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魏麗娟、王麗莉、周群翔
- 法定代理人劉永松
- 上訴人鑽石理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朱又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55號上 訴 人 鑽石理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松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被 上訴人 朱又年 林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 年4 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北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佳靜(以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8 日邀被上訴人朱又年(以下逕稱其姓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DSC 加盟授權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加盟伊經營珠寶銷售業務。伊為輔助被上訴人,乃於99年11月5 日邀朱又年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吳家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下稱A 租約)。再由伊與朱又年於99年11月8 日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期相同,每月租金1,000 元(下稱B 租約),將系爭房屋供被上訴人經營珠寶銷售業務使用。嗣系爭加盟契約因林佳靜違約而於100 年4 月13日終止,依系爭加盟契約及B 租約,被上訴人應於100 年5 月9 日前返還伊系爭房屋。詎被上訴人竟以朱又年為A 租約保證人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至100 年11月30日仍未返還,而按月受有12萬元相當於租金共計80萬4,000 元之利益,致伊受有同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法院擇一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4,000 元,及自更正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1月9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另於原審依系爭加盟契約及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未再據以請求,於此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朱又年雖曾與上訴人簽訂B 租約,但上訴人隨即又與由朱又年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又佳有限公司(下稱又佳公司)簽訂內容完全一致之租約(下稱C 租約),原B 租約已被C 租約取代。上訴人故意製造林佳靜違約假象,再於100 年4 月13日片面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其終止並不合法,系爭加盟契約至100 年4 月28日始經林佳靜終止,終止前被上訴人雖仍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但仍先於同年4 月初遷出,並未受有任何利益,被上訴人遷出後,上訴人已接手使用系爭房屋,並未受有損害等語置辯,故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朱又年並聲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4,000 元,及自101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6頁言詞辯論筆錄) ㈠林佳靜於99年10月8 日邀朱又年擔任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內容詳如原審北補字卷第8 至20頁),加盟上訴人經營珠寶銷售業務。 ㈡上訴人於99年11月5 日邀朱又年為連帶保證人向吳家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12萬元(即A 租約,內容詳如原審北補字卷第36頁),並曾出具同意書記載:同意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設立公司行號,且僅供公司之加盟主朱又年經營管理使用(見原審卷第31頁)。 ㈢上訴人與朱又年於99年11月8 日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定租賃期限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1,000 元(即B 租約,內容詳如原審北補卷第39頁),供依系爭加盟契約經營珠寶銷售業務使用。 ㈣上訴人與又佳公司(負責人為朱又年)於99年11月8 日亦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定租賃期限自99年11月20日起至102 年11月19日止,每月租金1,000 元(即C 租約,內容詳如原審卷第288 頁),供依系爭加盟契約經營珠寶銷售業務使用。並曾於100 年3 月31日以又佳公司為買受人開立收取租金1,000 元等之發票,且B 、C 租約編號相同。 ㈤上訴人於100 年4 月13日、14日發函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故遲延依約匯回營收,並販售第三人商品屢勸不改為由,終止系爭加盟契約。 ㈥上訴人曾於l00 年5 月7 日、6 月3 日分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B 租約已依租約第4 條第3 項終止,並要求將私人物品搬離系爭房屋。 ㈦被上訴人曾於100 年6 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上訴人,函中提及:「本人等也與DSC 簽有租約…,本人等於4 月初早已經不再使用該店面,本人等僅保有系爭店面之使用權利而已,作為對待給付之抗辯…」等語(內容詳如原審卷第47至49頁)。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加盟授權契約、租賃契約、同意書、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北補字卷第8 至20頁、第31、36、39、41-65 頁,原審卷第287-289 頁),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102 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被上訴人自100 年5 月10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是否仍占有系爭房屋?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前項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80萬4,000 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0萬4,000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自100 年5 月10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仍占有系爭房屋: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定有明文。是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民事裁判同此見解)。 ⒉查林佳靜於99年10月8 日邀朱又年擔任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加盟上訴人經營珠寶銷售業務。嗣上訴人於99年11月5 日邀朱又年為連帶保證人向吳家齊承租系爭房屋簽訂A 租約,再分別與朱又年及又佳公司於99年11月8 日就系爭房屋簽訂B 、C 租約,約定系爭房屋供依系爭加盟契約經營珠寶銷售業務使用,復又於100 年4 月13日、14日發函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故遲延依約匯回營收,並販售第三人商品屢勸不改為由,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朱又年於原審自承:承租系爭房屋後,本應於99年耶誕節前開幕,但因裝璜拖延,於100 年1 月1 日開幕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剛開始加盟3 個月確實與林佳靜一起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林佳靜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還沒有糾紛前,大概3 天去一次系爭房屋,當時是朱又年的女朋友,會過去代班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因加盟經營珠寶銷售業務,對系爭房屋發生支配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 ⒊系爭房屋100 年4 月至5 月期間之用水度數為3 度,100 年6 月至11月,共計6 個月,用水度數僅有1 度,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另參考上訴人在另案刑事案件於100 年4 月29日提出之系爭房屋照片,門口張貼結束營業告示並無使用情狀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173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3、45、47頁),雖可認被上訴人所辯:自100 年4 月初即未再使用系爭房屋營業一節為真,然查: ⑴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25日曾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履行修繕系爭房屋之義務,此有律師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2 頁),足見被上訴人當時仍管理支配系爭房屋,否則即無由要求上訴人修繕。 ⑵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l00 年5 月7 日、6 月3 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將私人物品搬離系爭房屋,乃於100 年6 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上訴人稱:本人等必須強調,與原房東簽約之系爭租約,乃由本人等擔任保證人,於保證地位尚未去除之前,本人等本有占有之權源,本人等依法保有系爭房屋之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可知被上訴人至100 年6 月23日仍無返還系爭房屋之意,其等雖未使用系爭房屋營業,惟既聲明保留使用權利且無意返還,堪認仍有繼續支配之意。 ⑶證人蔣梅金於原審證稱:100 年12月1 日之前,伊聯絡朱又年說鑽石公司沒有營業,租金付得很辛苦,…100 年11月30日伊與DSC 重新簽約,朱又年說當天房子要還,叫伊自己去開門,鑰匙放在抽屜,當天伊自己開門,開門時裡面還有一些桌椅等語(見原審卷第315 至316 頁),足見朱又年至100 年11月30日曾向蔣梅金表示鑰匙置放在系爭房屋抽屜內,系爭房屋要返還房屋等語,則朱又年若未占有,如何返還? ⑷上訴人於100 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將私人物品搬離系爭房屋,否則將視為廢棄物處理。朱又年接獲上開存證信函,於100 年12月19日函覆:凡上述店面內之所有裝潢、器具等物品,皆屬於又佳公司所有,負責人現已變更為林佳靜小姐獨資,且與DSC 訴訟中,台端2 人及本人均無權擅自使用或損害任何該公司之資產等情,有存證信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1 至152 頁、第224 至228 頁),可見朱又年當時仍干涉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亦可佐證朱又年100 年5 月9 日至100 年11月30日確對系爭房屋仍有事實上管領力。 ⑸朱又年另於100 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台端2 人無法解決房屋點交爭議,竟合意共謀…於100 年11月27日通知本人於1 日內遷出…29日更自行開鎖進入…圖謀變更訴訟中原詐欺侵占之非法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226 至228 頁),由其「自行開鎖」、「侵占」用語,亦可知朱又年於100 年11月30日以前確仍支配管領系爭房屋。 ⑹林佳靜雖辯稱:發函部分都是朱先生在處理,從頭到尾在店面我沒有遇過DSC 的人…房東也是朱先生在聯繫,伊是被拉進來的云云。然林佳靜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房屋內大型的空調、廚具搬走有困難,當時伊與朱又年決定把這些東西留下來等語。可見林佳靜有參與決定之情事。且上開律師函係由被上訴人聯名發出,林佳靜復曾與朱又年簽訂協議,擔任又佳公司負責人,並授權朱又年處理訴訟事宜,此有協議書1 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62 至265 頁),堪認林佳靜透過朱又年共同占有系爭房屋。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0 年5 月10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仍占有系爭房屋,應堪信實。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所受損害與所受利益如無因果關係,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利益。 ⒉本件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加盟契約及B 、C 租約,加盟上訴人經營珠寶銷售業務而占有系爭房屋,而系爭加盟契約上訴人主張於100 年4 月13日終止,被上訴人則主張於100 年4 月28日終止。則至遲自100 年4 月28日起,被上訴人已無依系爭加盟契約繼續占用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另依B 、C 租約第4 條第3 款關於「加盟關係結束後應即將房屋遷讓交屋」之約定(見原審北補字卷第39頁、原審卷第288 頁),被上訴人亦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之返還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自100 年5 月10日至100 年11月30日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已認定如前,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無訛。而上訴人向出租人承租系爭房屋,依A 租約每月須給付吳家齊12萬元租金,此見A 租約內容即明,亦可認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將因持續支付租金而受有損害。然查: ⑴上訴人與出租人簽訂A 租約承租系爭房屋,係僅供上訴人加盟主即朱又年經營管理使用,此有吳家齊出具之同意書1 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1頁),依此約定,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縱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依A 租約及上開同意書之約定,並非即能使用系爭房屋,據此,被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是否能謂與上訴人依租約每月支付12萬元租金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已非全然無疑。⑵況且,上訴人與出租人簽訂A 租約,係由朱又年擔任連帶保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朱又年在系爭加盟合約終止後,曾要求出租人與上訴人解約,經出租人詢問,上訴人卻表示願意繼續承租,此經蔣梅金於原審證述明確,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5 、316 頁),堪信為真。據此可知,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A 租約由朱又年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僅限於朱又年加盟使用之不合理狀態,原本得以藉由洽談A 租約解約加以改變,上訴人可藉此解免其繼續給付租金之義務,朱又年亦可解免其連帶保證人地位,有助於雙方法律關係之單純化。迺上訴人表示欲繼續承租,則其每月繼續支付租金12萬元,實肇因於自己繼續承租之決定,非被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所致。 ⒊綜上,上訴人每月支付12萬元租金而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係肇因於自己決定繼續承租之任意行為,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利益之間,難認具備不當得利之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80萬4,000 元。 ㈢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0萬4,000 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民法有關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規範功能不同。侵權行為在規範一般人間之關係,旨在保護權益,尤其是人身權及物權,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應限於固有利益之權利,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以免破壞侵權責任與契約責任之份際。詳言之,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所侵害之客體,有僅為債權人之債權者(履行利益),或除債權人之債權外,尚及債權人之固有利益者(如物權),前者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無侵權行為之適用,後者因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可另成立侵權行為,而與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請求權併存。 ⒉本件林佳靜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嗣朱又年、又佳公司分別與上訴人簽訂B 、C 租約,被上訴人並據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嗣系爭加盟契約及B 、C 租約終止後,於100 年5 月10日至100 年11月30日期間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未予返還,已如上述。經查,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向吳家齊承租,並非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上開契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其等行為對上訴人倘有侵害,亦屬侵害債權,並未同時侵害上訴人固有利益,依照前開說明,尚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為共同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0萬4,000 元,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所受利益間,欠缺不當得利應具備之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所受損害為履行利益,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0萬4,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其請求既應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命負擔訴訟費用,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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