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吳謙仁、蘇瑞華、李瓊蔭
- 法定代理人葉雲剛
- 上訴人高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方顗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79號上 訴 人 高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雲剛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被 上訴人 方顗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肆萬參仟柒佰捌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主文第三項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5年8 月1 日起擔任上訴人在彰化縣市內之經銷商,並於98年3 月31日與上訴人簽立經銷期間98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合約),為上訴人經銷粉體塗料、粉體塗裝技術與設備系統及其他經授權經銷之產品、技術、設備等,約定與客戶往來之交易條件為每月25日結帳,25日(含)以後出貨之產品計入下個月份,每月30日之前,公司寄送對帳單、發票給客戶,客戶付款支票票期為出貨之次月一日起90天,應收貨款應在出貨之次月1 日起30日內收回,被上訴人之銷售佣金則以每月實際收回貨款之銷售淨額(不含值營業稅)之5%計算,佣金於次月5 日發給,並約定應收貨款於出貨之次月1 日起45天內未收回,或應收票據到期未兌現,在7 個日曆天內又未補回,即視為呆壞帳,應立即停止該客戶後續出貨,被上訴人應全力協助上訴人追討貨款,被上訴人應分擔此筆呆壞帳損失之30% ,追回之呆壞帳依原分攤比率或金額分派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但上訴人不再支付經銷商佣金,被上訴人每月實發佣金依上開方式計算,扣項罰款總金額以不超過該月份金收入之50% 為限,不足扣部分累積至次月份扣回,直到扣完為止。 ㈡被上訴人經銷之客戶茂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茂威公司)於97年11月15日因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依約上訴人應即停止對茂威公司之後續出貨,或改以現金付款方式交易,詎上訴人之民雄廠廠長張衛民於97年12月1 日逕自向茂威公司表示將全力支持該公司渡過此次財務危機難關,同意茂威公司以月結99天後到期之本票作為貨款給付方式,並於98年4 月29日被上訴人向茂威公司催討收回舊呆帳新台幣(下同)30萬元後,繼續於30萬元額度內准予茂威公司以非現金付款方式交易,而上開變更付款條件並非被上訴人所申請,且被上訴人亦表明不同意上訴人以非現金付款交易方式繼續出貨予茂威公司,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自97年12月1 日起准茂威公司簽發本票給付貨款方式繼續出貨所生呆壞帳損失全部,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其中30% ,惟上訴人竟將茂威公司自97年12月起所生呆壞帳損失30% 歸由被上訴人負擔,自被上訴人98年1 至7 月應領銷售佣金中非法扣款共122,540 元而未付,上訴人應給付122,540 元佣金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已盡力催討客戶之呆壞帳,上訴人於98年7 月31日終止系爭經銷合約為不合法,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得自98年8 月起至12月止每月5 日應領之經銷佣金,以97年度被上訴人每月領有約77,004元之經銷佣金計算,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自98年8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經銷佣金之損害賠償385,020 元。 ㈣被上訴人所經銷之另一客戶即訴外人富冠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冠鑫公司),自96年7 月起至96年10月之應收帳款尚有280,688 元未收回,被上訴人除於富冠鑫公司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後,旋停止其非現金交易方式之付款條件,亦已依經銷合約之約定陸續收回182,300 元,而其餘應收貨款98,388元部分,因無法追回而列入最終實際呆壞帳損失中,其中30% 呆壞帳損失已經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應領佣金中扣除,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承諾保證全數收回富冠鑫公司之欠款,詎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未追回98,388元呆壞帳損失應罰款58,766元為由,自被上訴人97年8 月至11月應收取之佣金中再扣款58,766元,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766元。 ㈤依系爭經銷合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5,9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被上訴人逾上開項目566,326 元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所簽系爭經銷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約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蒐集報告客戶公司背景、財務信用、業務需求等資訊之義務,及追回客戶退票、短收、未收帳款等呆壞帳處理責任,如有違反,上訴人應視情節輕重處以罰款或立即終止經銷合約,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經銷商期間,上訴人接獲客戶反應,被上訴人於客戶處行為不當,客戶不堪被上訴人滋擾,上訴人多次要求被上訴人修正,惟被上訴人均未遵照要求改善,且被上訴人於95年引進之客戶茂威公司,於97年11月間驚傳財務危機,上訴人多次與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始終無法應上訴人之要求,即時提出對茂威公司尚未獲現之貨款之處理對策及實際財務狀況供上訴人評估,又替茂威公司代填各月付款本票,且要求上訴人提供樣品或開發新品供貨茂威公司,更在未事先告知上訴人即偕同茂威公司至廠內洽商還款事宜,致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所言,誤認茂威公司日後有清償貨款之可能,而繼續出貨予茂威公司,致上訴人受有重大損失,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經銷合約。被上訴人自98年8 月1 日起即喪失上訴人經銷商之資格,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8年8 至12月預期可得之佣金385,020 元,顯屬無據。 ㈡上訴人於查知茂威公司有財務危機,即要求被上訴人前往茂威公司洽商應收貨款收取、應收票據兌現問題與未來交易方式,嗣經兩造及茂威公司合意改以本票付款,上訴人係因當時茂威公司已開給上訴人之應收票據尚無跳票情事,而同意茂威公司改以本票付款,倘被上訴人有盡經銷商之職,確實查證茂威公司背景及財務狀況,則上訴人自不可能同意茂威公司以本票支付貨款。茂威公司當時所簽發擔保支付貨款之本票,均係由被上訴人填寫到期日、開票日及金額,顯見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與茂威公司改以本票支付貨款方式繼續交易。又被上訴人除未配合上訴人設法收回欠款外,於98年1 月至7 月間,被上訴人更陸續要求上訴人提供樣品或新品予茂威公司,並於訂單書寫「特急」等字樣,且自97年12月起至98年7 月底止,茂威公司訂貨皆由被上訴人以電話向上訴人下單,足見被上訴人已承認茂威公司為其客戶,應分擔茂威公司應收貨款呆壞帳之30% 損失。而茂威公司至98年7 月31日止呆壞帳金額為1,028,441 元,其中品名為H2-8399S、HA-1119 、EM-6320Y等產品出貨金額135,755 元,經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5 日簽立保證書應負全額清償,及98年2 月3 日書立切結書保證於該日出貨品名P2-8433 貨品300 公斤予茂威公司34,650元貨款由其全權負責外,其餘892,686 元之呆壞帳,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經銷合約第9 條約定,分擔其中30% 呆壞帳損失即267,807 元,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經銷合約規定,從被上訴人每月應領之佣金中予以扣抵。 ㈢訴外人富冠鑫公司於96年10月31日發生退票後,積欠上訴人貨款共280,688 元,被上訴人除分別於96年11月、12月及97年3 月,收回60,000元、110,300 元及12,000元外,嗣即未再收回任何款項,積欠之呆壞帳金額為98,388元,除被上訴人應分攤呆壞帳損失之30% (即29,517元)外,剩餘之部分(即68,871元),則因被上訴人不遵上訴人之囑咐與催促,亦不願積極協助採取適當法律行動催收富冠鑫公司之欠款,故上訴人以其中58,766元作為被上訴人之罰款,是上訴人因此自97年9 月起即依系爭經銷合約第5 條第7 款之約定,就被上訴人應領取之佣金中分期逐月扣款,並無違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經銷商期間,因被上訴人之經銷客戶茂威公司至98年7 月31日止所欠貨款尚有1,028,441 元未收回,其中就品名H2-8399S、HA-1119 、EM-6320Y、P2-8433 等商品貨款共135,755 元部分,係經被上訴人簽署保證書,自應就上開商品貨款負完全清償之責,其餘呆壞帳892,686 元部分,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經銷合約第9 條、第13條約定,負擔其中30% 即267,807 元。