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郭瑞蘭、陳雅玲、方彬彬
- 法定代理人陳國書、劉駿明、許勝田
- 上訴人中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法人、巨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83號上 訴 人 中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書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劉駿明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複 代理人 杜唯碩律師 參 加 人 巨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田 訴訟代理人 王順加 宋長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88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中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中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中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中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裕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1日參與「依山閣周邊廣場景觀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投標(下稱系爭招標案),並以新臺幣(下同)844 萬元得標,於98年11月16日與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水資局)簽署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且於98年11月26日開工,工程期間自98年11月26日起至99年1 月24日止,經伊合法申請展延,伊按時於99年12月1 日準時申報竣工,嗣於 100 年2 月15日通過上訴人水資局驗收。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上訴人水資局竟臨時告知伊須進行防腐施作,然系爭工程木料「美洲鐵木」屬硬木,質地綿密堅硬、本身具有耐腐朽性,且系爭工程合約書、細部設計圖與單價分析表均未載明須為防腐施作,伊不同意吸收防腐工程施作費用,上訴人水資局遂以提報不良廠商為懲相脅,伊迫於無奈下,同意保留該爭議,先行施作防腐工程。系爭木料防腐處理費用為 100 萬4,913 元,加計系爭契約之廠商利潤及管理費10.58%即10萬6,320 元,故伊共請求上訴人水資局再給付111 萬 1,233 元,及自申報竣工日99年12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①上訴人水資局應給付上訴人中裕公司111 萬1,233 元,及自99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系爭契約所附之施工技術規範(下稱系爭施工規範)第 4.2.1 、4.2.2 條係由上訴人水資局單方預先擬定,且專供政府機關發包公共工程而與承包商簽約之用,核其性質屬定型化契約無疑。再系爭施工規範第4.2.1 、4.2.2 條所載內容,核係上訴人水資局欲透過該定型化契約條款將其無能力特定之完整工作項目,抑或因疏忽而漏列工作項目時產生之風險轉嫁予承包商負擔,自應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對於承包商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形甚明。又兩造於締結系爭契約時,本非立於平等之地位,縱謂系爭工程係經公開投標,但上訴人水資局挾其公務機關之實力優勢,且有較強大之經濟地位,伊並無討論增刪變更契約內容之餘地,況系爭防腐工程施作費用加上廠商利潤管理費用,占系爭工程款之13.17%,顯見系爭施工規範對伊而言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自屬無效。防腐施目項既不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伊並無自行吸收該款項之義務。 ㈢系爭防腐加工施作非系爭契約之項目,惟兩造就新增防腐加工項目應有默示合意存在,且依民法第491 條之規定,亦應認兩造有擬制承攬存在。上訴人水資局與參加人巨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廷公司)要求伊施作系爭契約外之工程項目,卻消極不配合辦理變更設計或撥款,自屬以消極不作為之不正當方法阻卻增加工程款之條件成就,伊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水資局給付該追加工程款。 ㈣系爭防腐施作過程及3 次加壓等情均為上訴人水資局及參加人巨廷公司所明知,伊於完成3 次加壓防腐後仍未能達到K4等級,上訴人水資局與參加人巨廷公司始同意降低防腐標準為K2等級,自難導果為因,認伊加壓3 次事屬多餘。