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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4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鄭純惠李昆霖蕭胤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40號

上訴人
普生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華
上訴人
樺興模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盛春
上訴人
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城珍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上訴人
林口製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勝方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1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樺興模板有限公司及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普生木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普生木業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普生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普生公司)於民國100年11月至同年12 月間陸續向伊訂購木材,伊已依約交付貨物予普生公司,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3萬6,767 元,惟普生公司迄未支付上開貨款。另上訴人樺興模板有限公司(下稱樺興公司)、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城公司,與樺興公司則合稱樺興公司等2人)於100年11月間,委由訴外人鍾政良(下稱鍾政良)代表該兩家公司陸續向伊訂購木材,伊亦依約交付貨物,惟樺興公司、立城公司依序尚欠貨款26萬9,850元、31萬2,900元並未支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普生公司給付33萬6,767 元、樺興公司給付26萬9,850元、立城公司給付31萬2,900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均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抗辯如下:

㈠普生公司部分:訴外人呂紹安(下稱呂紹安)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翁勝安(下稱翁勝安)曾經協議合資買下松豐木業公司經營,並簽訂籌設木材公司合作協議書(下稱協議書),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均認定呂紹安為老闆之一,呂紹安於100年10月至101年1 月間係在被上訴人公司負責業務,伊亦透過呂紹安向被上訴人下單購貨,呂紹安有權代理被上訴人收受伊繳付之貨款。退步言,被上訴人明知呂紹安於100年12月前對伊自稱為被上訴人公司老闆,於101年1 月後亦未告知伊呂紹安並非該公司股東,不能代表被上訴人收取貨款,呂紹安復於伊繳納貨款時出具同意書,致伊以為呂紹安仍為被上訴人老闆,有權代表該公司接單及收取貨款,呂紹安為被上訴人之表見代理人,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對於呂紹安向伊收取貨款之行為負授權人責任。

㈡樺興公司等2 人部分:伊等若有貨物之需求,係向跑單幫之鍾政良買受貨物,鍾政良再找尋生產廠商取貨,從中賺取差價,並由生產廠商開立發票。本件係伊等向鍾政良訂購貨物後,經鍾政良向被上訴人之業務呂紹安訂購後,鍾政良向伊等請款,被上訴人僅將貨物運送至伊等指定之處所,伊等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伊等已將訂購之全數交付鍾政良,已履行與鍾政良間之契約義務。被上訴人與呂紹安、鍾政良間之糾紛與伊等無涉,被上訴人向伊等請求給付貨款,並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

㈠普生公司購買木材之貨款合計為33萬6,767元、樺興公司購買木材之貨款合計為26萬9,850元、立城公司購買木材之貨款合計為31萬2,900元。

㈡被上訴人向普生公司提出之合計應收款數額為30萬0,479 元之請款明細表載明請款對象為「普生木業」,100年11 月12日、13日、14日、15日、16日、17日、23日、26日、28日及12 月7日銷貨單所載之銷貨對象為「普生木業」或「普生木業有限公司」,其中100年11月12、15、17、23、26、28 日之銷貨單上「客戶簽章欄」所載「王興華」,以及14日之「客戶簽章欄」所載之「王」,均為普生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興華所親簽。又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亦載明買受人為普生公司。而普生公司提出之發票扣抵聯所載買受人為普生公司,營業人發票章處係蓋用被上訴人之發票章。

㈢被上訴人向樺興公司等2人提出合計應收款數額為63萬5,894元之請款明細表載明請款對象為「鍾政良」,又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3日、4日、7日、14日之銷貨單所載之銷貨對象為鍾政良。(惟其上姓名誤植為「鐘政良」)

㈣樺興公司提出之發票扣抵聯所載明買受人為樺興公司,營業人發票章處係蓋用被上訴人之發票章。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訂購貨物,伊已依約交付貨物,惟上訴人均未給付貨款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普生公司部分:呂紹安收受普生公司給付之貨款是否對於被上訴人發生效力?⒈呂紹安是否有權代理被上訴人收受貨款?⒉如呂紹安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收受貨款,被上訴人應否就呂紹安收受貨款行為負表見代理責任?㈡樺興公司等2人部分:樺興公司等2人之交易對象是否為被上訴人?經查:

