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97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8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張競文邱璿如范明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易字第981號

上訴人
賴彩雲
上訴人
賴文
上訴人
楊愛卿
上訴人
賴敏勇
上訴人
賴敏德
上訴人
黃賴淑玲
上訴人
賴淑華
上訴人
賴淑貞
上訴人
黃東海
上訴人
黃玉敏
上訴人
黃玉芳
上訴人
陳信平(即陳賴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陳玉凰(即陳賴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陳尚美(即陳賴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陳祁緯(即陳賴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陳沛穎(即陳賴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陳佳培(即陳賴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陳玉蘭(即陳賴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陳玉洲(即陳賴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複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複代理人
追加被告 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修清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複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賴石溪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本院追加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5款規定自明。是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得追加當事人者,則僅限於「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涉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未曾參與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追加被告,顯無從責其不得提起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參照),否則即有害於受追加之當事人程序權保障;惟若許其任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則將無從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加以利用,是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解釋上更非得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為被告之追加。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0年9月14日在原審以被上訴人賴石溪、楊絨、賴文慶、賴文科、賴國彬、賴寬重、賴信維(原名賴文正)、賴蕭菊(嗣經上訴人於103年4月1日撤回起訴暨上訴,見本院卷㈠第174、177頁)等8人為被告,主張其等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權占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並於103年6月19日以被告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譽公司)自98年12月15日購買系爭土地,併收購除被上訴人賴寬重以外其餘被上訴人之地上物,自斯時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718平方公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要件為由,追加翔譽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03-209頁)。上訴人所為上開追加,經本院向翔譽公司為通知後,翔譽公司已表明不同意受追加之旨,有其103年6月30日民事異議狀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4-21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追加於法自有未合。

三、綜上,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