系爭鐵木性質堅硬,伊為利工程進行,已先將一部分木材塗刷護木油,因其質地較硬,防腐藥劑不易滲入,始施以3 次加壓防腐,並非伊故意為無意義之舉,故伊所為之3 次加壓防腐自屬合理,請求上訴人水資局給付該部分費用亦屬有據。 ㈤縱認兩造間就防腐施作部分未有施作之合意,然伊主觀上認知其所施作者係上訴人水資局之事務,並有將管理事務所得之利益歸屬於上訴人水資局之意,客觀上該防腐行為亦有利於上訴人水資局,當屬適法之無因管理,是伊亦得依民法 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水資局給付上開防腐費用。另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第18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水資局返還相當於該木材防腐處理之不當得利之利益。 ㈥系爭鐵木性質上屬於硬木而有難以吸收防腐藥劑之情形,加之系爭工程位於水源區,究有無施作防腐之必要,業經伊發函詢問上訴人水資局,但仍經上訴人水資局與參加人巨廷公司要求施作,且要求伊針對系爭鐵木之吸收量須達5.2 公斤/每立方公尺,故伊並無上訴人水資局所指之與有過失之情形。 二、上訴人水資局及參加人巨廷公司則以: ㈠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而屬無效,應以當事人單方預先擬定之該條款係屬單方利益條款,且係為與多數相對人締結契約,而締結相對人係居於經濟上之弱勢地位為前提要件。系爭契約係採公開招標方式,依政府採購之作業流程,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均得自主決定是否參與投標,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形,本件採購係於上訴人中裕公司投標、得標後,伊始與之簽訂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即屬伊為與特定相對人訂立而擬定之契約,況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對於契約條款亦非全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是系爭契約實非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原審認定系爭契約所附之系爭施工規範第4.2.1 、4.2.2 條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而無效,自有未洽。 ㈡縱認系爭施工規範第4.2.2 條之記載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然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應視一方當事人是否對於該約款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或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是在採購機關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僅對自己有利之前提下,如所有投標廠商須依據契約文件從事投標,於得標後亦須與採購機關簽訂此定型化契約,而無參與形成對雙方皆屬公平合理之契約內容可能性時,始認顯失公平。然系爭工程係採公開招標之方式,自98年10月30日開始公告,98年11月11日開標,期間計12日,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於投標日期前,均可上網下載標單,其內附有系爭工程相關之投標須知、合約書及包括系爭施工規範之附件等文件,廠商具有充足之審閱期間,並得自主決定是否參與投標,對契約約款無不及知之情事。且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對契約約款亦得表示意見,如經採購機關修正條款即重新公告,如採購機關未接受其意見而為修正,亦會函覆說明,是廠商就契約約款並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故系爭施工規範第4.2.2 條之記載縱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亦難謂有違誠信原則,而屬顯失公平之情形,並無民法247 條之1 第4 款規定之適用。 ㈢系爭工程本屬木作工程,且又位於水庫邊,伊自有防腐上之考量,故保留系爭施工規範中木作工程部分,僅將與系爭工程無關之部分刪除,足認防腐工項係屬系爭工程施作之範圍。又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上訴人中裕公司即於系爭施工規範之每一頁加蓋其公司戳章,且於原審中自認有看到系爭規範中關於防腐之要求,是其既明知系爭施工規範內容已有敘及防腐,而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之圖說卻未標示防腐加工之記載,衡諸經驗,參與投標之廠商自應對此歧異存有疑義,是上訴人中裕公司自應對系爭施工規範內容敘及防腐有所存疑,而應及時向伊提問並請求解釋,是原審認上訴人中裕公司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工程項目包括防腐,顯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合。 ㈣系爭施工規範關於木材防腐之記載乃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上訴人中裕公司亦自承於訂約時已看到系爭施工規範關於木材防腐之要求,顯見於系爭契約立約時,兩造就工作項目包含木材防腐即已意思表示合致,亦即系爭工程中美洲鐵木之防腐加工費用已包括在上訴人中裕公司得標金額即承攬報酬844 萬元內,自無上訴人中裕公司所稱擬制變更,更無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㈤系爭契約既無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自無上訴人中裕公司所稱「法律明文擬制增加工程款」之條件存在,更無伊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增加工程款之條件成就之情事。又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係禁止機關在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對廠商為差別待遇,與本件無涉。系爭防腐工程既為系爭契約之工項,伊請求上訴人中裕公司施作,並無悖於誠信原則之處。 ㈥縱認系爭工程之木材防腐加工非屬系爭契約範圍內之工作項目,而認伊應給付上訴人中裕公司防腐費用。然1 次加壓時,只要適當延長加壓時間,其費用縱較一般加壓時間所需費用為高,亦不至於達2 倍之費用,故原審所認上訴人中裕公司支出2 次防腐加壓費用63萬8,040 元係屬必要,亦有未洽。 ㈦系爭木料之取樣送驗,伊從未要求上訴人中裕公司必須加壓3 次。伊提出之圖示係在證明系爭木料延長防腐時間即加壓5.5 小時,藥劑吸收量即達每立方公尺3 公斤之試驗結果,而一般加壓時間約4 小時,上訴人中裕公司實無將整批木料重複加壓3 次之理,故縱認伊應給付上訴人中裕公司施作防腐之處理費用,亦不應將其自行要求福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樟公司)重複加壓3 次所生之全部費用均由伊負擔。 ㈧系爭木料之第一次取樣送驗,係就上訴人中裕公司分批進場木料中已為防腐之部分為採樣,第二次取樣送驗,則係以上訴人中裕公司分批進場木料之原料,即未施作過防腐之木料為採樣,顯見上開二次取樣送驗時,上訴人中裕公司並未將全批木料為防腐加壓,更無可能已為防腐加壓3 次甚明。上訴人中裕公司將系爭木料之取樣送驗與其施作防腐加壓混為一談,然其既未能舉證,所提發票之真實性又屬堪疑,其主張實無可採。 ㈨系爭木料之防腐本即屬系爭契約範圍內上訴人中裕公司所應施作之工項,伊自無何不當得利。縱認伊受有系爭木料防腐加工之利益,伊所受利益亦僅止於系爭木料防腐達ACQ 藥劑滲透度每立方公尺2 公斤,上訴人中裕公司重覆加壓而逾此標準之多餘次數部分,即無益於伊,且有違伊明示之意思,亦非屬有利於伊之管理方法,就此衍生之費用,自不得請求伊償還,遑論將其自身利潤及管理費亦一併計入。 ㈩縱認伊應給付上訴人中裕公司施作防腐加工費用,惟上訴人中裕公司投標時既已知悉系爭施工規範中載有防腐要求,而此記載為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之圖說標示所無,其在已發現是項歧異情形下,並未就系爭工程應否施作防腐或防腐加工應至何種程度提出任何質疑,嗣就其如何進行防腐加工及需花費多少費用,均未告知伊,故上訴人中裕公司就此防腐加工費用之擴大顯與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伊所應給給付之金額。 三、原審就上訴人中裕公司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水資局應給付上訴人中裕公司63萬8,040 元,及自99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中裕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中裕公司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水資局應再給付上訴人中裕公司47萬3,193 元,及自99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水資局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水資局部分廢棄;㈡上訴人中裕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就對造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中裕公司於98年11月11日參與系爭工程招標案之投標,並以844 萬元得標,於98年11月16日與上訴人水資局簽署系爭契約,並於98年11月26日開工,工程期間原為98年11月26日起至99年1 月24日止,經上訴人中裕公司合法申請展延,於99年12月1 日申報竣工,嗣於100 年2 月15日通過上訴人水資局驗收。 ㈡系爭工程設計單位為巨廷公司,設計指定之木材為「美洲鐵木」,於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細部設計圖上並未列載「防腐加工」項目。 ㈢上訴人中裕公司於99年3 月23日就系爭工程之實木材料是否須作防腐加工一節發函請求上訴人水資局釋疑,載明:「案內木平臺工項之實木材料於契約施工技術規範內第006100章中要求需進行防腐處理,然契約內木平臺之單價分析表並無編列相關防腐費用,且契約圖說之木作施工規範亦無提及防腐處理,契約規範與圖說及詳細表顯有衝突,若需施作防腐作業,是否應辦理追加該工項之費用」、「本案所使用之木料屬硬木類材料,若進行防腐處理,可否達到施工技術規範內所列CNS3000O1018之規定」、「本工區為水質水源保護區及水源供應區,其防腐如依CZ000000000 規定是否適合」、「本案總工期為60日曆天,所用之木料總才積數達3 萬餘才,若案內所採用之木料需進行乾燥(含水率低於20% )及防腐處理,其工期已明顯編列不足,更遑論國內無存料需辦理進口及木料加工作業,請水資局考量本案之工期是否合宜,及設計規劃時編列工期之書面依據是否合理」等情。 ㈣上訴人水資局曾以99年4 月2 日水北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載:「有關系爭工程案木材料防腐請依契約粗木作規範規定辦理檢驗。說明:…二、請貴公司督導本工程承攬廠商依契約規定辦理木材料防腐之檢試驗,惟本工程契約未編列防腐之檢試驗費用,相關費用請依契約書『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4點:『工程司如對進場之材料設備或施工品質有質疑或需要時,得隨時要求廠商配合辦理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試驗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除依契約規定辦理外,並由廠商負擔試驗費用及所衍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試驗費用。』」。 ㈤上訴人中裕公司曾於99年4 月9 日以99中字第00000000號函知上訴人水資局:「…二、有關案內木材料防腐相關工項,本公司已於99年3 月23日函文(99中字第00000000號函)至貴局及事務所,其上所提相關疑慮尚未釐清。三、本公司為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之原則,盡力協調解決案內相關問題,故先行依照貴局及監造指示辦理防腐相關工項之進行,惟本公司保留契約第八章爭議處理第41條各項解決方式之權利,待本工程相關要徑施工完成再行處理爭議」。 ㈥巨廷公司曾於99年4 月14日以99巨字第155 號函覆上訴人水資局:「有關系爭工程木料防腐施工規範疑義,意見如下:…二、本工程臨水庫邊,原設計採用硬度較高的木材本身具有防腐能力,加上表面防腐處理後,使工程品質具有雙重保障。三、由於本工程設計木料屬於〝心材之耐久性(耐腐朽性)大者〞,本工程之木料結構綿密,以CNS3000 規範加壓防腐後,防腐劑滲入木材深度約2mm 並無法達到規範規定,經瞭解CNS3000 之防腐標準非通用於所有硬木類,本公司設計以CNS 防腐處理方法,係希望能達到木料防腐目的之設計原意。本公司建議仍應辦理木料防腐檢驗,以瞭解廠商木料防腐處理之程度」。 ㈦上訴人中裕公司委託福樟公司進行防腐處理之報價金額為 100 萬4,913 元,依此報價金額所計算之廠商利潤管理費金額為10萬6,320 元。 ㈧兩造於99年8 月11日開會決議:「契約施工規範CNS3000O1018防腐處理結果,入滲量、深度標準依設計單位所提規範CNS3000O1018中表6 之室外用材第2 類規定,ACQ 藥劑防腐滲透度2.0 公斤/ 立方公尺以上為標準」,上訴人中裕公司施作之木材防腐加工,嗣經上訴人水資局認定符合上開標準。㈨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契約文件包括系爭契約條款;投標須知及附件、開標紀錄、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施工補充說明書、施工規範;工程設計圖;及其他要項如:施工預定進度表、保證書、領款印章等相關文件。 ㈩系爭施工規範第01421 章規範定義之第1.2.1.(15)條載明:契約工作項目為契約內所列之工作項目,其單價及數量載明於詳細價目表內;第1.2.1 (16)條則載明:詳細價目表為契約文件中詳列本工程工作項目、數量、單價、複價及總價之表格。 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就主體工程部分列有「一、a 、木平台」及「一、b 、座椅A (45*300*36cm )」。單價分析表則詳列其工作項為:「美洲鐵木(Mimusops elengi sp)上才(無邊才及弧邊)」、「運費及現場小搬運」、「現場木作組立」、「刷護木油一底一度」、「五金配件(十字平頭螺絲)」、「工具損耗、其他費用」等。 系爭工程若係採用ACQ 藥劑為防腐加工,每加壓1 次費用為每才10元,系爭工程使用美洲鐵木共計3 萬1,902 才。 系爭工程指定使用之美洲鐵木本身即有防腐能力,永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懋公司)102 年1 月28日永字第0000000 號函覆原審法院表示:鐵木屬硬木類無須防腐處理,以ACQ 藥劑為防腐處理,每才12元。 上訴人中裕公司依CNS30000O1018 規定之注入處理條件,取樣2 組進行防腐標準測試時,其吸收量分別為每立方公尺 1.4~1.96公斤,及2.9~3.1 公斤,尚有1 組無法達到標準。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工程木料之防腐加工,是否為系爭契約原訂範圍內之工作項目?或經兩造合意追加之工作項目?㈡系爭施工規範第4.2.1 、4.2.2 、2.1.1 ⑵條是否為定型化契約?有無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之情事而無效?