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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95號
- 上訴人
- 洋明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元通
- 訴訟代理人
- 楊 揚律師
- 被上訴人
- 金立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桂鶯
- 訴訟代理人
- 侯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柒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7日簽訂佳山作業組油池清洗暨附屬設施整修工程部分施工項目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佳山作業組油池清洗暨附屬設施整修工程」(下稱佳山工程)中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82萬2842元(含稅)。伊依約已於100年11月24日完成如附表「已完成合約數量」欄位上所示工程,工程款計129萬7800元,業主聯勤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就佳山工程並已驗收完成,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工程款項,並另給付所代墊之便當費用6190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已付之25萬元預付款、代付工資4萬2900元及油漆費3萬3840元,被上訴人尚積欠伊工程款97萬7250元。縱被上訴人否認授權訴外人張芳秋代理簽立系爭合約,亦因訴外人張芳秋執有被上訴人公司發票章,並曾出示被上訴人與聯勤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之授權書,被上訴人仍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7萬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上僅蓋伊之發票章,未有伊及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伊未授權訴外人張芳秋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伊向聯勤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承攬佳山工程後,轉包張芳秋承作,上訴人訂約對象為張芳秋個人,兩造間無承攬契約存在,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9日將佳山工程全部轉包予訴外人張芳秋承作,並未向業主聯勤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為終止授與張芳秋代理權之意思表示,且未對外表示反對張芳秋繼續以被上訴人名義履行並行使與聯勤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基於承攬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自應依表見代理規定,對伊負授權人責任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萬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補陳: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1授權書,係訴外人張芳秋自行填寫,且該授權內容係授權張芳秋與聯勤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就佳山工程任何承諾及簽認事項對伊發生效力,並未授權張芳秋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伊公司之發票章形式上已載明統一發票專用章,縱將該章交付張芳秋,亦無從推認伊有何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張芳秋。上訴人明知張芳秋無代理權,伊無須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責任,況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未施作完成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31日向訴外人聯勤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標得佳山工程,因而與聯勤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工程案號100-5530990248901910。
㈡佳山工程已於100年12月15日全部竣工,經聯勤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於同年月19日驗收完成,並已付款。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10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伊依約已於同年11月24日完成如附表「已完成合約數量」欄位上所示之工程,工程款計有129萬7800元,業主聯勤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就佳山工程並已驗收完成,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該已完成工程之款項,並另給付伊所代墊之便當費6190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已付之25萬元預付款、代付工資4萬2900元及油漆費3萬3840元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伊工程款97萬7250元未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有無授予訴外人張芳秋代理權或有表見代理情事而簽立系爭合約,即被上訴人是否系爭合約主體?㈡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97萬725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六、被上訴人有授權張芳秋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為系爭合約主體:
㈠經查,系爭佳山作業組油池清洗暨附屬設施整修工程,確實係由被上訴人出具授權書授權張芳秋以其公司名義,於100年8月31日向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二區支援指揮部標得,並訂立採購契約,全部工程已經完工驗收完成,工程款項亦由聯合後勤司令部匯入被上訴人台灣銀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聯勤第二區支援指揮部工程採購契約、授權書、匯入工程款之被上訴人存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1頁、第86至95頁、第120至122頁),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雖否認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合約,陳稱被上訴人已將佳山作業組油池清洗暨附屬設施整修工程完全轉包訴外人張芳秋云云。張芳秋亦證稱:伊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不知道;伊以被上訴人公司代理人之名義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是因為伊向被上訴人公司借牌。伊跟被上訴人公司是總承攬,同時也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承接此案件,伊有跟上訴人公司法代強調這是伊個人之工程等語。但張芳秋同時證述:我跟上訴人公司簽約,訂約的過程是佳山油庫的班長跟我介紹說我可以租用或是借用上訴人公司放在基地的設備,經過洽談願意用承攬的方式。簽約時我還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從核算到簽約到後續的工程都是我在處理的,100年10月7日伊與上訴人訂約時依契約記載,伊為被上訴人公司代理人,上訴人知悉伊為被上訴人代理人等語(先後見原審卷一第57至59頁)。證人張芳秋前後陳述並不一致,其證詞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況查,縱依證人張芳秋前揭證述,是向被上訴人公司借牌,用被上訴人公司承接此工程,顯然張芳秋並非就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之次承攬人,即非被上訴人公司之下包,則對外既然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為之,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被上訴人自應負擔相關責任。
