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90號上 訴 人 三水健康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淼 被 上訴人 鍾榮彬即瑞福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拾萬伍仟貳佰肆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承攬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健康檢查業務,並將其中X光檢驗業務交 由被上訴人承攬。嗣後,被上訴人按月將所承攬之檢驗之受檢單位、檢驗數量及請款金額等資料寄送給上訴人,惟上訴人自民國101年5月起至7月止,竟未給付上開帳款予被上訴 人,迄今仍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94,020元之檢驗 款。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94,02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10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攬業務完畢後,應每月檢具發票向上訴人請款,經上訴人審核後,扣除代墊被上訴人放射師三人之薪資及其相關人事費用,再由上訴人開立支票支付當月之承攬費用。以101年4月份為例,被上訴人具證一所示254,080元發票及明細,上訴人應扣除如證二所示人事費用55,222 元,上訴人開具面額198,858元之支票給被上訴人具領;被 上訴人自101年6月8日檢具同年5月承攬費用發票後。即未再檢具同年6、7月份發票請款,被上訴人既未依請款流程請領費用,又何來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承攬費用?被上訴人除應檢具101年6、7月份之承攬明細及發票給上訴人外,並應扣除 每月份之人事代墊費用,是上訴人應給付之檢驗款應為687,760元,經扣除代墊用後僅應給付591,808元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以供擔保為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發票影本13張、請款資料影本3份、存證信函及掛號信回執1份為證。上訴人對於積欠被上訴人101年5月起至7月止之檢驗款一節並不爭執,惟以前 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有關101年5、6、7月份檢驗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伊101年5、6、7月份之檢驗費為694,020元,業據提出請 款單據影本三紙為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5至7頁),且為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62頁),自應認為真實;上訴人雖又主張檢驗費僅為687,760元云云,但並不能舉 證證明,自無可採。 ㈡有關各該月份人事勞健保代墊款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代墊101年5、6月份之人事、勞健保費用計88,780元予財團法 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此部分應予扣除,並據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出具之薪資明細表8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予扣除云云,自堪採信。 ㈢上訴人另主張代付101年7月份輻射人員劑量配章服務費2,172元亦應予扣除云云,固據提出耕莘醫院出具之健檢中心營 運收支表為證,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參之上開101年7月份營運收支表所示,並無輻射人員劑量配章服務費2,172元 之收支記錄,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則此部分上訴人主張扣除云云,即無可採。 ㈣又上訴人主張代付101年5月份李玉梅學術獎金5,000元部分 ,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由其自行吸收,不必扣除,是此部分不予扣除。 ㈤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起連續以匿名方式向第3人散佈不實訊息,惡意詆毀伊名譽,意圖破壞伊與第3人合作利益,伊自受有侵害,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 萬元云云。經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電子郵件影本1份為 證。惟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僅泛指勞工檢驗單位檢驗數據離譜,檢查項目偷工減料,耕莘醫院不應包庇,應積極管理等語,並未有任何具體指摘上訴人之陳述,難認有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涉有妨害名譽行為,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9553號不起訴處分書),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名譽之行為。且上訴人就此部分在本院審理中已不再主張,此部分自勿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檢驗款694,020元, 經扣除代墊費用88,780元後,尚欠605,240元等情為有理由 。其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605,24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即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初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