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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0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許正順李芳南陳邦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00號

上訴人
施碧梅
被上訴人
鄭榮超
被上訴人
范烱柏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被上訴人
國晶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男
訴訟代理人
蘇唐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鄭榮超、范烱柏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元,及被上訴人鄭榮超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被上訴人范烱柏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鄭榮超、范烱柏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新臺幣(下同)79萬1,128元(本院卷第19頁背面),被上訴人鄭榮超、范烱柏(下稱鄭榮超、范烱柏)雖不同意(本院卷第49頁),惟經核上訴人上開之請求,與其在原法院之請求,均係本於如後開系爭車禍所生同一損害之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追加范烱柏之父范宏文為共同被告部分,為不合法(理由詳另紙裁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鄭榮超於民國98年11月18日晚間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臺北橋由東往西機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同向直行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禍),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腿、手肘多處嚴重擦傷、左肩肌腱炎、左手腕韌帶受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應對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鄭榮超當時係在收取帳款,應屬執行職務行為,且據鄭榮超於刑事偵查中陳述工作地址即為被上訴人國晶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晶公司),然於審理中又稱係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是國晶公司與范烱柏(范烱柏與鄭榮超、國晶公司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均係鄭榮超之雇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㈠100年11月30日以後之醫療費用1萬1,992元;㈡上班外出交通費1萬5,175元;㈢因肩傷無法駕駛車輛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每月交通費6,000元,每年請求10個月,20年為120萬元(計算式:6,000元×10月×20年=120萬元);㈣熱、冰敷水電費5,000元;㈤機車修理費2,550元;㈥藥膏、護腕、電熱毯、熱敷墊等醫療用品3,387元;㈦吊腕帶390元、手術後醫療用品190元、肩肘固定帶2,500元;㈧上訴人受傷後,行動自由大受影響,耗費龐大時間往返醫療院所,無法獨立生活,精神受有莫大痛苦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6萬1,184元及自9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原審僅判命鄭榮超、范烱柏連帶賠償6萬6,937元,乃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萬5,072元、交通費用13萬6,980元、勞動能力減損79萬1,128元,及精神慰撫金34萬元,共計128萬3,18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鄭榮超、范烱柏辯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嗣後因左肩旋轉肌破裂至萬芳醫院手術,以及101年7月20日至臺大醫院接受肩峰整形、沾黏剝離、旋轉肌修補手術與系爭車禍有關,是上訴人主張於100年10月後至萬芳醫院、臺大醫院治療之醫療費用,自屬無據。又上訴人受傷至復原期間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不必一定需以計程車代步,且所受之系爭傷害,並無礙上訴人在學校之教學工作,是上訴人請求交通費13萬6,980元,及減少勞動力損失79萬1,128元,均顯無理由。另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原審考量上訴人所受傷勢、身心痛苦、生活不便、鄭榮超過失情節、犯意,及上訴人、鄭榮超、范烱柏之身分、經濟等情狀,於6萬元範圍內,予以准許,已屬適當等語。

㈡國晶公司辯以:鄭榮超係受僱於范烱柏,國晶公司僅係將冷凍庫出租范烱柏,且依鄭榮超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健保資料,僱主均非國晶公司,鄭榮超進出范烱柏向國晶公司租用之冷凍庫上下貨,乃理所當然,上訴人主張國晶公司為鄭榮超之僱主,並無任何依據等語。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鄭榮超、范烱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萬6,937元,及鄭榮超自100年2月22日起,范烱柏自100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部分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8萬3,180元,及自訴狀提出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逾128萬3,180元,及自上開訴狀提出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暨鄭榮超、范烱柏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該等部分均已告確定。)

四、經查:鄭榮超平日白天以駕駛公司所有自用小貨車送貨,晚上以騎乘自己所有之機車至公司客戶處收帳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98年11月18日晚間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民生西路2段某便當店代公司向該客戶收取貨款後,即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公司交帳,於回程途中同日晚間7時55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經臺北橋由東往西機車道(屬臺北市大同區)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同一車道由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同向直行之重型機車,且鄭榮超未與上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仍續往前疾駛,因而煞停不及致其機車車頭直接撞及上訴人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後車尾而肇事,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髖部、大腿、小腿、踝之表淺及多處損傷、磨損、擦傷,肩部挫傷、腕挫傷、膝挫傷、腕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鄭榮超肇事後,於前往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隊員柳三郎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犯罪前,當場自首向員警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已經原法院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定鄭榮超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稽詳,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國晶公司應否就鄭榮超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於本院得再請求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爰分述之如下:

㈠國晶公司應否就鄭榮超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⒉上訴人主張:鄭榮超之僱主為何人,應以僱主之地址為準,並非勞健保資料,其已提出國晶公司所在地之證據,而國晶公司又無法證明與該址無關,應認國晶公司亦為鄭榮超之僱主等語。惟為國晶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⒊經查:

⑴鄭榮超係受僱於范烱柏,並非國晶公司員工,業經鄭榮超、范烱柏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125號卷第21頁,下稱原審訴字卷),而范烱柏實際經營之和億食品行,於98年4月10日至99年4月9日期間,向國晶公司承租冷藏庫使用,亦有國晶公司冷藏庫(室)使用約定書可按(原審訴字卷第167頁)。又觀諸鄭榮超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健康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所載,其僱主暨投保單位,均未有國晶公司,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6月5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原審訴字卷第28至29頁、第104至105頁),且國晶公司自98至100年間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名單上並無鄭榮超,亦有勞工保險局100年9月14日保承簡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按(原審100年度士調字第132號卷第21至24頁,下稱原審調字卷),堪認鄭榮超應非受僱於國晶公司無疑。至鄭榮超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雖曾稱伊是業務司機,當初要回公司交帳,白天開車送貨,晚上收帳,公司在三重中興北街等語,有訊問筆錄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322號卷第44頁),嗣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改稱:公司是做菜市場做冷凍食品,是在蘆洲復興路市場等語(原審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卷第20頁背面),惟依上說明,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係范烱柏向國晶公司承租冷藏庫之所在,是鄭榮超稱該址係其工作地點之一,亦非無由,況鄭榮超於該刑事案件中亦從未陳述係受僱於國晶公司。準此,自難僅以上址係國晶公司所在,即遽認國晶公司係鄭榮超之僱主。此外,上訴人復無就其主張國晶公司係鄭榮超僱主之有利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又鄭榮超係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民生西路2段某便當店代公司向該客戶收取貨款後,返回公司交帳,於回程途中發生系爭車禍,依上說明,應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從而,范烱柏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上訴人於本院得再請求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所必要者,始屬得請求賠償之列。

⒉上訴人主張鄭榮超於上開時地因過失不法傷害其身體健康之事實,已如前述,爰就上訴人於本院請求再連帶給付部分,即醫療費用1萬5,072元、交通費用13萬6,98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79萬1,128元,及精神慰撫金34萬元,共計128萬3,180元(本院卷第19至20頁),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

