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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1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1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王紹忠
朱慧君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惠蘭
- 訴訟代理人
- 王中平律師
朱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李惠蘭(下稱李惠蘭)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王紹忠(下稱王紹忠)原為配偶關係,然王紹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長達12年期間對李惠蘭及子女冷漠以對,甚至不斷背叛李惠蘭。且王紹忠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朱慧君(下稱朱慧君,與王紹忠下稱王紹忠等2人)於民國97年5月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之汽車旅館為通姦行為,其後持續為之。王紹忠等2人為達逼迫李惠蘭同意離婚目的,先由王紹忠於98、99年以不實情事指責、批判、奚落李惠蘭,再由朱慧君對李惠蘭巧言掩飾兩人外遇之事,致李惠蘭精神崩潰無法忍受,乃於100年1月7日與王紹忠簽字離婚。王紹忠等2人以上開行為共同不法侵害李惠蘭配偶權,自應連帶對李惠蘭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因王紹忠等2人迄今均無悔意,復不斷污衊李惠蘭,雖據王紹忠等2人一再狡詞否認持續通姦、不當交往行為,然其等不當行為如非持續於李惠蘭、王紹忠婚姻關係中,何以短短數月間即共同購屋,何以一開始於各自配偶詢問時皆一蓋否認?若係出於體貼、避免傷害之心態,應即證兩人確實有違背婚姻誠實義務之不正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聲明:王紹忠等2人應連帶給付李惠蘭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審判命王紹忠等2人應連帶給付李惠蘭20萬元本息,王紹忠等2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李惠蘭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對王紹忠等2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惠蘭後開第2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王紹忠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李惠蘭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王紹忠等2人則以渠等並無李惠蘭所指通姦、相姦行為,李惠蘭所舉證據亦無法證明王紹忠等2人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僅以「超越合理之可疑」規避其舉證責任。且李惠蘭與王紹忠係兩願離婚,王紹忠並無對李惠蘭與子女冷漠以對,不斷背叛李惠蘭之行為,王紹忠等2人亦無李惠蘭所稱以極盡無情、冷血之對待,共同侵害李惠蘭權利。又李惠蘭指述王紹忠等2人涉犯通姦、相姦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本件應以刑事訴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依據。另李惠蘭於99年間曾以給付徵信社費用為由,向朱慧君要求賠償50萬元,朱慧君給付33萬元後,因李惠蘭違反保密約定向立法委員陳情,朱慧君始未繼續支付一事,已經刑事判決認定,可見李惠蘭係因未能達成其向朱慧君索求錢財之目的而提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另依李惠蘭與王紹忠於100年1月7日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13項規定中,雙方均同意互相拋棄對對方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以李惠蘭於簽訂離婚協議書時,即已拋棄對王紹忠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再對王紹忠等2人請求,即應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王紹忠等2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李惠蘭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一)附帶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李惠蘭主張王紹忠等2人有通姦、相姦或逾越正常社交交往之行為,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情,惟為王紹忠等2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亦有明文。該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原審刑事庭以王紹忠等2人係犯通姦、相姦罪而分別判決有期徒刑4月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原審民事庭審理(見原審卷(一)第11頁),故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是以王紹忠等2人以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李惠蘭請求原審民事庭獨立審判,應依法繳納裁判費,否則不符法定程序云云,容有誤會。又王紹忠等2人對原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雖獲無罪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89至93頁),揆諸首開判決意旨,本件仍得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先予敘明(詳後述)。
