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保險上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複代理人 柯政延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3 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211,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其於本院將其中管理費之請求金額由3,715,173元,減縮為2,399,652元(見本院卷㈠第175頁背面),並據此將上訴聲明由24,618,101 元本息,減縮為23,302,580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74頁),另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工局)23,302,580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74頁、第84頁),此部分與上訴人原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相同,是其所為聲明之減縮及訴之追加,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因承攬鐵工局發包之「臺鐵林邊溪橋改善計畫第三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8年4 月20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附加「管理費附加條款」,約定保險期間自98年4月20日0時起至102年4月20日24時止。嗣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下稱系爭颱風)來襲,造成南部地區發生土石流等嚴重災情,系爭工程之施工處所亦遭淤泥覆蓋,伊只得僱工清運俾接續施工,支出淤泥清運費21,284,346元,因伊已加保清理費用,就此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下稱系爭基本條款)第1條第2項規定理賠。又伊因系爭颱風所受損害計23,996,528元(含淤泥清運費21,284,346元及被上訴人已理賠之土木及平面道路工程受損等費用 2,712,182元),依系爭管理費附加條款第1 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尚應理賠伊10%之管理費2,399,652元。扣除伊就每一保險事故之自負額150萬元後,被上訴人共應理賠伊24,896,180 元。是除原審判准之1,593,60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23,302,580 元。爰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前述保險金並加給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如鈞院認依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附加條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將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鐵工局,則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鐵工局前述保險金並加計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附有受益人附加條款,明定伊應將保險金理賠予受益人鐵工局,上訴人起訴請求伊給付保險金,並非適格之當事人。又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清理費用,不含施工處所本身之清理費,而上訴人自承其在本件請求之淤泥清運費,為清理施工處所本身所支出之費用,顯非伊承保之範圍,伊並無義務理賠。縱認伊就此有理賠義務,依系爭基本條款第17條之約定,伊僅就已施作之承保工程所生清理費用方有理賠義務,故上訴人得請求理賠之淤泥清運範圍,應限於已施工之基樁工程所在之車站前圍籬內(約 53K+676.8至54K+024.6 )。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颱風來襲前全區均已開工,顯非事實。又上訴人提出之淤泥清運費用單據,或內容簡略,無具體內容,不能證明支出者為本件之淤泥清運費;或有重複請求、無法勾稽等情,亦無法證明其上所載費用與其請求淤泥清運費之關連性。再者,上訴人於系爭颱風過後,與鐵工局針對協助訴外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於系爭風災後之清理淤泥及補碴工作,另締新約(下稱增帳工程),而系爭工程與增帳工程之施作範圍部分重疊(前者為51K+427至54K+523;後者為53K+180至54K+560),上訴人已由鐵工局獲取清理淤泥之報酬,顯無損害存在,自不得再向伊請求保險金之給付。另系爭工程編列之工作項目中,將承商利潤、保險費及管理費三者合計為10%,亦即系爭工程編列之管理費必不到10%,應於扣除承商利潤、保險費後,始為伊應理賠之管理費,然上訴人屢經要求均不願提出承商利潤,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自應採伊認之主張,以7%計算。