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林陳松、張靜女、賴惠慈
- 法定代理人楊施美鳳、蔡榮聰
- 上訴人新北投四季溫泉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 被上訴人旺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哲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79號上 訴 人 新北投四季溫泉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施美鳳 訴訟代理人 蘇黃速親 被 上訴人 旺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聰 訴訟代理人 蔡榮蔚 被 上訴人 張哲榮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旺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叁佰叁拾叁元本息、被上訴人張哲榮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貳拾元本息之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旺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哲榮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魏文俊,嗣變更為楊施美鳳,並於民國102年6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北市政府函及承受訴訟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0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負責新北投四季溫泉廣場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管理維護。系爭大廈為8層樓公寓大廈型建物, 被上訴人旺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德福公司)為系爭大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建物(下稱5號8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張哲榮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建物(下稱7號8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大廈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因興建使用時間久遠而有漏水問題,每逢下雨,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建物天花板牆壁即發生滲漏問題,造成粉刷、油漆剝落、裝潢受損、牆壁龜裂,上訴人雖於97年間就系爭屋頂平台漏水乙事達成系爭大廈8樓住戶每戶補助修繕費之決議,但8樓建物所有權人並未全數同意接受,且系爭屋頂平台為公共設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責管理維護,上訴人未善盡職責,導致系爭屋頂平台漏水,違反法定職責,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上訴人依 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修復其建物漏水,並賠償被上訴人因系爭屋頂平台漏水所受之損害,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旺德福公司所有5號8樓建物、被上訴人張哲榮所有7號8樓建物屋頂平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旺德福公司新臺幣(下同)35萬元、被上訴人張哲榮18萬6,7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允許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修繕費之負擔自我規範,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97年12月28日、98年12月20日召開之住戶大會中均有就系爭屋頂平台漏水之修繕作成決議,即總工程款由上訴人負擔一半, 另一半由8樓住戶依坪數平均分擔,且多數住戶均依照上開決議自行僱工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並向上訴人申請補助,每坪以補助2,500元為限。 縱使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建物裝潢因系爭屋頂平台漏水而受有損害,但被上訴人任由漏水損及屋內裝潢及室內家俱,拒不採取應有之防範措施,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且必須扣除折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旺德福公司所有5號8樓建物屋頂平台,被上訴人張哲榮所有7號8樓建物屋頂平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旺德福公司21萬9,333元,及自10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張哲榮11萬2,020元,及自10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旺德福公司為系爭大廈5號8樓房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張哲榮為7號8樓房地所有權人,均為系爭大廈住戶。 ㈡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建物因系爭屋頂平台漏水,致室內裝潢受損,被上訴人旺德福公司所有5號8樓建物曾於96年10月間重新裝潢,支出費用28萬元,被上訴人張哲榮所有7號8樓建物則於84年間裝潢,支出費用14萬9,360元。 ㈢系爭大廈因系爭屋頂平台漏水問題,曾於97年12月28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頂樓樓板上方為公共區,故由管委會分擔總工程款半數, 餘由8樓住戶(依持分大小計算)平均分擔」。復於98年12月20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屋頂平台漏水修繕工程由上訴人補助8樓住戶每坪2,500元,且以1次為限。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屋頂平台係由上訴人負責管理維護,上訴人應負修繕漏水之責,上訴人怠於履行義務,應賠償其建物因系爭屋頂平台漏水所受之損害,而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能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修繕系爭屋頂平台漏水?㈡被上訴人能否請求上訴人賠償建物內裝潢之損害?金額若干?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㈠被上訴人能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修繕系爭屋頂平台漏水?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部分,指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客體之部分而言。查系爭屋頂平台位在系爭大廈屋頂,係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客體,且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屋頂平台係供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則系爭屋頂平台屬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甚明。 ⒉又查,系爭屋頂平台因興建後使用時間已逾30年之久,於97年間發生漏水問題,7號8樓建物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張哲榮於97年3月30日上訴人會議中曾向上訴人反應, 嗣系爭大廈13號8樓住戶於97年10月5日上訴人會議中亦曾反應系爭屋頂漏水問題,經上訴人派員親赴現場共同會勘結果,認系爭大廈屋頂防漏層應全面整修,預估工程款約計百餘萬元,上訴人乃決議先行調查8樓住戶意見, 並決議屋頂漏水修繕之工程款應由上訴人及8樓住戶共同分攤; 迨於97年12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部分住戶亦表示系爭屋頂平台雖屬公共區域,惟系爭大廈係30年老舊建物,樓板經風化龜裂造成漏水, 樓板既由系爭屋頂平台及8樓住戶共同使用,應共同出錢維護,即由上訴人分擔總工程款半數, 餘由8樓住戶(依持分大小計算)平均分攤,嗣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共區域由上訴人負擔(約60至70萬元),8樓各住戶分擔各住家樓層面積工程款(以 最小間權狀11至14坪略估約3萬元左右), 依坪數計算等情; 迨至98年2月28日上訴人邀請廠商估價系爭屋頂漏水工程,廠商建議屋頂舊防水層應全面敲除,採潛水艇隔艙式,分區施工防漏處理,採用最新防水材料,以薄塗多層方式施工,表面層再做洩水坡度及排水設施,預估每坪工程款5,000元,若集體施工將可降低工程款每坪約4,000元,上訴人乃決議再行調查8樓住戶分擔及集體維修意願; 嗣因8樓住戶意見始終無法統一,上訴人乃於98年6月28日決議委請8樓住戶即管理委員葉思賢與8樓各住戶協商,於達成共識後,再提會討論;另有住戶提議為節省經費支出,可採用頂樓加蓋鐵棚作為防漏設施,並請承包廠商負責申請雜項執照,於核准後,辦理議價施工之可行性,上訴人亦表示樂觀其成,即授權8樓住戶自行整合採取以下2種重置方式:⑴加蓋鐵皮屋,並請廠商代為申請雜項執照,申請規費由上訴人負擔,⑵樓板全面鏟除重新灌漿加強鋼筋混凝土。 