㈠關於呂紹安收受普生公司繳付貨款是否對於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之爭點:

⒈按代理行為須代理人有代理權,並於其代理權限內為之,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而不同。法定代理權之範圍,依法律之規定;意定代理權之範圍,則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代理人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始歸於本人;逾越代理權範圍,則為無權代理。又代理權之授與,雖因本人向代理人為意思表示即生效力,無須一定方式,但代理人代理本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仍應就其代理權之存在為相當之證明,方足以資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普生公司既辯稱被上訴人授權呂紹安收受貨款,其效力及於被上訴人,即須證明呂紹安有經被上訴人授與此項權限之事實。經查,被上訴人係於100年11 月3日訂立章程、同年11月7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同年12 月22日第1次修訂章程、同年月28日向經濟部申請增資以及現於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均以翁勝方為董事及惟一股東,有被上訴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並經本院調閱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核對無誤,呂紹安自被上訴人申請設立時起,即非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普生公司雖以呂紹安曾提示其與翁勝安訂立之籌設木材公司合作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呂紹安負責招攬業務,被上訴人開立予伊公司之統一發票均由呂紹安交付以及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張文欣之證言,辯稱被上訴人已授權呂紹安收取貨款云云。然查,依協議書所載,呂紹安與定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雙方工作責任歸屬為「定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⒈財務會計⒉人力資源管理⒊進出口業務」、「呂紹安:⒈木材廠之生產管理⒉業務銷售」(見本院卷第106 頁),依其內容,呂紹安僅具業務銷售權限,收受貨款等事項並非其經合作事業授權之範圍。證人張文欣亦證實其曾於100年11 月底,於呂紹安在場時,交付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予普生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興華(下稱王興華),並當場告知王興華應將貨款交予被上訴人,事後伊並打電話再向王興華催收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而王興華至被上訴人公司時,證人張文欣在場等情,亦經證人呂紹安證實無訛(見本院卷第75頁),可見張文欣之陳述,可以採取。何況呂紹安亦未能提出其獲被上訴人授權收取貨款之憑據,是被上訴人主張伊未授權呂紹安收取客戶給付之貨款等語,可以採取。普生公司辯稱呂紹安得代理被上訴人收取伊繳納之貨款云云,並未舉證證明,難以憑採。