又自98年1 月至7 月止,上訴人已依系爭經銷合約規定逐月扣除被上訴人應分擔之呆壞帳損失及保證清償款,截至98年7 月31日止,尚有151,365 元屬被上訴人應分擔之款項尚未扣抵,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365 元及自98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就反訴部分則以:茂威公司於97年11月15日起依系爭經銷合約第9 條第1 項之約定,列為正常出貨凍結戶,被上訴人並未以經銷商之名義要求上訴人必須依茂威公司之訂單正常出貨,並未簽署同意承擔可能產生之呆壞帳損失30% ,上訴人亦未重新填寫客戶資料卡並載明交易付款條件,並交由被上訴人審查同意。且系爭經銷合約第9 條第1 項,並無若違反第9 條之約定而正常出貨時,經銷商應對新產生之呆壞帳損失負擔30% 之約定。上訴人廠長張衛民准茂威公司之交易付款條件,由月結99日到期支票給付貨款方式,變更為以月結99日到期本票給付貨款。惟依系爭經銷合約第7 條之規定,交易條件變更應先由被上訴人提出價格、付款條件變動申請書,再經由上訴人同意後始可正常出貨。上訴人不得要求被上訴人應負擔自97年11月15日以後訴外人茂威公司除被上訴人保證清償之金額外,茂威公司以本票給付貨款所生之呆壞帳,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該呆壞帳損失之30% 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就㈠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6,326 元,及自100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㈡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提起上訴,本訴部分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反訴部分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365 元,及自98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六、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95年8 月1 日起擔任上訴人在彰化縣市內之經銷商,並於98年3 月31日與上訴人簽立經銷期間為自98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經銷合約書,為上訴人經銷粉體塗料、粉體塗裝技術與設備系統及其他經上訴人授權經銷之產品、技術、設備等,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與客戶往來之交易條件為每月25日結帳,25日(含)以後出貨之產品計入下個月份,每月30日之前公司寄送對帳單、發票(或隨貨送)給客戶,客戶付款支票票期為出貨之次月一日起90天,應收貨款應在出貨之次月1 日起30日內收回,被上訴人之銷售佣金則以每月實際收回貨款之銷售淨額(不含值營業稅)之5%計算,佣金於次月5 日發給,並約定應收貨款於出貨之次月1 日起45天內未收回,或應收票據到期未兌現,在7 個日曆天內又未補回,即視為呆壞帳,應立即停止該客戶後續出貨,被上訴人應全力協助上訴人公司追討貨款,被上訴人應分擔此筆呆壞帳損失之30% ,追回之呆壞帳依原分攤比率或金額分派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公司,但上訴人不再支付經銷商佣金,被上訴人每月實發佣金依上開方式計算,扣項罰款總金額以不超過該月份佣金收入之50% 為限,不足扣部分累積至次月份扣回,直到扣完為止,並於系爭經銷合約第5 條約定:「經銷商必須善盡其經銷商代理之責,其責任包括:…3.客戶資訊之蒐集報告:包括客戶公司背景、財務信用、業務需求等。…7.呆壞帳之處理:包括退票、短收、未收帳款之處理。經銷商有絕對不可推諉之責任,負責把公司之呆壞帳追回,否則願直接扣款和罰款之賠償。…經銷商如有違反上列之責任或義務,公司將視情節輕重處以罰款或立即終止經銷合約。」。 ㈡被上訴人經銷之客戶茂威公司於97年11月間發生財務週轉危機,被上訴人曾於98年1 月5 日就茂威公司向上訴人訂購品名H2-8399S、HA-1119 、EM-6320Y等3 項產品由茂威公司出具就上開貨款將允諾如期兌現,絕不會有呆帳發生之保證書上連帶立書人欄內簽名後傳真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7 日再另簽名,暨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3 日就茂威公司向上訴人訂購P2-8433 產品300 公斤,出具切結書給上訴人,保證就該貨款由被上訴人全權負責。 ㈢97年12月31日以前兩造雖未簽立經銷合約書,惟兩造間約定之法律關係與系爭經銷合約相同。 七、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得否要求被上訴人分擔上訴人自97年12月1 日改以收受茂威公司所簽發月結99日到期之本票給付貨款方式出貨予茂威公司所生之呆壞帳損失30%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因此遭上訴人扣款之佣金122,540 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終止系爭經銷合約是否合法?