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5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54號
- 上訴人
- 美律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惠琴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亮律師
- 被上訴人
- 資厚賢
- 訴訟代理人
- 李傳侯律師
李建慶律師
張家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 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11月14日(見原審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準備期日減縮請求給付利息自98年11月30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筆錄),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8年2 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美金10萬元,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0日分別以RELIABLE LIMITED公司及BESTPEAK LIMITED公司名義匯款美金4 萬元、6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嗣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清償借款,詎上訴人於98年10月29日收受催告之存證信函後仍拒不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撤回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所作請求,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0萬元,及自9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65 萬元本息部分,經本院更審前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後,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美金10萬元借貸關係,實為楊名衡個人所為,並借用上訴人之帳戶收受被上訴人匯寄之借款,上訴人只是單純出借帳戶而已,並非借款人,自無庸清償借款。且被上訴人催告清償借款所定之期限並不適當,尚不發生催告返還之效力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0萬元,及自98年11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裁判之基礎(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筆錄):
㈠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0日分別以RELIABLE LIMITED公司、BESTPEAK LIMITED公司名義匯款美金4 萬元及6萬元至上訴人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外幣)帳戶(見原審卷第10-11頁)。
㈡賴采蓮借用賴惠琴之名義與楊名衡於98年9月4日簽立協議書內載:「美律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惠琴(甲方)與楊名衡(乙方),雙方就美律國際有限公司自登記日起,對外所為的營業行為,所有的公司會計帳冊資料,即日起雙方同意委託安德會計師事務所林昭呈會計師查帳,查帳期間甲乙雙方同意配合提供會計師查核時所需的全部文件。甲乙雙方同意就上開查核結果利潤或虧損之分配,以甲方取得25%,乙方取得75%」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
㈢被上訴人主張98年2 月間之美金10萬元借貸契約,契約當事人並未約定清償期(但兩造對該借貸契約之借貸人究為上訴人或楊名衡?有所爭執)。
㈣被上訴人曾於98年10月27日寄發台北法院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5 日內返還美金10萬元借款,已經上訴人於98年10月29日收受(見本院卷第29-30頁)。
㈤被證二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轉帳交易經辦確認頁」(下稱「轉帳交易經辦確認頁」),形式上為真正(見原審卷第65-72頁)。
四、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10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要點在於:㈠被上訴人主張之美金10萬元借貸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間?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美金1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美金10萬元借貸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間?
⒈被上訴人主張於98年2 月10日匯款美金10萬元至上訴人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外幣)帳戶內,係基於兩造間借款合意交付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證人楊名衡到庭證稱:係伊介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同意而匯款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18 頁背面、本院更審前卷第129 頁背面),核與上訴人之實際經營者賴采蓮亦到庭證稱:公司會計在錢匯進來後通知我有這個借款,說要還錢及利息等事,上訴人借款之對象有很多,借借還還伊未特別注意等語(本院更審前卷第96、128 頁)大致相符,堪認屬實。上訴人如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之會計焉有向實際經營者賴采蓮報告相關借款及還錢事宜,身居實際經營者之賴采蓮又豈會就公司會計上開報告事宜,未予注意,且經年未加爭執釐清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基於兩造間之借款合意而於98年2 月10日匯款美金10萬元至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該美金1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等語,洵堪採信。
⒉至於上訴人辯稱楊名衡與被上訴人分別為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嘉公司)、友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昱公司)之負責人、監察人,本件美金10萬元係楊名衡個人向被上訴人所借,並借用上訴人之帳戶收受後再轉匯至其個人帳戶云云,雖據其提出「轉帳交易經辦確認頁」、請款單以及舉證人楊名衡證稱伊有支付利息並與被上訴人認識多年之證述為憑。惟查:上訴人抗辯楊名衡與被上訴人熟稔多年,並分別為詠嘉公司、友昱公司之負責人、監察人等語,如果為真,則楊名衡若真有向被上訴人借貸美金10萬元之需求,大可要求被上訴人逕行交付相關借款即可,何須大費周章透過上訴人之帳戶轉交?且楊名衡既有「借貸美金10萬元」之需求,被上訴人又早於98年2 月10日即匯款美金10萬元至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衡情,上訴人應無遲至98年3月2日起始陸續匯款金額不等之「新台幣」至楊名衡帳戶(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第65頁背面)之理。且資金往來原因關係甚夥,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經辦確認頁」所載時間、幣別以及金額等事項,經核均與本件美金10萬元之借款有所不符,殊難據為上訴人單純出借帳戶供楊名衡收受借款之憑據。又楊名衡開立楊氏公司票據以為擔保者,乃兩造間另一筆新臺幣365 萬元之借款,與本件美金10萬元借款無涉,已據楊名衡證述在卷(見本院更審前卷第238 頁背面)。上訴人抗辯楊名衡開立支票以為美金10萬元借款之擔保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採。而就楊名衡曾支付借款利息乙節,楊名衡亦就此證述:當初伊與賴采蓮(別名賴采妮)有口頭協議如果上訴人有賺錢75% 歸伊所有。上訴人於97年初成立到98年8 月間都有賺錢,上訴人會依協議比例將盈餘75% 匯給伊,伊支付利息係因錢是借給上訴人使用,而上訴人盈虧伊負責75% ,所以一同分擔上訴人借錢所應給付之利息,並非伊向被上訴人借錢,否則錢直接匯給伊即可,無需匯給上訴人轉交等語(本院更審前卷第126 頁正反面筆錄),核與與上訴人名義負責人賴惠琴與楊名衡簽立之協議書所載內容(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以及上訴人實際經營者賴采蓮證述:上訴人公司成立之初,確有與楊名衡約定美律公司之盈虧由楊名衡負責75%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卷第127頁背面),大致相符,堪予採信。是楊名衡既負擔上訴人盈餘75% ,則其介紹具資力者與上訴人為資金借貸往來,並曾支付相關借款利息,而上訴人因與楊名衡間結算盈虧資金找補,互有往來,衡與常情相符,難謂楊名衡係借用上訴人帳戶收受個人之借款。又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71頁)縱認為真,僅在說明楊名衡曾於上訴人內部請款單董事長欄內批示而已,該請款單所載內容既與本件美金10萬元借款無涉,且公司(法人)與公司之負責人(自然人)乃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楊名衡雖有參與賴采蓮經營上訴人,詳如前述,惟並無因此推論本件美金10萬元借款即為楊名衡個人所為。此外,上訴人就楊名衡借用其帳戶收受個人借款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徒執楊名衡稱其有付利息、清償兩造間另一筆新臺幣365 萬元借款及上訴人與楊名衡間有資金往來之情形,遽謂美金1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楊名衡之間,楊名衡借用上訴人之帳戶收受後再轉匯至其個人帳戶云云,要難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美金1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 條關於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本件美金1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詳如前述。兩造關於美金10萬元之借貸契約並無約定清償期(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事後於98年10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5 日內還款,上訴人則於98年10月2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催告返還之期限僅為5 日,並不適當,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在收受催告返還之通知後,經過一個月之相當期間亦即於98年11月29日後即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迄今既仍否認借貸關係存在,足見其尚未清償美金10萬元之借款。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美金10萬元本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美金10萬元迄未清償等語,堪予採信;上訴人否認借貸以及抗辯被上訴人催告返還不生效力云云,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10萬元,以及自9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