又本件保險事故縱有人為因素,然系爭颱風所帶來之雨量遠超過林邊溪81年所完成治理計畫公告之保護標準,是本件保險標的之毀損、滅失,顯與系爭颱風有直接或間接之因果關係,本件保險事故應係天災所致,上訴人之自負額應為450 萬元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93,600元,及自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除減縮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302,580元,及自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追加備位之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鐵工局23,302,580 元,及自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8年4 月20日就其向鐵工局承攬之系爭工程(施工範圍51K+427至54K+523),向被上訴人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單號碼1307第98ECP0F04310號),保險期間自98年4 月20日0時起至102年4 月20日24時止,另附加管理費附加條款與受益人附加條款(見原審卷㈠第19-36頁)。 ㈡上訴人於98年10月7 日與鐵工局簽署契約變更簽認單,將系爭工程增帳2,000 萬元,增帳之工作內容為協助臺鐵處理屏東縣林邊站場在系爭颱風後之清理淤泥及補碴工作(見原審卷㈠第65-75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均同認就系爭工程締有系爭保險契約,而系爭保險契約為營造綜合保險,承保範圍包含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及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此觀系爭基本條款第1、2條之規定即明(見原審卷㈠第20頁)。針對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部分,系爭基本條款第1條、第17條第1款分別約定:「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承保工程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為營建承保工程所需之施工機具設備或為進行修復所需之拆除清理費用,經約定承保者,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承保工程本保險契約或工程計劃所載明施作之永久性結構物、工作物、工作或臨時工程」(見原審卷㈠第20頁、第21頁),可知被上訴人僅就系爭保險契約或工程計劃所載明施作之永久性結構物、工作物、工作或臨時工程,於保險期間內因非約定不保事項之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而毀損滅失,須予修復或重置時,方有給付財物損失險保險金之責。而關於營造承保工程所需機具設備之損失,或為修復承保工程所需之拆除清理費用,須兩造另約定承保,被上訴人方有理賠義務。㈡上訴人主張兩造締結系爭保險契約後,在保險期間內系爭颱風來襲成災,導致系爭工程之施工處所遭淤泥掩埋,其因僱工清運淤泥支出費用受有財產損害,此項淤泥清運費屬系爭基本條款第1條第2項所指「拆除清理費用」,其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理賠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觀諸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其上明載被上訴人之承保範圍,除系爭基本條款第1條第1項之財物損失險外,另含同條第2 項之機具設備及拆除清理費用(見原審卷㈠第22頁),惟前述「拆除清理費用」,乃指「承保工程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或滅失,需進行修理或置換時,為拆除運棄毀損殘餘物、外來物或未受損承保工程所發生之費用」(參見系爭基本條款第17條第4 款約定,見原審卷㈠第21頁),依前開約定之文意,明顯可知針對施工處所本身之清理費用,並非被上訴人承保之「拆除清理費用」。就此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有該會103年5月2日(103)產意字第3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4-195 頁)。兩造均同認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理賠之淤泥清運費,為清理施工處所本身所支出之費用(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且與證人曾建煌、康辰召、何信閱等人證稱上訴人在系爭颱風過境後,曾請彼等協助派遣工人,至系爭工程施工處所沿線清除淤泥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95-97頁、第98-99頁、121-122頁),揆諸前 開說明,此筆費用並非系爭基本條款第1條第2項所指「拆除清理費用」,非屬被上訴人承保之範圍,被上訴人對此自無給付保險金之責。 ⒉又如前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拆除清理費用」屬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之一部,為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即上訴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須具有保險利益。而在一般營造工程,施工處所多由定作人提供,交予承攬人在其上施作工程,在施工期間內如施工處所遭逢外來事故而毀損滅失,致工程無法賡續進行,應由何人負責將施工處所回復原狀俾接續施工,應依定作人及承攬人雙方之約定而定。依上訴人與鐵工局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10條第24項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163 頁背面),系爭工程使用之土地,應由鐵工局取得後點交予上訴人施工,且用地路權範圍內之地上物應由鐵工局於點交後3 個月內清除完竣,顯見施工處所之取得及地上物之排除,乃定作人鐵工局之義務,上訴人依約並無投入成本取得施工處所之責。