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梁玉芬、翁昭蓉、蔡和憲
- 法定代理人高福全
- 上訴人陳那慈
- 被上訴人勝聯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41號上 訴 人 陳那慈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佩君律師 王秉靖 被 上訴人 勝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福全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陳志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5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間急需購買化學原料「片狀硬脂酸」(FLAKE STEARIC ACID),上訴人知悉後,向伊表示馬來西亞商GREEN LOHO BIOCHEMICALS 公司(下稱GLB 公司)有銷售該項產品,並提供負責運送之威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捷公司)與GLB 公司共同出具之估價單(PROFORMA INVOICE)予伊,經伊同意該估價單之內容,委任上訴人向GLB 公司購買36公噸之「片狀硬脂酸」,伊並依上訴人之指示將買賣價金美元(下同)35,280元匯入威捷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是兩造間業已約明上訴人須為伊代為購買由GLB 公司銷售、數量36公噸、價金35,280元之「片狀硬脂酸」。詎上訴人違反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未向GLB 公司購買「片狀硬脂酸」,卻向中國大陸石家莊鵬達化工有限公司(下稱鵬達公司)購買不知名貨品乙批(下稱系爭貨品),伊收受該批貨品後加以檢查,發覺並非「片狀硬脂酸」,遂退貨予上訴人,並催促上訴人處理,惟上訴人迄今仍未交付合於約定之「片狀硬脂酸」予伊,上訴人顯已違反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即買賣價款35,280元。爰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在原審原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侵權行為及行紀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在本院撤回依侵權行為及行紀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僅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35,2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略以: ㈠伊雖曾提供威捷公司與GLB 公司共同出具之估價單予被上訴人,惟兩造間自始未就「片狀硬脂酸」之產地、成分等內容為約定。且伊向鵬達公司訂購貨品時,確實經過被上訴人確認廠商、貨品規格無誤後,伊始向鵬達公司下訂單,伊並未違反上訴人所委任之事務。而鵬達公司所出貨之系爭貨品,經伊以伊擔任負責人之果然視覺傳媒有限公司(下稱果然視覺公司)名義委請SGS FarEast Ltd.Taiwan(下稱SGS 公司)檢驗結果,並未認定系爭貨品非「片狀硬脂酸」,被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貨品並非「片狀硬脂酸」,實無理由。 ㈡本件被上訴人給付伊之酬勞僅有360 元,伊所負之義務僅止於代為找廠商訂購、安排運送交貨等相關聯繫事項,伊收取如此低廉之報酬,卻被要求負擔比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更大之責任,實顯失公平。退步言之,縱認伊有過失,惟伊曾提醒被上訴人應待鵬達公司提供相關樣品以供確認後,始決定是否購買,然被上訴人未予採納,逕行要求訂購,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乃與有過失,應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10月間委任上訴人代為購買「片狀硬脂酸」,並於99年10月26日依上訴人之指示將買賣價金35,28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永豐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為證(見原審卷第6 至8 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擅自改向鵬達公司購買系爭貨品,系爭貨品並非兩造所約定之「片狀硬脂酸」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第536 條及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業已約明上訴人須為伊代為購買由GLB 公司銷售、數量36公噸、價金35,280元之「片狀硬脂酸」等情,業據其提出GLB 公司與威捷公司共同出具之估價單及中文譯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 、7 頁)。觀諸前開估價單載明:「FLAKE STEARIC ACID400 (Double Prssed )」【即400 等級片狀硬脂酸(二壓)】,上訴人既不爭執前開估價單係由其提供予被上訴人,該估價單上所載之「數量:36公噸;總額:35,280元」,復與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訂購之「片狀硬脂酸」數量及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指示之系爭帳戶之買賣價金金額相符,足認兩造間業已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向GLB 公司購買36公噸之「400 等級片狀硬脂酸(二壓)」乙節達成合意。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未就「片狀硬脂酸」之產地、成分等內容為約定云云,尚難以憑採。㈢次查,上訴人抗辯其向鵬達公司所訂購之系爭貨品符合被上訴人委任其訂購之貨品內容云云,固據其提出SGS 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為證(見原審卷第78至81頁,中文譯本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觀諸該檢驗報告之內容,系爭貨品外包裝之紙袋上雖有「 STEARIC ACID400, WEIGHT:25KG,H.S.CODE:0000000000&2010/11/05」之標示,惟SGS 公司人員僅就系爭貨品進行取樣,與被上訴人之客戶提供之樣品(見本院卷第44頁),就色澤、外觀形狀、加熱溶解後之色澤、氣味、外觀及溶解度等事項進行比較,而未抽樣化驗系爭貨品是否為「400 等級片狀硬脂酸(二壓)」,且經SGS 公司人員檢驗結果,兩者之色澤、外觀形狀、加熱溶解後之色澤、氣味、外觀及溶解度等均有不同,自難僅憑系爭貨品外包裝紙袋上之標示,即遽認系爭貨品確為「400 等級片狀硬脂酸(二壓)」。此外,上訴人復未另行舉證證明系爭貨品確為被上訴人委任其購買之「400 等級片狀硬脂酸(二壓)」,則上訴人抗辯系爭貨品與被上訴人委任其購買之貨品內容相符云云,即難以採信。 ㈣上訴人又抗辯其改向鵬達公司訂購系爭貨品時,曾經被上訴人確認廠商、貨品規格無誤後,其始向鵬達公司下訂單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亦難以採信。 ㈤查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每公噸10元之報酬,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既受有報酬,其處理委任事務,即應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此一注意義務不因委任報酬之多寡而有不同。本件被上訴人在委任上訴人之初,並未指定供應廠商,而係由上訴人自行尋覓供應廠商,上訴人嗣提供前開估價單予被上訴人,其上載明供應廠商為GLB 公司,貨品內容為36公噸之「400 等級片狀硬脂酸(二壓)」,經被上訴人同意,並依上訴人指示之帳戶匯款,上訴人則聯繫、安排後續之出貨、運送等事宜,則上訴人依約即應依照前開估價單之內容,向GLB 公司購買36公噸之「400 等級片狀硬脂酸(二壓)」,其給付始符合債之本旨。惟上訴人未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復未舉證證明其有未依被上訴人指示而擅自變更供應商之正當理由,即變更被上訴人之指示而改向鵬達公司訂購「片狀硬脂酸」,又未能舉證證明鵬達公司出貨之系爭貨品符合被上訴人委任其購買之「400 等級片狀硬脂酸(二壓)」,堪認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支出買賣價金35,280元而受之損害,即有理由。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待鵬達公司提供相關樣品以供確認,即逕行要求訂購,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乃與有過失云云,惟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知悉且同意供應廠商更改為鵬達公司云云,並不可採,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乃與有過失,應免除其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2 日(見原審卷第6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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