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89號上訴人即附 呂○○ 帶被上訴人 上訴人即附 鄭碧完 帶被上訴人 兼上列二人 呂三郎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陳○○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李沛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為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四日起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下稱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呂○○、鄭碧完、呂三郎(下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連帶賠償,於原審起訴除請求本金外,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於繫屬本院期間,就其對呂○○、呂三郎之利息請求部分,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民國101年10 月17日(見原審附民卷第23、24頁),減縮為均自102年3月1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9頁、第96頁背面),與對原審追加被告鄭碧完之利息起算日相同(102年3月13日送達起算狀繕本,見原審卷第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呂○○與伊女友陳姿穎為朋友關係,因伊與陳姿穎分手,呂○○意欲為陳姿穎出氣,竟於100年12月24 日下午6時許,在○○市○○區○○路00之0號前,以預藏之十字鎬柄,自伊身後攻擊,致伊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左手骨折、右大腿挫傷等傷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呂○○賠償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85元、因 傷害1年期間無法打工之損害26萬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56萬9,885元。因呂○○於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 未成年人,爰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呂○○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呂三哲、鄭碧完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56萬9, 885元,及自10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呂○○為陳姿穎之男友,呂○○因聽聞被上訴人在外散播有損陳姿穎之負面言論,為維護女友名聲,復因受友人慫恿,乃一時基於氣憤、有欠思慮,而有傷害被上訴人之舉。事件發生後,呂○○即深有悔悟之意,伊等3人曾 多次欲探望陳○○,惟均遭拒絕。伊等3人向來均有和解之 意,惟因被上訴人所提賠償金額過鉅而未成立。被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5,885元部分,伊等3人並無爭執。惟被上訴人於事發時仍為大學一年級學生,每日得以工作之時間有限,薪資所得不應高於初入職場之大學畢業生。又縱認被上訴人於事發前確有薪資收入,依其所受傷害情形,亦應以3個月 為度作為賠償基準。被上訴人及呂○○於事發時均僅為大學一年級新生,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尚非甚高,呂○○係為維護女友名聲而受慫恿,致失慮而有傷人行為,並已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確定,嗣並以分期方式繳納易科罰金,故慰撫 金之賠償應以3萬元為適當。呂三郎、鄭碧完平時即注重子 女之教養及監督,對家中長子之呂○○,更係不時諄諄教誨應為弟妹之表率,此次因青少年間情感糾葛及同儕教唆致誤觸法律,實非呂三郎、鄭碧完所得料及。呂三郎、鄭碧完3 名子女均尚在就學中,教育及生活費用龐大,另需照料呂三郎82歲母親,而呂三郎之收入並非穩定,100年之所得僅26 萬餘元,且尚有360餘萬元貸款未償,時受催收中,端賴鄭 碧完每月3萬餘元薪資支應家中開銷,實已捉襟見肘,並無 餘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萬8,785元,及呂○○、呂三郎皆自101年10月17日起,鄭碧完自102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為附帶上訴,並另為利息請求之減縮,其附帶上訴(減縮)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9萬1,110元,及自10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附帶上訴則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呂○○於前開時、地,攻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左手骨折、右大腿挫傷等事實,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4頁),並經現場目擊其事之陳姿穎 、黃靖怡、吳佳鴻、賴映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屬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847號偵查卷(影本)所附警詢、偵查筆 錄足憑(見該影卷第22-27頁、第11-15頁、第16-21頁、第28-30頁);呂○○因前開傷害犯行,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亦有原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483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呂○○於前開時、地攻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被上訴人訴請呂○○賠償損害,洵屬有據。