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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5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58號
- 上訴人
- 麥可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德儀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賴玉梅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福珊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嘉斌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近籐
- 訴訟代理人
-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亦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麥可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可微公司)業由經濟部以民國98年10月2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網路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6頁、第31頁),又麥可微公司股東臨時會已選任上訴人李德儀(下稱李德儀。如同指麥可微公司、李德儀2 人,則合稱上訴人)為清算人,且迄未向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報清算程序完結等節,亦有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桃園地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25頁、原審卷二第21頁)。依上揭規定,麥可微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人格仍存在,並應以其清算人即李德儀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桃園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7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判決麥可微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及自98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麥可微公司並應負擔訴訟費用13萬1680元、執行費用10萬9053元,被上訴人對麥可微公司之債權總額共計1374萬0733元。李德儀為麥可微公司之董事長,麥可微公司業於98年7 月20日經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同日選任李德儀為清算人,並決議以同年10月20日為解散基準日,並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該公司解散登記在案。詎李德儀於同年8月31日逕將麥可微公司之原物料、辦公室設備、生財設備、機械設備分別以12萬5000元、15萬8000元、15萬元、3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易德展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德展公司),得款73萬3000元,顯然賤賣麥可微公司財產。麥可微公司又於同年10月19日支付訴外人昕隆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昕隆公司)65萬0785元之廢棄物清理費用;且不待系爭前案訴訟審結即自行向國稅局申報清算完結,而未將被上訴人列入債權人名單,又未通知被上訴人申報債權,違反公司法所定之清算程序,致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判決勝訴確定後,對麥可微公司執行無結果,而受有上開債權未獲清償之損害。
㈡李德儀自被選任為清算人至今已接近3 年,惟未依公司法第327 條規定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且明知被上訴人對麥可微公司有債權仍未將被上訴人之債權列入清算;更違反公司法第328 條規定,逕於同法第327 條所定之申報期限內對無擔保之債權人為清償。公司法第327 條、第328 條規定之目的,均係為保障清算中公司之債權人有公平、公正受償之機會,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李德儀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麥可微公司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依李德儀向國稅局提出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麥可微公司尚有現金74萬3447元之資產,依公司法第329 條規定,被上訴人對該賸餘財產自有清償請求權。
㈢被上訴人起訴之基礎事實乃「李德儀未依法律規定進行清算」,此與被上訴人何時知悉麥可微公司解散及李德儀經選任為清算人,應屬兩事,被上訴人係因遲遲未獲悉清算進度,乃於101 年1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李德儀,要求李德儀說明清算情形,李德儀則於101 年4 月口頭向被上訴人之子陳建州表示已於98年底向國稅局申報清算完結,故上訴人抗辯應以被上訴人知悉麥可微公司解散及李德儀經選任為清算人之時間點(即98年12月18日),作為侵權行為時效之起算點,而主張被上訴人已罹於侵權行為2 年時效云云,顯屬無據等語。
㈣並聲明:
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4萬3447萬元,及自98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對麥可微公司之借款未獲清償乙事,係因麥可微公司無資產可供強制執行所致,與李德儀擔任麥可微公司清算人無關,且被上訴人對麥可微公司之債權,不因麥可微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消滅,自難認被上訴人因麥可微公司解散或李德儀經選任為麥可微公司之清算人而受有任何損害。且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28 號判決意旨,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縱李德儀有償還麥可微公司其他債權人之行為,惟該清償行為係減少麥可微公司之消極財產,麥可微公司之總財產並未減少,甚至因此增加(按李德儀係以債權金額之5 成與其他債權人和解),自無減損麥可微公司總財產之情事可言。
㈡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8日即已知悉麥可微公司解散及李德儀經選任為清算人,竟遲至101 年5 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逾侵權行為2 年時效,上訴人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4萬3447元,及自101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准被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98年7 月31日至101 年6 月22日之利息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曾對麥可微公司起訴請求清償債務,於99年4 月29日經系爭前案判決麥可微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350萬元,及自98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麥可微公司未上訴而告確定。桃園地院嗣並裁定麥可微公司應賠償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萬1680元。被上訴人聲請對麥可微公司強制執行,支出之強制執行費為10萬9053元,惟因麥可微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全未受償。有系爭前案判決、桃園地院99年度司聲字第176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桃園地院債權憑證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2頁至24頁)。
㈡麥可微公司於98年7 月2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以98年10月20日為解散基準日,並選任時任董事長之李德儀擔任清算人,經濟部亦以98年10月2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有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節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5頁、第26頁、第29頁至第34頁)。
㈢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調得之麥可微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料聯、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清算分配報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有上開書證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42頁、第45頁至第51頁)。
㈣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7日向經濟部抄錄麥可微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經經濟部於98年12月18日函覆提供之(原審卷一第114 頁至第122 頁)。兩造就上開事實及文書記載內容均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爭點:
㈠李德儀擔任麥可微公司之清算人,有無違反公司法第327 條、第328條規定,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⒈公司法第327 條、第328條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被上訴人與麥可微公司於98年10月間尚在訴訟中,李德儀是否應告知被上訴人申報債權?是否得於訴訟終結前向國稅局申報清算完結?
