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
    李錦美王本源張松鈞

  • 當事人
    陳鄭春嬌徐莉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3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鄭春嬌 訴訟代理人 林興富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徐莉芩 訴訟代理人 湯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16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鄭春嬌主張:陳鄭春嬌於民國100年2月28日19時許,於臺北市大安區麗水街與金華街199巷1弄路口,偕同配偶即訴外人陳隆吉欲過馬路,於路邊方型黃線斜格內等候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徐莉芩騎乘機車搭載1名女性 ,卻疏未注意路邊有人經過,致該機車右後照鏡勾到陳鄭春嬌衣襟,使其重心不穩,瞬間向右摔倒(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因此重傷在地無法站起,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聯合醫院)急診治療,經檢驗後發現有頭部外傷、右耳挫傷、右肩挫傷、右臀部挫傷、右手掌挫傷瘀血3.5×2 .0公分;因持續疼痛不能行動,兼以中藥草藥治療;並因仍疼痛難當,乃於100年5月16日再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求診後,始經X光檢測發現有胸椎 第六節壓迫性骨折,嗣於100年5月30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亦均診斷為第六胸椎骨折,陳鄭春嬌因此需要長期治療及復健,從而持續至國泰醫院、長庚醫院、華泰中醫診所就診。依上,陳鄭春嬌上開挫傷及胸骨骨折傷勢均與徐莉芩系爭過失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陳鄭春嬌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規定,請求徐莉芩賠償所生之醫療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43萬2,501元、交通費用支出1萬5,020元,以及精神上損害 之慰撫金30萬元,總計74萬7,521元,扣除徐莉芩依本件刑 事判決緩刑負擔所應賠償陳鄭春嬌之12萬元後,徐莉芩應再給付陳鄭春嬌62萬7,521元。並聲明:(一)徐莉芩應給付陳 鄭春嬌62萬7,5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徐莉岑則以: 徐莉芩雖不否認有系爭過失行為,僅導致陳鄭春嬌受有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即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頭部外傷、右耳、右肩及右臀部挫傷、右手掌挫傷瘀血3.5×2.0公 分之傷害,至於陳鄭春嬌嗣後胸椎壓迫性骨折與徐莉芩系爭過失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故陳鄭春嬌就治療胸椎壓迫性骨折之醫療費用亦請求徐莉芩賠償,並無理由,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一)徐莉芩應給付陳鄭春嬌22萬3,267元 ,及自10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並駁回陳鄭春嬌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不服原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陳鄭春嬌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陳鄭春嬌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徐莉岑應再給付陳鄭春嬌40萬4,254元及自101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徐莉芩負擔。徐莉岑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鄭春嬌負擔。徐莉芩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陳鄭春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鄭春嬌負擔。陳鄭春嬌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徐莉芩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徐莉芩於100年2月28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臺北市大安區金華街199巷1弄與麗水街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陳鄭春嬌發生碰撞,致陳鄭春嬌跌倒在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耳挫傷、右肩挫傷、右臀部挫傷、右手掌挫傷瘀血3.5×2.0公分之傷害。 (二)徐莉芩因上開行為觸犯刑法過失傷害罪,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32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陳鄭春嬌支付12萬元,徐莉芩已向 陳鄭春嬌支付12萬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陳鄭春嬌主張徐莉芩於100年2月28日,騎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其發生碰撞,致陳鄭春嬌受有頭部外傷、右耳挫傷、右肩挫傷、右臀部挫傷、右手掌挫傷瘀血3.5×2.0公分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100年3月17日驗傷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38頁),徐莉芩因前開行為觸犯過失傷害罪,經原法院 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處拘役50天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6個月,向陳鄭春嬌支付12萬元等情,則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4至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是徐莉芩確有系爭侵權行為,且其行為與陳鄭春嬌所受頭部外傷、多處挫傷等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陳鄭春嬌主張其因徐莉芩之系爭侵權行為,另受有胸椎第六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43萬2,501元、交通費用1萬5,020元徐莉芩應予賠償,並應給付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30萬元 等情,則為徐莉芩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原審有關賠償金額以12萬元為限之爭點,已經兩造同意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 (一)陳鄭春嬌所受胸椎第六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與徐莉芩過失侵權行為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經查,陳鄭春嬌於100年2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送至聯合醫院急診救治,主治右臉麻、右髖、右肩疼痛,於翌日即100年3月1日出院,同年月17日返院門診開立驗傷診斷證明 書,診斷為「頭部外傷、右耳挫傷、右肩挫傷、右臀部挫傷、右手掌挫傷瘀血3.5×2.0公分」等傷害乙情,有聯合醫院 驗傷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聯合醫院101年8月27日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之病情說明等件為證(見原 審訴字卷第41、105、138頁),並有本件刑事案卷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5號卷第16至25頁所附聯合醫院急診病歷等資料可稽,經核閱該案卷無訛。 陳鄭春嬌嗣於100年5月16日、100年5月20日、100年6月13日至國泰醫院疼痛門診就診,於100年5月30日、100年6月13日、100年6月27日至長庚醫院脊椎科就診,均經診斷為胸椎第六節壓迫性骨折,後亦持續於長庚醫院脊椎科門診追蹤治療等節,有國泰醫院100年6月13日診字第Q-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院100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以及長庚醫院101年9月10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0956號、101年10月19日(101)長庚院法字第1100號函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42、45至48、50至58、120 、132、139頁),足認陳鄭春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有發生胸椎第六節壓迫性骨折之情事。 2、次查,經原審函詢首先發現陳鄭春嬌上開胸椎第六節壓迫性骨折傷勢之國泰醫院,骨折傷勢之導因為何、是否為本件事故摔倒所致,該院函覆以:「陳鄭春嬌於101年(應為100年之誤)5月16日於本院疼痛門診就診,主訴為自數週前車禍 中右背撞及地面後產生的背部及臀部疼痛,經門診理學檢查發現確有胸椎第六至八節部分之痠痛,並有嚴重的肌源性疼痛,主要來自背部肌肉群,再經脊椎X光檢查,發現有胸椎 第六節壓迫性骨折,並陸續於100年5月20日、100年6月13日回診,...