⒉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169 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始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惟主張本人「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反對」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普生公司辯稱被上訴人明知呂紹安於100 年12月前均自稱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老闆,伊向來均與呂紹安訂貨,101年1月後被上訴人未告知呂紹安已非被上訴人股東,致伊誤認呂紹安有權以被上訴人股東身分收取貨款,且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應有權收受貨款,被上訴人應對呂紹安收取貨款之行為擔負授權人責任,並舉協議書之約定以及翁勝安、張文欣等人之陳述為其依據。惟查,呂紹安依協議書內容並未具備收取客戶繳納貨款之職權已如前述,翁勝安亦陳稱呂紹安因未能依約於100年10 月28日前繳納股款,已於當日表明放棄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而被上訴人銷售予普生公司之貨物日期自100年11 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合計共10筆交易,有銷貨明細表及銷貨單10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4 頁),除其中日期為100年11 月15日、單據號碼為FZ0000000000之銷貨單業務人員欄記載為「呂紹安」外,其餘單據所載業務人員為訴外人「施志明」或「林金美」,均非呂紹安,惟普生公司並未依銷貨單所載,給付貨款予施志明或林金美。又王興華於100年11 月底親至被上訴人處結帳時,被上訴人之會計張文欣除當場交付統一發票外,並告知貨款必須交付被上訴人公司,當時呂紹安亦在場,事後張文欣亦打電話向王興華催收貨款,王興華答稱要過幾天等語,亦經證人張文欣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5頁),普生公司雖否認張文欣曾經告知應將貨款交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反面),惟普生公司自承伊公司叫貨均會經過被上訴人之會計張文欣,取貨時張文欣均在現場(見原審卷第104 頁反面),而呂紹安亦證實其與張文欣間並無嫌隙,王興華至被上訴人公司時張文欣均在場等情(見本院卷第75、76頁),可見張文欣所述應堪採信。普生公司雖另以呂紹安證稱有權代理被上訴人收取貨款,以及卷附呂紹安出具之同意書內容為其主張呂紹安表見代理之依據,然依呂紹安所述,卷附請款明細單、銷貨單統一發票均為伊親自交付予王興華(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核與普生公司自承部分銷貨單係由張文欣交付(見原審卷第85頁),及王興華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十次的買賣交易都是我到林口製材公司去載貨物,都是張文欣打出貨單給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14號卷第58頁,下稱桃園地檢他字卷),暨張文欣證實伊於100年11 月底結帳時親將發票交予王興華(見原審卷第85頁)等情均不相符,可見呂紹安證述情節,已多齟齬,更何況呂紹安自承目前與被上訴人間尚有糾紛未結,益徵其指稱已獲被上訴人授權收取貨款云云,實難採信。至呂紹安於收取普生公司繳納之貨款時,固曾因應該公司之要求書寫同意書,惟依該文書所載:「茲本人呂紹安先生同意將普生木業有限公司貨款貳拾柒萬伍仟貳佰貳拾柒元正繳付給林口製材實業有限公司。此據普生木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43頁),依其內容,顯係普生公司認為呂紹安並未具備代理被上訴人收受貨款之權限,要求呂紹安將貨款交回被上訴人公司,經呂紹安同意後配合出具同意書,是上開同意書亦不足為普生公司抗辯之有利依據。且此外,普生公司亦未能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使其誤信呂紹安有表見代理之行為乙節舉證證明,是其辯稱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就呂紹安收取伊公司繳付之貨款行為負授權人責任,亦屬無稽。

⒊綜上,普生公司既未能就其抗辯被上訴人已授權呂紹安收取貨款,或者被上訴人有何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呂紹安或知呂紹安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情舉證證明,自難僅以呂紹安曾與定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籌組木材公司,或曾基於協議書內容為被上訴人接單為由,即認呂紹安為有權或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收取貨款,被上訴人自毋庸負授權人責任。呂紹安收受普生公司繳付之貨款,對於被上訴人既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普生公司給付貨款33萬6,767元,自屬有據。

㈡關於樺興公司等2人之交易對象是否為被上訴人之爭點: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而債權債務為特定人間之關係,債權人不得對契約上所載之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樺興公司等2 人辯稱伊等均係向跑單幫之鍾政良訂購貨物,而鍾政良於本件接單後覓得被上訴人報價,將自被上訴人處購得之木材持之出售予樺興公司等2 人,鍾政良並要求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予伊等,以及鍾政良已將自被上訴人處買受之木材貨款交付呂紹安,並經呂紹安開立收據等情,已經證人鍾政良於本件及刑案偵查中證述明白,並有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桃園地檢他字卷第38、56頁),證人呂紹安亦於本院及刑案偵查中證實樺興公司等2 人並未向被上訴人交易,係鍾政良向被上訴人買受木材,並與伊聯繫處理,因鍾政良欲向客戶請款,故由伊交付林口公司開立之發票,伊自認與翁勝方有合夥關係存在,因此收受鍾政良交付之貨款後,尚未交予被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78、79頁,桃園地檢他字卷第56頁),證人張文欣亦於偵查中證實立城公司部分均係鍾政良至被上訴人公司購貨(見桃園地檢他字卷第56頁),甚至翁勝方亦自承樺興公司等2 人未曾出面與被上訴人進行買賣交易,都是透過鍾政良接洽等語(見桃園地檢他字卷第56頁)。參以被上訴人於出貨予樺興公司等2 人後,無論開立之請款明細表所記載之請款對象,又或者於100年11月3日、4日、7日及14日所開立之銷貨單所記載之銷貨對象,均為鍾政良(見前述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足見樺興公司等2 人辯稱伊等均係向跑單幫之鍾政良訂購木材,與被上訴人進行買賣交易之人為鍾政良,伊等並未與被上訴人進行交易,被上訴人無權向伊等請求給付貨款等情,尚非無稽。

