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24號上 訴 人 蘇志忠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被上訴人 A女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2月間由吉興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吉興公司)派遣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力公司)綜合施工處部門擔任一般工程師職務,上訴人於同年3月調至同單位後,竟假借職務之便,經常刻意 以雙手、手肘、膝蓋、足部等部位表現出具有性要求、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及行為,干擾及侵犯伊之臉部、胸部等隱私部位,甚至有時親吻伊,並將口水流在伊身上,屢經伊嚴正告誡後,上訴人又在台灣電力公司內部散佈不實之謠言詆毀伊之名譽,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及名譽權受損。爰基於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4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將道歉聲明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87頁)在判決確定後10日內,於週四、週五、週六連續3天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聯合晚報、蘋果日報頭版正下方4分之1滿版版面(水平方向之長30.7公分×垂直 方向之高24.8公分)及其電子網站報紙頭版第2順位之位置 之判決。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1 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並就其敗訴之一部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被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登報及台灣電力公司損害賠償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或附帶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具體說明伊何時、何地以何種行為為性騷擾及誹謗,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主張顯屬無稽,且98年底兩造已無任何互動,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9日始向法院起訴,業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聲明:駁回附帶上訴。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2月間由吉興公司派遣至台灣電 力公司綜合施工處部門工業安全組擔任工程師,上訴人於同年3月調至同單位,上訴人並不爭執,並有吉興公司備忘錄 、資格審查表、特定性定期聘僱契約、切結書、報告書各1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第9頁、第11至13頁、第17頁、第36至38頁),堪信為真實。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性騷擾、侵害名譽等行為,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經理張清泉證稱:「(問:原告98年2月進入台電時,是否你與原告及被告蘇志忠在同一單位 ?)是同一間辦公室,那時我擔任課長,後來擔任督導就離開那間辦公室,去年11月1日擔任經理」,「(問:98 年底時是否有詢問原告,他為何與被告蘇志忠相處奇怪?)當時有電話測試,因為當時電話測試分數很低,所以我發覺原告及被告蘇志忠怪怪的,要找其中一位,另外一位不會轉達,我有詢問原告原因,但原告不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反面)。被上訴人亦陳稱:「98年2月進入台電公司,上訴人是在3月才轉調至我工作的部門,98.3 月間幾乎每天都會發生下列事項:上訴人與我辦理交接業務時,因為必需與我一起看電腦承接我手上的業務,所以就開始有機會坐我旁邊,那時開始性騷擾我,當時上訴人的動作不是只有把整個身體靠在我身上而已,上訴人還把他的手放在我的大腿上撫摸,上訴人除了公務交接之外,只要在走動或拿文件的時候就會利用機會從我的身體上掃過、摸過,有時候是手臂、有時候是大腿、有時是臀部,甚至利用機會撞擊我的胸部,撞擊我胸部的機會大部分發生在交接文件或公文的時候,因為我們部門只有四個人,所以大部分的基礎工作,都是由我和對造完成交給主管的,所以那時候我發現上訴人有不合理的行為,我當時就向我的父母反應並且跟我父母查詢請教」,「98年5月我自 己很明確知道上訴人不是不經意的行為,是有意要性騷擾。