是否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受領自98年8 月起至12月止預期可得領取佣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85,020 元之佣金損失,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就富冠鑫公司自96年7 月起至96年10月止產生之呆壞帳,除要求被上訴人負擔其中30% 之呆壞帳外,得否對被上訴人罰款58,766元,並自被上訴人經銷之佣金中扣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被上訴人經銷佣金扣款之金額58,766元,有無理由? 八、上訴有理由部分: ㈠茂威公司於98年1 月5 日書立「致高頻企業(股)公司張廠長,茲為敝公司(即茂威公司)未來代工烤漆業務能夠順利運轉推動,敬請貴公司(即上訴人)能將以下所列貴司之品名與配色正常出貨予敝司,依序為H2-8399S、HA-1119 咖啡銀消光配色、棕綠消光、HA-1110 ……EM-6320Y,而至於以上所列產品所產生之貨款,敝公司亦將允諾如期兌現,意即保證絕不會有呆帳之產生,懇請貴司安心出貨,雙方合作愉快,共創佳績。連帶書立人:方顗權98/ 元/5。公司書立人:茂威國際有限公司」,有98年1 月5 日傳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80頁)。被上訴人於原審101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稱:98年1 月5 日因茂威公司要跟上訴人交易,伊代為執筆為書寫,傳真到上訴人公司後,上訴人廠長要求伊做連帶保證人,伊勉為其難為茂威公司作保,伊有簽名就要負這個責任等語(原審卷㈠第240 頁反面),可認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5 日傳真函上簽名為連帶書立人,係為該傳真函所載產品之貨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足認兩造就連帶保證關係互為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主張其簽名係應上訴人廠長要求云云,不影響該連帶保證之效力。是以,上訴人稱:依98年1 月5 日之傳真函,被上訴人應就該傳真函所載產品之貨款101,105元負全部清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3 日書立「致廠長:茂威P2-8433 ,2/3 出貨300kg ……故今日2/4 一定要粉料到貨,而關於此批300kg ,P2-8433 之貨款則由本人全權負責,茲立此據以示證明保證。立據人:方顗權98/2/3」,有98年2 月3 日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81頁),上開文義明白,被上訴人願就上訴人出貨予茂威公司300 公斤品名P2-8433 產品之貨款全權負責。上訴人稱:依98年2 月3 日函,被上訴人應負擔P2-8433 產品貨款34,650元,係屬有據。 ㈢綜上,被上訴人應負擔茂威公司向上訴人購買H2-8399S、HA-1119 、EM-6320Y產品之貨款101,105 元,及P2-8433 產品之貨款34,650元,合計135,755 元之清償責任。被上訴人於98年1 至6 月應領之經銷商佣金,經上訴人以茂威公司帳款未收回為由,分別扣款23,402元、22,269元、17,002元、21,598元、9,128 元、29,141元,合計122,540 元,有上訴人1 至6 月份經銷商佣金表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333 至335 頁),核屬有據。上訴人抗辯無須給付被上訴人佣金122,540 元,係屬可採。 九、上訴無理由部分: ㈠關於訴外人茂威公司呆壞帳之分攤: ⒈被上訴人自95年8 月1 日起擔任上訴人在彰化縣市內之經銷商,並於98年3 月31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經銷合約,經銷期間自98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上訴人經銷粉體塗料、粉體塗裝技術與設備系統及其他經上訴人授權經銷之產品、技術、設備等,有經銷合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7 至11頁)。於97年12月31日前,兩造雖未簽立經銷合約書,惟兩造間約定之法律關係與系爭經銷合約相同,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為實。 ⒉系爭經銷合約第7 條約定:「若有特殊情況需不同的交易條件時,需事先取得公司授權的經理人員書面同意,否則與客戶往來均依下列交易條件:⒈每月25日結帳,25日(含)以後出貨的產品記入下個月份。⒉每月30日前公司寄送對帳單和發票給客戶。⒋應收貨款應在出貨之次月一日起30天內收回。」,第9 條約定:「應收貨款於出貨之次月一日起45天內未收回,或應收票據到期未兌現,在7 個日曆天內又未補回,即視為呆壞帳,依下列程序辦理:⒈立即停止該客戶後續出貨。