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31號上 訴 人 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鎰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傅浩然 梁文晶 蕭瑩誌 余國鋒 被 上訴 人 仁吉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清 被 上訴 人 林德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 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傅浩然、梁文晶、蕭瑩誌、余國鋒(下合稱傅浩然等4 人,如個別時各以姓名稱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上訴人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寶公司)股東,啟寶公司於民國97年3 月31日召開97年度第1 次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傅浩然、梁文晶、蕭瑩誌為董事、余國鋒為監察人,惟系爭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依公司法第174 條之規定不得為決議,為此,求為確認㈠系爭股東會改選傅浩然等4 人為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㈡傅浩然、梁文晶、蕭瑩誌與啟寶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余國鋒與啟寶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逾啟寶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啟寶公司未將股東通謀虛偽、未為背書或為一部轉讓之股權變動,登記於股東名簿,而由合法登記於股東名簿之股東出席系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為啟寶公司股東,啟寶公司於97年3 月19日經啟寶公司臨時董事會決議,以啟寶公司董事會名義於97年3 月3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傅浩然、梁文晶、蕭瑩誌為董事、余國鋒為監察人,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啟寶公司股東名簿、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開會通知等影本各1 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 頁、第56至59頁),堪認啟寶公司確以董事會名義於97年3 月3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作成該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 五、被上訴人主張:啟寶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作成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依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不得為決議。系爭股東會之該決議不成立,傅浩然等4 人與啟寶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 191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至於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僅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並不屬於該第191 條所定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雖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然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股份,不足該條之定額而為決議者,乃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189 條規定,僅得由股東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並非當然無效,尤非決議不成立。是故,被上訴人主張:啟寶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作成該決議,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等語,不論其主張是否真正,於啟寶公司股東未訴請法院撤銷,且經法院撤銷該決議前,系爭股東會作成該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非不成立。系爭股東會該改選傅浩然等4 人為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既非不成立,因該決議所成立之傅浩然、梁文晶、蕭瑩誌與啟寶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余國鋒與啟寶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自非不存在。綜上,被上訴人以系爭股東會該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該決議不成立;傅浩然、梁文晶、蕭瑩誌與啟寶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余國鋒與啟寶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㈠系爭股東會改選傅浩然等4 人為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㈡傅浩然、梁文晶、蕭瑩誌與啟寶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余國鋒與啟寶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