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65號上 訴 人 秦坤煌 松頂起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坤田 上 訴 人 雙喜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伯欽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政彥 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超過應由上訴人秦坤煌與上訴人松頂起重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秦坤煌、松頂起重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秦坤煌、松頂起重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與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力修護處(下稱台電電力修護處)簽訂陸上貨物運送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下同)100年2月26日起至101年2月25日止,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自負額10%。上 訴人松頂起重有限公司(下稱松頂公司)於99年2月26日與 台電電力修護處締結吊車、吊卡車運輸裝卸契約(下稱系爭運輸裝卸契約),雙方並於100年2月21日依同條件續約一年。嗣台電電力修護處於同年8月17日委託上訴人松頂公司將 貨物即改裝貨櫃屋(內含微電腦蓄電池容量測試機、200A H蓄電池75顆、五軸電纜、2組安培分流器、2組三用電錶、1組高阻器、1組鉤式電錶,下稱系爭貨物)運送至宜蘭縣三星鄉○○村○○路00號南陽電廠,上訴人松頂公司乃指派其受僱人即上訴人秦坤煌駕駛靠行登記於上訴人雙喜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雙喜公司)名下車號000─ZW之營業用大 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進行運送作業。上訴人秦坤煌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濱海公路龍洞風景區之下坡路段(新北市臺2線88.5公里處往宜蘭方向)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 撞山壁(下稱系爭事故),因而產生衝撞力,導致固定貨物之固定帶扯斷,碰撞附屬系爭大貨車之吊桿座,而上訴人秦坤煌並未報請相關單位調查事發經過,亦未下車檢查系爭貨物狀況,仍繼續行駛,於抵達目的地進行卸貨時,發現系爭貨物已嚴重位移及翻落,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瑞芳分局)報案。系爭事故發生翌日,伊即委託訴外人大正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公證公司)進行出險調查,並作成陸上貨物運送保險出險理算公證報告書(下稱系爭公證報告書),上訴人松頂公司、雙喜公司亦委託訴外人寶島公證有限公司前往調查,訴外人秦聰明即松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同年月18日代理上訴人松頂公司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台電電力修護處、訴外人信穎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穎公司)及大正公證公司,允諾全權委託信穎公司負責系爭貨物之維修或更新,相關費用由上訴人松頂公司全額賠償。系爭貨物經台電電力修護處送交信穎公司進行修復及購置,台電電力修護處向伊主張之損失為1250,000元,伊依系爭保險契約扣除自行負擔額即125,000元後,給付台 電電力修護處保險金1,125,000元,臺電電力修護處並出具 代位求償同意書予伊。 ㈡上訴人秦坤煌駕駛系爭大貨車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貨物滑動衝撞致貨櫃屋內物品損壞,堪認上訴人秦坤煌駕駛系爭大貨車與系爭貨物損害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秦坤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秦坤煌係受上訴人松頂公司指揮監督之實質受僱人;又因系爭大貨車靠行登記於上訴人雙喜公司名下,上訴人秦坤煌亦屬上訴人雙喜公司之形式受僱人,上訴人松頂公司、雙喜公司均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分別與上訴人秦坤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 外,上訴人秦坤煌為上訴人松頂公司履行運送契約之使用人,上訴人松頂公司依民法第224條前段、第634條前段規定,亦應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伊既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台電電力修護處保險金,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運送契約、切結書、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等語。求為命:⒈上訴人秦坤煌、松頂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25,000元及自1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秦坤煌、雙喜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25,000元及 自1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上訴人松頂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125,000元及自1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前三項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上訴人免給付責任。原審判決:⒈上訴人秦坤煌與上訴人松頂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25,000元及自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秦坤煌與上訴人雙 喜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25,000元,及上訴人秦坤煌 自101年9月1日起;上訴人雙喜公司自101年8月2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松頂公 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125,000元及自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前三項之給付,如有任 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台電電力修護處雖是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惟上訴人松頂公司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並繳納保險費,且台電電力修護處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自負額亦由上訴人松頂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台電電力修護處後,再依保險代位權向上訴人求償,顯不合情理。