2.又查李惠蘭提出朱慧君之前夫劉興浚與朱慧君於100年4月4日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8至167頁)。經審之渠等對話內容:「劉興浚(下簡稱劉):97年的時候,97年的時候,你去哪裡?朱慧君(下簡稱朱):淡水呀!劉:淡水完了之後呢?朱:就去土城啊!劉:『土城那一家是不是?他邀你的嗎?』朱:『不然還我邀他的嗎?』劉:那你為什麼會答應呢?朱:『他開到那邊去我才知道的。』劉:那你就跟著就走進去了,就走進去了!朱:『我只能說我們倆彼此都有好感吧!』......劉:你看,我當龜兒子當這麼久!朱:那你不是都掌握了資料嗎?劉:我掌握資料的時候是97年底。朱:『那我們開始的時間就是這樣呀!』......朱:我已經說了,你給我的不是我要的,我已經說了,我做錯的就是,『我不應該在還跟你有婚約關係的時候,去跟別人。』.....劉:你不敢說,你就去偷漢子嗎?朱:不是偷漢子,我只是遇到了一個真的可以讓我感受到我被愛的感覺。.....朱:對,你有權,你現在就是咬著這一點,所以你高高在上,我昨天也跟你說了,你就是高高在上,你給我們機會,你要高高在上,你給我們機會,你要我們坦白從寬,我們就是『姦夫淫婦嘛』。.....劉:你那一口子為什麼不承認?朱:我叫他不要承認。.....劉:所以『王紹忠』這個人,我也沒辦法原諒就在這邊,就是他勾引你,喜歡上賓館,對不對?朱:他沒有喜歡上賓館。劉:那就『汽車旅館』嘛!以他的這種...朱:『感情發展到一個程度』。.....劉:你不是啊,你97年就跟他『上床』了不是嗎?朱:我98年。」(見原審卷(一)第148頁背面、第149頁、第151頁、第152頁、第153頁),已可知王紹忠與朱慧君在97、98年間有到汽車旅館及上床幽會之情事,實已逾正常社交行為交往之行為。
2.又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在100年度偵字第13334號妨害家庭案件之100年7月20日勘驗王紹忠與李惠蘭於100年4月9日對話錄音中,有一段對話為李惠蘭(下稱李)質問王紹忠(下稱王):「王:幾年,妳認為妳認為妳幾年嘛,妳掌握到的是什麼開始?李:97年。王:97年,什麼時候?李:她生日的時候。王:然後呢?李:你帶她開車到賓館,旅館、汽車旅館『做愛』。王:所以勒?李:是還是不是?王:是啊。」(見原審卷(一)第274頁背面)。王紹忠並對上開勘驗錄音內容表示正確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75頁),再與前開(一)之1.之對話互核,可得確定王紹忠與朱慧君至少於97年間在某汽車旅館內發生性關係。
3.再參以朱慧君於原法院刑事庭100年易字第2753號妨害家庭案件之101年5月23日審理中自承,證人劉興浚問伊等是從什麼時候開始的,伊告訴他97年5月9日,伊係告訴劉興浚是土城儷閣(汽車旅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3頁背面、第294頁),與上開(一)之1.2.對話互相比對,益加明確證明王紹忠與朱慧君至少有於97年5月9日在新北市土城區儷閣汽車旅館內發生性關係之情事。雖朱慧君在上開(一)之1.對話末有稱發生性關係係在98年開始云云,惟此部分顯與王紹忠等2人上開情節相符之陳述不符,自不可採。
4.另參酌王紹忠於原審復自承伊與李惠蘭離婚後,與朱慧君共同購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頁),且查王紹忠與李惠蘭係於100年1月7日協議離婚,王紹忠與朱慧君則在100年3月即與建商簽約購屋等情,有離婚協議書、付款明細表、發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45至49頁)。衡情考慮購屋並非短時即可成就,王紹忠與朱慧君於100年3月既已共同購屋,渠等感情之建立應已有持續相當時日,故就距王紹忠與李惠蘭離婚之日僅2個月以觀,益證王紹忠與朱慧君在王紹忠與李惠蘭婚姻關係存續中,即有決定共同購屋,並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情事,王紹忠等2人辯稱渠等係在王紹忠與李惠蘭離婚後始正式交往云云,即有不實。
5.又王紹忠等2人辯稱上開(一)之1.錄音內容係屬審判外之陳述,在無其他明確事證佐證下,應予排除,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中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標準,於民事訴訟程序並非必然採用,有關違法取得之證據,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是否具有可利用性,學說上有所謂分離原則,即證據取得是否違反實體法,與該證據可否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並被利用,應分別予以評價。對於違反實體法所取得之證據應否禁止於訴訟程序中被利用,應探求被違反之法規範所欲保護之法益,及違法取證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權衡後決定之。經查,王紹忠等2人不爭執有上開之對話,且查王紹忠等2人事後在偵查及刑事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上開錄音對話所載人事時物地之情節相符,對話內容又涉及是否通姦或相姦等影響配偶之權利,若未錄音存證,有關通姦、相姦行為均極為隱密行為,將來有不能舉證之虞,足認所為之錄音係出於防衛權利而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其所顯示之錄音內容,應可憑信。
6.末查有關王紹忠等2人妨害家庭案件,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66號判決渠等無罪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89至93頁),然查,上開刑事判決無非以上開100年4月4日、4月9日之錄音內容,無法判別王紹忠、朱慧君於何時、何汽車旅館中做何行為,惟依前所述,依錄音內容與王紹忠等2人在偵查及審判中之陳述情節相吻合,再依離婚、共同購屋之時間點觀之,實已足認王紹忠等2人在王紹忠與李惠蘭婚姻關係中確有通姦、相姦行為無訛,本院仍得自行認定,不受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影響。
