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陳靜芬、黃雯惠、蔡政哲
- 法定代理人周慧敏
- 上訴人精邁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李惠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62號上 訴 人 精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慧敏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複 代理 人 尤柏燊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惠泰 李潮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萬壹仟叁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萬壹仟叁佰肆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惠泰(下稱李惠泰)係原審共同被告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泓公司)之副營運長。被上訴人李潮旺(下稱李潮旺,與李惠泰2 人合稱被上訴人)為榮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清公司)之總經理,與柏泓公司之董事亦為原審共同被告之李世揚為兄弟。上訴人自民國94年10月30日起即承攬柏泓公司車體廣告彩繪工程(下稱彩繪工程),迨97年3 月間因柏泓公司共積欠上訴人製作費達新台幣(下同)1,000 多萬元,上訴人乃拒絕繼續承接柏泓公司發包之彩繪工程業務。97年年初李惠泰邀集李潮旺與上訴人商談付款事宜,席間李惠泰向上訴人之代理人張鴻山(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夫)佯稱日後彩繪工程先由榮清公司簽章確認,再傳送予上訴人施作,製作費向榮清公司請領,李潮旺亦附和其說詞。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2 人之欺瞞,始於97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 日間繼續承接柏泓公司交待之彩繪工程,並送請榮清公司於發包單上確認簽章後,上訴人方予施作,詎上訴人於97年4月22日、5月22日開立發票向榮清公司請領製作費計400萬1,347元(下稱系爭製作費),竟遭榮清公司拒絕。上訴人乃起訴請求榮清公司給付,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以上訴人與榮清公司間無契約關係,且榮清公司欠缺保證能力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8年度上字第122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在案(該事件下稱另案)。而柏泓公司亦無清償能力,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權行為,陷於錯誤繼續製做彩繪工程,致受有系爭製作費無法受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0萬1,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2日,見原審卷第43、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0萬1,347元,及自9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另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柏泓公司、柴慧齡、李世揚亦應就系爭製作費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惟該部分業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主張及陳述,茲不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柏泓公司用以支付彩繪工程製作費之支票退票,遂停止繼續承作柏泓公司之彩繪工程。經李惠泰與張鴻山協調,張鴻山表示希望由第三人為柏泓公司後續發包之彩繪工程簽署,柏泓公司遂央求李潮旺與張鴻山商談,嗣兩人約定後續柏泓公司委託上訴人承作彩繪工程之發包單,均須先經榮清公司簽章確認後,再發交上訴人承作。榮清公司僅係見證人,彩繪工程之發包人及付款人均係柏泓公司,李惠泰並未參與張鴻山與李潮旺間之協商,不知其具體內容,柏泓公司係依張鴻山與李潮旺協商之方式配合作業,被上訴人並無何詐欺行為。上訴人未依會計法規開立付款名義人為柏泓公司之發票向柏泓公司請求給付系爭製作費,亦未依保證責任向李潮旺請求給付,應認上訴人系爭製作費未能受償,係自己造成,並非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況上訴人曾告訴李潮旺涉犯詐欺罪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三字第13 號為不起訴處分,是被上訴人並無共同詐欺侵權行為,上訴人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李惠泰為柏泓公司之副營運長,李潮旺為榮清公司之總經理,李潮旺與柏泓公司之董事李世揚為兄弟。