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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
    楊絮雲許碧惠邱育佩

  • 當事人
    鄭妹哥公學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徐乃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95號上 訴 人 鄭妹哥 法定代理人 李幸宏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被上訴人  公學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長 被上訴人  徐乃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11日經原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李幸宏為其監護人(見本院卷㈡第85頁),李幸宏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83頁);又被上訴人公學新城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乃榮」,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海鋒」,,嗣變更為「呂長」,並經陳海鋒、呂長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76頁、本院卷㈡第67頁);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二、上訴人主張:伊為公學新城公寓大廈(下稱公學新城大廈)之住戶,住所為新竹市○○路00號11樓,屬社區內編號第25棟大樓,此棟大樓使用編號第21號、22號電梯(下稱系爭電梯)。伊於101年5月27日20時許返回社區內,因系爭管委會及當屆主任委員徐乃榮(下稱徐乃榮,與系爭管委會二人則合稱為被上訴人)未盡維護檢修電梯、逃生安全梯照明等公共設備管理之責,致系爭電梯故障,伊行走逃生安全梯上樓,復因逃生安全梯間(下稱系爭樓梯間)感應式照明燈感應不良及照明不足,致伊跌倒(下稱系爭事故);又伊在系爭樓梯間跌倒受傷後,長達28小時以上未有保全人員察覺,致延誤送醫,被上訴人未監督保全人員積極巡邏逃生安全梯間,管理自有疏失,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記憶喪失、右手手腕骨折、全身多處挫傷瘀腫及多顆牙齒斷裂鬆動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計新台幣(下同)59萬6698元(詳附表所示),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54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59萬6698元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72頁)。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9萬6698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等與上訴人間無委任關係,系爭管委會亦無侵權行為能力;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電梯並未故障,且伊已委託立詮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詮公司)檢修維護系爭電梯,並無疏於維護;系爭樓梯間照明充足,且有緊急出口燈、感應照明燈,並無感應不良及照明不足之情事;伊委由東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岳公司)負責公學新城大廈之機電、消防維修,且委託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負責公學新城大廈之安全維護,伊並無疏失可言;上訴人係因身體狀況不佳而致受傷,與電梯、梯間照明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上訴人住新竹市○○路00號11樓,為公學新城大廈住戶;㈡新竹市消防局埔頂分隊於101年5月29日凌晨0時33分 自新竹市○○路00號9樓安全梯間,將上訴人載送至馬偕紀 念醫院新竹分院急診,經醫師診視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㈢上訴人於101年6月5日接受短臂石膏固定手術,並於101年6 月9日出院;㈣徐乃榮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系爭管委會之 主任委員,為無給職;㈤系爭管委會與立詮公司訂有電梯維修保養契約,有效期間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 ,系爭事故發生之日,無住戶反應系爭電梯故障之報修紀錄;㈥系爭管委會與東岳公司訂有機電、消防設備操作維護保養承攬契約,有效期間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 ,約定東岳公司就公共設施之機電設備、消防設備須每日指派技術員2名駐守社區巡視,並完成社區所有公設消防安全 設備之年度檢修申報作業;㈦系爭事故發生前,該社區未曾因逃生安全梯間照明不良而受新竹市消防局裁罰;㈧系爭管委會與先鋒公司訂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有效期間101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等情,有卷附照片、新竹市消防 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電梯維修保養契約、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機電、消防設備維修契約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6至18頁、第48頁、第57至61頁、原審 卷㈠第42至48頁、第120至1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審訴卷第127頁),堪信為真。 五、本院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委任關係?系爭管委會有無侵權行為能力,是否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㈡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是否有過失?