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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
    李錦美張松鈞鍾任賜

  • 當事人
    黃健雄九禾遊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31號上 訴 人 黃健雄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曉蓁 被上訴人  九禾遊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輝 訴訟代理人 李昂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71號)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自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間申請線上遊戲「勇online 」 (下稱系爭遊戲)2個會員帳號Z000000000、Z000000000 (下合稱系爭帳號),並使用系爭遊戲,及享受依遊戲管理規章(下稱系爭管理規章)提供之會員權利。伊申請使用系爭帳號迄今,投入大量金錢時間,然於未受告知之情況下,遭被上訴人以帳號異常為由,於100年12月28日對系爭帳號為 停權之處分(下稱系爭停權處分)。經伊致電詢問,被上訴人告知伊於線上交易所取得之物品為無償取得,故將系爭帳號停權云云,拒絕恢復伊之系爭帳號權利,致伊無法進行系爭遊戲,或支配使用系爭帳號之虛擬物件,造成伊之損害。伊無違規行為,亦無違反系爭管理規章或觸犯刑事不法之行為,依系爭管理規章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約定,被上訴人對玩家作較輕微之暫時停權處置前,尚負有通知義務,遑論對玩家權益影響最重之永久停權處置前,當有通知義務,是被上訴人未為通知、警告,即對伊為系爭停權處分,顯已違約。況系爭管理規章第二十一條關於「違反遊戲管理規則之處理」,對於玩家發生違規情事,均一體適用,被上訴人之通知義務不因違規種類有別。且系爭管理規章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被上訴人提供之會員遊戲規章(下稱系爭會員規章)內容與系爭管理規章內容相衝突之部分,依系爭管理規章第二條約定,應為消費者有利之解釋,即適用系爭管理規章規定。系爭會員規章之遊戲管理規章(下稱系爭遊戲規章)第3條後段、第4條後段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消保法、民法規定,應屬無效。準此,被上訴人對伊為系爭停權處分,致伊受有損害,依系爭管理規章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應對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會員規章之會員服務條款(下稱系爭會員條款)第四條、及系爭遊戲規章第3條等規定,均禁止會 員於現實生活中進行系爭遊戲商品之實體交易。上訴人從事遊戲外實體金錢交易(下稱系爭實體交易),除於新北市政府協商時坦承不諱外,更自行提出一份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系爭實體交易資料列表(下稱系爭列表)可證。依系爭列表可知,上訴人從事系爭實體交易頻率甚高且金額極大,短時間內收入高達新臺幣(下同)274萬9147元, 故上訴人進行系爭實體交易,以類似洗錢之手法牟利(下稱系爭洗幣活動),並涉嫌觸犯刑事不法,違規情節重大,伊將上訴人加重處分直接停權,為有理由。又系爭管理規章第二十一條係指暫時停權處分之情況,上訴人操縱系爭洗幣活動,牟取不法利益,以違反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系爭遊戲,伊係依系爭管理規章第二十四條契約之終止及退費規定,將上訴人永久停權即終止契約。且系爭管理規章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款約定,與系爭遊戲規章第3條後段、第4條後段有關永久停權規定,實質並無不同。因此,上訴人大規模進行系爭實體交易,操縱系爭洗幣活動,圖謀不法利益,誠屬以利用外掛程式、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伊終止契約有理由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萬2438元(上訴人係於原審減縮聲明,見原審二卷第68頁、第177頁、第195頁、第208頁,惟原審判決仍誤認上訴 人之起訴聲明為124萬3298元本息【參原審判決第2頁、第10頁】,是其就逾70萬2438元本息部分之裁判部分,乃屬訴外裁判,併此指明),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部分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而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㈡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243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5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代理系爭遊戲之會員,於加入系爭遊戲會員前,同意遵守被上訴人訂立之系爭會員規章、系爭遊戲管理規章,並與被上訴人訂定合約書。 (二)被上訴人係有償提供系爭遊戲服務予一般消費者之企業經營者,上訴人為系爭遊戲註冊系爭帳號之消費者。 (三)上訴人於系爭遊戲之系爭帳號,於100年12月28日遭被上 訴人為系爭停權處分(見板院卷第27頁之諮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之原名稱】101年1月19日諮安(101 )文客字第120119002號函影本)。 (四)上訴人曾於101年1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兩造於101年2月16日協商不成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院】101年度訴 字第920號卷【下稱板院卷】第26頁之新北市政府法制局 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影本)。 五、經本院於102年7月1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53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上訴人依系爭管理規章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1、系爭會員規章內容與系爭管理規章內容有無衝突? 2、倘系爭會員規章內容與系爭管理規章內容有衝突,是否應適用系爭管理規章之規定? 3、系爭遊戲規章第3條後段、第4條後段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 4、上訴人有無系爭實體交易、操縱系爭洗幣活動之行為?是否違反系爭遊戲規章?是否屬情節重大? 5、系爭停權處分之效力如何?被上訴人得否終止上訴人使用系爭遊戲之權利? 6、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管理規章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若干?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1、系爭會員規章內容與系爭管理規章內容有無衝突? 2、倘系爭會員規章內容與系爭管理規章內容有衝突,是否應適用系爭管理規章之規定? 3、系爭遊戲規章第3條後段、第4條後段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 4、上訴人有無系爭實體交易、操縱系爭洗幣活動之行為?是否違反系爭遊戲規章?是否屬情節重大? 5、系爭停權處分之效力如何?被上訴人得否終止上訴人使用系爭遊戲之權利? 6、上訴人得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若干?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系爭管理規章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1、系爭會員規章內容與系爭管理規章內容並無衝突。 ①遍觀系爭會員規章內容,無終止契約之用語,而有永久停權處分之用詞。是探求系爭會員規章真意,系爭會員規章所稱之永久停權處分,即為被上訴人得對會員為單方終止契約之義,堪予確定。 ②審諸系爭會員條款第三條約定:「基本資料正確性:使用者於遊戲官方網站所申請之會員(遊戲)帳號,須填寫與個人真實身份証件相同之基本資料(包括但不限於真實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若使用者於申請時使用不實基本資料時,本公司有權終止各項服務與停止帳號使用權。」等詞(見板院卷第78頁);系爭遊戲規章第3條、第4條分別約定:「從事實體交易行為:未經本公司授權許可,使用者不得於遊戲中從事實體商業行為(例:宣傳、牟利)或於遊戲外進行遊戲虛擬物品、道具、貨幣交易,以取得有價值之物或『真實』貨幣,若違反本條款,第一次停權7 日處分、第二次停權14日處分、第三次永久停權處分。情節重大者,本公司可視情況連帶處分與加重處分,並保有法律追訴之權力。」「利用遊戲臭蟲:使用者不得利用遊戲或官方網站中的設計錯誤與程式錯誤(BUG)或不明漏 洞進行遊戲並從中牟取利益、造成遊戲平衡破壞及影響其他玩家權益之行為,若違反本條款者,停權14日處分,相關不法道具與利益須完整繳回。情節重大者,本公司可視狀況連帶處分與加重處分,並保有法律追訴之權力。」等情(見板院卷第80頁)以考,可見會員如使用不實基本資料,被上訴人有權終止各項服務與停止帳號使用權;且會員倘有系爭遊戲規章第3條、第4條約定之違規行為,而非情節重大,上訴人須分階段進行處分(停權7日、14日、 永久停權處分),但情節重大時,被上訴人得加重處分(包含永久停權處分)。據此,被上訴人得否將會員永久停權處分,端視該會員之違規行為是否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易言之,倘會員有系爭遊戲規章第3條後段、第4條後段約定之情節重大違規行為,被上訴人得單方終止契約,至為明悉。 ③參諸系爭管理規章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約定:「甲方(會員)有下列重大情事之一者,乙方(業者)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甲方後,得立即終止本契約:…以利用外掛程式、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等詞;系爭管理規章第二十一條則約定「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有事實足證甲方於本遊戲中違反遊戲管理規則時,乙方應於遊戲網站或遊戲進行中公告,並以線上即時通訊方式或電子郵件通知甲方。經乙方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乙方得依遊戲管理規則,按其情節輕重限制甲方之遊戲使用權利。乙方依遊戲管理規則停止甲方進行遊戲之權利,每次不得超過七日。除構成契約終止事由外,乙方依遊戲管理規則對甲方所為之處置,不得影響甲方依本契約應享之權利。」等情以察,足徵系爭管理規章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謂「按其情節輕重限制甲方之遊戲使用權利」、「停止甲方進行遊戲之權利」等語,應係指暫時停權,而非終止契約(永久停權),要與系爭管理規章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終止契約有別,此其一。