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99號上 訴 人 瑞德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男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商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以育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趙珮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柒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O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訴人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台幣(下同)824,287元本 息,嗣將上開本金部分減縮為763,181元(本院卷第18頁、 第11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99年度商圈綠美化工程A案-1」(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28 日 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總價為825萬元 ,工期40日曆天。伊於99年11月16日開工,並於100年1月4 日竣工,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大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於100年1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報竣工,依驗收紀錄所載,結算金額為8,174,507元,經扣除超額違約金134,270元、保固及保活保證金(相當於結算金額之5%)408,725元後,共應給付7,631,512元(8,174,507-134,270-408,725=7,631,512),詎被上訴人拒依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單位及單價與複價支付工程款,卻在未辦理契約變更之情形下,逕以單價分析表核算之總工程款為7,487,874元,經扣除超 額違約金及之保固及保活保證金後,迄今共僅支付6,604,338元,尚欠1,027,174元(7,631,512-6,604,338=1,027,174)未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 付餘額等情。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63,993 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未據提起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不另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63,1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100年7月8日、11日進行驗收, 並於同年8月9日及10日進行複驗,複驗紀錄所列契約金額固為8,174,507元,但於其第八點另載:「本複驗紀錄結算金 額為驗收時之結算金額,惟本案工程部分項目實作尺寸較設計尺寸減少,經監造廠商說明,施工廠商係在其監造下依現場實際尺寸施作,本部分因未辦理契約變更,請業務科另案促請設計監造廠商修正竣工圖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實作數量調整結算金額」,大豐公司乃於100年8月26日檢送兩造之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結算金額為7,487,874元,則伊應給付 之工程款即應以此金額為準,此由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契約之價金之給付及結算方式依實際施作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亦足證明兩造係合意根據單價分析表所列單價,依實作數量核算工程款,上訴人主張應依詳細價目表之單位及單價核算云云,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工期為40日曆天,工程總價825萬元,並按實作數 量結算工程款,惟因上訴人遲延竣工10日、逾期提出「工程竣工查驗紀錄」、「工程結算資料」各1日、逾期提出竣工 圖8日(以上逾期合計20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約定,均應依工程總價千分之一按逾期日數扣罰違約金,至上訴人逾期提送「施工預定進度表」、「施工計畫書」、「估驗計價資料」則應依序扣款12,000元、12,000元、4,000元, 完工後被上訴人業已給付6,604,338元之工程款予上訴人等 事實,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關於上訴人逾期提出竣工圖之日數,兩造已於本院合意以8日計 算,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6頁),自堪信為真實。系爭工程於100年7月8日、7月11日分別進行驗收,上訴人主張應依該驗收記錄所載結算金額8,174,507元(原審卷一第44頁) 核算工程款,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及複驗紀錄第八點均明載依實作數量調整工程款,本件監造單位大豐公司檢送之工程結算明細表所列結算金額7,487,874元, 即為根據上訴人實作數量所核算之總工程款,自應依以此數為準等情為辯。從而,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究應根據「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所列單位及單價,核算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及金額?厥為兩造爭點所在。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及結算方式……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原審卷一第8頁),此所謂「實際施作或供應之 項目及數量」究指「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所列項目及數量,其文義固不甚明確。然據證人即大豐公司負責人詹士勝於原審證稱:「(問:本工程契約第3條第2款所指之項目為何?以單價分析表或是以詳細表為準?)依據契約第43頁,內容是契約第1條第3款附件的契約文件一覽表第9項,包括詳細價目表含總表及單價分析表」等語 (原審卷二第2頁反面),另參以「第1條第3款契約文件 一覽表契約文件類別九、詳細價目表」實係包含「⒈詳細價目表(含總表)」(即另冊契約書第34至35頁背面)與「⒉單價分析表」(即另冊契約書第36至61頁)二項文件在內(原審卷一第26頁背面),足見系爭契約計價方式非單以「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及數量結算,系爭契約第3 條第2項所指計價「項目」,自應包含「單價分析表」所 列項目在內。又有關價金之調整方式,系爭契約第4條第1、2款分別約明:「尺寸不符規定,減價金額就尺寸差異 部分按契約價金比例計算之」、「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約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需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故倘實際施工數量或尺寸與原約定不符時,非不得依完成履約所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調整其金額。 ㈡上訴人雖執「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2條:「工程標單 、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供參考,計價時應以詳表所列單價為主」(原審卷一第117頁)、及「臺北市商業處建築 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補充規定」第4項:「單價分析表內 工料分析數量及金額僅作估驗計價之參考,施工時仍應按照圖樣、說明書、工程慣例以及工程司指示辦理,倘有不符之處,不得調整單價」(原審卷一第119頁),主張單 價分析表僅供參考,系爭工程仍應依詳細價目表結算工程款8,174,507元為準,且事後不得調整單價云云。然系爭 契約第1條第3項已明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約定外,優先順序如下:⒈本契約條款。……⒋投標須知(含招標公告)。……⒎補充說明(或規範)」(原審卷一第7頁),上訴人所執「臺北市商 業處建築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補充規定」屬於上揭「⒎補充說明(或規範)」,上訴人亦不爭執前開「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為投標須知(含招標公告)或補充說明(或規範)(本院卷第72頁背面),其效力均劣後於系爭契約條款,是關於系爭工程如何計價,自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條款之約定。因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條第1、2款之契 約條款既應為如上之解釋(詳見上㈠),即無另行援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2條、「臺北市商業處建築工程 施工說明書總則補充規定」第4項等規定為相異解釋之餘 地。況且,招標文件所含圖說第3頁之施工補充說明第29 點載明:「工程竣工前,承包廠商應配合監工人員至現場丈量尺寸完成竣工圖編制,作為驗收結算之依據。本工程依實作數量計算」,亦足證明系爭契約在招標文件及契約本文上,均已敘明應依實際施作情形丈量驗收結算,非如上訴人所主張均應以詳細價目表上之單位及數量計算。 ㈢按工程實務上所謂一式計價之方式,即不論該工作項目實作數量為何,固均以約定之數額為給付,惟倘當事人依工程項目性質該一式計價僅係雙方事前因方便而為約定,雙方即非不得因實作數量之增減而請求調整,始屬公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9號判決參照)。而工程實務上 之「一式計價」,係不論該項工作項目實作之數量為何,業主均應按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內所列之金額給付,然此多係針對假設工程或其他不易量化之工程或稅捐、利潤及管理費等工項所為。又所謂實作實算契約,係定作人依據承攬人最後實際所施作之數量及契約單價結算工程款,承攬人工作實際數量及報酬,須至完工結算後始能確定。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以「座」、「組」、「式」、「字」、「套」、「處」為單位之工項,均非假設工程或不可量化之工程,且系爭工程除施工項次壹、五、b、2之「沖孔板牆」係以M2為計算單位外,其餘均以「座」、「組」、「式」、「字」、「套」、「處」,未以工項之長度、面積為單位計價,有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可查,是上開工項即難概認為「一式計價」而均應依詳細價目表計價。次查,兩造與監造單位大豐公司於99年12月13日召開之系爭工程協調會會議記錄載明:「伍、結論:⒉因現地實際情形未能按設計尺寸或位置施作情況,經監造單位於現場指示調整,但相關數量與位置修改資料,請於會後彙整儘速函送本處,以利竣工結算加減帳事宜」(原審卷二第12 5頁),另依經兩造簽認之驗收紀錄貳、現場驗收經過第六點註明:「另查本案工程部分項目實作尺寸與設計尺寸不同部分(詳商業輔導科100年6月20日簽辦驗收紀錄簽陳及本案工程結算明細表項次一b1、二a2……共16項),依契約相關約定辦理」等情(原審卷一第94頁背面),以及複驗紀錄之複驗經過一、㈡⒉載明:「『植生牆綠化』:綠牆植栽數量不足」、㈢⒈則註明:「經丈量尺寸總長度為60*4671cm與竣工圖不符,經監造廠商說明,施工廠商係在 其監造下依現場實際尺寸施作,本部分因未辦理契約變更,請業務科另案促請設計監造廠商修正竣工圖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實作數量調整結算金額」、另於二、㈠⒉載謂:「經丈量尺寸結果多處與竣工圖不符,經監造廠商說明,施工廠商係在其監造下依現場實際尺寸施作,本部分因未辦理契約變更,請業務科另案促請設計監造廠商修正竣工圖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實作數量調整結算金額」(原審卷一第95頁)及八、註明有:「本複驗紀錄結算金額為驗收時之結算金額,惟本案工程部分項目實作尺寸較設計尺寸減少(詳工程詳細表一b1、二a2……共16項),經監造廠商說明,施工廠商係在其監造下依現場實際尺寸施作,本部分因未辦理契約變更,請業務科另案促請設計監造廠商修正竣工圖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實作數量調整結算金額」(原審卷一第96頁)等字,足見系爭工作驗收或複驗時赴現場測量實作尺寸並計算植栽數量,俾以確認實作與竣工圖是否相符,上開尺寸或數量均為列載於單價分析表而未列記於詳細價目表者,上訴人復於前開驗收紀錄、複驗紀錄簽名確認,足認兩造間確有參照單價分析表之數量,根據複驗之實作尺寸、數量,調整工程結算金額之合意。大豐公司依上開基準核算所得金額為7,487,874元( 原審卷一第97至108頁),自應以此為準計算總工程款。 四、承上所述,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應以7,487,874元計算,而 兩造對於本件相當於總工程款5%之保固及保活保證金得予扣除乙節,復無爭執(本院卷第72頁背面),則被上訴人得主張扣除之保固及保活保證金為374,394元(7,487,874×5%= 374,394)。又被上訴人逾期竣工10日、逾期提出「工程竣 工查驗紀錄」及「工程結算資料」各1日、遲延提交竣工圖8日,合計逾期20日部分(本院卷第56頁、第100頁、第106頁、123頁),應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原審卷一第19頁),按逾期日數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違約金149,757元(7,487,874×1/1000×20=149,75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上訴人逾期提送「施工預定進度表」、「施工計畫書」、「估驗計價資料」共應扣款28,000元(12,000+12,000+4,000=28,000)。準此,上訴人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應為6,935,723元(7,487,874-374,394-149,757-28,000=6,935,723)。被上訴人前已 給付其中6,604,338元,上訴人共得請求給付331,385元(6,935,723-6,604,338=331,385)。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1,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乃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63,993元本息,而就其餘應准許部分即67,392元(331,385-263,993=67,392)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