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規約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22號上 訴 人 喬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貴清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上訴人 寶格麗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仕旻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複代理人 徐豪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訴字第95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寶格麗花園大廈社區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增訂寶格麗花園社區規約第二章第十七條第十九款有關停車管理辦法第八點規定:「車位所有權人不得單獨轉售(租)予非社區住戶」之決議,有關獎勵停車位部分無效。 確認被上訴人寶格麗花園大廈社區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增訂寶格麗花園社區規約第二章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款第二目:「只購買獎勵停車位且非本社區住戶者其進出一律從汽、機車道出入並不得從社區電梯、逃生樓梯及其他方式進出本社區。」之決議無效。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寶格麗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阜民,嗣變更為張仕旻,有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民國(下同)103 年3 月31日新北土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189 頁)可稽,且張仕旻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8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第二、三項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寶格麗花園大廈社區100 年3 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增訂寶格麗花園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 章第17條第19款有關停車管理辦法第8 點規定:「車位所有權人不得單獨轉售(租)予非社區住戶」之決議無效;確認被上訴人寶格麗花園大廈社區100 年3 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增訂寶格麗花園社區規約第2章第17條第21款第2目:「只購買獎勵停車位且非本社區住戶者不得從逃生樓梯進出本社區。」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嗣在本院更正上訴聲明第二、三項為:確認被上訴人寶格麗花園大廈社區100年3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增訂寶格麗花園社區規約第2 章第17條第19款有關停車管理辦法第8 點規定:「車位所有權人不得單獨轉售(租)予非社區住戶」之決議,有關獎勵停車位部分無效;確認被上訴人寶格麗花園大廈社區100年3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增訂寶格麗花園社區規約第2 章第17條第21款第2目:「只購買獎勵停車位且非本社區住戶者其進出一 律從汽、機車道出入並不得從社區電梯、逃生樓梯及其他方式進出本社區。」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經核其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寶格麗花園大廈社區100 年3 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增訂寶格麗花園社區規約第2 章第17條第19款有關停車管理辦法第8 點規定:「車位所有權人不得單獨轉售(租)予非社區住戶」之決議,有關獎勵停車位部分無效。 ㈢確認被上訴人寶格麗花園大廈社區100 年3 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增訂寶格麗花園社區規約第2 章第17條第21款第2 目:「只購買獎勵停車位且非本社區住戶者其進出一律從汽、機車道出入並不得從社區電梯、逃生樓梯及其他方式進出本社區。」之決議無效。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8 萬1,76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㈥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伊出資興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其上之寶格麗花園社區共計地上15層,地下室2 層,並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192 ,及其上之同地段8039號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00 ○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分管如附表所示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惟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0 年3 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增訂系爭規約第2 章第17條第19款約定之寶格麗花園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停車場管理辦法),其中第8 點規定:「車位所有權人不得單獨轉售(租)予非社區住戶。」另增訂系爭規約第2 章第17條第21款約定基於社區住戶安全考量特訂定門禁管制規定,其中第2 目規定:「只購買獎勵車位且非本社區住戶者其進出一律從汽、機車道出入並不得從社區電梯、逃生樓梯及其他方式進出本社區。」等決議內容,實已限制伊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及處分,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2 規定,依建築法令所增設之獎勵停車位應提供給公眾使用。