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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
    張競文邱璿如王本源

  • 上訴人
    李永發
  • 被上訴人
    關訓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21號上 訴 人 李永發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被上訴人  關訓達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代理人  魏小嵐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 ,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另追加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61、62頁),核屬訴之追加,且係就同一買賣契約之基礎事實而為主張,雖上訴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79頁),仍應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間經訴外人林瑞芬介紹,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向上訴人購買訴外人橡榮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橡榮公司)之股份1.5%(上開股份買賣關係下稱: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伊已付清前開價金,詎上訴人竟將其所持橡榮公司全數移轉他人,致對伊之股份移轉債務陷於給付不能,伊並以上訴人給付不能為由,於102年7月18日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於本院追加之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擇一判決上訴人應給 付120萬元,及自100年4月6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5年12月間因急需用錢,乃向林瑞芬提議將名下橡榮公司股份1.5%以120萬元出售與林瑞芬,95年12 月14日林瑞芬持國泰世華銀行為發票人,發票日為當日,票號○○0000000號、金額12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伊簽收,伊慮及不能確知系爭支票係何人出資向銀行購買,恐生糾紛,故另於簽收單(下稱系爭支票簽收單)加註:「同意將本人持有橡榮公司股份分割1.5%轉讓給付款人」等字,是買受股份之人,如非林瑞芬即為付款向銀行購買系爭支票之人,被上訴人並非買受股份之人。又系爭支票簽收單上係記載將伊持有之橡榮公司股份分割1.5%給付款人,被上訴人則主張係將橡榮公司總股份1.5%出售予被上訴人,雙方顯未就股份買賣之數額合意,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為請求。另兩造間縱有系爭股份買賣契約關係,因伊將橡榮公司股份出售時,係以橡榮公司唯一資產即價值3,500萬元之廠房計價,伊之股份占出售股分5分之2,被上 訴人復僅買受伊股份之1.5%,故計算後被上訴人因不能取得股份所受之損害應僅為21萬元等語為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 萬元,及自10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則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及自100年4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被上訴人聲請,酌定擔保金後准予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上訴人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林瑞芬於95年12月14日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簽收單上記載:「同意將本人持有橡榮公司股份分割百分之一點五轉讓給付款人」等字。系爭支票嗣並兌現,由上訴人於100年4月6日前取得120萬元。 ㈡上訴人已於99年10月14日簽立買賣契約,將所持橡榮公司股份全數移轉予訴外人張維廉、卓鏡男,且無法再於公開市場取得橡榮公司股份,無法再為契約之履行。 ㈢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支票影本及簽收單(見原審卷第5頁)、橡榮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第6至10頁)、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維廉、卓鏡男間「橡榮公司讓渡及廠房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2年9月1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73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間? ㈡如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確存在於兩造間,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120萬元及利息是否有據? 六、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間? ⒈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業據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如前揭四、㈠所述之系爭支票簽收單為證,並經證人林瑞芬於原審結稱:其在95年間有介紹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橡榮公司1.5%股份,價金為120萬元,系 爭支票簽收單是上訴人簽收120萬元支票後,叫其轉給被上 訴人的收據,上訴人知道他出售股份之對象是被上訴人,120萬元支票是其拿錢去銀行買,交給上訴人後,將上訴人簽 好的收據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後幾天,記得是12月8 日才還錢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 ⒉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購買上訴人股份之價金120萬元,係其 先請林瑞芬墊款購買系爭支票,其再向張淑容借款,委請張淑容匯款至林瑞芬帳戶償還,張淑容連同自己購買股份之120萬元,合計匯款至林瑞芬帳戶240萬元,嗣再於97年1月16 日以其配偶詹昕儒之帳戶,連本帶利償還張淑容123萬9,000元,其中120萬元匯入張淑容帳戶,其餘3萬元9,000元則由 張淑容現金領取等語,亦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林瑞芬及詹昕儒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匯款資料、收入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第91至93頁),核與林瑞芬證述內容相吻合。 ⒊雖上訴人辯以: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為林瑞芬,被上訴人並非出資向銀行買支票之人,並非股份之買受人,且其從未見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橡榮公司一無所知,豈會借錢購買橡榮公司股份云云。惟查: ⑴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參照)。 ⑵查系爭支票係由林瑞芬交付上訴人簽收,上訴人載明同意將股份轉讓「付款人」而非林瑞芬,可證林瑞芬確曾向上訴人表明代理他人為法律行為,並非林瑞芬本人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旨。