⒊麥可微公司於清算前是否尚有現金74萬3447元?
⒋如麥可微公司於清算前尚有現金74萬3447元,則被上訴人是否可獲償?金額如何計算?
⒌如李德儀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麥可微公司是否應連帶賠償?
㈡被上訴人得否主張麥可微公司現尚有現金74萬3447元未獲分配,而依公司法第329 條規定起訴請求麥可微公司清償?
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六、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關於李德儀擔任麥可微公司之清算人,有無違反公司法第327 條、第328 條規定,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爭點:
⒈按「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清算人不得於前條所定之申報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但對於有擔保之債權,經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公司對前項未為清償之債權,仍應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公司之資產顯足抵償其負債者,對於足致前項損害賠償責任之債權,得經法院許可後先行清償。」公司法第327 條、第328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司法第327 條規定,係為使債權人知悉股份有限公司已處於清算狀態,而得以向清算中公司申報債權;公司法第328 條所規定者,則為經法院許可後公司得例外於清算期間清償之債務。核均係為保障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權利之目的而訂定,應堪認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復按「股份有限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章程所定解散事由。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有記名股票之股東不滿二人。但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者,不在此限。與他公司合併。分割。破產。解散之命令或裁判。前項第一款得經股東會議變更章程後,繼續經營;第四款本文得增加有記名股東繼續經營。」公司法第315 條定有明文。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麥可微公司係於98年7 月2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以98年10月20日為解散基準日,則其解散事由自與上開公司法第315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相符。上訴人雖指摘麥可微公司於98年7月20日即已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卻同時決議以3 個月後之98年10月20日作為解散基準日,有違常理云云,惟觀諸公司法第315 條之意旨,並未規定召開股東會決議該日或特定時間內即應解散或辦理解散登記,則麥可微公司於98年7 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決議於3 個月後之98年10月20日作為解散之基準日,與公司法之規定尚屬無違。且觀諸公司法第315 條第1 項第5 款「與他公司合併」、第6 款「分割」等解散事由,通常亦非於決議合併或分割當日即予以解散,而係決定一基準日,以該基準日為合併、分割之基準日,而決定合併、分割前後之權利義務關係,則麥可微公司於98年7 月20日以股東會決議於3 個月後解散,即無不許之理。
⒊被上訴人指摘:李德儀於98年8 月31日逕將麥可微公司之原物料、辦公室設備、生財設備、機械設備分別以12萬5000元、15萬8000元、15萬元、30萬元出賣予易德展公司,得款73萬3000元,係賤賣麥可微公司財產,又於同年10月19日支付昕隆公司65萬0785元之廢棄物清理費用云云。惟查:麥可微公司解散前、後,李德儀分別為麥可微公司董事長、清算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上訴人指摘李德儀出售財產予易德展公司、支付昕隆公司費用之日,分別為98年8 月31日、同年10月19日,均係發生於麥可微公司解散基準日即98年10月20日之前,則李德儀當係以董事長而非清算人身分,為上開處分、清償行為。李德儀既非於麥可微公司解散後之清算期間為上開處分、清償行為,自難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第327 條、第328 條所規定之清算人義務之情;又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5台上6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上訴人以李德儀於98年8 月31日、同年10月19日所為處分、清償行為為由,主張李德儀違反公司法第327 條、第328 條之清算人義務,即非有據。
⒋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麥可微公司經股東會決議於98年10月20日解散,當應自解散日起進行清算程序。李德儀為麥可微公司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清算人(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自應遵循公司法第327 條、第328 條之規定進行,經查:李德儀並未公告催告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債權,且解散時被上訴人與麥可微公司有訴訟繫屬中,惟李德儀或麥可微公司並未通知被上訴人申報債權等情,未據上訴人加以爭執,則李德儀擔任清算人時確有違反公司法第327 條所規定應公告或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之情狀乙節,堪可認定。另被上訴人所指李德儀之處分、清償行為,均在麥可微公司解散前,復未能舉證證明李德儀於98年10月20日以後有何對無擔保債權人為清償等不符公司法第328 條規定之情節,是以,被上訴人指摘李德儀違反公司法第328 條部分,則屬無稽。另李德儀固於98年11月14日即向國稅局提出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原審卷一第124 頁),斯時麥可微公司與被上訴人之訴訟尚未終結(依原審卷一第12頁至第20頁之系爭前案判決所示,該案係於99年4 月29日始終結),惟向國稅局申報係履行麥可微公司之稅法上義務,如確有現務尚未了結,於清算範圍仍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參照),是被上訴人指稱李德儀於麥可微公司與被上訴人之訴訟終結前即向國稅局申報清算終結部分,尚不影響被上訴人之權利,附此敘明。