伊所有系爭停車位係屬機械式停車位,位於系爭建物地下二層,而社區住戶均在地上樓層,區隔明顯,系爭停車位與被上訴人所屬社區法定停車位均為同一車道出入,系爭停車位使用人僅藉由中庭逃生樓梯進出,通往社區之公共空間,並不會進入社區住戶內,且由中庭逃生樓梯通往地下一、二層時亦有門禁管制及警衛人員管制,對於社區住戶之安全並無妨礙,有關「不得從社區電梯、逃生樓梯及其他方式進出本社區」之限制已超出必要性,有違比例原則,與伊提供公眾使用之目的相違,前述規約定內容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而類推同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無效。再伊於101 年9 月13日將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室等49個獎勵停停車位出租予訴外人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客公司),並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1 年10月15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每月租金4 萬1,160 元,被上訴人刻意派員阻礙並張貼公告,自101 年9 月17日起禁止博客公司之車輛及出租之非社區住戶車輛進入系爭建物地下室停車場,顯足以妨害伊所有系爭獎勵停車位之使用收益權益,致受有148 萬1,760 元(計算式:41,160 元×36個月)之 租金損害,爰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如前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獎勵停車位為約定專用部分,系爭規約限制車位所有權人不得將車位單獨轉售(租)予非社區住戶,對於系爭停車位轉售(租)予社區住戶,自不受系爭規約限制,並無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非絕對限制所有權行使,系爭建物於94年5 月1 日、98年5 月27日分別領取系爭公寓大廈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2 於100 年6 月30日始修正增訂為「為鼓勵建築物增設營業使用之停車空間」,無溯及既往規定,依修正前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2 規定,增設之獎勵停車位僅需供公眾使用,不以營業使用為必要,意即獎勵停車位使用方式,除了以營業行為作為達到供公眾使用外,尚可依其他方式如開放予未承購車位之住戶、提供予社區訪客臨時停車之用等促其目的達成。系爭社區為一花園別墅透天式與公寓大廈式之複合型社區,中庭逃生樓梯於一樓處通往社區公共空間,該公共空間與花園別墅透天型之社區住宅間,未設有任何管制措施,任何人均可隨意進到社區全體共有人共用、不對外開放之中庭空間,使得居住在花園別墅透天型住戶之安危性急劇昇高,雖可藉由門禁卡管制中庭逃生樓梯之進出,然逃生樓梯既因應緊急危難發生所提供之保護設置,若施以門禁設置,恐有危難發生不及應變,造成傷亡之可能,自與設置目的相違,於獎勵停車位設置之地下二層處,除設有通往中庭之逃生樓梯外,另設有可直接通往公寓大廈式建築一樓內部之樓梯,在無有效管制進出方式之情形下,有心份子自可利用臨時停車之方式,趁機進入社區內部,對於社區治安維護造成一定影響,獎勵停車位所有權人可利用車道進出,無礙獎勵停車位之整體使用,就其等無法自逃生樓梯進出之不便與全體社區住戶之居家安全相較,顯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權利濫用之虞,系爭規約應合法有效。為維護社區安全而於100 年3 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出系爭決議,難認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形可言,上訴人就其所有分管系爭停車位出租予博客公司,其法定停車位部分已違背不得轉租(售)之規定,上訴人明知在未與伊協商解決有關獎勵停車位爭議之前,仍逕自與博客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可預知難以使博客公司合法行使債權,足認上訴人亦負與有過失之責,應負擔全部或部分減少價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土城區○○路000 ○0 號建物,應有部分155 分之51,及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1 萬分之192 號之所有權人,依分管契約得使用如附表所示停車位,屬於「獎勵停車位」,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有寶格麗花園社區餘車位匯整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30、50頁) 。 ㈡寶格麗花園社區100 年3 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增訂系爭規約第2 章第17條第19款關於停車場管理辦法第8 點規定:「車位所有權人不得單獨轉售(租)予非社區住戶」;及增訂系爭規約第2 章第17條第21款第2 目規定:「只購買獎勵車位且非本社區住戶者其進出一律從汽、機車道出入並不得從社區電梯、逃生樓梯及其他方式進出本社區。」有系爭會議紀錄及停車場管理辦法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及反面、第41頁反面)。 五、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獎勵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亦為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於100 年3 月20日召開會議,增訂系爭規約中對獎勵停車位轉售(租)對象之限制,及限制獎勵停車位使用人進出停車場方式等內容,與獎勵停車位提供公眾使用之目的相違,也限制伊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及處分,違反法令規定及誠信原則而類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無效,且致伊受有148 萬1,760 元之租金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㈠系爭會議增訂系爭規約第2 章第17條第19款有關停車場管理辦法第8 點規定:「車位所有權人不得單獨轉售(租)予非社區住戶。」之決議是否無效?㈡系爭會議增訂系爭規約第2 章第17條第21款第2 目:「只購買獎勵車位且非本社區住戶不得從社區電梯、逃生樓梯及其他方式進出本社區。」之決議是否無效?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8 萬1,76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會議增訂系爭規約第2 章第17條第19款有關停車場管理辦法第8 點規定:「車位所有權人不得單獨轉售(租)予非社區住戶。」之決議是否無效? 1.