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8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81號
- 上訴人
- 安得森實業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李學銘
- 被上訴人
- 白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安得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得森公司)之員工,自民國(下同)100年8月22至29日止,對於廠商支付予安得森公司之款項計新台幣(下同)51萬3400元,及上訴人李學銘(下稱李學銘,與安得森公司合稱為上訴人)所有囑託會計(即李學銘配偶)陳柏秀轉交房東之租金4萬元,予以扣剋不還,致伊二人受有損害;因安得森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8月份及9月1至10日之薪資計4萬2560元,予以扣除後,被上訴人仍應返還安得森公司47萬0840元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安得森公司47萬0840元、李學銘4萬元,並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安得森公司47萬0840元、李學銘4萬元,並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安得森公司因突然停止營業,並積欠員工薪資,且法定代理人李學銘亦避不見面,為保全員工對安得森公司之薪資及資遣費等債權,乃將廠商應付款項計51萬3400元及租金4萬元,統一交由伊保管,伊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被上訴人目前仍保管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計55萬3400元;㈡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安得森公司其他員工張秋榛、蔡隨福、徐曜邦、張富盛等五人涉有刑事侵佔罪嫌為由,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544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640號處分書可稽(見基隆卷第6至9頁、原審卷第27至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侵佔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3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係安得森公司之員工,因該公司於100年8月22日周轉不靈發生跳票情形,該公司員工張秋榛、蔡隨福、徐曜邦即將已收取之貨款計51萬3400元(詳附表),及會計陳柏秀(即李學銘之配偶)轉交支付該公司承租營業所之租金4萬元,合計55萬3400元,如數交由被上訴人保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參以前開租金4萬元,係李學銘為支付安得森公司承租營業所之租金,並由公司會計陳柏秀交付徐曜邦,再由徐曜邦轉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顯係因身為安得森公司之員工,而基於僱傭契約持有前開款項甚明。
⒉安得森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0日即未到公司上班,自屬無故曠職達3日以上,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上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故被上訴人目前保管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查:
⑴、安得森公司於100年9月10日通知全體員工請無薪假或另尋工作,待公司營運正常後,再通知全體員工上班;然安得森公司目前並未對外營業,亦無資力可聘僱員工等情,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自100年9月10日後未返回安得森公司上班,顯係因安得森公司無法營業,並通知員工放無薪假,無庸至公司上班所致,並非因被上訴人無故曠職不到公司上班工作。
⑵、況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有無故曠職之情形,然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之情形者,雇主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但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此觀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自明。故依前開規定,安得森公司既於100年9月11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有未到公司上班之情形,則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以本件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通知即102年4月26日(見本院卷第11頁),業已罹於前開30日之除斥期間,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⑶、是以,安得森以被上訴人無故曠職達三日以上為由,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云云,於法無據,並無可取。
⒊李學銘雖以系爭租金4萬元,係屬其個人所有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云云。但查:
⑴、安得森公司因承租營業所之房東,不願意報稅,故由李學銘以個人名義與房東成立租約乙節,為李學銘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1頁);再參以系爭租金4萬元,係由李學銘指示安得森公司會計陳柏秀交由徐曜邦,再由徐曜邦轉交被上訴人收執(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乙情以觀,可見被上訴人因身為安得森公司員工,本於僱傭契約依公司之指示而保管該租金4萬元,足證被上訴人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而持有該租金4萬元甚明。
⑵、李學銘固又以其個人與被上訴人並無契約關係存在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租金4萬元云云。惟查,李學銘身兼安得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承租公司營業處所之需要,指示會計陳柏秀將該營業所應付之月租金4萬元,交由徐曜邦再轉交被上訴人收執,已如前述,堪認李學銘因身兼安得森公司法定代理人地位,指示會計陳柏秀將系爭4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保管,則被上訴人既基於李學銘(身兼安得森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指示,基於僱傭契約而保管系爭租金4萬元,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保管系爭4萬元,要與李學銘個人間有無契約關係存在無涉。故自難僅憑李學銘個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即可謂被上訴人保管系爭4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⑶、準此,李學銘以系爭租金4萬元,係屬其個人所有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云云,要無可取。
⒋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既係基於僱傭契約而保管系爭款項,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持有,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持有系爭款項云云,顯無可取。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安得森公司47萬0840元、李學銘4萬元,並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