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47號上 訴 人 正全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鄭玉嬌 訴訟代理人 許條根 被上訴人 美信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月德 被上訴人 王主煤氣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燕雯 被上訴人 熱能瓦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山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啟文 被上訴人 源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華章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源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原公司)、王主煤氣行有限公司(下稱王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楊啟文、黃華章,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分別變更為黃華章、林燕雯,有被上訴人源原公司、王主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4-208、217-220頁),是黃華章、林燕雯分別以被上訴人源原公司、王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9頁、第232頁書狀),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又被上訴人美信煤氣有限公司(下稱美信公司)、熱能瓦斯有限公司(下稱熱能公司)決議解散後,分別選任莊月德、黃春山為清算人,有被上訴人美信公司、熱能公司選任清算人股東同意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3 、225 頁),是應分別以莊月德、黃春山任被上訴人美信公司、熱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源原公司、美信公司、王主公司及訴外人光隆煤氣行應楊啟文之邀於民國87年7 月起共同出資成立基隆市七堵區液化石油氣勞務合作配送中心之合夥事業(下稱系爭配送中心)以合作配送液化石油氣,並委託被上訴人源原公司負責系爭配送中心之營運事宜,約定每月營收扣除支出及公基金後,盈餘按股權比例分配予各合夥人。光隆煤氣行事後於88年1、2月間退出系爭配送中心,被上訴人熱能公司則於97年間加入系爭配送中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源原公司、美信公司、王主公司、熱能公司(以下合稱被上訴人;或分稱源原公司、美信公司、王主公司、熱能公司)就系爭配送中心之股權比例依序分別為13.75%、23.22%、11.88%、26.54%、24.61%。嗣因液化石油氣事業之營運受環境變遷影響,每下愈況,源原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楊啟文因此於101年3月間,將系爭配送中心之生財器具、客戶名單、通路等全部以新臺幣(下同)440 萬元轉賣予訴外人安祥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祥公司),出售系爭配送中心後,應將出售所得按股權比例分配予上訴人62萬7,440 元,卻企圖得利迄未分配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萬7,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源原公司、美信公司自101 年7月21日起、王主公司、熱能公司自101年7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4,766 元,以及源原公司、美信公司自101年7月21日起,王主公司、熱能公司自101年7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0萬4,766 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2萬2,674元,以及源原公司、美信公司自101年7 月21日起,王主公司、熱能公司自101年7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配送中心應消防局要求須淘汰過期之瓦斯鋼瓶,因而向安祥公司添購新的瓦斯鋼瓶,並支出檢驗費用,因而積欠安祥公司365萬4,378元(包含1 月份之瓦斯桶檢驗費4,058元,2月份之瓦斯貨款172萬1,062元及瓦斯桶檢驗費5萬9,089元,3 月份之瓦斯貨款181萬5,525元及瓦斯桶檢驗費5萬4,644元)。101年3 月間以440萬元將系爭配送中心之生財器具、客戶名單、通路等出售予安祥公司,另一併將液化石油氣存貨986公斤以3萬3,583 元出售予安祥公司,扣除先前積欠安祥公司債務365萬4,378元後,實際得款僅77萬9,205 元,再加上其他剩餘財產71萬元,合計148萬9,205元,依上訴人主張之股權比例13.75%計算,上訴人提供液化石油氣客戶及生財器具予系爭配送中心所分可得利益為20萬4,766元(計算式:148萬9,205元×13.75%=20萬4,766元) 。上訴人未有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裁判之基礎(見本院卷第147頁筆錄): ㈠上訴人與源原公司、美信公司、王主公司及光隆煤氣行於87年7 月間共同成立系爭配送中心之合夥事業以合作配送液化石油氣,約定每月營收扣除支出及公基金後,盈餘按股權比例分配予各合夥人(見原審卷第7-18頁)。 ㈡光隆煤氣行事後於88年1、2月間退出系爭配送中心,熱能公司則於97年間加入系爭配送中心。此後,迄將系爭配送中心之一切生財器具、客戶名單、通路等全部出售予安祥公司,上訴人與源原公司、美信公司、王主公司、熱能公司就系爭配送中心之股權比例依序分別為13.75%、23.22%、11.88%、26.54%、24.61%。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2日將系爭配送中心之生財器具(包括卡車4 台、機車5輛、電話9個、電腦1台,電視機2台及瓦斯桶鋼瓶50公斤150 支、20公斤200支、16公斤100支、10公斤30支、4公斤100支)、客戶名單及通路等(含上訴人提供之生財器具在內),以440 萬元全數出售予安祥公司;另將系爭配送中心之液化石油氣存貨986 公斤以3萬3,583元一併出售予安祥公司(見原審卷第19頁)。 ㈣系爭配送中心在101年3月22日,尚積欠安祥公司365萬4,378元債務。 ㈤系爭配送中心在101年3月22日,另有結餘款71萬元。 ㈥由於兩造成立系爭配送中心之合夥事業,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故被上訴人對出售、結束系爭配送中心之剩餘款項,同意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兩造之股權比例分配之,惟迄未分配予上訴人相關款項。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擇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2萬2,674 元(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應給付62萬7,440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0萬4,766元=42萬2,674 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要點厥在於:出售、結束系爭配送中心之賸餘財產為440 萬元抑或148萬9,205元?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五、經查:被上訴人因液化石油氣事業之營運受環境變遷影響,每下愈況,因而於101年3月22日將系爭配送中心之生財器具(包括卡車4 台、機車5輛、電話9個、電腦1台,電視機2台及瓦斯桶鋼瓶50公斤150 支、20公斤200支、16公斤100支、10公斤30支、4公斤100支)、客戶名單及通路等(含上訴人提供之生財器具在內),以440 萬元全數出售予安祥公司,另將系爭配送中心之液化石油氣存貨986公斤以3萬3,583 元一併出售予安祥公司(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又系爭配送中心因應消防局之要求必須淘汰過期瓦斯鋼瓶,因而向安祥公司添購新的瓦斯鋼瓶,並支出檢驗費用,在101年3月22日,尚積欠安祥公司365萬4,378元債務(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將系爭配送中心(含液化石油氣存貨)出售予安祥公司之價金,扣除系爭配送中心先前積欠安祥公司之債務365萬4,378元後為77萬9,205元(計算式:4,400,000+33,583-3,654,378=779,205)。又系爭配送中心在101年3月22 日另有結餘款71萬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是依此計算結果,出售、結束系爭配送中心之賸餘財產應為148 萬9,205元(計算式:779,205+710,000=1,489,205)。至於上訴人主張出售、結束系爭配送中心之賸餘財產應為440 萬元,雖據其提出源原公司之100 年度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第93-94 頁)為證,惟查源原公司已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見本院卷第204-208 頁),為一獨立之法人,其雖參與成立系爭配送中心,但仍與系爭配送中心即分屬不同財產主體,不容混淆,上訴人將源原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與系爭配送中心之財產混為一談,據以主張出售、結束系爭配送中心之賸餘財產應為440 萬元云云,已無可採;且觀該資產負債表,源原公司實收資本額為500萬元,其於100年12月31日雖有現金194萬919元等資產,但累積虧損已達265萬2,849元,客觀上實無從據以計算得出結束系爭配送中心之賸餘財產應為440 萬元之結論,由此益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上訴人對於系爭配送中心積欠安祥公司365萬4,378元債務,既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配送中心尚有何其他財產,其遽而主張出售、結束系爭配送中心之賸餘財產即為出售之價金440 萬元,不應再扣除系爭配送中心積欠安祥公司之債務365萬4,378元云云,殊不足採。 六、又兩造成立系爭配送中心之合夥事業,雖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惟上訴人提供之液化石油氣及客戶予系爭配送中心,有其財產上之價值,被上訴人出售、結束系爭配送中心(包括上訴人提供之生財器具及客戶等),自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將出售系爭配送中心之賸餘財產應按兩造之股權比例分配之(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又出售、結束系爭配送中心之賸餘財產為148萬9,205元,詳如前述;而上訴人就系爭配送中心股權比例為13.75%(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是以,出售結束系爭配送中心後,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金額為20萬4,766元(計算式:1,489,205x13.75%=204,76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將包括上訴人提供之液化石油氣及客戶等出售後,遲遲不將該20萬4,766 元分配予上訴人而據為已有,自受有不當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20萬4,766 元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擇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4,7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源原公司、美信公司自101年7月21日起,王主公司、熱能公司自101年7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尚嫌無稽,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