㈢上訴人中裕公司得否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水資局另給付承攬報酬?金額若干?㈣上訴人中裕公司得否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或第176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水資局給付系爭工程木料防腐加工之費用?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木料之防腐加工,是否為系爭契約原訂範圍內之工作項目?或經兩造合意追加之工作項目? ①按契約條款、投標須知及附件、開標紀錄、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施工補充說明書、施工規範、工程設計圖、施工預定進度表、保證書、領款印章等相關文件均屬契約文件;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若有牴觸者其適用之優先順序為:本契約條款,投標須知,開標紀錄,設計圖,施工補充說明書,工程標單,施工規範;廠商應按施工補充說明書、施工規範之有關工程品質規定辦理,如所做工程品質不合規定者,機關得通知廠商限其拆除重做或改善之,其損失及所需工期概由廠商負責,觀諸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條第1 項、第12條第4 項約定至明。 ②上訴人中裕公司於98年11月11日參與系爭工程招標案之投標,以844 萬元得標後,嗣於98年11月16日與上訴人水資局簽署系爭契約,並於98年11月26日開工,工程期間原為98年11月26日起至99年1 月24日止,經上訴人中裕公司合法申請展延,於99年12月1 日申報竣工,嗣於100 年2 月15日通過上訴人水資局驗收。系爭工程設計單位為參加人巨廷公司,設計指定之木材為「美洲鐵木」,於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細部設計圖上並未列載「防腐加工」項目,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五所述。然系爭施工規範粗木作章中,第1.6.1 條即載明:「所有結構性木料均應符合CNS 3000 O1018或符合主辦機關規範之國際標準木材防腐處理,並檢附證明書正本」,另同章第2.1.1 ⑵條則載明:「木材種類之使用其露明部分均採用木料上材,隱蔽部分可使用木料中材或杉木,並符合CNS 000 00000 製材之分等規定,其最高含水量不得高於15% ,並經符合CNS 3000 O1018防腐處理者」(見原審卷一第352-353 頁),是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細部設計圖上雖未特別列載「防腐加工」之項目,然系爭施工規範之粗木作章,於品質保證及產品材料節中均明確載有系爭工程之木料需為符合國家標準之防腐處理,已堪認定。 ③系爭施工規範既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且於粗木作章中之品質保證及產品材料節中均明載系爭工程之木料需為符合國家標準之防腐處理,已如上述,上訴人中裕公司亦自認於訂立系爭契約時確經上訴人水資局提供系爭施工規範(見本院卷第71頁),且系爭施工規範均經上訴人中裕公司逐頁用印,當無諉為不知之理,堪認系爭契約已明定系爭工程之木料即美洲鐵木需為防腐之處理,並符合國家標準。上訴人主張系爭美洲鐵木為硬木,性質上不需防腐云云,與兩造於系爭施工規範之約定不符,自不足採。 ④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細部設計圖上既未列載「防腐加工」項目,系爭施工規範之上開就木料需為防腐處理之約定,即有相互牴觸,而應優先適用設計圖云云。然查,爭工程之木料需為符合國家標準之防腐處理,既明定於系爭施工規範粗木作章之品質保證及產品材料節中,已如上述,則屬兩造就系爭工程木料品質之約定,並非系爭工程之單獨工項,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細部設計圖雖未特別載明「防腐加工」之工項,僅屬就系爭工程木料品質未於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細部設計圖中明列,而非與系爭施工規範所明載系爭工程之木料需為防腐之處理,並符合國家標準之約定相互牴觸。依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自應就同為契約文件之系爭施工規範中所定木料品質為其補充。上訴人中裕公司主張系爭施工規範就系爭工程木料需為防腐處理之品質約定,與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細部設計圖牴觸而無效云云,顯有誤會,而不足採。 ⑤又上訴人雖提出其與龍潭鄉公所所訂之工程契約,於單價分析表中列明木料防腐之工項,有該工程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0頁),惟上訴人水資局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自無由受該契約之拘束,更無由以與系爭工程無關之契約據以解釋兩造就系爭工程木料品質之約定。