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56條第2 項、14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為兩造不爭執,依系爭社區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二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十六條條文及附件三平面圖,承諾書第二點:「立承諾書人同意依購買編號取得分管使用專用權,並依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附圖所定界線、位置為使用、收益。各停車位購買人均不得干涉其他停車位購買人使用停車位或主張權利。」(見原審卷第16、20至22、23頁),復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上加註第九點:「本建築物依臺北縣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設計,於地下2 層增設公共停車空間166 輛,由起造人切結供公眾使用,並由起造人或所有權人負責管理維護,並於產權移轉或房屋銷售時列入交代。」(見原審卷第95至98頁),及100 年6 月30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2 規定:「為鼓勵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提供公眾使用,有關建築物之樓層數、高度、樓地板面積之核計標準或其他限制事項,直轄市、縣(市)建築機關得另定鼓勵要點,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內政部101 年4 月1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旨所示:「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2條規定設置之鼓勵建築物增設之營業使用停車空間,如未開放供公眾停車使用,即屬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之未經核准變更使用而擅自使用之行為,依據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斷。」(見原審卷第52、53頁),系爭停車位係依臺北縣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設計,性質上屬獎勵停車位,依法即應供公眾使用,並由所有權人負責管理維護,且於產權移轉時亦同,否則即屬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之未經核准變更使用而擅自使用之行為,被上訴人召開系爭會議以多數決限制上訴人所有系爭停車位出售對象,顯係對上訴人為不當之限制,上訴人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決議內容,違反前述法令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無效,應屬可採。 2.被上訴人雖以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原則第3 條第3 項第6 目:「申請停車獎勵之車位不得出售並應提具獎勵停車空間之經營管理維護計畫,對外開放」(見原審卷第102 至107 頁)主張獎勵停車位不得出售云云,然上開審議原則僅是作為申請增設停車空間獎勵之依據及標準,並非限制獎勵停車位所有權人之使用方式,以上開審議原則即對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為使用之限制,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且按建築法第102 條之1 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而區分所有建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設置之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物分離,應為區分所有建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所共有。至關於建築物附設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以外之停車空間(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2 規定增設之停車空間),即不受上開之限制,有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6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係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各共有人對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僅能隨同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移轉等語,並不適用於系爭獎勵停車位情形。被上訴人另將系爭獎勵停車位出售及出租對象限縮為社區住戶,認為係維護社區多數住戶的公共利益所需,然未提出資料說明系爭社區是否有相當數量之住戶可承租或購買系爭停車位,上訴人如無法因此達到出租或出售之效益,除將系爭獎勵停車位閒置以外,別無他途,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停車位有明顯差別待遇,不惟不足以維持公允,且與誠實及信用原則有違。 ㈡系爭會議增訂系爭規約第2 章第17條第21款第2 目:「只購買獎勵車位且非本社區住戶不得從社區電梯、逃生樓梯及其他方式進出本社區。」之決議是否無效? 按規約之內容,對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仍應合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亦不可違背比例原則(本院90年度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規約限制非社區住戶之獎勵停車位所有權人,不得從逃生樓梯進出本社區,係避免非社區住戶者得經由逃生樓梯以進入社區公共空間,出入人員趨於複雜,社區安全管理上之威脅必然增加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100 年6 月13日麗(暉)字第0000000 號函: 「1 、…(現更改為從中庭逃生樓梯出入本社區)」等語(見原審卷第190 頁),且不否認鄰近寶格麗臻品社區之車主,由中庭逃生樓梯方式進出停車場(見本院卷第172 、176 頁反面),足徵系爭社區其他外購獎勵車位車主有以中庭逃生樓梯進出停車場,被上訴人未說明目前已發生危害安全之實際內容,獨對上訴人為前揭限制,顯與其他外購獎勵車位車主使用停車位有明顯差別待遇。被上訴人雖稱目前外購獎勵停車位車主與系爭社區友好,且均經警衛嚴加確認身份云云,然敦親睦鄰本是美德,自可擴大適用其他人,況被上訴人對於外購獎勵車位車主可以其他安全措施管制之,以本院於103 年1 月10日至現場勘驗所得,例如外購獎勵車位車籍及使用人登記資料、社區監視設備或保全巡邏等,使用獎勵停車位車主由中庭逃生樓梯通往地下一、二層時,亦可藉由門禁卡及警衛人員管制,此對於社區住戶之安全並無妨礙,且由社區一層及地下一、二層平面圖,可見系爭社區已有設置警衛及以磁卡管制中庭逃生梯通往地下一、二層之停車位(見原審第54至56頁),被上訴人雖另規劃非社區住戶之獎勵停車位車主由車道旁加裝人行通道通行,並於車道外側裝設軟性分隔桿,至地下一層後再由機車道進出社區(見本院卷第151 頁),然原始車道寬度既依建築法規所設計,由上訴人101 年11月15日函可知(見本院卷第45頁),於車道臨時加設人行通道,顯有違原始設計目的,人車同道對行人安全有危害,駕駛車輛也不安全。