且遍觀上訴人與鐵工局簽署之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 172頁),其內針對系爭工程用地因遭外來事故無法施工時,應由何人負責排除施工障礙乙事並未設有明確規範,難認系爭施工處所因遭外來事故致毀損滅失,依約須由上訴人負責排除。至鐵工局101年4月26日鐵授南工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記載:「……莫拉克風災發生時,本局認可之承攬人(即上訴人)之工程損失內容、第1 次變更設計(即增帳工程)範圍外,承攬人應清淤數量及範圍:工程損失內容認定非本局之權責,本局與承攬人定有工程保險規定,遇不可抗力災害時,承攬人按保險單規定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臺鐵林邊溪橋改善計畫第三標工程施工起迄里程為51K+247至54K+523,施工路權範圍內,承攬人應自行清淤至不影響施工作業止,爰本局未統計該部分清淤量……」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3 頁背面),雖亦認為系爭施工處所之淤泥清運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然此並無契約上之依據,上訴人附和鐵工局之說法,主張因施工處所已點交由其管理,故其負有排除施工處所障礙之責云云,難認有理。準此,實難認上訴人對系爭工程施工處所之清理,具有利害關係,上訴人就此自不具有保險利益,益徵本件被上訴人承保之「拆除清理費用」,僅及於承保工程,而不含施工處所本身。 ⒊本院前就系爭保險契約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承保之「拆除清理費」範圍,是否包含施工處所本身乙節,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金管會保險局)之意見,該局103年6月10日保局(產)字第00000000000 號覆函記載:「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為損失補償保險,有關拆清費之理賠範圍是否包含『施工處所本身』,應探究該處所本身已實際投入成本且屬工程承攬契約內之工程,因遭外來事故毀損,而被保險人應予重建修復之部分,保險人方依約給付拆清費之保險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 頁),是依該局之見解,須施工處所為被保險人依工程承攬契約應投入成本,因遭外來事故毀損,須由被保險人重建修復者,保險人方有依約理賠拆清費之責。質言之,該局亦認為僅被保險人對於施工處所本身之重建修復具有保險利益者,方可認為「拆除清理費」之範圍及於施工處所本身。而上訴人對系爭工程施工處所之重建修復並不具有保險利益,前已詳論,則依金管會保險局之見解,更應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之淤泥清運費,無理賠之責。 ⒋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基本條款第1條第1項約定之文意,可確定「施工處所」亦為承保範圍,縱有為契約解釋之必要,依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亦應為有利於其之解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13 頁)。然如前所述,上訴人係依系爭基本條款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理賠「拆除清理費用」,而「拆除清理費用」之定義,於系爭基本條款第17條第4 款已有明確規範,與「施工處所」本身是否為系爭基本條款第1條第1項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之承保範圍無關,上訴人前開主張縱屬可採,亦不影響本院對上訴人請求之淤泥清運費用,非屬系爭基本條款第1條第2項約定之「拆除清理費用」之認定,合先說明。再者,系爭基本條款第1條第1項之約定,係針對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所設規範,其內容即「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承保工程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雖提及「施工處所」,但僅為特定前開文句之主詞(即「本契約所載之承保工程」)地理上所處範圍,而非該文句之主詞,是此約定之文意甚為明確,「施工處所」本身因非不保事項之意外致毀損或滅失,而需修復或重置時,被上訴人並無須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易言之,施工處所本身並非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之承保範圍。況依系爭基本條款第4條第1項前段約定,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之保險金額,為完成該工程所需之總工程費包括工程材料、組件、施工費用、運費、稅捐及管理費等,並應包含臨時工程之工程費及定作人提供之工程材料費,顯見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乃將承攬人所施作之工程因保險事故毀損滅失,而需修復或重置之費用轉嫁予保險人負擔,而依一般工程慣例,施工處所乃由定作人提供交予承攬人施作工程,承攬人並非就施工處所本身投入財物,而係就所施作之工程投入財物,是承攬人就施工處所本身並無保險利益可言,尤徵以兩造締約之真意,施工處所本身並非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之承保範圍。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⒌至系爭風災發生後,被上訴人委請之凱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於估算理賠金額時,雖將上訴人請求之部分淤泥清運費納入理賠範圍,有該公司提供之理算評估表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36-140 頁),且原審依據前開理算評估表,認定被上訴人應理賠淤泥清運費2,982,771 元,亦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彼等似均肯認上訴人之主張,即認為系爭基本條款第1條第2項「拆除清理費用」之承保範圍,除承保工程外,另包含施工處所本身。