⒊被上訴人雖以伊已開立統一發票交予樺興公司等2 人,以及鍾政良、呂紹安開立之收據,主張樺興公司等2 人與伊公司間已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惟查,樺興公司等2 人為營利事業主體,購入貨物後為申報稅捐,於給付買賣價金後要求出賣人給付統一發票,本符常規,證人呂紹安亦證實鍾政良係向被上訴人購買木材,為向其客戶請款,要求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亦前所述,因此樺興公司等2 人辯稱伊等持有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之原因為出賣人鍾政良因屬跑單幫之非營利事業主體,無法開立統一發票向伊等請款,遂要求與其交易之被上訴人逕行開立以伊等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交付伊等以便請款,即非事理所無,尚難僅以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載買受人為樺興公司等2人,即指樺興公司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至鍾政良於100年12月1日開立之收據雖記載「支付林口製材行材料款含稅金額$269850,特立此據,以茲證明。據收人:鍾政良」(見原審卷第56頁),惟觀被上訴人已於前一日(即100年11 月30日)開立買受人為樺興公司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19頁),足見鍾政良於出售貨物予樺興公司後,已交付統一發票予樺興公司,為取信樺興公司,始於收取貨款後開立收據說明金錢用途,是前開收據內容亦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依據。又依呂紹安於100年12月18日書立之收據內容「呂紹安已接業務鍾政良兄所有11月份應收帳款,已全數交付予吾,帳面已完成無誤。林口製材公司呂紹安收」(見原審卷第38頁),係呂紹安以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身分,收受鍾政良交付之100年11 月份之帳款,而被上訴人又未能證明鍾政良為樺興公司等2 人所屬人員,可見依該收據記載,買賣交易係存在於鍾政良與被上訴人間,與樺興公司等2 人無涉,因此徒憑呂紹安所書該件收據內容,亦無從據以認定樺興公司等2 人曾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

⒋被上訴人復以樺興公司等2 人之訴訟代理人鍾政良已於原審101年10月31日之期日自認樺興公司等2人係向伊公司購買木材云云,並舉該次期日筆錄為據(見原審卷第67頁),惟樺興公司等2 人自始即抗辯其等均為鍾政良之客戶,向鍾政良訂購貨物後,鍾政良再找生產廠商,以賺取其間之差價,本件係鍾政良覓得被上訴人公司之呂紹安並與之進行交易,伊等未與被上訴人公司直接交易,被上訴人不得向伊等請求給付貨款,有其101年10 月24日民事答辯狀在卷(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樺興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盛春復於刑案偵查中陳稱伊於100年11月3日向鍾政良購買貨物,以現金購買,貨款25萬7,000元,含稅為26萬9,850元,樺興公司並非向被上訴人購買等情(見桃園地檢101年度他字第414號卷第37頁反面),及樺興公司等2 人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鍾政良亦在原審陳稱「(立城公司為何匯款給付普生公司32萬5,978 元)此筆款項原本是要付給呂紹安,因為我本身有負債,無法在銀行開戶,我才叫立城公司將款項匯給普生公司,我再去向普生公司取款交給呂紹安」等情(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嗣鍾政良亦於本院審理時證實樺興公司等2 人均是向伊下單,伊經被上訴人報價後買受木材,再拿去賣給樺興公司等2人等情(見本院卷第64 頁正反面),可見被上訴人指稱樺興公司等2 人所謂原審自認情節,應係鍾政良混淆其本人與樺興公司等2 人間之關係所為陳述,難認已生自認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⒌綜前,本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其與樺興公司等2 人曾經締有買賣契約存在,是其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樺興公司給付26萬9,850元、立城公司給付31萬2,900元,均嫌乏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普生公司給付33萬6,7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7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普生公司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普生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樺興公司等2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樺興公司等2 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樺興公司等2 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普生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蕭胤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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