7.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王紹忠等2人自97年5月9日即有通姦、相姦或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已如前述,則李惠蘭就此請求王紹忠等2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二)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之「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1.查李惠蘭與王紹忠於79年10月25日結婚,同年11月22日登記,並於100年1月7日協議離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1頁),而王紹忠等2人自97年5月9日起即有通姦、相姦或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距王紹忠與李惠蘭100年1月7日離婚,已有近三年之久,李惠蘭面對配偶感情之背叛,思及於此,必受相當之痛苦,又參酌李惠蘭擔任教師,王紹忠等2人均為軍職退休人員,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見原審卷(一)第30至第42頁),李惠蘭於100年間之薪資、信託基金、股票、房屋一筆、土地二筆(原住民保留地)財產總額約為378萬,王紹忠於100年間之存款、薪資、房屋二筆、投資等財產總額均約為132萬元,李惠蘭月薪約8萬元,王紹忠每月終身俸6萬7,000元,朱慧君每月退休俸5萬1,000元(見本院卷59、110、221頁背面),惟李惠蘭尚須扶養與王紹忠所生之三名子女,及王紹忠每月亦給付子女教育基金,認李惠蘭請求除原審判決准許20萬元外,再請求精神慰撫金180萬元,尚屬過高,應再給付10萬元為適當。
2.王紹忠等2人雖辯稱,依王紹忠與李惠蘭之離婚協議書第13條約定,雙方已拋棄一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李惠蘭不得再為請求云云,惟查,上開離婚協議書第13條確約定,雙方同意互相拋棄對對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見原審卷(一)第68頁),惟王紹忠於原審102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當初簽這條的意思,就是對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放棄,與侵權行為的部分當時沒有談到,但是字面上有列出,當時我有提出第一版本的離婚協議書,後來與原告(按:指李惠蘭)修改多次,最後原告提出的是這個版本,因當時沒有侵權行為的這些事情,我只是把條文列進去,原告也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頁),可見當時王紹忠與李惠蘭僅談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各自拋棄而已,渠等真意僅將「其他一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虛列其上,並無就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一併解決之意思,此外,朱慧君非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當事人,李惠蘭自無對朱慧君有何拋棄權利之意思。
3.另王紹忠等2人辯稱李惠蘭提告動機,係因朱慧君曾被迫同意支付李惠蘭給付徵信社之50萬元款項,至100年3月停止給付,李惠蘭為掩飾其不當取財之行為,始提起本件訴訟,朱慧君已給付33萬元,係因李惠蘭違反保密約定,始未繼續給付,故李惠蘭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云云,並提出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219頁背面),惟查王紹忠等二人確有通姦、相姦或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已如前述,故王紹忠等2人所辯李惠蘭並非掌握何侵權行為證據而提出訴訟一節,即無可採。又王紹忠等2人並未就李惠蘭逼迫朱慧君支付50萬元一節,舉證以實其說,且王紹忠等二人亦稱係李惠蘭將告知朱慧君之前夫劉興浚有上開侵權行為一事,為免於朱慧君與劉興浚協議離婚中再生枝節而勉為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若朱慧君並無與王紹忠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情事,朱慧君大可無畏於李惠蘭之告知劉興浚行為,從而應係朱慧君自我衡量利弊得失後決定代為支付徵信社費用,以避免劉興浚得知,難認李惠蘭有何逼迫之情事。況李惠蘭縱洩漏保密約定,依上開收據亦未約定違反保密約定,即須返還全部給付款項,況按民法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故朱慧君請求返還33萬元或據以抵銷,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李惠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王紹忠等2人再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2日(見原審101年度附民字第46號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命王紹忠等2人給付部分,核無不當,王紹忠等2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李惠蘭附帶上訴請求王紹忠等二人再給付10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李惠蘭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李惠蘭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准許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自毋庸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李惠蘭附帶上訴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李惠蘭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王紹忠等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李惠蘭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