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官湯美玉、胡宏文、丁蓓蓓
- 法定代理人許陳斌、曾峻翔
- 上訴人翔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明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73號上 訴 人 翔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陳斌 訴訟代理人 林延慶律師 被 上訴人 明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峻翔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承包訴外人財團法人臺北縣三峽長福巖清水祖師公(下稱三峽清水祖師公)委請施作之照明暨電氣設備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9年10月20日向伊購買含稅總價新臺幣(下同)300萬50元之燈具, 再於100年1月3日向被上訴人追加購買含稅總價111萬3,126 元之燈具,伊已將被上訴人購買之燈具如數交付,使用在被上訴人承作之系爭工程。兩造另於101年4月26日就原買賣價金300萬50元部分,協議減價為300萬元,但被上訴人至101 年5月2日,僅給付其中之270萬元,餘款30萬元迄未給付, 因保固期間已於102年5月1日屆期,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該 保固款。又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業經三峽清水祖師公驗收完畢,並已領得追加工程款132萬6,276元,是項追加工程,乃因三峽清水祖師公希望能增加亮度而主動追加,款項內容即為被上訴人向伊追加購買燈具之價款111萬3,126元與施工工資之加總,被上訴人自有給付此追加款之義務。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41萬3,126元,及自102年5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施作地點在三峽清水祖師爺廟,裝設之燈具須明亮且不過熱,以免損壞建築木製設備,伊原向訴外人富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訂製燈具,因該公司無法完成,始改由上訴人承擔,此契約重在特製燈具之完成,應屬承攬,至少亦係保證燈具具有特定品質之買賣。惟上訴人交付之燈具經監造單位日安電機技師事務所檢驗,具有過熱之瑕疵,伊乃要求上訴人改善,又有照明度不足之問題,最後始以更換燈具、增加數量之方式處理,上訴人所稱追加購買燈具,實係瑕疵補正,所言燈具之數量是否正確,亦有疑問;況伊因上訴人給付具有瑕疵之燈具,致工期延宕及另行僱工施作,受有損害,兩造業於101年4月26日達成協議,以總金額300萬元和解,是兩造間除保固款300萬元外,不存在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至伊與三峽清水祖師公間之追加工程,與上訴人無涉。而燈具之保固期間已屆滿,上訴人請求之保固款部分,伊願給付。至上訴人另請求之追加款部分,則因兩造間無此契約約定,並已就此爭議達成和解,伊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2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 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1萬3,126元,及自102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經查,兩造於99年10月20日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含稅總價300萬50元之燈具 ,使用在三峽清水祖師公委請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被上訴人與三峽清水祖師公於101年初,就系爭工程,追加含 稅總價132萬6,276元之工程,且該追加工程,有使用上訴人所提供,非兩造99年10月20日所簽立買賣合約書約定之燈具。兩造於101年4月26日簽立簽收單,其上記載:「茲付翔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為財團法人臺北縣三峽長福巖清水祖師公照明暨電氣設備改善工程之照明燈具總金額參佰萬元整,於101年4月13日經董事會開會驗收報告完成,尚餘尾款壹佰萬元整,餘款壹佰萬元整支付分為101年5月2日支付柒拾萬元 整,另外保留工程尾款參拾萬元整,保留期限至102年5月1 日止,其餘不得有議」等語。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270萬 元。被上訴人應於102年5月1日給付上訴人300萬元之價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合約書、LED燈具(含電 源供應器)追加及衍生水電工資及材料明細、簽收單、翔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及原法院102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 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24、25、41、48頁、原 審卷二第48頁背面),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1萬3,126元,有無理由?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492條定有明文。又「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與承攬之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情形不同。至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若著重於工作之完成,即應適用承攬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契約係買賣契約,而追加部分係因三峽清水祖師公認為亮度不夠,主動追加採購燈具,非因原有燈具有瑕疵所致,被上訴人自應給付追加採購之款項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間之契約屬承攬契約,上訴人所謂追加部分係瑕疵之補正,並無追加買賣契約之合意等語。 (一)經查,被上訴人與三峽清水祖師公間承攬系爭工程,須使用亮度足夠且不過熱之燈具,原由訴外人富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設計燈具,嗣由上訴人承接,並向上訴人購買含稅總價共300萬50元之燈具,有買賣合約書暨品名清單 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24、48頁),而依證人 即系爭工程之設計者洪一正於原法院證稱:「(問:知否該照明設計改善工程是由何人負責嗎?)我負責設計的就是照明設計改善工程,是由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投標得標的,被告的燈具後來是跟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購買的…(問:原告所給付之燈具是否有問題?)我之前有提到我有審核過產品,該次審核的就是原告提供的LED 燈具產品過熱,不符合我的設計要求,該LED燈具產品的 亮度是夠的,但因為過熱,現場是木質產品,危險性會增加。我於設計本件照明設計改善工程之前,也有別的廠商提供燈具,我們有參考該燈具產品去設計,那些燈具產品是不會有過熱情形」等語;證人即三峽清水祖師公總務組長劉金達證稱: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得標,所需要之LED 燈具是由上訴人製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0頁背面-71頁 、第73頁),足認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由上訴人製作具有相當品質即亮度足夠且不會過熱之燈具,兩造間之契約係著重在特製燈具之完成,以完成系爭工程,應認具有承攬之性質。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追加之工程款係為增加亮度而非補正瑕疵,並提出LED燈具追加及衍生水電工資及材料明細表及 上訴人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頁、原審卷二第10-16頁),惟證人洪一正證稱:上訴人所提供之燈具雖亮度 足夠,但因過熱有更換之必要等語,並證稱:「(問:該等LED燈具產品有無更換?)有更換…(問:LED燈具產品更換後是否仍會過熱?)…事後我有去摸過那些更換過的LED燈具產品,熱度是可以的。但亮度減少了」、「(問 :方才所稱過熱的LED燈具產品更換,更換的數量如何? )要全部更換,因為東西都是一樣的,一開始裝樣品時就發現LED燈具產品過熱,就該更換了,當時發現樣品過熱 時,就已經在安裝了,而且已安裝一部分了,全部LED燈 具產品都已經做好了」等語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1- 72頁),堪認上訴人所提供之燈具於製作完成時並不具符合契約所約定之品質,顯具有瑕疵。且證人劉金達亦證稱:「(問:為何會有追加的工程款?)追加部分是因為董事會認為亮度不夠,不夠部分要補足,LED燈具產品數量 及其他電線設備都要增加。所以就有追加部分。(問:知否本工程是否曾因LED燈具產品過熱的問題,而更換過LED燈具產品?)這個我知道。(問:給付的追加工程款當中,有無包括因LED燈具產品過熱,而更換之LED燈具產品之費用在內)應該沒有這種問題,都是我們有增加的部分,因為本工程是責任制,有LED燈具產品過熱問題,本來就 應由他們負責」、「(問:《提示原證二、原證五》有何意見?)原證五的照片應該也有針對原來部分,因為本來就有燈。只是因為亮度不夠才追加。例如結網的LED燈具 就是本來有的,發現不夠亮,在旁邊追加LED燈具產品」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頁正背面),益證上訴人雖有按契約約定提供燈具產品,惟提供之燈具不具約定之品質而具有過熱之情形,經上訴人更換後,雖未過熱但出現亮度不足之情形,仍未符合亮度足夠且不過熱之品質要求,確具有瑕疵,故有追加部分之燈具,以提高亮度等情,應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為之追加係為修補未具有原定品質之瑕疵,而非訂立追加訂購燈具之買賣契約。 (三)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不爭執之錄音譯文,上訴人主張該譯文中,被上訴人法代曾表示:「啊追加,這個,我就跟你說我還沒去領,我用好我就會自然拿來給你,我去喬好,就像那天你跟我說的那樣,我會用」、「我不是不要給你,你是聽不懂我說的意思嗎?我來喬好再來拿」、「我就跟你講,我就,我一領到錢我就會拿到公司給你了」、「15啦,15號的時間給我啦,15啦,今天幾號,今天5 號了,嘿啦,好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0、55、57頁),足認被上訴人同意領取追加款後給予上訴人云云。惟依該錄音譯文前後文觀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表示:「一天到晚打電話去問廟他們什麼時候領錢,這個講難,講難聽一點,我明泉什麼時候領錢跟你們什麼關係啦,我講這瞭解沒?」等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則表示:「對阿,你跟我們是沒關係,你如果有給我們就好了阿」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正背面),足證追加之款項非屬兩造間契約之內容,而係被上訴人與三峽清水祖師公間之契約關係。且被上訴人屢次表示「喬好」再來處理,並未給予上訴人任何實質承諾,兩造間亦未對於追加款項部分有合意之意思表示,難認有另一追加之買賣契約存在。況上訴人亦未對於追加部分有買賣契約存在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依上,因上訴人未能提供符合系爭契約所要求之亮度夠且不過熱之燈具,故就未符合約定品質之燈具做更換,並追加燈具以符合亮度之需求,應認上訴人係就瑕疵部分修補,並非另外就追加部分訂立買賣契約,況上訴人未能就追加部分有買賣契約存在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追加之買賣契約存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追加部分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云云,委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1萬3,12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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