又上訴人自承95年12月間因急需用錢而提議出售其名下橡榮公司股份(見本院卷第38頁),對照系爭支票簽收單上僅記載股份轉讓對象為「付款人」而非特定第三人,顯見斯時上訴人為解燃眉之急,並未在意締約對象為何人。是被上訴人雖未顯名於系爭支票簽收單,亦為上訴人所容忍,林瑞芬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乃為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揆諸前揭說明,此一隱名代理,仍應對本人(被上訴人)發生代理之效力。 ⑵至於上訴人實際是否曾見過被上訴人,與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認定尚屬無涉。上訴人未爭執出售股份、受領價金120萬元給付之事實,而出資購買股份之人,復經實際經手 款項之林瑞芬證述確認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所謂:因「恐生糾紛」,故加註股份轉讓給「付款人」(見本院卷第38頁)之慮顯不致發生,上訴人事後再以上訴人付款流程、無購買動機等與法律行為當事人認定無涉之枝節事項,爭執被上訴人非系爭股份契約買受人,實非可取。 ⒋又上訴人復以:其係將自己持有之橡榮公司股份分割1.5%給付款人,被上訴人則主張係將橡榮公司總股份1.5%出售予被上訴人,雙方顯未就股份買賣之數額合意云云。然查: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 ①系爭支票簽收單上已記載:「同意將本人持有橡榮公司股份分割1.5%轉讓給付款人」等字,而徵諸上訴人當時持有橡榮公司股份為456萬6,085股,橡榮公司全部股份為2,300萬股 ,有橡榮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推算上訴人持股約佔全部股份20%,則純就字面言,關於轉讓之 標的,將之解為「橡榮公司(全部)股份1.5%」(即34萬5,000股)或「上訴人所有」之橡榮公司股份1.5%(6萬8,491 股,未足1股部分四捨五入),均未顯然逸脫文義,復為上 訴人於立約時所得給付範疇,是確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 ②林瑞芬於原審證稱:「(問:是否在95年間,介紹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橡榮公司之1.5%股份?)有」、「(系爭支票簽收單)這是李永發自己寫的,是他要賣百分之1.5的股份 給原告(被上訴人)」、「(問:當時談到每股多少錢買?)沒說單價,李永發開價1.5%的股份120萬元。」等語(見 原審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背面),是綜合林瑞芬證述之前後內容,可知兩造間買賣標的應為橡榮公司全部股份之1.5%,而非上訴人所有股份之1.5%。 ③次查,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義清(即林瑞芬之夫)甫於94年12月6日間,以每股1.5元之價格,向訴外人益頂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橡榮公司股份2,283萬428股,有股份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以此價格計算,「橡榮公司股份1.5%」即34萬5,000股之價格為51萬7,500元;而以「上訴人所有」橡榮公司股份之1.5%即6萬8,491股計算,價格則僅為10萬2,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時隔一年,林瑞 芬之夫復係參與其事之人,縱考量橡榮公司資產升值因素,林瑞芬在上訴人急需用錢之情況下,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橡榮公司股份,以上訴人1年前購買價格(51萬7,500元)之2.3倍(120萬元)購買「橡榮公司股份1.5%」,已屬優渥,實無可能120萬元僅購買1年前僅值10萬2,737元之股份 。是就經濟價值言,顯應認兩造締約之真意,應係橡榮公司全部股份之1.5%。 ④參以橡榮公司發行總股份2,300萬股乃屬確定,且為公司應 登載事項;至於上訴人所持橡榮公司股份,雖因上訴人為橡榮公司董事而揭露於公司登記事項表,然股份之移轉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參照),上訴人持股仍隨時可能異動,則衡諸經驗法則,當事人股份買賣比例之計算,當然選擇以可確定之公司總發行股份比例為據,而非變動不居之上訴人持有股份比例。 ⑤綜上,解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真意,應係上訴人以120萬元之對價,就上訴人所持有橡榮公司20%之股份中,分割出橡榮公司全部股份之1.5%,讓售予被上訴人,並無意思不一致之情,兩造間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殆無疑義。 ㈡如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確存在於兩造間,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20萬元及利息是否有據?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定第1項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經查,上訴人已於99年10月14日將所持橡榮公司股份全數移轉予張維廉、卓鏡男,且無法再於公開市場取得橡榮公司股份,無從再為契約之履行,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見四、㈡),是就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上訴人已屬給付不能,且此一給付不能情事,係因上訴人違約將股份出售第三人,自屬可歸責。是被上訴人於本院102年7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準備書狀,並以言詞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56頁、第61至62頁),當屬有據。 ⒉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如 前⒈所述,兩造間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且上訴人於95年12月14日受領系爭支票交付充作股份買賣契約之價金,系爭支票嗣經上訴人提示並兌現,由上訴人於100年4月6日前取得120萬元,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四、㈠),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以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給付之120萬元,及自受領給付後 之100年4月6日起算,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七、至被上訴人另基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因被上訴人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故無贅論之必要,併此指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洵屬有據,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系爭股份買賣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依追加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其120萬元,及自10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聲請,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部分理由雖有不同,惟因被上訴人僅有單一之聲明,原判決結論與本院認定結果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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