以病人之年齡而言,除車禍等重大撞擊外,亦有 其他可能導致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原因(如自發性之跌倒等),故除非有車禍前之脊椎X光資料可做比對,醫學上無法確 認兩者(車禍與胸椎壓迫性骨折)之關聯,當然亦無法排除兩者之關聯。」等語,有國泰醫院101年8月8日(101)管歷字第1470號函及所附就診病歷資料可查(原審訴字卷第29至32頁),固無法確認系爭侵權行為與陳鄭春嬌嗣後所生胸椎第六節壓迫性骨折之因果關係,但亦無法排除發生此結果之可能性;經原審再發函予陳鄭春嬌於事故發生當日急診之聯合醫院,查詢陳鄭春嬌急診就診當日有無發現胸椎第六節壓迫性骨折情事,並請提供急診就診時之X光檢查資料,經該 院函覆以:「陳鄭春嬌於100年2月28日至仁愛院區急診求治,主治右臉麻、右髖、右肩疼痛,急診予以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掃描、頭顱骨、右手、右肩及骨盆X光檢查,當時未提及 胸脊椎之疼痛問題,遂未施作胸部脊椎檢查,陳鄭春嬌於翌日即100年3月1日出院,同年月17日返院門診開立驗傷診斷 證明書,...當日之傷害造成胸椎壓迫性骨折應有其可能性 」等語,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8月27日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05頁),可見系爭侵權行為有造成陳鄭春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可能;原審另函詢陳鄭春嬌就胸椎壓迫性骨折主要就診之長庚醫院,該院則函覆以:「據病歷所載,陳鄭春嬌100年5月30日至本院脊椎科門診初診診斷為胸椎第六節壓迫性骨折,惟因其於該日前並未於本院接受胸部或脊椎之X光檢查,故本院無法據以 回推該病症之成因為何,然就醫學言,以外傷造成之可能性較高;又胸椎第六節壓迫性骨折之臨床症狀通常為上背部疼痛,有時亦可能出現沿著肋間至胸前之疼痛症狀。」等語,有長庚醫院101年10月19日(101)長庚院法字第1100號函(見原審訴字卷第132頁),依此函覆內容可知,陳鄭春嬌之 胸椎壓迫性骨折,確以外傷造成之可能性較高。 本院參酌前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國泰醫院及長庚醫院之診斷資料所述陳鄭春嬌之胸椎壓迫性骨折,確以外傷造成之可能性較高,以及系爭侵權行為有造成陳鄭春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可能等語,並綜合考量陳鄭春嬌於事發當時已近80歲(21年9月生,見原審訴字卷第135頁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而滿70歲以上之女性較一般人容易產生脊柱壓迫性骨折(參見徐莉芩所提後附文獻④老年女性急性病痛併有脊椎壓迫性骨折之部位與型態研究,原審訴字卷第173頁),另依發生碰 撞後陳鄭春嬌跌倒在地,所受頭部外傷、右耳挫傷、右肩挫傷、右臀部挫傷、右手掌挫傷瘀血等傷害,可知當時陳鄭春嬌向右側跌倒,雖有以右手掌為支撐,但頭部、肩部及臀部仍著地且受傷,顯見當時陳鄭春嬌受徐莉芩所騎機車勾倒之力量甚大(陳鄭春嬌刑事告訴狀亦提及徐莉芩車速甚快,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6861號卷第1頁),其胸椎處因右手掌支撐著地時,可能受有相當壓力之一切事實,認為在此同一條件下,陳鄭春嬌有發生胸椎受損之可能,因認陳鄭春嬌所受胸椎第六節壓迫性骨折傷害,與系爭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徐莉芩雖辯稱依一般經驗法則,如陳鄭春嬌所受胸椎第六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當下應極疼痛,陳鄭春嬌卻於附民起訴狀稱數日後始疼痛無法入眠,與常情有違云云,並提出①骨科學快速學習─疾病檢查與復健對策(見原審卷第161頁)②台灣醫界雜誌第47卷11「以骨水泥治療脊 椎壓迫性骨折。(見原審卷第162頁)③ University of Maryland Spine Program:A Patient's Guide to ThoracicCompression Fractures(見原審卷第166頁)④老年女性急性病痛併有脊柱壓迫性骨折之部位與型態研究(原審卷171 頁)等文獻為證。經查,前開文獻雖均說明壓迫性骨折會造成急性、嚴重的疼痛,但其中文獻③A Patient's Guide toThoracic Fractures文中亦提及:「If the bone collapseis gradual such as fracture from bone thinning, the pain will usually be milder.There might not be any pain at all until the bone actually breaks.」等語, 意即如果骨折是逐步地發生,例如自骨質疏鬆處發生骨折,通常疼痛會較為溫和,甚至可能完全不會疼痛,直至實際發生骨折後才會感到疼痛。(見原審卷第167頁),足見發生 脊椎壓迫性骨折不必然均會立即發生劇烈的疼痛,故徐莉芩所辯,為無可採。 (二)陳鄭春嬌得請求徐莉芩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徐莉芩所為之系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陳鄭春嬌之身體,致陳鄭春嬌受有前揭頭部外傷、右耳挫傷、右肩挫傷、右臀部挫傷、右手掌挫傷瘀血3.5×2.0公分以及胸椎第六節壓迫性骨折之傷 害,則依上開規定,陳鄭春嬌請求徐莉芩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陳鄭春嬌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1)聯合醫院部分: 經查,陳鄭春嬌因系爭事故所受之上開傷害,於100年2月28日至聯合醫院急診救治,嗣於翌日即100年3月1日出院 ,並於100年3月17日返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計支出有730 元之醫療費用一節,有聯合醫院上開101年8月27日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與前開金額及就診日期相符 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原審訴字卷第41、105頁 ),堪認屬實。 (2)國泰醫院部分: 陳鄭春嬌又因上開傷害,於100年5月16日、100年5月20日、100年6月13日至國泰醫院疼痛科陸續就診,計支出有2,420元之相關醫療費用乙情,亦有國泰醫院上開101年8月8日(101)管歷字第1470號函,及與前開金額及就診日期 相符之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29、44至45、48頁),亦堪採信。 (3)長庚醫院部分: 嗣陳鄭春嬌同因系爭過失行為所致之胸椎第六節壓迫性骨折傷害,再於100年5月30日至長庚醫院脊椎科就診並陸續回診,迄100年12月26日止,計支出有17萬6,367元之相關醫療費用乙節,則有長庚醫院上揭101年9月10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0956號函,及與前開金額及就診日期相符之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46至47、50至51、53至58、120頁),堪認無訛。至陳鄭春嬌另提出 99年3月22日計310元之長庚醫院計醫療費用收據共2紙( 見原審訴字卷第42頁),此收費日期既為系爭事故事發之100年2月28日前,顯非屬陳鄭春嬌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是陳鄭春嬌請求此310元之醫療費用賠償 ,自非有據。又陳鄭春嬌另主張其自101年1月起至101年 12月底,尚須每月支出1萬9,627元之長庚醫院醫療費用計23萬5,524元(計算式:1萬9,627×12=23萬5,524)云云 ,然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佐證,是除依長庚醫院101年10 月19日函所載自101年1月1日迄今於脊椎科就診計1,300元之醫療費用(見原審訴字卷第132至133頁)可為請求外,陳鄭春嬌就此部分其餘23萬4,224元之請求(計算式:23 萬5,524-1,300=23萬4,224),亦非有據。 (4)華泰中醫診所部分: 陳鄭春嬌又於100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18日期間,因左胸脅 挫傷疼痛、左肩胛下疼痛、腰痠及背痛,而至華泰中醫診所看診7次,計支出有4,050元之針灸治療、內服外敷用藥等相關醫療費用乙情,有華泰中醫診所100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該診所101年10月30日華中台字第000000000號函,及與前開金額及就診日期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1、140、142至144頁),揆諸長庚醫院上開101年10月19日(101)長庚院法字第1100號函所述「胸椎第六節壓迫性骨折之臨床症狀通常為上背部疼痛,有時亦可能出現沿著肋間至胸前之疼痛症狀」一節,與陳鄭春嬌至華泰中醫診所就診之疼痛部位及症狀相符,堪認陳鄭春嬌就此支出之4,050元醫療費用,亦為其治療因系爭過 失行為所致之胸椎第六節壓迫性骨折之相關醫療費用,是陳鄭春嬌請求徐莉芩賠償此部分醫葯費用,當屬有據。 (5)太源藥房、德宇蔘藥行部分: 至陳鄭春嬌另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而須兼以中藥草藥治療,支出有太源藥房之1萬1,000元中藥費用、德宇蔘藥行之2,100元中藥費用等情,固據提出相關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見原審訴字卷第43、47、53、56頁)。惟該等發票收據僅顯示購買品名為中藥材,並未載明所購藥材之具體項目,已難遽認此與其本件所受傷勢之治療有何必然關聯;復參諸陳鄭春嬌就本件所受傷勢,除已前後陸續接受有上開聯合醫院、國泰醫院、長庚醫院相關治療外,更已至華泰中醫診所接受上開輔助之針灸治療,並經開予相關內服外敷用藥一節(原審卷第44、46、48至49頁陳鄭春嬌至華泰中醫診所之相關收費單據),又經原審函詢華泰中醫診所「陳鄭春嬌除於該診所診療外,是否有另行至其他中藥行購買其餘中藥材以為服用之必要」一事(見原審卷第118頁 ),該診所亦於前揭101年10月30日華中台字第000000000號函覆以:「所詢病患至他處購藥乙事,因並非本院醫師之醫囑,無從回復」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依前開 事證,顯無從認定陳鄭春嬌有於接受西醫、中醫治療之外,尚須再自行購買中藥材以為服用之必要,此外,陳鄭春嬌亦未再就主張上開中藥材費用確為治療本件所受傷勢所需之必要支出,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以資證明,則陳鄭春嬌此部分之請求,難認為有據。