①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11月30日支出醫療費用1萬1,992元、吊腕帶390元、手術後醫療用品190元及肩肘固定帶2,500元,合計1萬5,072元等語。惟查上訴人於98年11月18日20時15分至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下稱馬偕醫院)急診,其所受之傷為「髖部、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多處表淺損傷、磨傷或擦傷、肩部挫傷、腕挫傷、膝挫傷、腕部扭傷及拉傷」,經處理後,於同日21時35分離院,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按(刑案他字卷第9頁),嗣上訴人於100年10月23日至萬芳醫院進行左肩旋轉肌破裂修補及肩峰磨平手術,101年7月20日至臺大醫院接受肩峰整形、沾黏剝離、旋轉肌修補手術。而上開手術是否係系爭車禍造成,經原審囑託馬偕醫院鑑定結果認為:「病患於98年11月18日因車禍受傷至本院急診就醫後,於99年1月6日在臺北縣立醫院接受左肩超音波檢查,檢查發現為左肩二頭肌腱及腱鞘發炎。之後又於99年4月12日於本院再接受左肩超音波檢查,檢查發現左肩旋轉肌結構正常並無撕裂或破洞之情形,但於左肱骨大粗隆處有看到骨頭皮質不平整情形,報告中並不排除可能曾發生過微小骨折之可能性。最後病患於100年10月23日在萬芳醫院接受左肩旋轉肌破裂修補及肩峰整形手術,及101年7月20日至臺大醫院接受肩峰整形、沾黏剝離、旋轉肌修補手術。依據以上病程及數間醫院病歷及超音波檢查結果,病患受傷後旋轉肌並無破裂情形,故萬芳醫院之手術與車禍受傷無直接關連性。但也無法排除左肩旋轉肌破裂是否因該次車禍外傷而導致旋轉肌腱發炎、退化以至於慢慢造成破裂之可能性。因為任何肌腱修補手術之術後多多少少都會發生沾黏及再度破裂之可能,故於臺大醫院接受之手術與萬芳醫院之手術應有關連。」等語,有馬偕醫院鑑定報告書可憑(原審卷第193至194頁),可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日(即98年11月18日),迄99年4月12日至馬偕醫院接受左肩超音波檢查結果左肩旋轉肌結構正常,並無撕裂或破洞之情形,且上開萬芳醫院之手術與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之受傷並無直接關連性。至該鑑定報告雖同時認為:「……但也無法排除左肩旋轉肌破裂是否因該次車禍外傷而導致旋轉肌腱發炎、退化以至於慢慢造成破裂之可能性。」等語,然參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旋轉肌袖症候群職業疾病認定參考指引」載有:「旋轉肌袖肌腱炎、旋轉肌袖撕裂傷及旋轉肌袖斷裂,主要是來自於反覆的肩關節運動,……如抬重物、寫黑板及投球等動作。」(原審訴字卷第280至281頁)、「肌腱隨著年齡漸大會有微小撕裂、鈣化、纖維血管等變化……」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81頁),足見導致旋轉肌腱撕裂傷、旋轉肌破裂原因甚夥,自尚難僅憑該報告提出「無法排除」之可能情形,遽認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1年10月餘,於100年10月23日因左肩旋轉肌破裂至萬芳醫院手術,以及101年7月20日至臺大醫院接受肩峰整形、沾黏剝離、旋轉肌修補手術與系爭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②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醫療費用,依其所述均係100年11月以後之費用(本院卷第19頁、第88頁背面),依上說明,自難認與系爭車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歉難准許。

⑵交通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爰請求99年10月間起至102年4月止之計程車費13萬6,980元等語,並提出收據為憑(原審100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卷第4至11頁、原審訴字卷第58至85頁、第263至278頁、本院卷第40頁),惟查上訴人受傷至復原期間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不必一定需以計程車代步,不會因98年11月18日之車禍而終身無法駕駛、騎乘車輛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等情,亦有前開鑑定報告書足憑(原審訴字卷第193至194頁),是上訴人請求再給付上開費用,自屬無據,仍難准許。

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勞動能力無法恢復到受傷前之程度,自98年起算,以每年30萬元計算,請求自46歲起至65歲退休止減少勞動力損失,合計79萬1,128元等語。惟查上訴人於100年10月23日因左肩旋轉肌破裂至萬芳醫院手術,以及101年7月20日至臺大醫院接受肩峰整形、沾黏剝離、旋轉肌修補手術,難認與系爭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係於大學擔任講師工作,其於受有系爭傷害後,薪資並未因之受有影響,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背面),益難認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自46歲起至65歲退休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係屬真正,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謂「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並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鄭榮超有重大過失,上訴人2次手術肌力無法恢復,健康體力嚴重受損,無法回復從前生活,惟原判決僅判6萬元,應再給付34萬元等語。

③經查:上訴人係碩士畢業,目前擔任大學講師,年收入約30萬元,鄭榮超係高中畢業,係業務司機,年收入亦30萬元左右,而范烱柏大專畢業,為市場攤販,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且上訴人、鄭榮超、范烱柏名下均無財產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訴字卷證物袋內)及范烱柏之陳報狀可憑(本院卷第1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本院爰斟酌系爭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鄭榮超直接自後方追撞其前方顯易見由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過失情節非屬輕微,致上訴人受有傷勢非輕之系爭傷害,並因系爭傷害影響上訴人常態生活之諸多不便,又系爭車禍之發生,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情節,及上訴人、鄭榮超、范烱柏前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原審僅准予以6萬元,應再連帶給付9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鄭榮超、范烱柏連帶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鄭榮超、范烱柏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上訴人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鄭榮超、范烱柏再連帶給付上訴人9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鄭榮超部分自100年2月22日,范烱柏部分自100年9月10日起,原審100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卷第1頁,原審調字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及鄭榮超、范烱柏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惟該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調查之證據,即傳喚馬偕醫院醫師殷裕欽,再送臺大醫院鑑定及函詢臺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等,經斟酌後均認為不足以影響本件之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邦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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