況上訴人水資局亦提出與訴外人坤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訂景觀美化工程契約,亦未將防腐列於單價分析表中(見原審卷一第95-96 頁),然該承攬人仍就木料進行防腐,復參以證人即負責系爭契約設計及預算編列之巨廷公司員工姚亮州於原審證稱:「(依照設計,美洲鐵木)需要(作防腐的工程」、「沒有規定一定要在單價分析表及細部分析圖中將防腐工程另列一個工項。施工規範裡面已經有防腐工作的規定,所以不需要另外再寫」、「我確定(防腐)不是漏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159 頁反面),是亦難單憑上訴人提出之與第三人所訂之工程契約,即認工程木料之防腐明列於單價分析表中為工程之慣例,再逕以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未明列防腐工項,推論防腐非系爭契約所明定之範圍。 ⑥至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中,美洲鐵木之每材單價為 131.23元(見原審卷一第18頁),然該單價係上訴人中裕公司於得標後所自行填載,參加人巨廷公司原就此所列之預估價為每才160 元,業經證人姚亮洲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9 頁反面),兩造就此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2 頁、第175 頁反面),已難逕以該單價分析表中所列美洲鐵木單價為每才131.23元,即推論系爭契約就木料並未約定防腐之施作。而依證人姚亮州於原審之上開證述,堪認系爭工程設計單位於設計之初即有使得承攬人就該工程木料施作防腐之意。且依卷附進亞興業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3 日之報價單,已明載美洲鐵木之每才報價含 ACQ 防腐10元及護木漆6 元,共計159 元(見原審卷一第99頁);另日昇昌貿易有限公司於98年9 月30日就美洲鐵木之每才報價,含刨光及ACQ 防腐處理為147 元(見原審卷一第143 頁),則以參加人巨廷公司就美洲鐵木所編列之預估價每才160 元以觀,亦難認木料防腐之費用本即未經系爭工程設計單位納入考量,再推論木料之防腐非系爭契約之施作範圍。至參加人於設計階段所另行詢價之冠毅製材廠、永懋公司就系爭美洲鐵木分別於98年6 月5 日、97年6 月6 日所為報價每才155 元、158 元(見原審卷一第100-101 頁),雖均不含防腐等情(見原審卷二第80頁、第69頁),然各廠商之報價本即有高低不同,僅係為設計系爭工程之參加人訂定預估價格之參考,且永懋公司之報價日期與系爭工程開標日期相距較遠,價格亦較不具參考價值,況確有他家廠商含木料防腐之報價較低,已如上述,是自難據此即認木料防腐非系爭契約所訂之施作範圍。 ⑦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木料需為符合國家標準之防腐處理,本即為兩造於系爭契約中所約定木料應符合之品質,故系爭工程木料之防腐即屬系爭契約原訂之施作範圍。 ㈡系爭施工規範第4.2.1 、4.2.2 、2.1.1 ⑵條是否為定型化契約?有無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之情事而無效? 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7 條之1 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乃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616號裁定、100 年度臺上字第132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契約條款內容雖為單方預先製作之定型化契約,然因系爭契約總價甚高,系爭工程亦屬繁雜,非一般業者所能承攬,而相對人為一專業且頗具規模之廠商,顯然其非屬經濟弱勢之一方而毫無議約磋商能力者,當有能力本於專業知識、經驗評估其自身條件及獲利情形以決定締約與否,是其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對於條款內容,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相對人既非經濟弱勢之一方,且締約時已獲得完整資訊,自得本於專業知識、經驗評判締約與否,顯非民法第247 條之1 適用之對象,更無對相對人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予以特別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101 年度臺聲字第3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復按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本法所稱公開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應將招標公告或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公告之內容修正時,亦同;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第2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招標案為公開招標,除上訴人中裕公司外,另有永曜營造有限公司、有和營造有限公司參與投標,有決標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頁),上訴人中裕公司既為一專業且具一定規模之廠商,其亦自陳非第一次參與工程招標案之投標(見原審卷一第39頁),依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上訴人中裕公司於決定是否參與系爭招標案之投標前,既已就系爭工程獲得相當資訊,得以自行決定是否投標及其投標金額,如對招標文件內容由疑義者,亦得向上訴人水資局請求釋疑。