⒉經銷商應立即提出詳情報告,全力協助公司追討貨款,包括代表公司出庭循法律途徑解決,確保公司權益。⒊追回經銷商已領取之佣金。⒋經銷商應分攤此筆呆壞帳損失之30% 。⒌追回之呆壞帳依原分攤比率或金額分派經銷商和公司。但公司不再支付經銷商佣金。」,依上開約定,客戶交付出貨之次月1 日起90天到期之支票,如支票到期未兌現,在7 個日曆天內又未補回,即視為呆壞帳,上訴人應立即停止該客戶後續出貨,經銷商應分擔此呆壞帳損失30% 。如欲變更上開交易條件,須事先取得上訴人授權之經理人員書面同意,始得變更。 ⒊查茂威公司與上訴人間交易之條件,係約定茂威公司以開立90天期之支票以支付貨款,有上訴人95年8 月28日登錄之客戶資料卡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322 頁)。上訴人抗辯茂威公司交易方式改為本票付款,係兩造與茂威公司口頭達成協議,並由被上訴人填載三張到期日為98年1 月5 日、98年2 月5 日、98年3 月5 日之本票為付款(原審卷㈠第200 、212 頁)等語,為被上訴人堅詞否認。經查,上開本票係由茂威公司之周洽成、周珮瓔共同發票;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21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第16頁第1 行載稱:「張廠長要求茂威公司於正常出貨次月之月底前開立本票以代替支票並交付高頻公司查收,其本票兌付日同樣為月結99天,俟本票兌付日屆期時,再由茂威公司支付現金換回本票,並命令使喚原告(即被上訴人)按其指示要求代為書寫本票內容經由茂威公司周恰成簽名蓋章後再交回高頻公司查收……」(原審卷㈠第285 頁反面),上開茂威公司開立之本票內容縱由被上訴人所填寫,不能以此遽認被上訴人申請或請求上訴人同意將茂威公司之交易方式改以本票支付貨款。 ⒋觀諸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3 日、98年1 月2 日、98年1 月8 日、98年1 月15日、98年6 月3 日、98年7 月22日、98年7 月23日、98年7 月30日填具之樣品訂單(原審卷㈠第270 至274 頁),其上並未記載任何訂購產品數量及金額,不能以此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變更茂威公司之交易方式。 ⒌且查,上訴人於原審102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稱:交易條件有變動時要寫變價申請書,變價申請書須經由廠長張衛民核示才會生效,但有時會以電話方式告知,口頭說明後廠長張衛民會告知業務助理,再由業務助理告知會計,以便記帳等語(原審卷㈡第63頁反面)。上訴人自陳須經其廠長張衛民同意始能變更交易方式,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未提出由被上訴人申請,並經其廠長張衛民核示准許茂威公司變更交易條件之申請書或其他證據。上訴人抗辯茂威公司交易方式變更以90天期本票付款,係經兩造與茂威公司協議云云,乏據可憑,為不可採。 ⒍綜上,上訴人未立證證明茂威公司交易條件變更以本票支付貨款,係由兩造與茂威公司所協議,是以,上訴人抗辯茂威公司以本票支付貨款而生之呆壞帳,應由被上訴人分攤30% ,即非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終止系爭經銷合約: ⒈查系爭經銷合約約定經銷期間自98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於98年8 月1 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經銷合約,其終止合約之理由係以⑴被上訴人於經銷期間頻騷擾客戶,未依上訴人之要求改善,⑵未於茂威公司出現周轉問題,依系爭經銷合約第5 條第3 項主動告知上訴人,⑶未盡收取貨款及處理茂威公司呆壞帳之義務等為由,依系爭經銷合約第5 條第3 款客戶資訊之蒐集報告、第7 款呆壞帳之處理約定終止合約,有98年8 月28日民雄雙福郵局第108 號存證信函、上訴人98年8 月3 日致客戶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385 至386 頁反面、第437 頁)。 ⒉經查: ⑴上訴人自陳曾與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中旬至茂威公司處商談清償貨款事宜,有原審101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卷㈡第30頁反面),且被上訴人已追回茂威公司積欠之97年8 月至11月之貨款,此觀被上訴人製作之茂威自跳票日期貨款未收明細、茂威還款明細、茂威呆帳佣金扣款明細即明(原審卷㈠第52至53、56頁)。可認被上訴人就茂威公司之呆壞帳已為處理,協助上訴人追回。至茂威公司以開立本票為付款方式所產生之呆壞帳,因非由被上訴人所經銷,上訴人未立證證明茂威公司交易條件變更為本票付款,係經兩造及茂威公司協議,被上訴人無須負擔該部分呆壞帳,自無須負責追回該部分貨款,詳前㈠所述。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經銷合約第5 條第7 款之情事,可以認定。 ⑵茂威公司自97年11月因周轉問題未依約按期清償貨款,為上訴人所明知,且茂威公司開立之98年1 月5 日本票到期未付款,被上訴人承諾保證之貨款僅有98年1 月5 日及98年2 月3 日函所載產品,上訴人自陳仍繼續出貨至98年6 月份(原審卷㈡第30頁反面)。