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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0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張競文王本源邱璿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01號

上訴人
莊斐文
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余致良
被上訴人
李敏碩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鄭昱廷律師

      陳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㈡命視同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視同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視同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莊斐文(下稱莊斐文)與原審共同被告余致良(下稱余致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二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莊斐文否認與余致良通姦,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本件上訴,其訴訟標的對於莊斐文與余致良2人(下稱莊斐文等2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莊斐文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余致良,爰將余致良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莊斐文原為夫妻,於民國(下同)100年9 月19日和解離婚,莊斐文明知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配偶應負有忠誠義務,竟於99年8月間自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6樓住處遷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之2居住後,即與余致良過從甚密,發生多次通姦行為,嗣莊斐文於100年4月底再搬至臺北市○○路0段00號8樓之2居住,兩人更出雙入對,共睡一室,共同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莊斐文等2人之侵權行為,嚴重破壞伊之家庭及婚姻生活,致精神上感受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莊斐文等2人連帶給付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審判命莊斐文等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本息,莊斐文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莊斐文等2人連帶給付1,60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莊斐文等2人連帶給付60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故已告確定,不另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莊斐文等2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莊斐文部分:

⒈否認與余致良間有通姦行為,縱依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伊與余致良間亦僅通姦1次,被上訴人主張伊等間有多次通姦、相姦行為,與事實不符。又通姦行為對於未為通姦之他方配偶並無侵害其性自由或妨害名譽,故被上訴人以其名譽、人格權受損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再者,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伊之通姦行為發生在伊與被上訴人分居期間,當時2人早已分居,即無通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可言,況被上訴人自承於離婚後始得知伊之通姦行為,伊之通姦行為顯未於婚姻存續期間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被上訴人主張因伊與余致良通姦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云云,亦非事實。

⒉被上訴人與伊在原法院成立和解離婚並簽立和解筆錄時,即於該和解筆錄第12項約明「兩造對於贍養費及因婚姻關係存在所生的損害賠償均拋棄」,被上訴人既已拋棄對伊因婚姻關係存在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權再以上揭通姦行為,向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⒊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莊斐文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余致良部分:

⒈莊斐文與被上訴人分居已久,感情不睦,甚已離婚,縱伊與莊斐文有相姦行為,難認因此損害被上訴人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並使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本件實係因被上訴人與莊斐文間,因離婚後續事宜又起齟齬,以提出刑事自訴及民事賠償以為報復所生,並非伊之相姦行為造成被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伊現因妨害自由案件遭羈押中,過去僅擔任司機一職,收入微薄,且無恆產。伊係因誤信莊斐文所稱其於婚姻中飽受被上訴人欺凌,始心生憐憫,一時失慮而為相姦行為,且嗣後主動向被上訴人坦承,願受法律制裁,請求從輕酌定慰撫金。另被上訴人與莊斐文於上開和解筆錄中已約明「兩造對於贍養費及因婚姻關係存在所生的損害賠償均拋棄」,被上訴人免除莊斐文債務之效力,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效力及於伊,故於核定慰撫金時,亦應扣除被上訴人免除莊斐文應分擔之部分。

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余致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曾列莊斐文等2人為被告,提起妨害家庭之自訴,經原法院刑事庭認定莊斐文等2人於99年11月某日通姦1次之事實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至於被上訴人所訴其他多次通姦行為部分(下稱其餘部分),則以事證不足而未另為無罪之諭知,有原法院101年度自字第13號、101年度自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足佐(原審卷第36至38頁、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28號卷影卷第39至40頁)。原法院刑事庭雖將被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全部移送於原法院民事庭審理(原審附民卷第30頁、第38頁),惟除上開經宣告有罪之通姦事實外,原法院刑事庭就其餘部分原應以判決駁回,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該部分之訴仍不合法,且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就此部分原審疏未以不合法裁定駁回,而誤以判決駁回,自有未洽。惟既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即應依上訴程序,以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先予敘明。

四、查莊斐文與被上訴人於91年7月1日結婚,於100年9月19日和解離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本院卷第151頁)。被上訴人主張莊斐文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曾與余致良通姦之事實,已據余致良於刑事案件(案列:原法院101年度自字第13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28號妨害家庭案件,下稱刑案)坦承在卷,並於原審承認其與莊斐文間之姦情,及曾親筆書寫信函向被上訴人揭露等情,有信函、筆錄及民事答辯狀可佐(本院卷第9 至10頁、77頁、原審卷第142 頁背面、第101 頁)。另參以余致良於刑案審理中所稱:「(問:你說你承認與被告莊斐文有通姦事實,你和她通姦的時間地點、次數為何?)從99年12月19日起到去年中秋節的前一晚,次數少說有兩百次,平均一週有很多次,地點不一定,有在安和路的家、敦化南路的家,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1號6 樓的辦公室、河濱公園、通化街夜市裡服飾店的更衣室、臺北市不詳地址」等語(本院卷第76頁背面),與被上訴人聘僱之外傭Busacay Hunda Dulay 於刑案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本院卷第79至81頁背面)。莊斐文等2 人因分別犯通姦罪、相姦罪,均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亦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可稽(原審卷第54至57頁、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2628號影卷第39至40頁),被上訴人主張莊斐文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余致良通姦乙情,堪以採信,莊斐文空言否認,要非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而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顯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莊斐文等2人因上開通姦、相姦行為,破壞、干擾莊斐文與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據此主張莊斐文等2人之前揭行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屬有據。上開侵權行為發生於莊斐文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此與二人已否分居及被上訴人何時知悉無涉,莊斐文等2人辯謂當時莊斐文與被上訴人已未共同生活,被上訴人復自承於離婚後始知悉其通姦行為,即無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云云,要非可採。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復有明文。查莊斐文等2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及身分法益,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與莊斐文於100年9月19日在原法院99年度家調字第1132號履行同居事件中成立和解時,於和解筆錄第12項約明:「兩造對於贍養費及因婚姻關係存在所生的損害賠償均拋棄」(原審附民卷第8頁),被上訴人對於莊斐文之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自為此約定所指「因婚姻關係存在所生的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既因和解而拋棄該項權利,即不得對莊斐文再為請求。被上訴人雖以:其於簽訂和解筆錄時尚不知莊斐文等2人間之姦情,自不可能預為拋棄此項權利,故上開拋棄之權利,並不包括對於莊斐文等2人前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為辯。然被上訴人曾訴請莊斐文履行同居事件(案列:原法院100年度婚字第99號),於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庭表明:「(問:是否要解消婚姻,是否要與莊斐文維持婚姻?)他(指莊斐文)有男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足證被上訴人於和解成立前,非不知莊斐文結交男友之事,縱當時尚不確知交往對象為何人,但莊斐文侵害其配偶權及身分法益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其事後成立和解時不但未為保留,甚至明示拋棄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再向莊斐文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對莊斐文之請求,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因上開和解筆錄之簽立而免除莊斐文之債務,但既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除莊斐文應分擔之部分外,余致良仍不免其責任。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被上訴人學歷為博士,目前為生技公司高級主管,99年度年薪達300萬元,至於余致良曾擔任莊斐文之司機,其近三年之財產稅務資料,除99年間有114,000元之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收入及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本院卷外公文袋內)可稽。經審酌被上訴人與余致良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余致良僅有1次通姦行為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向余致良請求賠償之金額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余致良給付1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余致良翌日(即10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與余致良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莊斐文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余致良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余致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莊斐文之上訴為有理由;余致良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邱璿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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