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規約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易字第922號上 訴 人 喬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貴清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寶格麗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規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5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柒拾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零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1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28日向原審起訴之聲明:㈠確認寶格麗花園大廈社區100 年3 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增訂系爭規約第2 章第17條第19款有關管理辦法第8 點規定:「車位所有權人不得單獨轉售(租)予非社區住戶。」之決議無效。㈡確認寶格麗花園大廈社區100 年3 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增訂系爭規約第2 章第17條第21款第2 目:「只購買獎勵車位且非本社區住戶不得從逃生樓梯進出本社區。」之決議無效。㈢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8 萬1,760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經原審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5日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前述原審聲明㈠至㈢項內容(本院卷第12-13 頁)。核其前開聲明第㈠、㈡項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5 萬元,且本件訴訟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依此與上訴人同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8 萬1,760 元部分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共計478 萬1,760 元(計算式:165 萬元×2 +148 萬1,760 元),上訴人依法應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為4 萬8,421 元,第二審裁判費為7 萬2,631 元,惟其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 萬5,751 元(原審卷第2 頁),第二審裁判費2 萬3,626 元(本院卷第15頁),尚欠第一審裁判費3 萬2,670 元、第二審裁判費4 萬9,005 元,迄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鄧德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