⒌依李德儀於98年11月14日向國稅局提出之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及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所示,麥可微公司有現金74萬3447元(原審卷一第124 頁、第125 頁),上訴人雖辯稱麥可微公司實際上並無該筆現金資產,其申報內容僅係作帳所需云云,惟上訴人既將上開申報書及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提出交付予國稅局,作為向國稅局申報稅捐之基準,自不得事後否認其內容為真正。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麥可微公司於清算前有現金74萬3447元,應堪採信。
⒍被上訴人雖主張:因李德儀擔任清算人違反公司法第327條、第328 條規定,致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無結果,債務無法獲償,今發現麥可微公司清算前之現金資產有74萬3447元,被上訴人就該74萬3447元應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李德儀、麥可微公司連帶賠償云云,惟查:
⑴李德儀擔任清算人,並無違反公司法第328 條規定,惟未依公司法第327 條規定公告、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等節,業經說明如上⒊⒋所示。則被上訴人以李德儀違反公司法第328 條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又依上述,固可認李德儀有違反公司法第327 條此一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而被上訴人對麥可微公司已取得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債權執行名義,其持該執行名義強制執行麥可微公司財產時,因查無麥可微公司財產而未能受償分文等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準此,被上訴人未能受償,係因查無麥可微公司之財產可資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所致,與李德儀未依公司法第327 條公告或通知被上訴人申報債權,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以李德儀違反公司法第327 條規定為由,主張李德儀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難憑採;從而,其主張麥可微公司因其負責人李德儀之上開行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稽。
⑵再者,被上訴人對麥可微已取得確定之債權執行名義,而對麥可微公司強制執行無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麥可微公司遲延給付、拒絕給付或未能給付,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固有損害,惟因債務人之遲延行為而侵害債權,在民法上已有特別規定,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39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對麥可微公司既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債權存在,原得依債權之法律關係對麥可微公司為主張,當不得就同一筆債權未能受償之損害,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麥可微公司為請求。
㈡關於被上訴人得否依公司法第329 條規定對麥可微公司請求之爭點:被上訴人另主張:伊就麥可微公司未分派之剩餘財產,得依公司法第329 條規定請求清償云云。經查,不列入清算內之債權人,就公司未分派之賸餘財產,有清償請求權,但賸餘財產已依第330 條分派,且其中全部或一部已經領取者,不在此限,固為公司法第329 條所明定。惟該法條規定所指之「未分派之剩餘財產」,係指同法第333 條所指「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之財產,於清算完結後仍有財產未分派時,該不列入清算內之債權人始就該未分派財產有清償請求權(參見柯芳枝著,公司法論(下),修訂九版,第335 頁至第336 頁)。又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後,即應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並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此觀諸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第326 條第1 項、第331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即明。由是可知,清算人之就任及清算之完結,均須向法院聲報,並將相關簿冊送經法院備查,始符程序。而上訴人表示麥可微公司並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完結,只向稅務機關申報,實尚未清算完結之情,被上訴人並未爭執(本院卷第226 頁背面),且有桃園地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65頁參照),應堪認定。是以,麥可微公司既未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自與公司法第333 條所指,於「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之前提下,未列入清算之債權人得依公司法第329 條規定就該未分派之剩餘財產有請求權乙情,迥不相涉,尚難認被上訴人得依公司法第329 條規定,對麥可微公司為請求。況被上訴人對麥可微公司既已取得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債權執行名義,則被上訴人於查得麥可微公司尚有財產可供執行時,當得逕對麥可微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另行依公司法第329 條規定重複對麥可微公司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
㈢據上,被上訴人既不得依公司法第327 條、第328 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329 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則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即無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李德儀擔任麥可微公司清算人違反公司法第327 條、第328 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4萬3447元,及自101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公司法第329 條規定請求麥可微公司給付同額款項,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