陳鄭春嬌另以其受傷後因疼痛難耐,在求診西醫一再復發且未找到病因前,祇好求諸中藥,且因其年事已高須於傷藥療癒後以大蔘、仁蔘補氣云云,惟前述自行採買中藥之花費,已經華泰中醫診所函覆並非治療陳鄭春嬌所受傷害之必須藥品,陳鄭春嬌以其主觀認知之醫理而採買中藥之花費,自不能令徐莉芩負擔。 (6)依上論述,陳鄭春嬌得對請求徐莉芩給付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8萬4,867元(計算式:730+2,420+17萬6,367+1,300+4,050=18萬4,867),其餘24萬7,634元之醫療費用請求,則非可採。 2、交通費用部分: 陳鄭春嬌主張因系爭侵權行為受傷,就診期間支出往返交通費用計1萬5,020元(見原審卷第40頁就醫費用一覽表所示)等語。經查,陳鄭春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近80歲,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亦為胸椎第六節壓迫性骨折,且受有前開背部、肋間、胸前等多處疼痛症狀等情,堪認陳鄭春嬌於前開聯合醫院、國泰醫院、長庚醫院、華泰中醫診所就診,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必要,故前開就醫費用一覽表編號1至2、7至15、17至18、20至25、27至30、32、35,合計為 8,400元部分(見原審訴字卷第41、44至51、53至56、58頁 )之交通費用請求,應為有據;至其餘編號3至6、16、19、26、31、33至34之部分計6,620元,則或為上述於本件事發 前之99年3月22日至長庚醫院就診當日之車資費用(編號3至4),或非屬治療傷勢所必要之太源藥房、德宇蔘藥行購買 中藥材之車資費用(編號5至6、16、26、31),或未標示有車資日期(編號19),或標示之車資日期非就診當日(編號33、34),不能認定係屬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傷害而須看診之交通費用支出,故陳鄭春嬌就此其餘之6,620元交通費用 請求,則非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陳鄭春嬌因此 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右耳挫傷、右肩挫傷、右臀部挫傷、右手掌挫傷瘀血3.5×2.0公分以及胸椎第六節壓迫性骨折之傷 害,且因此前後陸續至上開醫療院所就診近1年時間,不僅 身體、健康受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不便,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非虛。而陳鄭春嬌係高職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100年度所得總 額約88萬餘元,名下財產價值約4,998萬1,018元;而徐莉芩為大學畢業,於本件事發時擔任護理師工作,100年度所得 總額約57萬餘元,名下無恆產等情,有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員工服務證明書、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見原審調字卷第7頁、原審訴字卷第9至17頁、第134至135頁、第140-1頁),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陳 鄭春嬌所受傷勢及徐莉芩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鄭春嬌請求徐莉芩賠償3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5萬元始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陳鄭春嬌確係因徐莉芩過失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耳挫傷、右肩挫傷、右臀部挫傷、右手掌挫傷瘀血3.5 ×2.0公分以及胸椎第六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其並因而支 出有18萬4,867元之醫療費用及8,400元之交通費用,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當,扣除徐莉芩依刑事判決緩刑負擔所應賠償陳鄭春嬌之12萬元後,尚應給付22萬3,267元(計算 式:18萬4,867+8,400+15萬-12萬=22萬3,267)。從而 ,陳鄭春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 徐莉芩給付22萬3,267元,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12日(見訴字卷第34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徐莉芩給付前開金額,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陳盈璇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