是自97年11月至上訴人於98年8 月1 日表示終止系爭經銷合約,期間約9 個月,上訴人早已知悉茂威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嗣後仍執被上訴人未即時向上訴人報告茂威公司財務狀況為由而終止系爭經銷合約,難認符合系爭經銷合約之約定。上訴人明知茂威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僅支付部分貨款,仍繼續出貨予茂威公司,迄至98年7 月31日茂威公司累計欠上訴人1,028,441 元,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 ⑶據上,上訴人辯稱伊終止系爭經銷合約為合法,為不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於系爭經銷合約98年12月31日期限屆至前,提前於98年8 月1 日終止,不合於系爭經銷合約之約定,是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上訴人違約提前終止系爭經銷合約,致被上訴人無法繼續經銷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為有理由。查被上訴人於97年度經銷佣金總額為924,045 元,有97年度各類所得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8頁),平均每月為77,004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8年8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止之佣金損失385,020 元(計算式:77004 ×5 =385020) ,為有理由。 ⒋上訴人終止系爭經銷合約為不合法,被上訴人無法繼續經銷所受之損害應以正常經銷年度佣金為計算賠償之依據,且兩造就98年1 至6 月被上訴人應領之佣金數額及扣款存有爭執,自不能以上開期間之佣金數額為計算標準。上訴人辯稱應以98年1 至7 月被上訴人實領佣金之平均額為計算佣金損失等語,為不可採。 ㈢關於富冠鑫公司之呆壞帳: ⒈系爭經銷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7 款約定:「呆壞帳之處理:包括退票、短收、未收帳款之處理。經銷商有絕對不可推諉之責任,負責把公司之呆壞帳追回,否則願受直接扣款和罰款之賠償。」、合約第9 條第4 款約定:「應收貨款於出貨之次月一日起45天內未收回,或應收票據到期未兌現,在7 個日曆天內又未補回,即視為呆壞帳,經銷商應分攤此筆呆壞帳損失之30% 。」,上開約定係兩造間就未追回呆壞帳損害,預先約定呆壞帳應分攤之比例,以該比例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賠償之範圍,此應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損害賠償總額之約定。 ⒉查富冠鑫公司自96年7 月起至96年10月,應收而未收之帳款計280,688 元,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11月、12月及97年3 月共追回182,3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富冠鑫公司所餘呆壞帳僅98,388元。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98,388元呆壞帳僅須負擔30% ,即29,517元;其餘68,871元呆壞帳部分,被上訴人無須再為分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保證富冠鑫公司積欠款項必全數收回,未據上訴人立證證明。上訴人辯稱依系爭經銷合約第5 條約定,得逐月扣款處罰被上訴人云云,為不可採。 ㈣關於上訴人反訴之請求: 被上訴人應負擔茂威公司向上訴人購買H2-8399S、HA-1119 、EM-6320Y,及P2-8433 產品之貨款,合計135,755 元之清償責任。至茂威公司以本票支付貨款而生之呆壞帳損失30% ,被上訴人無須負擔,詳前理由八、九之㈠所述。上訴人自陳已於被上訴人98年1 至7 月應領佣金中扣款252,197 元(本院卷第89頁),自不能再為扣款。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1,365 元,及自98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經銷合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⑴違法終止系爭經銷合約之佣金損失385,020 元、及⑵佣金中關於富冠鑫公司呆壞帳不扣當款58,766元,合計443,7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43,786 元本息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王才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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