上訴人設計規劃系爭社區獎勵及法定車位時,雖未依上開審議原則第3 條第3 項第7 目規定(見原審卷第104 頁),就獎勵車位出口規劃與住戶使用分離之獨立車道,以致系爭社區人員進出動線或有不當,惟依前述系爭社區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二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十六條條文及附件三平面圖,系爭社區承購戶於購買時即同意並明瞭上訴人出售、出租系爭車位之權利,其等於購買房屋之時,既已知悉系爭社區設有獎勵停車位及行車動線合併等情,系爭社區其他獎勵停車位嗣後經轉手或目前已外賣車位均有使用上限制問題存在,被上訴人限制上訴人所有系爭停車位轉售、租對象、進出方式,與獎勵停車位係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有違,亦不符合實質公平與妥當,上訴人主張系爭規約所為相關限制,已超出必要性,屬權利濫用,應屬無效,自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規約第2 章第17條第21款第2 目:「只購買獎勵車位且非本社區住戶不得從社區電梯、逃生樓梯及其他方式進出本社區。」之決議係對上訴人為不必要之限制,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而無效,洵屬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8萬1,760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101 年9 月13日將49個獎勵停車位出租予訴外人博客公司,租賃期間自101 年10月15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每月租金41,160元,因被上訴人刻意阻礙並張貼公告,自101 年9 月17日起禁止博客公司之車輛及出租之非社區住戶車輛進入系爭建物地下室停車場,致上訴人受有148 萬1,760 元之租金損害云云,惟查:系爭社區地下室之停車位,並非已是對外公開營業或計時停車之停車場,上訴人雖提出與訴外人訂定之停車位租賃契約,然因系爭停車位從未出租與停車場經營者,上訴人此舉是否可行,尚有疑義,且上訴人締結前開租賃契約時間為101 年9 月13日,遠在100 年3 月20日系爭會議之後,上訴人係於兩造就本件有爭執後方訂定,上訴人明知伊與被上訴人間紛爭尚未平息,仍執意訂定停車位租賃契約,縱認上訴人受有損害,亦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行為。故尚乏證據證明上訴人確受有租金損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規約第2 章第17條第19款有關停車場管理辦法第8 點規定:「車位所有權人不得單獨轉售(租)予非社區住戶。」及系爭規約第2 章第17條第21款第2 目:「只購買獎勵車位且非本社區住戶不得從社區電梯、逃生樓梯及其他方式進出本社區。」之決議均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8 萬1,76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加以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鄧德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鄭淑昀 附表: ┌───────────────────────┐ │上訴人就寶格麗花園大廈社區分管停車位編號 │ ├───────────┬───────────┤ │地下2層14(獎勵停車位) │地下2層131(獎勵停車位)│ ├───────────┼───────────┤ │地下2層15(獎勵停車位) │地下2層132(獎勵停車位)│ ├───────────┼───────────┤ │地下2層18(獎勵停車位) │地下2層133(獎勵停車位)│ ├───────────┼───────────┤ │地下2層20(獎勵停車位) │地下2層136(獎勵停車位)│ ├───────────┼───────────┤ │地下2層21(獎勵停車位) │地下2層137(獎勵停車位)│ ├───────────┼───────────┤ │地下2層82(獎勵停車位) │地下2層138(獎勵停車位)│ ├───────────┼───────────┤ │地下2層83(獎勵停車位) │地下2層139(獎勵停車位)│ ├───────────┼───────────┤ │地下2層84(獎勵停車位) │地下2層140(獎勵停車位)│ ├───────────┼───────────┤ │地下2層85(獎勵停車位) │地下2層143(獎勵停車位)│ ├───────────┼───────────┤ │地下2層86(獎勵停車位) │地下2層144(獎勵停車位)│ ├───────────┼───────────┤ │地下2層87(獎勵停車位) │地下2層145(獎勵停車位)│ ├───────────┼───────────┤ │地下2層91(獎勵停車位) │地下2層146(獎勵停車位)│ ├───────────┼───────────┤ │地下2層103(獎勵停車位)│地下2層147(獎勵停車位)│ ├───────────┼───────────┤ │地下2層106(獎勵停車位)│地下2層150(獎勵停車位)│ ├───────────┼───────────┤ │地下2層108(獎勵停車位)│地下2層151(獎勵停車位)│ ├───────────┼───────────┤ │地下2層117(獎勵停車位)│地下2層152(獎勵停車位)│ ├───────────┼───────────┤ │地下2層118(獎勵停車位)│地下2層153(獎勵停車位)│ ├───────────┼───────────┤ │地下2層119(獎勵停車位)│地下2層154(獎勵停車位)│ ├───────────┼───────────┤ │地下2層120(獎勵停車位)│地下2層157(獎勵停車位)│ ├───────────┼───────────┤ │地下2層121(獎勵停車位)│地下2層158(獎勵停車位)│ ├───────────┼───────────┤ │地下2層122(獎勵停車位)│地下2層161(獎勵停車位)│ ├───────────┼───────────┤ │地下2層123(獎勵停車位)│地下2層162(獎勵停車位)│ ├───────────┼───────────┤ │地下2層124(獎勵停車位)│地下2層163(獎勵停車位)│ ├───────────┼───────────┤ │地下2層125(獎勵停車位)│地下2層164(獎勵停車位)│ ├───────────┼───────────┤ │地下2層126(獎勵停車位)│地下2層165(獎勵停車位)│ ├───────────┼───────────┤ │地下2層129(獎勵停車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