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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6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滕允潔邱景芬陳麗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61號

上訴人
聯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晟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被上訴人
又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菁穗
訴訟代理人
楊賜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15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8年1 月起承攬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電話總機年度合約,並將電話線路工程部分轉包予伊,雙方協議由伊自行對上訴人報價後施作,伊已完成如原判決附件所示施工地點之所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經業主台新銀行驗收。詎伊向上訴人請款時,上訴人未依每月發票金額付款,亦未做任何扣款說明,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累計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5萬3,882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0月26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訂單及請款流程,係先由被上訴人報價,經伊確認後簽名回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施工完成後,須填載客戶服務記錄單作為履約驗收之用,且工程現場之竣工或驗收,並不代表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內容及數量,兩造間已達成完工後採實際施作狀況議價之合意,被上訴人自應檢附確實記載施工內容並經伊確認之完工單,作為請款依據。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客戶服務記錄單及完工單,而不符伊之請款規定,且被上訴人之報酬及營業稅部分究為外加或內含,均應依工程採購實務由兩造辦理議價,鑑定報告因有偏頗、欠缺公正客觀等情,自不足採信。另被上訴人施作工程雖已完成,但對施作材料及數量仍有爭執,施工品質亦不符約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萬3,882 元,及自10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2頁):

㈠上訴人自98年1 月起承攬台新銀行電話總機年度合約,並將電話線路工程部分轉包予被上訴人,另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列工程。

㈡兩造請款流程為上訴人先將空白之客戶服務記錄單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施作完成後,將客戶服務記錄單交由台新銀行人員於客戶簽名欄簽名確認,再由被上訴人檢附請款單及客戶服務記錄單向上訴人請款(原審卷一第158頁至背面)。

㈢除原判決附件54之統一發票外,被上訴人所開立98年度至100年度之統一發票均已由上訴人收訖並用以報稅(原審卷二第87頁)。

㈣上訴人應給付如原判決附件「被告願支付之金額」欄所示共計76萬5,431元。上訴人雖請求將上述不爭執事項㈣改列為爭點(本院卷第74頁、第82頁背面),惟上訴人已以書狀積極明確表示:「原判決附件『被告願支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性質上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無異,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上訴人既未合法撤銷自認,則其請求改列為爭點,不應准許。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亦已持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進行營業稅申報,自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方式提出請款文件,致伊無法確認施作內容,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業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定作人僅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且須俟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始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既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施工內容與施工現場事實不符,而有爭執及疑義等語置辯,被上訴人自須就系爭工程業已完成,上訴人則應對施工內容有何不符、爭執及疑義等事實,各自提出適當之證明。

⒉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就原審判認有理由部分,或經上訴人以電子郵件確認(原判決附件編號1、7、45、53),或為上訴人不爭執已經施作而於訴訟中自承願意給付(原判決附件編號2、5、6、30、40、44、49、54 ),或經台新銀行確認業已竣工(原判決附件編號3、4、8 至12、15、17至29、31至34、41、42、50至52、55),或已提出客戶服務記錄單(原判決附件編號13、16、35至39),或僅對施工單價有爭執(原判決附件編號14),或由上訴人持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之行為而可認已完工(原判決附件編號43),或經時任上訴人經理之證人田茂陞指證已施作完成(原判決附件編號46至48),有電子郵件、上訴人陳報狀、台新銀行函、客戶服務記錄單、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田茂陞在原審之證詞等件可稽(原審卷一第190頁、第191頁、第193頁、第220頁、第224頁、第228頁、第297 頁、原審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第36頁、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背面、第104 頁),且經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予以自認(本院卷第217 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業已完成乙節,已有適當之證明,而可確信其之主張為真實。

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施工內容與施工現場事實不符,雙方對於施作內容仍有爭議及疑義云云。惟查上訴人除對被上訴人施作工程已完成明確表示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外,對於施作內容雙方仍有爭執及疑義、施作品質不符合約定等節,則自承:「業主迄今沒有向上訴人說施作工程有問題…業主迄今並未向上訴人說有任何問題」,有本院10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本院卷第217 頁背面)。況且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內容究竟有何爭執、疑義、品質不符,或瑕疵等情,全未提出確實之證據方法,僅以反覆空泛之詞妄加爭執,自應認其抗辯事實並非真正。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請款時未提出完工單、客戶服務記錄單,不符合伊之請款規定云云,亦僅涉及請款之問題,與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無關。

㈡兩造就承攬報酬及給付方式之約定為何?是否有「完工後依實際施作狀況議價」之合意?