㈡上訴人前承作彩繪工程,柏泓公司共積欠上訴人製作費1,000多 萬元,上訴人於97年間提示柏泓公司簽發之支票,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㈢上訴人對榮清公司提起請求給付系爭製作費訴訟,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上字第122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柏泓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及另案判決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第52頁、第54頁、第11至16頁、第61至72、第81至9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更審前本院卷第43頁反面),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欺瞞上訴人,使上訴人誤認柏泓公司於97年3、4月間發包予上訴人施作之彩繪工程,只要經榮清公司簽章確認,即由榮清公司負責支付製作費,致使上訴人同意繼續施作彩繪工程,而受有系爭製作費無法受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連帶給付系爭製作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97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 日所承包之彩繪工程,確經上訴人將製作物發包單傳真予榮清公司,經榮清公司於發包付款單位確認簽章欄或廠商簽章欄上蓋用收發章,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製作物發包單影本可按(見本院上更㈠卷一第192至278頁)。另上訴人依上開製作物發包單所承包施作之彩繪工程製作費計400萬1,347元,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上更㈠卷二第51頁)。 ㈡上訴人主張:柏泓公司開立予上訴人之車體廣告彩繪工程製作費支票,雖最早係於97年4 月20日因存款不足退票,然早在97年3月20日,柏泓公司即已無法兌現發票日97年3月20日之支票票款,而於97年3月27日以現金247萬元及差額106萬602元之97年5月10日遠期支票換回原97年3月20日支票,原97年3月20日支票係柏泓公司為支付96年10月25 日發票含稅金額353萬602元之製作費而開立予上訴人。另上訴人持有之票號KJ0000000、遠期發票日97年4月20日、票面金額324萬4,998元之票據,則係柏泓公司為支付96年9月25 日發票含稅金額324萬4,998元製作費而開立予上訴人,而97年3 月間柏泓公司無力兌現支票之情事,已傳遍業者,故上訴人之代理人張鴻山方於97年3月28日至97年4月1日間,第1次與被上訴人協商,第2 次再偕同黃麗卿前去榮清公司找李潮旺協商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2紙為證(見本院上更㈠卷一第300、301 頁),而柏泓公司亦自承:由於其承包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及桃園國際機場航站之燈箱廣告,與業主發生履約爭議,公司業務嚴重受創,收入逐漸減少,至97年3 月間已週轉失靈,所簽發之支票無法完全兌現,經與上訴人協商部分清償未成等情(見原審卷第57頁),堪認97年3 月間柏泓公司不僅有積欠上訴人製作費未清償且柏泓公司本身之債信亦已嚴重不良。 ㈢稽諸: ⒈柏泓公司員工吳盈湄於另案第一審理時證稱略以:伊於97年4月3日寄發電子郵件(即另案第一審卷二第54頁之電子郵件)予榮清公司之蕭小姐,請她列印發包單傳真給上訴人,係為了請榮清公司作確定,如此上訴人才會幫柏泓公司印海報,因為直接由柏泓公司發包,上訴人不會幫柏泓公司作,最早開始發包單上要求印榮清公司章是因為上訴人要求,當初主管即副營運長李惠泰要求伊向榮清公司作確認,主管並沒有告知這樣做目的為何。本案伊係與上訴人公司吳介中接洽,吳介中要求要蓋榮清公司的章,再回傳,是主管協調過的。一般要印什麼內容、交到什麼地點、價格如何計算等細節,則是由伊與吳介中接洽,柏泓公司傳給榮清公司之資料沒有包含價格部分,榮清公司只知道柏泓公司訂了什麼東西,但是不知道價格等語(見另案第一審卷二第229、230頁)。 ⒉上訴人承辦本件業務之吳介中於另案第一審理時證述略以:本件業務係由伊與柏泓公司吳盈湄接洽,伊在收到榮清公司之電子郵件及確認的傳真單後,才會接吳盈湄發包的東西。多了榮清公司的原因是因為柏泓公司積欠上訴人1,000 多萬元製作費,上訴人不願意再為柏泓公司製作廣告,所以柏泓公司找榮清公司,用意在款項由榮清公司支付,並由榮清公司確認發包的動作,找了榮清公司之後,榮清公司還沒有付過款項。柏泓公司當初這樣做時,是上訴人公司一位張先生與榮清公司李總經理接洽的,上訴人公司上面有交代要榮清公司確認要這筆單,上訴人才願意執行,由上訴人公司張先生跟他們談的等語(見另案第一審卷二第230頁)。 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張鴻山於另案第一審理時證述略稱:因為柏泓公司欠款,伊就和業務說不要作柏泓公司的生意,後來因為柏泓公司副營運長李惠泰約伊、吳介中商談,李惠泰說以後柏泓公司的款項由榮清公司支付,榮清公司總經理李潮旺當場沒有說什麼,至少沒有拒絕。第二天伊問李潮旺是否知悉柏泓公司欠1,000 多萬元之事情,李潮旺說知道,伊也告知柏泓公司與上訴人間交易是1 個月3、400萬元,李潮旺說沒有問題,李潮旺還說如果看到榮清公司印章,就幫柏泓公司製作,如果沒有看到印章,就不要作。柏泓公司以前欠上訴人的錢再慢慢談,但之後的部分只要有人可以付錢,上訴人也相信榮清公司的實力,所以就願意繼續作。李潮旺跟伊說因為他和李惠泰是老同事,所以願意幫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 ⒋核諸李惠泰於另案第一審證稱略以:伊找上訴人公司之張鴻山談債務問題與繼續合作的問題,張鴻山說如果要繼續合作要有第三者出面,當時沒有仔細談到有關發包物的付款,只有談李潮旺能否擔保發包物的後續確認,事後上訴人打電話跟伊說如果有榮清公司的章,上訴人就願意製作。當初引薦李潮旺給上訴人認識,是因為上訴人要求要有第三者擔保,為求事務進行順遂,柏泓公司才要求李潮旺出面等語(見另案第一審卷三第6、7頁)。另李潮旺於另案第一審證述略以:榮清公司並無參與上訴人與柏泓公司間製作物之契約,榮清公司也沒有擔保付款,上訴人需要有第三人確認,才願意繼續與柏泓公司做生意,所謂確認的意思伊也不清楚,是上訴人提出的等語(見另案第一審卷三第7頁反面至第8頁)。 ⒌依上開⒈至⒋證言可知,上訴人因柏泓公司債信不佳,前所積欠之製作費未償,已不願意再承包柏泓公司發包之彩繪工程,若非被上訴人以柏泓公司副營運長李惠泰要求該公司員工吳盈湄於97年4月3日發電子郵件予榮清公司蕭小姐,請其列印發包單請榮清公司蓋章確認,再回傳予上訴人公司,使上訴人誤認榮清公司願意代為或保證付款,上訴人自不可能再承作柏泓公司97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 日發包之彩繪工程。