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47號上 訴 人 亞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紹平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上訴人 賀玉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游林秋梅 訴訟代理人 徐麗昭 游添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所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上訴人應就訴外人徐麗昭代理其與之訂立買賣契約負民法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經核為被上訴人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變更訴訟標的,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因承攬宜蘭縣政府頭城烏石漁港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後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需,向伊購買水電材料,伊並與上訴人之代理人徐麗昭訂立工程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合約書)。伊已依約陸續交付上訴人水電材料,並先後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及銷貨單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則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以為付款,詎系爭支票經伊提示未獲兌現,屢經伊催討,均未獲置理,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且上訴人對於徐麗昭為其代理而簽立系爭合約書之行為不為反對之表示,依約自應給付價金等情。爰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5萬2,708 元,及自10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抗辯:伊經訴外人茂鼎工程行商借營建牌照而以伊名義投標,向訴外人宜蘭縣政府承攬系爭工程,惟實際系爭工程均由茂鼎工程行施作,伊並與茂鼎工程行約定系爭工程工地所需之文書、估驗請款工務資料由茂鼎工程行代為全權處理,但不得涉及契約變更及價金之行為,顯見伊僅授權茂鼎工程行處理上開特定事項,並非概括授權,也未授權茂鼎工程行以伊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或為背書之行為。系爭合約書上蓋用之伊公司名義方形楷書大小章(下稱系爭印章)並非伊授權茂鼎工程行及徐麗昭使用之橢圓形印章,為徐麗昭所盜刻並用印於系爭合約書及系爭支票背面,兩造間並未成立如系爭合約書之買賣契約。又系爭合約書係於訴外人即茂鼎工程行負責人莊献忠死亡且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後,被上訴人自行與徐麗昭所訂立,與民法表見代理要件不符,伊亦不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價金,為無理由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與訴外人茂鼎工程行間就系爭工程屬借牌關係,即上訴人同意茂鼎工程行以伊名義投標,向訴外人宜蘭縣政府承攬系爭工程,惟實際工程均由茂鼎工程行施作,上訴人並與茂鼎工程行於100年9月1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約定茂鼎工程行應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結算金額則依上訴人與宜蘭縣政府最後結算數量與金額為準等語;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工程所需水電材料供施工使用,並分別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及銷貨單,其中編號1至3之統一發票業經上訴人於101年間申報 扣抵營業稅;後茂鼎工程行之法定代理人莊献忠於101年6月15日死亡,茂鼎工程行所簽發用以支付上開水電材料貨款之系爭支票中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1、2 之支票分別於101年7月2日、4 日遭以發票人死亡為由退票,徐麗昭嗣再於系爭支票背面蓋用系爭印章,並於101年6月30日在與被上訴人簽定之系爭合約書上蓋用系爭印章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發票、銷貨單、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系爭契約書(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55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 5至10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及上訴人提出宜蘭縣政府工程合約、系爭工程承攬合約(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原審卷第134至138頁)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102年10月17日北區國稅羅東銷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進項憑證申報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第97頁背面、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83頁背面),均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向伊購買水電材料,並交付系爭支票支付貨款,卻屆期未獲兌現,上訴人已授權徐麗昭與伊簽訂系爭合約書,縱未授權亦有表見代理情形,乃依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支付貨款,上訴人則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契約關係,亦否認有事實行為足使人信其有授權徐麗昭以其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能成立;又意定代理與法定代理不同,前者代理權之範圍,係依法律規定,後者代理權範圍,則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代理行為須代理人有代理權,並於其代理權限內為之,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逾越代理權範圍,則為無權代理,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170 條第1項規定自明。