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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35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徐福晋陳秀貞郭顏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35號

上訴人
三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煌燦
訴訟代理人
范雅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旻靜律師
被上訴人
日安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愚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複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
被上訴人
江正吉

      江文勝

      江海辰(原名江佩玲)

      江佩珊

      陳江澄子

      江明梨

      江明員

      江盈毅

      江文旭

      江建德

      江建誼

      江貞慧

      江佩鈺

      林諺霆

      林俊孝

      江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日安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3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於上訴聲明第3項陳明:「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102年度上更㈠字第35號卷三第1頁反面)。嗣本院為廢棄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但於判決時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漏未判決,故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聲請補充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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