而系爭契約為其以最低投標金額得標後,與上訴人水資局所訂立,上訴人水資局並提供系爭施工規範,經其於其上逐頁用印,已如上述,非僅難認系爭契約係上訴人水資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且上訴人中裕公司就訂立系爭契約前已獲相當之資訊,並自行決定是否參與投標及其投標金額,於得標後,就系爭契約之條款及施工規範亦非全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況就涉及兩造所爭執系爭工程木料是否需施以防腐之系爭施工規範第2.1.1⑵條之約定內容以觀,既係就系爭工程木料之品質約定 ,亦難認該約定對上訴人中裕公司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系爭施工規範第2.1.1 ⑵條並非定型化契約,更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之適用,而認定該約定無效。 ③系爭施工規範第2.1.1 ⑵條約定,既非無效,依該約定系爭工程木料之防腐即屬系爭契約原訂之施作範圍,自為系爭契約所訂承攬總價所涵括。至系爭施工規範第4.2.1 、4.2.2 條就系爭工程計價之約定是否有效,已無礙系爭工程木料之防腐屬系爭契約原訂施作範圍,並為系爭契約所訂承攬總價所涵括之認定,即已無再加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中裕公司得否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水資局另給付承攬報酬?金額若干? ①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 條固定有明文。 ②然查,系爭工程木料需為符合國家標準之防腐處理,本即為兩造於系爭契約中所約定木料應符合之品質,且系爭施工規範第2.1.1 ⑵條就此所為之約定,並非民法第247 條之1 所指之對上訴人中裕公司顯失公平而無效之定型化契約,而系爭工程木料之防腐即為系爭契約所訂承攬總價所涵括,均如上述。上訴人中裕公司自無由於系爭契約所訂承攬報酬之外,另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1 條規定另行請求上訴人水資局就系爭美洲鐵木之防腐處理另行給付承攬報酬。 ㈣上訴人中裕公司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或第176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水資局給付系爭工程木料防腐加工之費用?金額若干?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系爭工程木料需為符合國家標準之防腐處理,本即為兩造於系爭契約中所約定木料應符合之品質,則上訴人中裕公司就系爭美洲鐵木施以防腐,上訴人水資局係因系爭契約而受有利益,自非不當得利,更非上訴人中裕公司為上訴人水資局於無法律上原因下,所為之管理。故上訴人中裕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第176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水資局給付系爭工程木料防腐加工之費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中裕公司本於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1 條、第179 條、第176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水資局給付系爭工程木料防腐加工費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水資局給付上訴人中裕公司63萬8,04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宣告部分,自有未洽。上訴人水資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所為上訴人中裕公司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與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中裕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中裕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水資局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廖逸柔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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