㈢若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委任關係?系爭管委會有無侵權能力,是否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委任關係? ①、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 ②、觀諸系爭管委會住戶生活規約第2條約定:管理委 員會受住戶之托付執行管理本社區之行政事務及服務工作;第3條則約定:管理委員會則由住戶互選 產生;第5條並約定:管理委員會設置主任委員一 人,由全體委員選舉產生等情,此有卷附系爭管委會住戶生活規約可參(見原審卷㈠第88至89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受系爭社區住戶之委任,處理及執行系爭社區之所有公共事務,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甚明。 ⒉系爭管委會有無侵權行為能力,是否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 ①、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 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 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 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 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上說明,可知系爭管委會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但因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即無侵權行為能力可言;然就公學新城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時,上訴人仍得選擇以系爭管委會為被告,而為適格之當事人。 ③、準此,系爭管委會雖不具侵權行為能力,但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仍屬適格,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是否有過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疏於維護保養系爭社區電梯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責任云云,固舉證人郭沛璇、徐錦榮證詞為證。然查: ①、系爭管委會依據公學新城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與立詮公司訂立電梯維修保養契約(下稱系爭電梯保養契約),委由立詮公司負責系爭社區大樓之電梯設備使用機能安全維護,有卷附系爭電梯保養契約可佐(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8頁);再參以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 即立詮公司)每月應派遣一次技術人員作系爭社區大樓電梯之安全檢查及保養維護;如遇臨時故障,乙方於接獲甲方(即系爭管委會)通知時,30分鐘之內應即派遣技術人員到場檢修,並一併施行定期保養;甲方電梯各項既有之所有機件,乙方於必要時應主動更換,附註事項為乙方於合約期限內更換10部電梯之鋼索(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8頁至60頁),足見被上訴人已將系爭電梯安全保養維護事宜,詳加要求立詮公司除應定期檢查外,若遇臨時故障情況,並應限時儘速到場維修檢查;且,立詮公司亦依約定期施作系爭社區電梯保養事宜,有卷附電梯保養作業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60至262頁)。準此,堪認被上訴人已盡一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②、系爭社區大廈住戶郭佩璇,雖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伊於101年5月27日20許要上往12樓,但電梯沒辦法運作,伊決定走樓梯間上去,印象中只走到3樓或四樓,就向該樓住戶借用電話通知伊先 生來接伊,約於十分鐘內,伊先生就搭電梯下來接伊。伊平常約一至二週左右赴系爭社區一次,之前都沒有遇過電梯故障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3至55頁)。依郭佩璇上開證詞,固可得知系爭電梯於事故當日曾有短暫故障情形,惟該次故障無法使用時間,僅約十許分鐘,且事後即恢復正常運作,尚無從單憑當日系爭社區電梯曾短暫發生不明原因之故障,即可謂該電梯故障原因,應歸責於被上訴人未善盡電梯安全保養維修責任所致。 ③、又,系爭社區大廈另一住戶徐錦榮,雖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伊於101年4月底至5月7日間晚上12時以後,曾遇過3次無法啟動電梯情形,伊向保 全室值班人員通報,約隔30分鐘之後,電梯就可正常使用,後來沒有再遇過電梯故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至16頁)。惟查,依負責系爭社區保全事宜之先鋒公司登載之「住戶委託服務登記表」記載,系爭社區於101年4月底並無任何關於系爭電梯故障之通報記錄;且前開登記表於同年5 月7日係記載:委託事由47至53號11樓住戶反應 電梯故障,處理方式為查明後正常等語,有卷附住戶委託服務登記表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62至66頁),足見系爭社區於101年4月底,並無系爭電梯故障之通報記錄,且於同年5月7日,亦無系爭電梯通報故障後需報請維修之記錄。證人徐錦榮前開證詞,顯與住戶委託服務表上記載不相符合,自無從單憑其上開證詞,即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④、是以,被上訴人既已委由專業保養維修電梯之立詮公司負責系爭電梯之保養維修,立詮公司並依約定期為系爭電梯作安全檢查及維護,應認被上訴就系爭電梯之保養維護,並無疏於注意之情事可言。上訴人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系爭電梯曾短暫發生不明故障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又以因系爭社區大樓樓梯間照明設備不足,致伊受有系爭傷害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云云。