又會員如有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約定各款情事之一,被上訴人得立即終止契約,而毋需於終止契約前先通知改善,此其二。 ④上訴人為系爭遊戲之會員,於加入系爭遊戲會員前,同意遵守被上訴人訂立之系爭會員規章、系爭遊戲管理規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一)所示)。承上②、③可知,系爭遊戲規章第3條、第4條關於非情節重大之違規行為約定,與系爭管理規章第二十一條約定內容相若;而系爭會員條款第三條約定、系爭遊戲規章第3條後段、 第4條後段關於情節重大之違規行為約定,則與系爭管理 規章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約定相近,皆以會員之違規是否達到「情節重大程度」或「重大情事」,決定被上訴人得否將會員永久停權或終止契約。職是,堪認系爭會員規章內容與系爭管理規章內容並無衝突,上訴人應受系爭會員規章、系爭遊戲管理規章等內容之規範,應可確定。準此,原列「倘系爭會員規章內容與系爭管理規章內容有衝突,是否應適用系爭管理規章之規定?」之爭點,即無贅予論列之必要,附此指明。 2、系爭遊戲規章第3條後段、第4條後段約定,未因顯失公平而無效。 ①上訴人係主張:系爭遊戲規章禁止會員於遊戲外進行遊戲虛擬物品、道具、貨幣交易,以取得有價值之物或真實貨幣之條款,及系爭遊戲規章第3條、第4條後段關於情節重大之違規事項之處置,定義模糊不清,對會員權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 ②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保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有償提供系爭遊戲服務予一般消費者之企業經營者,上訴人為系爭遊戲中註冊帳號之消費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二)所載),是依兩造間就使用系爭遊戲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應認屬消保法規範之消費關係,至為明悉。 ③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保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有利於相對人解釋 原則。然依該條項之反面解釋,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解釋如無疑義者,即無該原則之適用。而定型化契約條款,本質上係擬定者為規範與相對人間權利義務之意思表示,故民法第98條關於解釋意思表示之規定,在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解釋,亦有適用。且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 ④觀諸系爭會員條款第一條第二項、第四條後段分別約定:「本規章各項條例,使用者須完整同意接受,不得僅就部份條款同意。如使用者不同意規章之內容,請勿繼續使用本網路遊戲。」「本公司亦不同意使用者之會員、遊戲帳號及虛擬物品以有償方式私下買賣、交易、轉讓,一經發現本公司得依遊戲管理規章辦理,若發生任何糾紛時,使用者須自行承擔一切損失與責任。」等詞(見板院卷第78頁)以察,被上訴人關於「本規章各項條例,使用者須完整同意接受」,且禁止「使用者之會員、遊戲帳號及虛擬物品以有償方式私下買賣、交易、轉讓,一經發現本公司得依遊戲管理規章辦理」等約定,文義明確,依一般消費者之認知,要無疑義,至為明顯。 ⑤參以上1之②引用之系爭遊戲規章第3條、第4條內容,亦甚為明確而無疑義情形,自無消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職是,上訴人欲使用系爭遊戲服務,即須點選並同意系爭會員規章,並受系爭會員條款、系爭遊戲規章約定內容之規範,實堪認定(依上四之(一)所述,乃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至系爭遊戲規章第3條、第4條關於情節重大之用語,常見於各種法令規章,非一般人所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得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明確性原則並無違背。據此,上訴人主張:系爭遊戲規章第3條、第4條關於情節重大之定義模糊不清,對伊權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3、上訴人有系爭實體交易、操縱系爭洗幣活動之行為,而屬違反系爭遊戲規章第3條後段、第4條後段約定之情節重大。 ①參諸上訴人證稱:「(問:你這八個角色,有無出售遊戲幣給這八個角色以外的其他角色?)有。」「(問:實際上你有把遊戲幣賣給別人,而別人把實體貨幣交給你?)是的,交易平台的交易是很正常的。」「(問:你的意思為何?)我在交易平台上買遊戲幣,也在交易平台上出售遊戲幣,當然這些都是用實體貨幣,因為是在遊戲外。」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上訴人自承為其交給被上訴人之系爭列表記載(見原審一卷第2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64頁背面)等情觀之,可見上訴人自100年10月起至12月 間,透過8591寶物交易網,從事系爭遊戲外實體金錢交易,金額高達274萬9147元,足徵上訴人確有系爭實體交易 之行為,堪予認定。 ②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00年12月中旬,經玩家檢舉有人利 用系爭遊戲漏洞(BUG)複製遊戲幣(即生成幣)之情事 ,經調查發現,某些角色有多次遊戲交易之異常現象,且每次交易模式大致相同,都是以100億遊戲幣為單位,分3小次進行交易(3小次交易金額合計為100億遊戲幣),交易模式相當一致,情形異常。嗣發現遊戲幣交易支付遊戲幣之角色(下稱生成角色)等級都不高,且生成角色每次上線時間僅1至2分鐘,累計未滿1小時。以正常遊戲方式 ,無法於短暫時間內賺取金幣達100億元。再經資料比對 ,發現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角色(下稱系爭角色)會先 將同一組道具(防爆項鍊、隨機屬性改造卡、忘卻藥水E ),先無償交給其他角色,由持有道具之角色,與持有生成幣之角色,再搭配其他角色(被上訴人發現有8個洗幣 角色【0000000、57029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通稱「洗幣角色」】) 不斷進行交易等節,業經證人李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於100年12 月份所有洗幣活動之歷程紀錄示意圖、生成角色與洗幣角色之交易明細及所有生成角色之歷史上線登入登出紀錄附卷可稽(見板院卷第96頁至第115頁、原審一卷第124頁至第256頁;該書證之形式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3頁背面),互核相符,應堪採信。 ③被上訴人復抗辯:每一輪交易,都在該8個洗幣角色中, 挑選出數個洗幣角色,對同一組遊戲道具,向生成角色以低於黑市價格之生成幣,在大致相同之網路位址(IP),不斷以有償或無償的方式,重複進行多次交易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該洗幣角色在100年12月份之上線網路位址整 理表附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257頁至第262頁,並參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68頁);被上訴人再抗辯:每一輪交易將結束時,會由某些洗幣角色持有道具,由某些洗幣角色持有生成幣。最後,持有道具之洗幣角色,會以無償贈與方式,將道具移轉給系爭角色,作為下一輪交易的準備。持有生成幣之洗幣角色,則以遊戲外實體金錢交易之方式,將生成幣在黑市中,以正常市價出售給其他會員,並在遊戲中將生成幣交給買家。系爭洗幣活動頻繁,幾乎每天都在進行,且交易金額異常龐大,以100年12月份為例, 上訴人使用其中4個洗幣角色(0000000、0000000、0000000、570298)購買生成幣,總計達6719億5128萬0500遊戲幣等節,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該4個洗幣角色100年12月份收購生成幣之統計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3頁至第 273頁,並參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68頁),復經李昂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亦堪採取。 ④佐諸上訴人陳稱:原審一卷第39頁至第58頁之八支角色,皆屬伊以本人名義或以包括賴盛啟在內之他人購買帳號,進行遊戲,所以這八支角色的互相交易,皆為伊所為,互動交易頻繁、同等同量,皆無不可;「(問:【提示原審一卷第39頁至第58頁】你為何把同一批寶物、道具不斷的重複無償移轉給其他洗幣角色?)…在遊戲中進行虛擬的物品交易轉移動作實屬正常,我的名下有多組帳號及角色,故角色名下有許多的寶物可供移轉,所以移轉頻繁。…我於寶物購買平台購買寶物之後,必須將寶物移轉至角色之身上,故交易移轉頻繁亦屬正常…」「(問:為何剛好是同一批寶物,內容都沒有變動?)因為我身上就是有那些寶物,當然就遊戲角色身上虛擬物品作移轉動作。」「(問:其他角色最後為何又將同一批寶物、道具不斷重複無償移轉給你?)並非重複無償,無償代表沒有任何對價,但我在8591交易平台有付出實質的金錢,只是在遊戲當下看不到的,它是在遊戲外的。」「(問:別的角色移轉給你的寶物、道具,為何與你當初移轉出去的寶物、道具剛好是同一批?種類數量都一樣?)移轉出去的道具、寶物實屬我名下的物品,在遊戲內作同等值或等量的物品交易並無不可,因為我有在遊戲外進行金錢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以察,益證上訴人確有操縱系爭洗幣活動之行為,甚為明灼。 ⑤上訴人雖主張:伊將寶物、道具移轉之目的,是為了分散風險,因為在遊戲進行當下,會有被盜帳號或被盜裝備物品疑慮,所以將裝備物品分散置放云云。惟查,上訴人利用系爭角色將同一批洗幣道具轉讓給其他洗幣角色,每一輪洗幣活動結束後,同一批洗幣道具都不約而同地全部回到系爭角色身上,再進行下一輪之洗幣活動,此徵諸上④引用之上訴人陳述即明。基此可見,上訴人之洗幣活動內容有標準化過程,即利用同一批洗幣道具不斷移轉,顯為有計畫之活動,而非僅為分散風險。蓋如為分散風險,實毋需一輪又一輪移轉同一批洗幣道具,至為明顯。從而,上訴人有操縱系爭洗幣活動之行為,堪予認定。 ⑥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所示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 序,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就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此參諸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明。 ⑦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始主張:伊為購買遊戲幣,而以賣方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遊戲角色(即洗幣角色),其網路登入位址自然與伊平日操控之遊戲角色相同;伊自行登入遊戲角色前,該遊戲角色之登入位址與伊不相同云云(見本院卷第163頁,下稱系爭事項),據以否認系 爭洗幣活動。