又呂○○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00年12月24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 行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母即呂三郎、鄭碧完,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數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5,885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呂○○之行為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左手骨折、右大腿挫傷等傷害,於100年12月24日至101年2 月28日期間至亞東醫院就診10次,因之支出醫療費用5,88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原審附民卷第8-1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㈡不能工作損失26萬4,000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多處打工,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2,000元,因此次受傷,在家休養1年不能打工,合計薪資損失26萬4,000元,固據提出曾元順刀店及益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誠公司)證明單(見原審附民卷第19、20頁)、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附民卷第21頁)為證,惟查: ⑴被上訴人每月所得應以1萬2,150元認定之為合理: ①經本院向曾元順刀店、益誠公司查詢結果,曾元順刀店函覆稱:陳○○自100年12月1日至100年12月20日期間於該店擔 任臨時工,1個月上班約8-12天,如有來上班,1天發給薪水1,000元,工作內容主要係管理店鋪、送貨給客戶等(見本 院卷第37頁);益誠公司則覆稱:陳○○自100年11月15日 至100年12月15日期間在該公司擔任臨時工,有缺工時才來 上工,才給薪,計11天,工作內容為包裝貨物、卸貨、送公司來往文件、整理廠務等工作(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上訴人均係擔任臨時工之工作,被上訴人以工作期間尚非完全重疊之曾元順刀店、益誠公司所得情形加總,謂其每月所得可達2萬2,000元云云,洵非可採。參諸被上訴人所提致理管理技術學院企管系100年度課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7頁),其於週一、三、四、五每天均有4至5堂課(見本院卷第105頁),得以打工之時間究屬有限(可完整工 作者為週二、六、日),是原審以益誠公司完整之1個月期 間(即100年11月15日至100年12月15日、工作11天),估算被上訴人每月工作所得為1萬2,150元,應屬合理。 ②對照被上訴人上開課表,被上訴人一週可有完整之3日打工 時間,每月可達12日,如以每日工作8小時、內容為裝、卸 貨物之勞力付出工作言(時薪不足140元),日薪1,100餘元,要無不合理之處,上訴人摭拾枝節事項任意質疑,應無足採。又損害賠償所填補者,包含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參照),被上訴人已舉證於100年12月24日受傷前,通常可得取得之打工收入為每月1萬2,150元, 自可合理預期於未來6個月期間(詳後),苟非因受傷休養 ,被上訴人亦應可取得相同之收入。乃上訴人猶爭執被上訴人並無「持續性薪資所得」云云,自非可採。 ⑵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應為6個月: 經原審向亞東醫院函詢結果,亞東醫院於102年5月7日以亞 醫歷字第1026140290號函覆:「說明:…三、病人左尺骨骨折,需休養參個月,輕便工作三個月後即可工作,粗重工作需陸個月(搬重五公斤以上)。」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參諸如前⑴所述,上訴人打工之工作內容,主要包括送貨、包裝,卸貨等勞力工作,顯非屬「輕便工作」,是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6個月認定之為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為大學在學學生,毋須從事粗重工作,薪資損失之計算應以3個月為度云云,與事實尚有未合,洵非可採。至 被上訴人所提101年3月16日、101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均載明「宜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第52、53頁),對照原審 函詢所提問題:被上訴人「自100年12月24日起」是否需休 養而無法外出工作?若是,期間為多久?(見原審卷第65頁),而亞東醫院針對此一函詢問題所為前述102年5月7日復 函內容,可知休養期間3個月之起算時點,應係自100年12月24 日起,被上訴人謂其共需休養1年云云,當屬無據。 ⑶綜前,被上訴人於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因而無法取得預期利益之數額應為7萬2,900元(計算式:12150×6=72,900), 其逾此金額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因突遭呂○○持械自身後攻擊,致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左手骨折、右大腿挫傷,需休養期間達3個月 ,均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正當。綜酌呂○○與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均為年約19歲之大學生,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得來源主要為打工收入,及呂三郎、鄭碧完所得、財產狀況(詳原審卷第16-29頁、第41-4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酌定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0萬元,並無不當,兩造各自請求再予酌減或提高,均非可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為17萬8,785元( 計算式:5885+72900+100000=178785)。 六、又按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參照)。呂三郎、鄭碧完泛言:平時即注重 子女之教養及監督,對家中長子之呂○○,更係不時諄諄教誨應為弟妹之表率,此次因青少年間情感糾葛及同儕教唆致誤觸法律,實非呂三郎、鄭碧完所得料及等語,並未就其等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具體舉證,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解免其連帶賠償之責。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兩造間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債,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並無確定期限,從而,被上訴人就前開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後之102年3月14日起(詳壹所述),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6萬9,885元本息,於17 萬8,785元(含醫療費用5,885元、不能工作所失利益7萬元 2,9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為給付,並無不合;就無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違誤。上訴、附帶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並就被上訴人減縮後之利息起算日,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