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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
    張競文邱璿如范明達

  • 上訴人
    賴彩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易字第981號上 訴 人 賴彩雲 賴文 楊愛卿 賴敏勇 賴敏德 黃賴淑玲 賴淑華 賴淑貞 黃東海 黃玉敏 黃玉芳 陳信平(即陳賴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凰(即陳賴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陳尚美(即陳賴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陳祁緯(即陳賴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陳沛穎(即陳賴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培(即陳賴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蘭(即陳賴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洲(即陳賴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黃育勳律師 追加被告  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修清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賴石溪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本院追加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5款規定自明。是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得追加當事人者,則僅限於「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涉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未曾參與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追加被告,顯無從責其不得提起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參照),否則即有害於受追加之當事人程序權保障;惟若許其任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則將無從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加以利用,是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解釋上更非得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為被告之追加。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0年9月14日在原審以被上訴人賴石溪、楊絨、賴文慶、賴文科、賴國彬、賴寬重、賴信維(原名賴文正)、賴蕭菊(嗣經上訴人於103年4月1日撤回起訴暨 上訴,見本院卷㈠第174、177頁)等8人為被告,主張其等 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權占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 請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並於103年6月19日以被告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譽公司)自98年12月15日購買系爭土地,併收購除被上訴人賴寬重以外其餘被上訴人之地上物,自斯時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718平方公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要件為由,追加翔譽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03-209頁)。上訴人所 為上開追加,經本院向翔譽公司為通知後,翔譽公司已表明不同意受追加之旨,有其103年6月30日民事異議狀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4-21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 追加於法自有未合。 三、綜上,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 項第6 款規定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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