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事項之真正,並為異議(見本院卷第167頁背面),而系爭事項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27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上訴人復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之一。是故,揆諸上⑥所示規定意旨,本院自不得審酌系爭事項,以強化準備程序之功能,並避免延滯訴訟、破壞審級制度精神及對造成被上訴人之突襲,附此指明。 ⑧承上③所述,洗幣角色從生成角色取得生成幣合計約6719億遊戲幣,以每100萬遊戲幣折算1元新臺幣,價值約為67萬元。而洗幣角色轉讓生成幣給其他會員計47次,共計約6502億遊戲幣(見原審一卷第39頁至第58頁),價值約為65萬元。是以,上訴人總計取得生成幣折合約67萬元,轉讓生成幣折合65萬元,即取得與轉讓之金額約略相去不遠,顯見上訴人取得生成幣之目的,非在系爭遊戲中購買寶物道具,而為出售予其他會員。據此,上訴人參與系爭遊戲非為娛樂目的,而係進行系爭實體交易、操縱系爭洗幣活動等行為,且交易金額龐大,堪認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應屬情節重大。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系爭實體交易、操縱系爭洗幣活動之行為,而屬違反系爭遊戲規章第3條後段、第4條後段約定之情節重大等節,應堪採信。4、系爭停權處分有效力,即被上訴人得終止上訴人使用系爭遊戲之權利。 ①如上3所示,上訴人有系爭實體交易、操縱系爭洗幣活動之行為,而屬違反系爭遊戲規章第3條後段、第4條後段約定之情節重大。職是,被上訴人以系爭遊戲規章第3條後 段、第4條後段約定之加重處分,逕對上訴人為系爭停權 處分,應屬有效。蓋承上1之②所述,因上訴人有系爭遊戲規章第3條後段、第4條後段約定之情節重大違規行為,被上訴人得對之為永久停權處分,即得終止上訴人使用系爭遊戲之權利,洵堪認定。 ②核諸上訴人結稱:原審二卷第156頁(筆錄誤載為原審一 卷)所示之會員傳真服務申請表,係由伊填寫;依系爭會員規章規定,一個人只能申請二個帳號,但有提供變更會員名字的功能,故伊就以賴盛啟之國民身分證作申請,目的是要進行遊戲,然未經過賴盛啟之同意;伊係拿賴盛啟之國民身分證來申請,沒有經過賴盛啟同意;伊曾在100 年12月28日以賴盛啟名義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公司,原審二卷(筆錄誤載為原審一卷)第157頁至第158頁通話紀錄所示之手機,乃伊撥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觀之,足徵上訴人於向申請系爭遊戲時,有使用不實之基本資料,而違反系爭會員條款第三條約定,至為明悉。準此,被上訴人抗辯:伊得依上1之②所示之系爭會員條款第三條約定,對上訴人終止之各項服務與停止帳號使用權等情,亦屬有據。 ③至上訴人主張:伊之行為不符合系爭管理規章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契約終止事由,被上訴人不得終止伊使用系爭遊戲之權利;縱認伊符合系爭管理規章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契約終止事由,被上訴人未先行通知,亦不得終止契約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既得依系爭遊戲規章第3條後段、第4條後段約定,而終止上訴人使用系爭遊戲之權利;亦得依系爭會員條款第三條約定,對上訴人終止之各項服務與停止帳號使用權,自毋庸論述「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管理規章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約定,而終止上訴人使用系爭遊戲權利」部分之爭點。是兩造就此部分之攻防方法,核無贅敘之必要,併此指明。 ④綜此,系爭停權處分為有效,即被上訴人得終止上訴人使用系爭遊戲之權利,洵堪認定。 5、上訴人不得依系爭管理規章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承上4所述,被上訴人終止上訴人使用系爭遊戲之行為,既合於系爭遊戲規章第3條後段、第4條後段約定及系爭會員條款第三條約定,其所為系爭停權處分有效,縱造成上訴人之權利受損,亦不能令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管理規章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二)援上(一)所示各點理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為系爭停權處分既屬有效,即無不完全給付之行為。因此,上訴人追加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為無理由,實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管理規章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2438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上訴人依系爭管理規章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約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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