供擔保而與一般債權人之行為有顯著差異,果兩造間確有借款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於98年間,再代上訴人支付273 萬5,398 元予訴外人互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豐建設公司)。又,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林添壽於79年8 月25日死亡,繼承人有兩造與林顏梅、訴外人林武信、杜林素娥、林武源,被繼承人林添壽遺產中坐落○○市○○區○○○段○○○小段000之0地號土地( 下稱○○○小段土地) 於82年10月6日經多數共有人出賣予訴外人黃永吉, 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黃永吉並將買賣價金提存於法院;另坐落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1小段000之0、000之0、000之0、000地號土地(下稱○○段土地)及○○市○○區○○段0小段000之0、000地號土地(下稱○○段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徵收,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妻林馮素英分別於83年及87年間領取南港段土地與中南段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因上開提存價金及徵收補償費均遭被上訴人無權領取,上訴人遂要求被上訴人按上訴人應繼分比例返還土地徵收補償費及提存價金,被上訴人始自行計算後,於87年12月10日將150萬元匯至林知毅 帳戶,故上訴人受領系爭150萬元係有權取得, 非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上訴人返還150萬元, 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先位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0 萬元本息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備位答辯聲明: (一)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兄,上訴人與林知毅為父子關係,闕淑媛為上訴人之妻,林知毅係於72年7月間出生。 (二)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10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50萬元 至上訴人之子林知毅設在臺北銀行農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下稱林知毅帳戶)。 (三)林添壽為兩造之父,於79年間亡故,遺有原法院卷一第24至32頁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多筆土地等遺產,繼承人則為林顏梅、林武信、杜林素娥、林武源及兩造。 (四)上開遺產中, ○○○小段土地於82年10月6日經出賣予黃永吉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上開遺產中,○○段土地及○○段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徵收,由被上訴人之妻林馮素英於83年間領取○○段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又於87年間領取○○段土地之徵收補償費。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7年向伊借款150萬元,伊已將借款150萬元匯入上訴人所指示之上訴人之子林知毅帳號,被上訴人業已依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上訴人自應清償借款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一)先位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0萬元,有無理由? 1、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借款150 萬元? 2、被上訴人匯款150萬元予上訴人, 是否係為給付上訴人應受分配之○○段土地及○○○段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及○○○小段土地出售之提存價金? 3、倘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是否有約定利息? (二)備位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150萬元,有無理由? 1、上訴人是否受有利益? 2、上訴人受有利益,有無法律上原因? 茲析論如下: (一)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10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50 萬元至上訴人之子林知毅設在臺北銀行農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系爭150萬元係自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則經被上訴人提出該帳號存摺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被上訴人主張業已交付150萬元予上訴人,即可採 信。 2、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究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加以判斷之。查: 被上訴人將150萬元匯至上訴人之子林知毅帳戶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與上訴人之配偶闕淑媛聯繫後,始獲知應匯至何一帳戶,被上訴人匯款150萬元至林知毅帳戶後, 經闕淑媛告知上訴人後, 闕淑媛隨即於匯款當日一次領出150萬元以清償其在國泰保險公司之貸款及支付研發費用等情,分別經上訴人及證人闕淑媛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從而, 兩造間就如何交付150萬元一事,確有以電話等方式討論、聯繫即可認定。再,證人林馮素英曾與兩造之母林顏梅至國泰人壽公司查詢闕淑媛積欠款項為多少及證人林顏梅告訴被上訴人因伊買給上訴人的忠孝東路36號6樓房屋快要被查封了, 要趕快救上訴人,要被上訴人借錢給上訴人,證人林顏梅並曾叫上訴人還錢,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之款項係被上訴人的錢,與徵收款項及賣土地的錢無關等情,分別經證人林馮素英、林顏梅證述在卷(分別見原審卷一第83頁背面至85頁背面及第86頁背面、88頁),此均係證人林馮素英與林顏梅親身經歷之事,上述證述並無相互齟齬情事而可採信;此外參諸闕淑媛所陳其於被上訴人匯款是日即領取全額以清償國泰人壽公司貸款及其他應支付款項(見本院卷第116頁),益證證 人林馮素英、林顏梅證述可信可採。