惟查: ①、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雖以系爭社區樓梯間有照明不足之情事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任云云。惟查,上訴人就其係因系爭樓梯間照明不足,致發生系爭事故乙節,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單憑上訴人被發現時,係倒臥於系爭社區大樓樓梯間乙節,即可謂上訴人係因系爭樓梯間照明不足而致生系爭傷害。 ③、且承如前述,系爭電梯事故當日雖有短暫故障約十許分鐘之情事發生,但尚非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縱退步言之,認系爭電梯事故當日故障係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然依通常情況,一般人於遇社區大樓電梯故障時,衡情應會先行通報安全人員檢修,並考量等待修復之時間是否過長之後,始會另行考慮其他通行方式。然查,依先鋒公司「住戶委託服務登記表」記載,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01年5月27日,並無任何通報電梯故障之記錄,足見上訴人當日並未先行通報社區保全人員,即逕自爬行系爭社區樓梯間,而致發生系爭事故。又,事故當日系爭電梯僅短暫故障約計十分鐘左右乙節,業經證人郭佩璇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㈠第53至55頁),則依該日系爭電梯短暫故障及隨即恢復運作之情況觀之,上訴人應無必然需要爬走系爭大樓樓梯間之必要。準此,尚難認系爭社區大樓電梯故障一事,與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④、況,系爭管委會與東岳公司訂有機電、消防設備操作維護保養承攬契約,有效期間自101年4月1 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約定東岳公司就公共設施之機電設備、消防設備須每日指派技術員2名 駐守社區巡視,並完成社區所有公設消防安全設備100年度之檢修申報作業,有卷附機電、消防 設備操作維護保養承攬契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0至124頁)。再觀諸東岳公司系爭社區大廈機電消防設備操作維護工作日誌之記載,東岳公司每日均派員巡視系爭社區機電消防設備,並逐一汰換安全門逃生燈及各樓層燈管(見原審卷㈠第147至259頁);且參以本院函詢新竹市消防局,系爭社區大樓之消防安全檢查及安全梯間照明是否合格乙節,經該局函覆系爭社區101年之消防 安全設備檢查皆符合規定,亦有卷附新竹市消防局103年6月25日局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卷卷㈠第130頁),益徵系爭社區大樓並 無逃生樓梯間照明不足之情事甚明。 ⑤、是以,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社區大樓樓梯間有照明不足之情事;亦未證明其受有系爭傷害與系爭社區大樓樓梯間照明是否充足乙節,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伊以系爭社區大樓樓梯間照明不足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以系爭社區大樓安全巡邏不足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過失過失責任云云。惟查: ①、系爭管委會與先鋒公司訂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有效期間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 ,有卷附留駐事務及警衛服務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42至48頁);再觀諸上開服務契約書附件三所載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可知先鋒公司依約固有不定期巡察系爭社區安全梯及避難通道,然並未約定先鋒公司需按時密切巡察系爭社區大樓安全梯;又參酌一般社區住戶並無經常通行安全梯之必要,則上開保全契約書僅約定先鋒公司不定期巡察系爭社區大廈安全梯及避難通道,與一般使用交易習慣無違,難謂被上訴人有何疏於注意之過失責任可言。 ②、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受有系爭傷害,與系爭社區大樓安全巡邏不足間,有何因果關係,自無從單憑上訴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歷隔多時始被發現乙節,即可謂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系爭社區大樓保全人員未即時巡察安全梯有因果關係。 ⒌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疏於保養系爭社區電梯、樓 梯間照明設備有缺、安全巡邏不足為由,主張被上訴 人有過失責任云云,與事證不符,均無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是否有據?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並無疏於注意保養系爭社區電梯 、系爭樓梯間照明設備有缺、安全巡邏不足之過失情 事,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即無應負過失責 任之可言。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疏於保養系爭 社區電梯、樓梯間照明設備有缺、公共區域安全巡邏 不足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 屬無據,自無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9萬669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與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另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鑑定系爭大樓樓梯間照明度,以證明系爭大樓樓梯間照明度不明乙節,然本院認為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大樓樓梯間照明度,二者間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核無再行調查系爭大樓樓梯間照度是否充足之必要;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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