上訴人秦坤煌在運送途中係因閃避其他來車發生事故,始造成系爭貨物受損。雙喜公司並非秦坤煌之僱用人,此為台電電力修護處所知悉,被上訴人請求雙喜公司連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本件如認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就系爭貨損扣除自負額及折舊後之損害額,同意按1,125,000元計算等語,資為 抗辯(至上訴人在原審另抗辯台電電力修護處未繫固系爭貨物與有過失及應適用公路法第64條第2項定賠償金額部分, 嗣在本院已表明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70頁背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松頂公司於99年2月26日與台電電力修護處締結系爭 運輸裝卸契約,契約期間為一年,約定松頂公司應依規格、運量,隨時準備足夠之車輛配合運輸,並須於期限內安全送達指定地點,雙方並於100年2月21日依前開條件續約一年。㈡上訴人松頂公司依系爭運輸裝卸契約第14條第4項之約定, 以台電電力修護處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由被上訴人承保台電電力修護處之貨物在運送途中因承保事故所致毀損、滅失,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保險金額500 萬元,自負額10%,並由上訴人松頂公司繳納系爭保險契約 之保險費。 ㈢台電電力修護處依系爭運輸裝卸契約,於100年8月17日將系爭貨物交付上訴人松頂公司運送至宜蘭南陽電廠,上訴人松頂公司乃指派其受僱人即上訴人秦坤煌駕駛靠行登記於上訴人雙喜公司名下之系爭大貨車進行運送。 ㈣上訴人秦坤煌於100年8月17日駕駛系爭大貨車運送系爭貨物途中發生系爭事故,於抵達宜蘭南陽電廠卸貨時,發現系爭貨物毀損,經被上訴人委託大正公證公司進行出險調查,且作成系爭公證報告書,上訴人松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秦聰明並於同年月18日代表上訴人松頂公司出具系爭切結書。 ㈤系爭貨物經台電電力修護處送交信穎公司進行修復及購置,台電電力修護處向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失為125萬元,經被上 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扣除自負額10%即125,000元後,給付 台電電力修護處保險金1,125,000元,台電電力修護處並出 具代位求償同意書予被上訴人。 ㈥上開事實,並有系爭公證報告書、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至48頁、14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秦坤煌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運送系爭貨物,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山壁,致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貨物毀損,上訴人秦坤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松頂公司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系爭大貨車又靠行登記於上訴人雙喜公司名下,俱屬上訴人秦坤煌之僱用人,對於上訴人秦坤煌上開過失行為,均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松頂公司並應負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被上訴人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台電電力修護處保險金1,125,000元,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及債權讓與 規定,向上訴人求償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點厥為:㈠上訴人秦坤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上訴人松頂公司、雙喜公司,是否均應就上訴人秦坤煌之過失所致損害,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㈢上訴人松頂公司依系爭運輸裝卸契約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上訴人松頂公司有無民法第634條但書規定 之免責事由存在?㈣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額為何?㈤被上訴人主張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運送契約、切結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求償,有無理由?茲依序論述如后: ㈠關於上訴人秦坤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秦坤煌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濱海公路龍洞風景區之下坡路段(新北市臺2線88.5公里處往宜蘭方 向)時,車上之吊桿碰撞山壁,其衝撞力將固定貨物之固定帶扯斷,並碰撞附屬系爭大貨車之吊桿座,抵達目的地進行卸貨時,發現系爭貨物已嚴重位移及翻落,大正公證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赴現場查勘發現,事故碰撞山壁地點為一防崩水泥牆,明顯可看出遭碰撞痕跡,且地面上仍有疑似遭碰撞後損壞之水泥塊,系爭大貨車之吊桿油壓臂及轉盤明顯有凹損及變形之情況,車體之主體工字橫樑亦有變形情況。又系爭貨物為一行動維修站,其受損情形如下:⑴微電腦蓄電池容量測試機:該機臺固定於右側板,位移32公分,外觀多處撞損,後續待維修廠商檢測維修。⑵200AH蓄電池75顆 :該組電池共75顆電瓶串連,該組電池之電解液外漏且極板變形,維修廠商表示無法維修。⑶五軸電纜:外部鐵軸因撞擊有變形,後續需請廠商修護。⑷2安培分流器:遭翻落之 貨物壓損及浸於電解液內。⑸貨櫃裝潢:高櫃門板翻落斷裂、抽屜翻落破損、外護木櫃破損、冷氣破損、櫃門凹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公證報告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6至18頁),堪認系爭貨物確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參以系爭公證報告書記載:「㈤警局查證:據司機秦坤煌先生表示:『因本次事故並未與他車碰撞,且在吊桿碰撞山壁後,車輛還能繼續行駛,故並未請員警現場處理。