關於被上訴人出貨與領款經過,被上訴 人自承當初是黃涼杰跟伊叫貨到工地,伊本來就認識黃涼杰,和黃涼杰是好朋友,因黃涼杰之前信用很好,伊才敢送貨,黃涼杰跟伊說貨送到工地,他會付錢給伊,但發票要開上訴人名義,黃涼杰當時並未說他與工地有何關係,之後聽工地的人說才知黃涼杰與茂鼎工程行是合夥,之前貨款也是收茂鼎工程行開的票,有兌現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85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徐麗昭於原審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羅簡字第144、193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另案) 擔任證人時並證稱,她因與茂鼎工程行法定代理人莊献忠是朋友,有參與茂鼎工程行經營,莊献忠讓她以茂鼎工程行名義向上訴人借牌,系爭工程相關業務包括訂約、工程監督等都是由她處理,黃涼杰原是與她合作,後來才沒有,系爭支票是她開給被上訴人支付貨款用的,支票背書及系爭合約書是在莊献忠死亡後由她背書、蓋章,讓被上訴人可以去向上訴人請款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案卷查核明確,並有另案筆錄影本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2頁、第97頁背面、第98、99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茂鼎工程行之前支付被上訴人貨款的支票都沒有上訴人簽章,因支票於莊献忠死亡後跳票,有的協力廠商會怕,為把工程做完,由她與協力廠商補簽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85頁背面),則以被上訴人出賣水電材料之買賣契約係由訴外人黃涼杰出面與伊締結,依被上訴人當時認知,黃涼杰與茂鼎工程行間為合夥關係,被上訴人受領貨款支票均係由茂鼎工程行開出,嗣系爭支票退票也是直接與代表茂鼎工程行實質負責系爭工程之徐麗昭接洽等情以觀,堪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或員工自締結迄履行買賣契約階段均未曾謀面,互不相識,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可直接與上訴人達成訂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雖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均上訴人名義,並由上訴人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然本件上訴人與茂鼎工程行間既為借牌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茂鼎工程行要求其下包廠商逕以上訴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茂鼎工程行向上訴人領取工程款之憑證,俗稱跳開發票,乃商場交易上常有現象,亦合於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第9條第2項付款辦法約定,每期工程款應由茂鼎工程行開立相當金額之憑證供上訴人核銷後即可領款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36頁),此行為固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科處罰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52號解釋參照),但不能憑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上訴人即與開立該統一發票之被上訴人間有直接之契約關係。依上開說明,必茂鼎工程行曾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達成締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且該代理行為在上訴人授予茂鼎工程行之代理權限內,或嗣後經上訴人承認,該買賣契約之效力始及於上訴人。 ㈡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第7條契約附則第3款約定:「本工程工地所需之文書、估驗請款工務資料由乙方(即茂鼎工程行)代為全權處理,但不得涉及契約變更及價金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 136頁),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徐麗昭於另案中並證稱,系爭工程是由茂鼎工程行施作,上訴人僅是借牌,渠等並無就再承攬部分約定,訂約時黃涼杰雖有跟李紹平提到下游廠商有的要求一定要跟上訴人締約才行,李紹平如何回答她不知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明確,並有該案筆錄存原審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3、64頁),堪認上訴人授權茂鼎工程行以伊名義處理事項,原僅限於工地所需文件與估驗請款工務資料等文書,尚不及於茂鼎工程行得以上訴人名義與他人締約,況按一般借牌之慣例,本僅限於借牌人以出借名義廠商之名義擔任承攬人,並配合辦理行政作業程序而已,除有特別約定或授權,否則並不及於借牌人向外購料、僱工等行為,而本件上訴人與茂鼎工程行間約定上訴人僅領取每期確定估驗請款金額之 2.5%作為工程管理費(見原審卷第 136頁),且系爭工程每期工程款請款過程皆由徐麗昭以上訴人名義向宜蘭縣政府申請估驗請款,撥款之後上訴人自行扣取 2.5%之費用,其他款項均轉撥至茂鼎工程行指定之帳戶,包括徐麗昭及黃涼杰的帳戶,茂鼎工程行的下游廠商則由茂鼎工程行開票或支付現金等情,亦經徐麗昭於本院及另案陳述明確,並有上訴人提出付款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頁、第65頁、本院卷第84頁背面及原審卷第 139頁),苟上訴人確有為履行系爭工程而概括授權茂鼎工程行可以其名義與下包締約,其焉有可能僅領取 2.5%的管理費,將絕大部分工程款均匯予茂鼎工程行,茂鼎工程行又何以願意以其名義開票支付下包貨款或工程款?凡此均足認上訴人並未授權茂鼎工程行得以上訴人名義向外為購料、僱工等與他人締約之行為。雖被上訴人執徐麗昭於原審證稱她曾徵得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方於莊献忠死亡後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及簽訂系爭合約書等證詞(見原審卷第98頁),主張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經追認徐麗昭以其名義所為意思表示云云,但徐麗昭除一再陳稱系爭支票背面及系爭合約書上之系爭印章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系爭工程開始之初交付她使用外,對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莊献忠死亡後,於何種情形下願在未改變與茂鼎工程行原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前提下,同意授權徐麗昭與其他下包簽訂合約書或在未能兌現的支票後背書等細節,始終未能詳予說明,復自陳在莊献忠死亡後,她曾與李紹平提及上訴人是否與她另行簽訂契約,但李紹平說工程快作完了,趕快請完款給下包就可以了,基於互信原則,她相信上訴人會把錢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堪認上訴人與茂鼎工程行間借牌法律關係始終未曾變動,參以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宜蘭縣政府直接承辦人潘昭丞並到庭證稱,系爭工程後期,宜蘭縣政府曾請徐麗昭、上訴人及下包廠商出面協調,討論系爭工程還未支付給下包的款項由誰支付、付多少,但沒有辦法達成一致的共識,所以沒有結論,現場小包認為他們確實有投入人力、物力及資源在系爭工程,系爭工程誰負責就應該誰付錢,但問題出在誰委託他們進場,就應該由誰付款,協調會主要是小包擔心領不到錢,但誰給、給多少,沒有辦法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 154頁及背面),可認上訴人始終無同意支付系爭工程下包工程款項之意願,自無可能同意授權徐麗昭以其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或在未能兌現之系爭支票後背書。