上訴人以該二證人未親身見聞兩造討論借款事宜即遽謂其證言均屬傳聞證據而均無證據能力,即無足採。再上訴人之配偶闕淑媛以○○○路0段00號0樓供擔保設定扺押權而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560萬元,於87年6月1日止,借款本金餘額為5,43 6,8 87元。於87年6月18日至88年6月8日該期間應繳納870,065元(含本金為163,589元,利息572,250元、延滯金111,857 元、違約金22,369元),於上揭期間未正常繳息,致包含延滯金、違約金一事,則經本院向國泰人壽公司函查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57、158頁),足證證人林顏梅證稱因闕淑媛說有人要去查封房子了,所以要被上訴人借款給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88、86頁)證述屬實可信。上訴人雖辯稱其於87年下半年每月收入高達12萬元,無財務不佳而需借款情形云云,惟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對帳單,上訴人於87年12月間之存款金額平均略少於10萬元(見本院卷第120頁),而上訴人之配偶自87年6月至88年6月間確實未能正常繳納本息而有延滯金、 違約金,系爭150萬元匯入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後, 上訴人之配偶經上訴人同意後隨即領取並清償其在國泰人壽公司之貸款等情,已如上述,足見上訴人辯稱其無財務不佳而需借款一事,即難採信。綜上,足證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10日匯款150萬元至上訴人所指示之帳戶, 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之借款, 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實存有150萬元之借貸關係。雖被上訴人就與上訴人商談借款之處所、時間,陳述先後略有出入,證人林顏梅、林馮素英就是否在現場親聞容或有記憶未清之處,惟衡之87年迄今已長達14年,被上訴人、證人林馮素英及林顏梅就上揭情節有記憶不清情形,核屬人之常情,要難遽謂所陳皆不可採。又,本件消費借貸是否立有書面借據或提供擔保及被上訴人貸款予他人是否有要求提供擔保及被上訴人於本件消費借貸未獲清償前再為上訴人支付其他款項均與本件消費借貸無涉,此外參諸兩造親為兄弟且本件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乃是因兩造之母恐其買給上訴人而登記在上訴人配偶名下之忠孝東路36號6樓房屋遭查封拍賣而要求被上訴人所為 一節已如前述,則豈可因被上訴人嗣再進基於兄弟情誼或其他因素代上訴人支付互豐建設公司款項2,735,398元,即謂系爭之借款不存在,上訴人上開辯稱被上訴人交付150萬元非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均委無足取。 3、另,上訴人雖辯稱與被上訴人間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匯款150萬元至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 不能證明交付之原因為何, 並辯稱150萬係給付徵收補償款及買賣價款云云。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林添壽遺產之徵收補償款,經領取後交由兩造之母林顏梅處理,林顏梅則以之繳納被徵收土地之稅金,餘款則仍由林顏梅管理並無分配予其子女,○○○小段土地出賣給黃永吉後價金提存在法院,亦是由被上訴人領回來給林顏梅,林顏梅把錢定存在林顏梅名下,被繼承人林添壽之子女亦無向林顏梅索取該款項一事,除據證人林顏梅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86頁背面至88頁),並據兩造兄弟林武源證述,兩造被繼承人林添壽之遺產○○○小段土地, 因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賣後買受人將價金提存於法院,林添壽之繼承人均將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拿給林顏梅辦理領取提存款之事,法院有通知大家,所以繼承人等都知道。領出來的錢通通都給林顏梅了由林顏梅處理,臺北市政府的徵收款情形亦同(見原審卷一第133頁)等情相符, 且核與上訴人之配偶即證人闕淑媛證稱在繳清遺產稅前,100年地價稅分擔前 ,地價稅都是林顏梅去繳(見原審卷三第57頁)及上訴人配偶闕淑媛經證人林顏梅通知而知悉臺北市政府通知領取徵收補償款,進而領取上訴人之印鑑交給林顏梅,因土地為共有需集合起來一起去領情事,亦經證人闕淑媛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55-56頁), 且均核與證人林顏梅所證相符,益證證人林顏梅上揭證述信而可採。則林添壽遺產中之土地因其他共有人出售之提存款或徵收款項既領回後均交由兩造之母林顏梅處理,被上訴人自無所謂應將分配款項付予上訴人之情形。此外參諸原為被繼承人林添壽遺產中之○○市○○段○小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段○小段000-0、000地號6筆土地徵收補償費, 林添壽分別可配領金額為58,381元、20,949元、330,541元、173,640元87,968元(000-0及000地號合計),前四筆於83年1月22日、83年3月23日分別領取,後二筆則於87年3月5日領取一節,亦經臺北市政府函覆明確( 見原審卷二第164至196頁),若以林添壽之繼承人六人( 見原審卷一第24頁)核算之, 上訴人亦無從自該徵收補償金分配得150萬元。況該徵收補償金領回乃是交予林顏梅處理並無分配予林添壽之子女,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被上訴人交付予伊之150萬元即為土地徵收之補償金或為出售土地予黃永吉之買賣價金或為應分配款項之分配,即無理由而不可採信。上訴人請求再確認番子寮小段土地出賣給黃永吉之價金是否超過900萬元,即核無必要,併予敘明。準此 ,被上訴人既已證明對上訴人有150萬元之借貸債權存在 ,有如前述,而上訴人除空言否認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外,尚未能提出其他具體反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所辯,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上訴人積欠其借款150萬元部分,已屆清償期,其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後30日 (10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上訴人上訴一併移審之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楊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