⒈按承攬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習慣給付,民法第491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係以獲取利潤為目的,而從事包括電信通訊在內業務之營利事業,上訴人承接電話總機業務,轉委由被上訴人施作電話線路工程,並於事後向業主結清收取工程報酬,被上訴人則向上訴人出具報價單及開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自有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工作之情形。所餘者僅為兩造就承攬報酬有無約定,或應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按價目表或習慣定其報酬數額。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具之報價單備註欄第3 項明定「確認後務必請簽名回傳」,惟伊並未在報價單上簽認,自可認為被上訴人當然已合意採行「議價模式」進場施作,亦即承攬報酬須於完工後,依材料、品牌等實際施作狀況議價決定。被上訴人僅以各筆發票累積後之金額訴請給付,而忽視商業應有之誠信原則,實不足採。被上訴人則稱其即使於施工完成後始提出報價單,亦均係以點數作為計價基礎,且為全省統一之價格,不因材料、品牌而異,並提出電子郵件為憑。經查:

⑴上訴人自承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流程為被上訴人報價,經伊確認簽名回傳後施工,迨被上訴人完工,亦須填載客戶服務記錄單,作為履約驗收之用(本院卷第81頁背面)。惟因案場很多,不可能一一報價,且有時效性及急迫性,所以才請被上訴人先進場施作,完工之後再就實際施工項目計價,所以才與被上訴人用電子郵件往來(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台新銀行採購人員戴建良則於原審證稱:「(問:是否被告公司(即上訴人)報價單給你之後契約就成立了?)報價單後會議價,會有個下單章,你們才要去做,契約才會成立,不論任何案子都會議價。」等語(原審卷二第9頁)。可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前,已先與台新銀行進行議價而確知可獲取之報酬。至於兩造間亦係以被上訴人先報價,再由上訴人簽認為原則,只不過因工程數量甚夥,為符合時效性之要求,遂由被上訴人先進場施作,迨被上訴人完成工作後,再給付承攬報酬,在在難以證明兩造間存有「完工後始依材料、品牌等實際施作狀況議價」之合意。則上訴人以其未在報價單上簽認,進而主張被上訴人當然已合意採行「議價模式」云云,實屬無據。

⑵再者,被上訴人雖提出原審附件56電子郵件(原審卷一第349頁至350頁),以資作為系爭工程計價之依據。然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係自98年1 月起承攬台新銀行電話總機年度合約,並將電話線路工程部分轉包予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㈠),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佐證,乃台新銀行總務部採購組於96年3 月23日為彙整線路價格,經表列金額後,請求被上訴人回覆是否可行之郵件,此由該電子郵件載有:「因本行需做線路價格彙整,依據各位回覆之資料,定出一份價格表,請於今日17:00回覆可否」等內容即明。該郵件所列價格既在上訴人承攬台新銀行電話總機業務之前,證人戴建良亦於原審證稱:「(問:台新銀行工程是交給誰承攬?)是交給被告公司(即上訴人)。(問:實際上是由被告公司施作嗎?)我們有跟被告公司簽合約,如果簽約期間內我們都會請被告公司去做,我們所有的文件都是對被告公司,報價單由被告公司出具,施作完成我們就會有確認的動作,讓被告公司來請款。…(問:原告(即被上訴人)在準備一狀第三項倒數第七行,由當時台新金控總務證人戴建良介紹並要求線路部分由原告公司施作,請問是否有此事實?)沒有。印象中是沒有,因為有一段時間,我無法確定我有沒有做介紹的動作。」等語(原審卷二第8頁背面至第9頁)。可見前開價格表所示內容,乃係上訴人與台新銀行建立契約關係前,由被上訴人與台新銀行達成之約定,尚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應依各該價格計算施作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云云,亦不足取。

⒊兩造就系爭工程既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又未經上訴人簽認,且各該報價單上填載之日期,均晚於客戶服務記錄單之日期,顯見兩造於施作系爭工程前,並未針對每次工作先行約定承攬報酬。復以兩造均未就系爭工程定有價目表之事實予以舉證,則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自應按習慣決定報酬給付之數額。

㈢被上訴人之報價是否合理?營業稅為內含或外加?

⒈本件經原審囑託臺灣區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下稱鑑定單位),就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之合理費用若干進行鑑定(原審卷二第108 頁),參與鑑定之鑑定人均為相關電信工程公司之負責人或總經理,有鑑定報告書所附鑑定人員簡歷冊可佐(原審卷二第133頁、第134頁),堪認鑑定單位所鑑定之工程費用應為業界交易習慣上之合理價格,則鑑定單位所認定者,自可作為判斷被上訴人請求報酬是否符合習慣之參考。經審酌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原審卷二第125頁至第132頁),對照台新銀行101年3月6 日函覆結果(原審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並被上訴人檢附之資料文件、證人田茂陞證詞,及上訴人抗辯內容、願意支付之工程款項(原審卷二第102頁),被上訴人請求依原判決附件編號1至55所示金額在135萬3,882 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可採。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鑑定單位之會員,而價格合理與否應依兩造議價而定,施作細項鑑定亦須至工程現場依施作工程圖進行查驗,非藉由文書即可鑑定,鑑定單位既未實際進行全部工程之履勘及鑑定,其結果自有偏頗不公。另被上訴人報價單列載「工程一式」,根本無法確認施工之實質內容及項目,鑑定單位卻認定價格合理,恐嫌輕率有失客觀公正之立場云云。經查:

⑴按鑑定人與當事人之一造雖有同業之誼,他造亦不得據此即謂其鑑定有偏頗之虞,聲明拒卻,最高法院著有22年抗字第88號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早於原審就鑑定單位徵詢兩造意見時,即已明確表示其為鑑定單位之會員,原審亦於鑑定前將待鑑物品、鑑定事項等內容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對以上各節除未為任何異議外,更於101年11月14 日至鑑定單位會議室,向鑑定單位陳述意見等情,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101年10月22日板院清民勇100年度建字第158 號函、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99頁、第108頁至背面、第127頁),並經鑑定小組成員之一何世興證稱:「法院是依照附件所示之內容要求公會鑑定,並未要求現場鑑定,且101 年11月14日在電信公會會議室邀請兩造到現場開會時,兩造並未要求至現場鑑定。…上訴人當時鑑定時並未要求至現場鑑定。」(本院卷第165背面、第166頁)。顯見上訴人於鑑定前對被上訴人為鑑定單位會員、待鑑物品、鑑定事項等均有所悉,亦未要求必須現場鑑定。復以本件認定被上訴人請求在135萬3,882元範圍內為可採,乃係綜合各相關證據資料及全辯論意旨所得之結果,並非僅憑鑑定報告書之內容。上訴人既未具體舉證現場鑑定將生如何之差異,自不得僅因鑑定結果對其不利,即妄指鑑定偏頗不公。

⑵再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以「一式」作為施工內容單位記載之報價單(例如原審卷一第192頁、第303頁),不但曾以電子郵件確認給付(原審卷一第193頁、第304頁),更對系爭工程均已施作完成乙節,表示無爭執(本院卷第217 頁背面)。益見被上訴人於報價單上所為「一式」之記載,並不足以影響上訴人對施作內容之判斷。上訴人據此憑空指摘鑑定結果有失客觀公正立場云云,洵不足採。

⑶另再細繹鑑定報告書係以:「雖無詳細施作細目或清單內容,惟有雙方電子郵件往來佐證,係經相對人(即上訴人)同意」、「所報價格合理」、「無詳細施作細目或清單內容,無法判定」、「第二項電話線單價與前幾次報價不同,似有議價空間」、「有議價空間」等語作為鑑定結果(原審卷二第127頁至第132頁),並未判定兩造交易是否完成。上訴人僅摭拾證人何世興片斷數語,率指鑑定報告超出職權範圍,恐有包庇被上訴人之嫌云云,尤屬無據。

⒊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工程須循工程採購實務辦理議價,營業稅究為內含或外加,亦屬議價範圍,被上訴人以各筆統一發票累積之金額訴請給付,實不足採云云,並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為憑。惟查:

⑴按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所謂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進項稅額,則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銷項稅額乃銷售人向買受人收取,並應依法向政府報繳之營業稅額,相對而言,買受人支付予銷售者之銷項稅額,即為買受人之進項稅額,得以用於扣抵他筆交易之銷項稅額。又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第32條第3 項亦規定:「營業人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益證在買賣雙方均為營業人之場合,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對價(即銷售額),並不包含銷售者應向買受人收取之銷項稅額。買賣雙方若約定價格含稅,即銷項稅額由銷售者自行吸收,自應就此特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⑵再按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又默示之意思表示,係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衡諸上訴人就辦理議價為工程採購實務、兩造已約定營業稅為內含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出具之報價單與統一發票金額相符,上訴人復自承除原判決附件54所對應之統一發票(號碼UC00000000,總計金額1,050元,原審卷一第377頁)外,被上訴人開立98年度至100 年度之統一發票,均已收訖並據以申報稅捐(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亦未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出具折讓證明單等情,上訴人顯有在銷售額外另行支付銷項稅額,而以統一發票所示總計金額(包括銷售額及銷項稅額)作為承攬報酬之默示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辯稱兩造應依實務辦理議價,且營業稅究為內含或外加,尚須另為協議云云,實難憑信。至於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乃在闡釋統一發票無法作為判斷買賣契約「實際當事人」之唯一憑證,與本件爭點乃在承攬報酬若干等項,絲毫無涉,自無據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成,施作內容亦無任何瑕疵,上訴人應給付報酬,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抗辯工作報酬應由議價後決定,系爭工程之施作材料、數量尚有爭執,施工品質亦不符約定云云,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5萬3,882元,及自10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非屬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範圍內之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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