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3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35號
- 上訴人
- 三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煌燦
- 訴訟代理人
- 范雅涵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清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旻靜律師
- 被上訴人
- 日安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大愚
- 訴訟代理人
- 潘正芬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世賢律師
- 被上訴人
- 江正吉
江文勝
江海辰(原名江佩玲)
江佩珊
陳江澄子
江明梨
江明員
江盈毅
江文旭
江建德
江建誼
江貞慧
江佩鈺
林諺霆
林俊孝
江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日安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3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於上訴聲明第3項陳明:「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102年度上更㈠字第35號卷三第1頁反面)。嗣本院為廢棄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但於判決時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漏未判決,故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聲請補充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