後續已向事故地點之管轄單位(瑞芳分局)申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頁),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欄亦僅記載上訴人秦坤煌一人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㈠第30頁),足見本件事故係因上訴人秦坤煌駕駛車輛不慎所造成。且上訴人嗣在本院亦自認秦坤煌確有過失(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是上訴人秦坤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堪予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秦坤煌就系爭貨損,應對台電電力修護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松頂公司、雙喜公司,是否均應就上訴人秦坤煌之過失所致損害,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係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即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032號、86年台上字第149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松頂公司與台電電力修護處簽訂系爭運輸裝卸契約後,指派上訴人秦坤煌運送系爭貨物,則上訴人秦坤煌應屬上訴人松頂公司之受僱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秦坤煌因前開執行職務過失行為致台電電力修護處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其僱用人即上訴人松頂公司自應依上開規定與上訴人秦坤煌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故此所稱之受僱人,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例如: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如該第三人已能清楚知悉或分辨車輛係靠行營運,而無誤認車輛司機之實際僱用人之可能時,自無從寬解釋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必要。查台電電力修護處係與上 訴人松頂公司簽訂系爭運輸裝卸契約,並由台電電力修護處支付上訴人松頂公司租賃吊卡車之費用,有系爭運輸裝卸契約及統一發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至27頁)。又系爭大貨車係領取營業牌照,但因上訴人松頂公司並未經營運送業,故將系爭大貨車靠行登記於經營運送業之上訴人雙喜公司名下乙節,業據證人秦聰明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㈡第153頁),並有上訴人松頂公司之基本資料、系爭大貨車行車 執照、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3頁、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33頁反面)。復徵之證人秦聰明於原審結證稱:「…台電公司是我們招標到的廠商,松頂公司是招標名義上的運送機櫃負責人,營業車輛都是營業牌照,起重工程公司不能自備車輛,所以我們買了車子是靠在雙喜公司名下,因為他們是運送的營業公司,所以松頂公司在運輸上不是運輸上的營業公司,因為搬運是屬於運送的營業行為,起重公司只能做起重工程,不能做運輸,所以才把買的車子靠行在雙喜公司名下…」、「(在你當初投標過程中,台電公司是否知道你以靠行車來承做本件運輸?)台電公司知道,標案是松頂公司投標到的,但實際上運輸是要用車輛,所以有協力廠商,當時有告訴台電公司因為松頂公司沒有車輛,所以要以車輛靠行雙喜公司,並以雙喜公司作協力廠商。」(見原審卷㈡第153頁、154頁背面)等語,足見台電電力修護處亦知悉上訴人松頂公司係使用靠行於上訴人雙喜公司之車輛運送,台電電力修護處要無依車輛外觀認定僱用人之情形或有誤認僱用人之可能,自無再予特別保護以維交易安全,而有將上訴人秦坤煌認係上訴人雙喜公司之受僱人之必要。而被上訴人既係主張代位行使台電電力修護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亦不得主張上訴人雙喜公司為上訴人秦坤煌之僱用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雙喜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上訴人秦坤煌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 ㈢關於上訴人松頂公司依系爭運輸裝卸契約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上訴人松頂公司有無民法第634條但書規定之免 責事由存在部分: 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634條前段、 第22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系爭運輸裝卸契約第11條 第1項前段約定:「乙方(按:指上訴人松頂公司)承運一 般發變電設備如有遺失、短缺或毀損,應照價賠償或修復。」(見原審卷㈠第24頁背面)系爭貨物既經臺電電力修護處依系爭運輸裝卸契約委託上訴人松頂公司運送,又由上訴人松頂公司指派受僱人即上訴人秦坤煌駕駛系爭大貨車進行運送,上訴人秦坤煌自屬上訴人松頂公司履行其與臺電電力修護處間運送契約之履行輔助人。而上訴人秦坤煌於運送系爭貨物過程中,因過失致系爭貨而受損,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在本院復自認台電電力修護處就系爭貨損並無過失屬實(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則上訴人松頂公司自無民法第634條 但書規定之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松頂公司亦應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關於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額部分: ⒈訴外人秦聰明於100年8月18日代理上訴人松頂公司出具之系爭切結書載明:「立約商松頂起重有限公司(乙方)承攬電力修護處(甲方)租賃吊車吊卡車施工作業(契約編號Z0000000000)於100年8月17日由修護處運送蓄電池貨 櫃至南陽電廠,途中發生事故,致蓄電池貨櫃內設備損壞,品項⒈75只蓄電池。⒉充放電機。⒊貨櫃內相關物件(詳附件1)。經甲乙雙方及大正公證有限公司會勘後確認 ,松頂起重有限公司應依契約條款第11條第1項、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詳附件2)。乙方松頂起重有限公司全權 委託信穎電氣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設備維修或更新(維修期以3個月為限),相關費用由乙方全額賠償。