因為上訴人看電腦螢幕會用手撫摸我的大腿,然後拿文件的時候會摸我的手、手臂、肩膀、臀部。我在辦公室內要拿大卷宗夾的時候,上訴人會走過來撫摸我的手,因為很多次,所以我確認上訴人是故意的,因為我拿卷宗不需要上訴人的幫忙。上訴人摸完我之後,就走回他自己的位置坐下,而且一般工作狀況下,這也不是我第一份工作,我從來沒有遇到這樣女生比較敏感私密的部位一直被人不小心摸到、撞到,所以在98年5月的時候,我自己確認上 訴人是性騷擾,所以我就開始很小心並且保持與上訴人之間的距離,我能閃開我就閃開,上訴人還是在有業務相關的時候,必需跟我討論公司業務的時候,就整個椅子連人挪到我的辦公桌,想要一起討論,那時我就開始大喊且用讓上訴人有台階下的方式大聲用開玩笑的口吻告訴上訴人你待在你的位置上就好了。甚至到後來我連30公分的長尺和文件大型剪刀都放在我辦公桌旁,只要上訴人想要靠近,我就故意開玩笑把長尺、剪刀拿起來說你不要在靠近我了,你待在位置上討論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至98年5月已確認上訴人對其騷 擾行為,且有相當之戒備措施,98年底兩人已明顯無互動。又被上訴人係於101年2月29日起訴,有起訴狀法院收文章可參(見原審卷第4頁)。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於98年5月間即知上訴人對其為性騷擾行為,98年年底 兩人已無互動,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8年底前之性騷擾行為未於100年底向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其請 求權自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主張其得拒絕賠償被上訴人該等性騷擾所生損害,應屬有據。雖被上訴人以99年2月29 日至同年3、4月間上訴人仍有對被上訴人施以用腳蹭被上訴人大腿,甚至差點碰到被上訴人下體,或其他碰觸被上訴人身體等肢體性騷擾行為達20多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說話時,會故意發出像A片的呻吟聲,或說一些黃色性言 語等性騷擾行為大約20至30次左右,直至上訴人於99年3 、4月間曾以腳蹭被上訴人大腿,被上訴人當場警告上訴 人若再為性騷擾行為,就要報告主管,上訴人始停止性騷擾行為云云,否認其性騷擾侵害請求均已罹於時效。惟查: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5日接受台灣電力公司「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訪談時,陳述:「基本上大部分的性騷擾(尤其是在辦公室的場合)非常難以佐證,而且蘇先生大部分都是抓好沒人在的時候,他曾經愛撫我的手,是在我站在大書櫃前面抱著很重的卷宗夾的時候,當時的情形是經理和課長兩位主管都在辦公,當下被摸的時候我覺得很尷尬,但我想說給同事一個台階下。我自己就裝傻閃開,所以摸手的情形基本上是有人在但他們不知道。在我那麼多次被性騷擾的經驗裡,有一次是有人在的,當時的情形是蘇先生坐著、我站著,我們在整理文件,那時辦公室還有一位盛淑賢小姐與張清泉督導在聊天,當時是我們四個人在辦公室,然後我被蘇先生親手了,我當下有很大聲地說:『你在做什麼?你開這個玩笑我不能接受』,我很嚴厲地對他說:『你再開這個玩笑試試看,請你不要再開這個玩笑』」;「蘇先生最後一次蹭我腳大概是在99年4月 左右,如果說時間落差一個月也請各位見諒,因為我從來沒有想過要去告同事的狀,所以我沒有做筆記,張清泉課長跟盛淑賢小姐在場的那一次大概是98年年中至年底左右的事情,印象中好像是秋天的時候,時間大概發生在下午(此段訪談過程中。經委員一而再再而三請陳小姐回想,陳小姐才勉強說大概發生的時間點)」,有被上訴人提出該訪談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惟證人張清泉證稱與兩造同時在辦公室時,不曾聽過被上訴人有大叫、被上訴人曾持長尺、文具夾剪刀要求上訴人站在自己的位置上說話就可以、或見到被上訴人撥開上訴人的手等抗拒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反面至230頁)。是被上訴人向台灣電力公司內部申訴時,對於所陳性騷擾行為時間記憶已甚模糊,且較有印象的時間仍係在98年底前,再同辦公室之張清泉不論於98、99年間均未曾見被上訴人有何明顯抗拒行為。被上訴人僅憑藉模糊記憶,堅稱上訴人於99年3、4月間尚有性騷擾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二)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台灣電力公司內部散佈不實之謠言詆毀其名譽乙節,以訴外人朱錫章於原審所證稱:「確實有被上訴人是花癡、跟台電員工有交往等謠言,對被上訴人傷害很大」;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曾調查發現上訴人在工作場所造謠被上訴人行為不檢等行徑之新聞稿等為證,惟查:上揭朱錫章證詞至多證明台灣電力公司內部曾有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謠言,並不能以此證明係上訴人所散佈之不實言論,上訴人主張可從該證詞推測係上訴人所為云云,尚有未合。