此外,被上訴人就徐麗昭以上訴人名義簽訂系爭合約書及於系爭支票後背書等行為係在上訴人授與徐麗昭代理權範圍內之行為,或嗣後曾經上訴人予以承認等節,俱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依據與上訴人間簽訂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支付貨款云云,自無依據。 ㈢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 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再按民法第 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以參照。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前揭說明出貨與領款經過,伊的交易相對人從未表示係以上訴人之名義與伊為買賣之法律行為,且系爭合約書之簽立係在茂鼎工程行簽發之支票因其法定代理人死亡而退票之後,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自承系爭支票背面背書是退票之後伊拿去工務所請徐麗昭蓋的,伊自己認為這樣蓋比較有保證,因上訴人在宜蘭營造是有名的,蓋的時候徐麗昭沒有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可徵係被上訴人為求伊的價金債權獲得更多保障,始要求蓋用上訴人名義之印文於系爭合約書上及系爭支票背面,足認於系爭支票遭退票前,被上訴人並無認知上訴人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雖徐麗昭執有之系爭印章曾經蓋用於系爭工程向宜蘭縣政府請款之工程估驗單上,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調閱系爭工程估驗單正本核對明確,而系爭印章的來源,據證人即擔任由徐麗昭與黃涼杰設立之頭城工務所會計之吳亞軒到庭證稱,系爭工程的估驗請款工作係由她將工程師現場測得數量鍵入電腦做出報表及請款所需單據後,拿給徐麗昭蓋用系爭印章,所有的估驗單都是徐麗昭拿出印章蓋用,未見過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也未曾將該估驗單拿給上訴人的任何人看過就直接送宜蘭縣政府,系爭印章是100年10月間徐 麗昭由南部宅配至頭城工務所等語(見本院卷第 150頁及背面、第 151頁及背面),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人員張修平亦到庭證稱,系爭工程完工以前他都是與黃涼杰及徐麗昭聯繫,是驗收階段因徐麗昭叫他直接找李紹平才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聯繫,估驗單是工務所行政人員發文跟他申請,這部分都是跟吳亞軒聯繫,估驗單上的印章一般在廠商申請估驗等屬於工地事務的公文及發文是認定這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及背面、第156頁),徐麗昭於另案中亦證稱,估驗請款是由他們員工與監造一起測量,估驗單直接送給宜蘭縣政府,無須交給上訴人,也無須經上訴人同意,撥款後才通知上訴人等語,亦有該案筆錄影本存原審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3頁、第71頁),可知系爭印章係經徐麗昭交付而蓋用於系爭工程估驗單上,專用於工地事務的公文與發文,上訴人未曾閱覽該等估驗單,也無從認定系爭印章係上訴人交付徐麗昭使用,自難認上訴人有以交付印章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況上訴人授權茂鼎工程行以伊名義處理事項,僅限於工地所需文件與估驗請款工務資料等文書,尚不及於茂鼎工程行得以上訴人名義與他人締約,已如前述,故縱上訴人曾授予茂鼎工程行或徐麗昭上訴人名義之印章,蓋用於請款及估驗之文件,然僅限於該等上訴人與茂鼎工程行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約定之事項,難認上訴人即知徐麗昭將之用於契約明文排除之事項而不為反對之意思。從而,雖系爭印章曾經蓋用於系爭工程向宜蘭縣政府估驗請款之估驗單上,仍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有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茂鼎工程行或徐麗昭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合約書,或有知茂鼎工程行或徐麗昭表示為其代理人與被上訴人嗣後補訂契約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情,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書之訂立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核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55萬2,70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2年1月18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原判決誤載為同年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雖聲請傳訊王讚宗建築師事務所人員,以證明系爭印章曾經用於大同國中風雨操場改善工程中等節,惟大同國中風雨操場改善工程與系爭工程施作時間、借牌施作之人並不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另件工程中與他人如何約定授權範圍,核與本件無涉,且縱上訴人曾經授權徐麗昭或茂鼎工程行使用伊名義印章,但徐麗昭將之用於簽發系爭合約書或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均已逾越上訴人授權範圍,上訴人且無從知悉及預見徐麗昭將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或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被上訴人仍難憑此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業經本院論述如上,故系爭印章是否曾經使用於大同國中風雨操場改善工程中等節,即無審究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