嗣98年8月23日上訴人追蹤頂樓漏水工程進度情形,會中被上訴人張榮哲報告申請加蓋建照廠商最近因南部工程較忙擱置了, 上訴人乃決議請8樓管理委員葉思賢持續溝通有具體結果,再提會討論;於98年11月15日上訴人再就頂樓漏水工程8樓住戶整合及進度,請8樓管理委員葉思賢提出報告,被上訴人張榮哲受代表說明稱本件原先請5號8樓住戶即被上訴人旺德福公司丈量及預估工程款,截至目前尚無結論,上訴人乃決議提交年終住戶大會討論; 迨於98年12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8樓住戶自行整合招商施作,惟申請補助時需附施工範圍圖及區分所有權人具領補助款切結書,以明確劃分保固責任區域。較後施工之住戶請領補助款時,為明責任區域,需已施作完成之隔鄰簽署方核發補助款。每坪補助2500元, 並以補助1次為限等情,有上訴人提出97至98年間歷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及97年、9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68頁),觀諸歷次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訴人對於系爭屋頂平台漏水問題係肇因於建物興建使用時間久遠,自然老舊所生乙節,從無爭執,參以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之信函中亦自承:「97年間管委會請專家勘查頂樓全面樓板,建議樓板老舊龜裂(30年屋齡),雨水經由任何一處裂縫滲入即於屋內樓板竄流至低窪處漏下,故評估已非局部維修可善了」等語, 而系爭大廈8樓共計16戶,每戶均發生天花板漏水問題,其中14戶並已自行僱工修繕,再向上訴人申請補助修繕款乙節,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2頁),且有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顯見系爭屋頂平台漏水致系爭大廈8樓16戶天花板漏水乃為系爭大廈共同問題, 並非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因裝潢所衍生之個別問題,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天花板漏水係被上訴人因裝潢室內而破壞屋頂天花板所生云云,自不足採。 ⒊查系爭大廈屋頂平台既為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且系爭屋頂平台因興建使用時間久遠、自然老舊而發生漏水問題,既如前述,被上訴人依首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修繕之責,自屬有據。 上訴人雖辯 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已決議由系爭大廈8樓住戶自行僱工修繕,再向上訴人申請補助半數修繕費云云。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雖規定修繕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然此僅係關於修繕費用,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或規約得另行約定分擔方式,並未因此解除管理委員會對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管理、維護義務,是區分所有權人縱經決議修繕費用分擔方式,上訴人仍不得執以拒絕履行對共用部分之修繕義務,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能否請求上訴人賠償裝潢損害?金額若干?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另按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是管理委員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就社區住戶規約規定之事項暨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庶務管理,自係存在委任關係,則上訴人所辯其僅係受住戶選任為成為管理委員,並組織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與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間無委任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⒉上訴人固主張管理委員會非法人,無權利能力,無從與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以對上訴人主張委任關係云云。惟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 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而應由管理委員全體負賠償責任時,管理委員會本身縱非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相對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 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管理委員全體而以管理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本件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間就社區住戶規約規定之事項暨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庶務管理,既然存在委任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因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不當,致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其得以上訴人為被告,本於委任關係為請求,應屬可取。 ⒊次查, 上訴人自97年接獲8樓住戶反應系爭屋頂平台漏水後,旋即著手處理,經履勘現場後發現系爭屋頂平台防漏層應全面整修,且所需費用龐大,上訴人乃決議先行調查8樓住戶意見, 嗣經9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屋頂平台漏水工程費應由上訴人及8樓住戶各負擔半數, 上訴人旋依此決議邀請廠商估價系爭屋頂平台漏水工程,嗣因被上訴人張榮哲等8樓住戶 提議改以加蓋鐵棚方式以樽節經費,上訴人乃請8樓住戶整合修繕意見, 然迄至98年底,8樓住戶間始終未達成共識,部分8樓住戶因不耐長久等候,乃自行僱工進行屋頂漏水修繕,9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由8樓住戶自行僱工修繕,再向上訴人申請每坪2,500元之補助款等情,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就系爭屋頂平台漏水乙節,業已積極尋求解決,嗣並依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擬予統合發包廠商重新施作系爭屋頂,要求由上訴人及8樓住戶各負擔半數修繕費用,嗣因部分8樓住戶提議改採搭建鐵棚方式以樽節經費,經上訴人一再要求8樓住戶對修繕方式加請整合均無結論,部分8樓住戶復因不耐長久等候,自行僱工進行屋頂漏水修繕,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決議由8樓住戶自行僱工修繕, 並給予每坪2,500元之補助款, 則上訴人對於系爭屋頂平台漏水乙節,並無被上訴人主張怠為處理之情事,亦即上訴人迄未完成系爭屋頂平台漏水修繕, 初係出於8樓住戶對修繕方式究係採取加蓋鐵棚抑或鏟除防水層重新灌漿方式,意見難以整合, 繼則因部分8樓住戶業已自行僱工修繕,無從再統合發包施作,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決議採取8樓住戶自行僱工修繕而給予每坪2,500元補助款之方式, 解決系爭屋頂平台漏水問題。上訴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雖不能因而解免其負有修繕共用部分之義務,然究難謂上訴人對於系爭屋頂平台漏水問題之修繕事宜有何怠於處理或可歸責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主張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同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旺德福公司、張哲榮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修繕5號8樓及7號8樓建物屋頂平台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張淑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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