設備修復完 成或更新後,須甲方會同檢測驗收方可交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1頁),核與證人秦聰明於原審結證:系爭貨 物因系爭事故受損,臺電電力修護處要求賠償,系爭貨物之製造商信穎公司亦派人就設備之維修或更新估價,其當時出具系爭切結書,係代表上訴人松頂公司表示同意全額賠償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53頁),足認上訴人松頂 公司就系爭貨物受損承諾全額賠償,並委由信穎公司進行設備維修或更新。 ⒉又依大正公證公司出具之系爭公證報告書載有:「請求賠償:據被保險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修護處表示已將本案受損失貨物之金額,要求維修廠商(信穎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以最低之價格進行修復及購置,其金額由原提報之金額1,564,000元降低為1,250,000元(未稅),其明細如下:⒈充放電機:原求償金額480,000元,協議求償金額 340,000元(備註:修復)。⒉75只蓄電池:原求償金額 900,000元,協議求償金額750,000元(備註:更新)。⒊貨櫃維修站:原求償金額160,000元,協議求償金額160,000元(備註:修復)。⒋2只安培器:原求償金額9,000元,協議求償金額0元(備註:臺電吸收)。⒌5只電纜軸原求償金額150,000元,協議求償金額0元(備註:臺電吸收)。殘值評估:本案損失貨物(充放電機、蓄電池及貨櫃屋)經殘值廠商-永久業有限公司代表謝明峰先生評估表 示:『此批受損貨物僅蓄電池組尚有殘餘物回收價值,但因此批受損的蓄電池組並非新品,且部分已有破裂及電池液外漏,故評估回收金額為3,000元』。查本案負責維修 受損貨物(充放電機、蓄電池及貨櫃屋),於提供最終維修報價時,已將回收金額約5萬元併入報價金額中。損失 理算:本案依據被保險人臺灣電力公司(修護處)之維修廠商(信穎電氣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損失貨物修復金額 1,250,000元(相關單據詳附件7),據此本公司理算金額如下:保單上載每一事故被保險人自負額為10%,最少新 臺幣10,000元,扣除自負額後實際理算金額為1,125,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頁)。復參以證人秦聰明於原審證稱:當時協議之求償賠償金額係計入折舊及信穎公司給予之折扣後決定之賠償額1,25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153頁反面、154頁),以及上訴人於本院表示就系爭貨損扣除自負額及折舊後之損害額,同意按1,125,000元 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足認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額應為1,250,000元無訛。 ㈤被上訴人主張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運送契約、切結書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求償,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經查:上訴人松頂公司依系爭運輸裝卸契約,應對台電電力修護處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秦坤煌及其僱用人即上訴人松頂公司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貨損對台電電力修護處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已詳述如前。又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已就系爭貨損扣除自負額後,給付保險金1,125,000元予被保險人台電 電力修護處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台電電力修護處對 上訴人秦坤煌、松頂公司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秦坤煌、松頂公司連帶給付1,125,000 元,自屬有據。 ⒉雖上訴人松頂公司辯稱: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並繳納保險費,且台電電力修護處於系爭事故應負擔之自負額亦由伊給付,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台電電力修護處後,再依保險代位權向伊求償,顯不合情理云云。惟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台電電力修護處,要保人為上訴人松頂公司,保險費亦為上訴人松頂公司所繳納,固據證人呂秋聰即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業務員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3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陸上貨物運送保險單、上訴人松頂公司提出之支票、保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7頁、第96頁、第94頁),然依保險法 第3條、第4條規定,要保人雖亦得為被保險人,但二者在保險法上之地位完全不同,要保人除非同時兼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否則其僅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並無享受任何利益之權利,故當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時,要保人仍得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行使之對象。是上訴人松頂 公司上開所辯,要難憑採。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秦坤煌、松頂公司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9月1日起(見原審 卷㈠第55頁、卷㈡第4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運送契約 、切結書、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秦坤煌與松頂公司應連帶給付1,125,000元及自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秦坤煌、松頂公司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已確定部分除外),所為上訴人雙喜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雙喜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秦坤煌、松頂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