其後不僅上訴人向榮清公司請領系爭製作費,遭榮清公司拒絕,即便上訴人於另案起訴請求榮清公司給付,榮清公司亦否認有同意代為付款之情事,致上訴受敗訴判決確定,已如前述。依社會常情判斷,若非被上訴人之行為使上訴人誤認榮清公司已同意代為付款,以柏泓公司債信不佳且前債未償之情形下,上訴人豈有可能再同意繼續施作柏泓公司發包之彩繪工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不法行為,使上訴人誤認柏泓公司於97年3、4月間發包予上訴人施作之彩繪工程,只要經榮清公司簽章確認,即可由榮清公司代為支付製作費,致使上訴人同意繼續施作彩繪工程之事實,應堪採信。 ㈣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指稱97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1 日才與李潮旺商議,97年4月1日榮清公司始在製作物發包單用印,與上訴人公司員工黃麗卿於另案第一審理時證述去與榮清公司的李潮旺談大約是2 月份的時候,時間不符,顯見上訴人所主張不實,兩造早於97年2 月間即達成協議云云,經查:上訴人公司員工黃麗卿在另案第一審理時固證述:伊和張鴻山去跟榮清公司的李潮旺談大約是2 月份的時候,李潮旺當場有說找一位蕭小姐蓋確認章,之後我就是與蕭小姐聯絡,伊忘記是誰建議用電子郵件的方式給他們確認,最後就是採用電子郵件與傳真方式並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惟依上開⒈柏泓公司員工吳盈湄之證述:其係於97年4月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榮清公司之蕭小姐,請她列印發包單傳真給上訴人確認,並有吳盈湄97年4月3 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影本1份可稽(見另案第一審卷二第54頁),準此,堪認榮清公司在製作物發包單用印之時間應係97年4月3日,與上訴人主張之97年4月1日有2日時間之誤差。至於黃麗卿證述之「2月份」,則與97年4月3日間隔過久,應係黃麗卿個人因時間久遠記憶有誤,是證人黃麗卿證述之時間應不可採,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早於97年2 月間即達成協議,尚難採信。又李惠泰為柏泓公司之副營運長,李潮旺為榮清公司之總經理,其2 人在商場上均為有相當經歷之人,依社會相當經驗法則判斷,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在柏泓公司債信不佳,且前債未償之情形下,要求須先經榮清公司在製作物發包單上「發包付款單位確認簽章」欄或「廠商簽章」欄上蓋章確認才願施作之目的,當然係為求所施作彩繪工程之系爭製作費,能順利受償,不可能毫無所悉,其仍誤導上訴人使其誤認柏泓公司於97年3、4月間發包予上訴人施作之彩繪工程,只要經榮清公司簽章確認,榮清公司即會代為支付製作費,被上訴人此舉自屬不法,被上訴人辯稱其無不法行為,自難採信。 ㈤按賠償權利人除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雖同時享有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此僅係權利競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具「受有損害」之要件,不能因此認有欠缺(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96號判例可供參照),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共同誤導致誤認柏泓公司於97年3、4月間發包予上訴人施作之彩繪工程,只要經榮清公司簽章確認,即可由榮清公司代為支付製作費,而同意繼續施作彩繪工程,致受有系爭製作費無法受償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縱上訴人另得依製作物供給契約關係向柏泓公司請求給付系爭製作費,或依保證責任向李潮旺請求給付系爭製作費,於上訴人之損害未受滿足前,並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系爭製作費之損害。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未依會計法規開立付款名義人為柏泓公司之發票向柏泓公司請求給付系爭製作費,亦未依保證責任向李潮旺請求給付,上訴人系爭製作費未能受償,係自己造成,並非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云云,自無可採。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與刑事詐欺罪須有意圖為不法所有之故意,兩者要件不同,雖上訴人告訴李潮旺涉犯詐欺罪嫌,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三字第13 號案件認無具體證據足認李潮旺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存在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上更㈠卷一第59至64頁),本院並不受該偵查案件認定之結果所拘束,是被上訴人以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辯稱無共同不法侵權行為,尚屬無據。 ㈥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製作費,及自99年4 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年息5%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連帶給付上訴人400萬1,347元及自99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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