㈢再查,張芳秋與上訴人簽立卷附金立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合約係於100年10月7日簽訂,當時張芳秋為被上訴人公司工程人員,而合約所附「佳山作業組油池清洗暨附屬設施整修工程」部分施工項目(見司促字卷未編頁碼之聲證2),記載委託人甲方公司為被上訴人金立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為張芳秋,及蓋印被上訴人公司發票章為據。被上訴人其後履行對聯勤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之承攬人義務時,亦均係由張芳秋持該戳章開立統一發票申請款項。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張芳秋既然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系爭業務之工程人員,且由其以公司名義負責向聯合後勤司令部標得系爭工程,再以被上訴人公司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自屬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所必要之行為,可認為有代理之權限。
㈣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與張芳秋於100年10月9日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34頁),約定由張芳秋提供工料向被上訴人公司承做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與證人張芳秋約定張芳秋執行該工程期間一切發包行為均與被上訴人無關一節,係張芳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後之事,屬於內部之約定,依據債之相對性,僅於被上訴人與張芳秋之間生效,不可作為拘束上訴人之依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桂鶯亦自認:我標了系爭案件後我自己有再合算,我認為划不來會賠錢,我寧願把押標金當違約金給沒收,我本來是要放棄,張先生跟我說這個工程他有興趣他要作我的下包,他要承攬所有的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顯然被上訴人與張芳秋簽訂轉包契約是事後之事,契約承擔未經上訴人同意,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無從卸免其委任張芳秋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之責任。
㈤系爭工程合約之簽訂既然是張芳秋經被上訴人授權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立而為有權代理,系爭工程合約主體為兩造,則張芳秋之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一節,無再論斷必要。
七、系爭工程已經部分完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97萬7250元,為有理由:
㈠查系爭佳山工程已於100年12月15日全部竣工,經聯勤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於同年月19日驗收完成,工程款項亦由聯合後勤司令部匯入被上訴人台灣銀行帳戶,已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次查兩造系爭工程合約金額為182萬2842元,上訴人已經完成10座油槽及3座加油槽,已完成合約價格為129萬7800元,其計算式如附表施工項目分期計價表,並有代墊便當費6190元,合計130萬3990元(1297800+6190=1303990);扣除已經給付上訴人之25萬元,及代墊油漆費用3萬3840元、代墊之工資42900元,共應扣除32萬6740元(250000+33840+42900= 326740),與證人張芳秋供證:已付25萬元前期工程款,及代付工資4萬2900元,另外油漆3萬3840元等款項都是伊經手交給上訴人公司法代吳元通先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頁)相符,且上訴人亦曾以上揭意旨請求被上訴人付款,有上訴人提出永和郵局第329號存證信函可考(見司促字卷聲證三,未編頁碼),被上訴人對此金額計算並不爭執,自為可採。則被上訴人尚應給付款項為97萬7250元(1303990-326740 =977250)。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工程合約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萬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工程項目名稱 │單位│ 數量 │ 單價 │ 總價 │ 已完成 │ 已完成 │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合約數量│ 合約總價 │ ├──┼─────────┼──┼────┼─────┼──────┼────┼──────┤ │ 1 │底油抽除脫脂清洗 │ 座 │ 4 │ 15,000元 │ 60,000元 │ 3 │ 45,000元 │ ├──┼─────────┼──┼────┼─────┼──────┼────┼──────┤ │ 2 │脫脂清洗 │ 座 │ 9 │ 5,000元 │ 45,000元 │ 9 │ 45,000元 │ ├──┼─────────┼──┼────┼─────┼──────┼────┼──────┤ │ 3 │底油抽除脫脂清洗 │ 座 │ 3 │ 12,000元 │ 36,000元 │ 3 │ 36,000元 │ ├──┼─────────┼──┼────┼─────┼──────┼────┼──────┤ │ 4 │非破壞性檢驗 │ 座 │ 13 │ 3,200元 │ 41,600元 │ 0 │ 0元 │ │ │(僅報告製作) │ │ │ │ │ │ │ ├──┼─────────┼──┼────┼─────┼──────┼────┼──────┤ │ 5 │非破壞性檢驗 │ 座 │ 3 │ 3,000元 │ 9,000元 │ 0 │ 0元 │ │ │(僅報告製作) │ │ │ │ │ │ │ ├──┼─────────┼──┼────┼─────┼──────┼────┼──────┤ │ 6 │油槽內塗裝檢測 │ 座 │ 13 │ 3,200元 │ 41,600元 │ 0 │ 0元 │ ├──┼─────────┼──┼────┼─────┼──────┼────┼──────┤ │ 7 │油槽內塗裝檢測 │ 座 │ 3 │ 3,000元 │ 9,000元 │ 0 │ 0元 │ ├──┼─────────┼──┼────┼─────┼──────┼────┼──────┤ │ 8 │油槽外塗裝檢測 │ 座 │ 10 │ 3,200元 │ 32,000元 │ 0 │ 0元 │ ├──┼─────────┼──┼────┼─────┼──────┼────┼──────┤ │ 9 │油池內外壁表面噴砂│ ㎡ │11932 │ 120元 │1,431,840元 │ 9250 │1,110,000元 │ │ │除鏽處理 │ │ │ │ │ │ │ ├──┼─────────┼──┼────┼─────┼──────┼────┼──────┤ │ 10 │油池容積校正 │ 座 │ 1 │ 18,000元 │ 18,000元 │ 0 │ 0元 │ │ │(含報告製作) │ │ │ │ │ │ │ ├──┼─────────┼──┼────┼─────┼──────┼────┼──────┤ │ 11 │油池容積校正 │ 座 │ 1 │ 12,000元 │ 12,000元 │ 0 │ 0元 │ │ │(含報告製作) │ │ │ │ │ │ │ ├──┴─────────┴──┴────┴─────┴──────┼────┴──────┤ │ 小計: 1,736,040元 │ 小計: 1,236,000元 │ ├──┬─────────┬──┬────┬─────┬──────┼────┬──────┤ │ 12 │營業稅 │ 5% │ │ │ 86,802元 │ │ 61,800元 │ ├──┴─────────┴──┴────┴─────┴──────┼────┴──────┤ │ 合計: 1,822,842元 │ 合計: 1,297,8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