次查:勞工局裁處台灣電力公司、吉興公司罰鍰之理由,係「申訴人係於100年2月向受裁處人提出遭受性騷擾申訴,係由綜合施工處受理調查,然卻延宕多時至100年7月始正式啟動調查處理,實難謂在知悉後至調查完成之調查時效及程序有符合受裁處人所訂定『防治性騷擾申訴調查及懲戒處理要點』之規定,更不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應為『立即 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規定,…」,「次查,受裁處人於100年7月成立調查小組後,總共調查18位人員,並以證據不足,認定本案性騷擾不成立,然經本府勞工局查證取得相關人等錄音檔案,本案申訴人所申訴遭受性騷擾確有其事,受裁處人之主管及同仁也確實知悉性騷擾相對人會對女性員工有常態性騷擾行為,然卻因受裁處人之處理態度係以消極、掩蓋事實,而造成相關證人在被申訴人正式調查過程中不敢陳述事實,最終導致以證據不足為性騷擾不成立之決議,受裁處人之行為已造成申訴人及其父母親身心受創」,故以台灣電力公司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致被上訴人受二度傷害、被上訴人嗣遭受吉興公司資遣等不利對待而以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裁處罰鍰,並非因查明上訴人散佈謠言毀損被上訴人名譽而處罰,有勞工局裁處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被上訴人僅以勞工局新聞稿曾記載「台北市府勞工局調查後發現,要派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多位高階主管,於調查過程隱匿知悉性騷擾行為人長期對派遣員工性騷擾之慣行,也漠視性騷擾行為於工作場所造謠申訴人行為不檢等惡劣行徑」(見本院卷第92頁)為據,即謂勞工局已查明上訴人散佈足以毀損其名譽之不實事實,亦有未洽。被上訴人復另以99年7、8月某日,被上訴人聽到上訴人在辦公室內以電話與訴外人劉秀香交談,並說被上訴人就是一個很爛、不要臉的女生,並叫劉秀香可以放心去講被上訴人不要臉的事,就去講沒關係、盡量講等語;99年9月間某日,被上訴人進入台灣電力公司電 二工作隊辦公室,訴外人楊奇賢以極為輕佻且高興的語氣對被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在宿舍私生活(男女關係)很爛、暗指被上訴人跟宿舍的人亂搞、私生活也很爛、若被上訴人要重操舊業,重做馮婦,可以跟辦公室男同事們大家說一下,有人會有興趣(同時以手指指向隔壁區辦公桌區);99年底至100年初某日在同公司機車停車棚側之兩棟間 走道,因與訴外人高輝明等數人相遇,聽到高輝明說:『那個女人很不要臉,跟自己好朋友的老公睡,以前住宿舍也跟人亂搞』,另一男同事問高輝明指誰,高輝明回答:『剛走過去的那個女的』;99年底至100年初某日在同公 司前棟2樓機械工作隊辦公室,靠近機械工作隊辦公室門 口辦公桌區,被上訴人進入該辦公室門口,門口附近男同事們看著被上訴人竊竊私語,訴外人李宗禧對訴外人林育德說:『她真是爛女人』,林育德從對面辦公桌走過來至被上訴人,直對著被上訴人叫『妮可』(影射先前新聞刊登訴外人陳致中召妓妮可事件),被上訴人回林育德說:『我不是妮可』,林育德繼續說:『妳是,妳就是』,然後跟李宗禧一起笑,訴外人林澤仁在後面與其他同事小聲交談說:『是蘇志忠說的』;100年2月被上訴人申訴性騷擾案後某日兩造辦公室門口外的大桌子附近,訴外人羅淑美在兩造辦公室門口外的大桌子附近跟同事說:『都是蘇志忠在中傷原告』;100年3月中旬被上訴人因提出性騷擾申訴案,部門主管回覆被上訴人時提及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是幻想、幻聽、花癡等事實,執為指摘上訴人毀損其名譽之理由。然查:李宗禧、林育德在台灣電力公司內部調查時業已分別聲明表示未曾於各種場合或台灣電力公司場所說被上訴人是爛女人或妮可,有聲明書2份、訪談紀錄表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86頁、第187頁);又楊 奇賢、高輝明亦於調查時否認有說上述不堪話語,亦有談話紀錄表2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88頁、第189頁);另就 何主管提及被上訴人所述幻聽等言語,亦無具體指明何人傳述可供調查。被上訴人主張受謠言中傷事實並憑此推測上訴人有散佈謠言云云,均為其單方陳述,無法證明為真正,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98年底前受上訴人性騷擾侵害之賠償請求已罹於時效,復無法證明上訴人散佈謠言毀損其名譽,是其依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不應准許部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