惟系爭保險契約之解釋,於兩造發生爭議時,屬受訴法院之職權,凱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對系爭「拆除清理費用」承保範圍之見解,對本院自無拘束力。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應理賠之淤泥清運費2,982,771 元雖未聲明不服,然其於本院亦抗辯上訴人請求之淤泥清運費,非屬其承保之「拆除清理費用」,是未因被上訴人未就前開敗訴部分上訴或附帶上訴,而生被上訴人已自認或認諾上訴人前開主張之效果,併予指明。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因本件保險事故,就系爭工程受有財物損失,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管理費附加條款,理賠按財損金額 10%計算之管理費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管理費附加條款第1 條之約定為:「茲經雙方同意並約定,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後,加繳保險費後,投保本『管理費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一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之保險標的物遇有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需予修復時,本公司除賠償修復費用外,另行給付為進行修復所需百分之十之管理費(不含稅捐利潤),但不得超過承保工程編列管理費所占之比例」(見原審卷㈠第30頁),已明揭被上訴人應理賠之管理費(不含稅捐利潤)比例,以系爭基本條款第1條之財物損失10%為上限,但不得超過承保工程編列之管理費比例之意旨,被上訴人並無須就每一保險事故,一律理賠以財物損失10% 計算之管理費。上訴人前開主張,顯悖於兩造之約定,要非有據。 ⒉依上訴人與鐵工局就系爭工程簽署之承攬契約書所附工程費用總表所載(見本院卷㈠第173頁 ),上訴人得向鐵工局請領之工程款,包含按施工費10% 計算之承商利潤、保險費及管理費,足證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得請領之管理費比例,顯然低於施工款10%,則依系爭管理費附加條款第1條之約定,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理賠按系爭工程編列管理費比例計算之管理費。本院審酌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編列管理費之確切比例,而被上訴人則表示其願以7%之比例理賠管理費(見原審卷㈢第116 頁)等情,認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理賠之管理費,應以財物損失之7%計算為當。而原審認定上訴人因本件保險事故,就系爭工程受有計5,694,953 元之財物損失(即淤泥清運費2,982,771 元及被上訴人已理賠之土木及平面道路工程受損等費用2,712,182 元,見原審判決書第17頁),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基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理賠之管理費為398,647元(5,694,953×0.07=398,646.7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系爭基本條款第6條第1項明定:「對於任何一次意外事故所致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或賠償責任,被保險人須先行負擔約定之自負額,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僅對超過自負額部分負賠償之責」(見原審卷㈠第20頁),而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所載(見原審卷㈠第22頁),兩造係約定針對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部分,因天災所致之自負額最少為450萬元,其餘因素所致之自負額則為150萬元。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本件保險事故所受損害,乃交通部長期無視居民生命財產及鐵路行車安全,放任臺鐵林邊溪橋嚴重阻礙排洪達十餘年,及未嚴飭所屬落實路線巡查,復未依標準操作規定關閉防洪閘門,導致溪水暴漲後閘門仍未關閉即遭沖毀所致,核屬人禍而非天災,故其自負額應為150 萬元云云。然查: ⒈保險契約一般採主力近因原則,即以造成保險事故最主要及最有效之原因為判定損失發生之依據,若原因有兩個以上,而原因之間有因果關係且未中斷,則最先發生者即為導致損害發生之主因。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所載,因受颱風及西南氣流影響,系爭颱風在中南部、東部多處地區降下刷新歷史紀錄的雨量,引發嚴重水患,造成臺南、高雄、屏東及臺東等縣重大災情,鐵、公路多處路基流失造成交通中斷,多處地區發生嚴重土石流災害,估計有673人死亡,26人失蹤,農損逾195億元(見原審卷㈠第76頁),可知系爭颱風帶來之豪雨,確實在系爭工程所在之屏東地區,造成嚴重災情。另依經濟部水利署98年9月9日「莫拉克颱風暴雨量及洪流量分析」所載,系爭颱風所造成之暴雨量頻率分析,延時72小時降雨強度重現期超過2000年以上,發生流域包括林邊溪(1 站),而林邊溪於81年完成治理計畫公告,保護標準為100 年重現期洪水量,依系爭風災之洪水量分析,林邊溪流域之洪水流量均大於原公告治理計畫200 年重現期距(見原審卷㈠第99頁、第109 頁),顯見縱無其他人為因素之助成,因系爭颱風挾帶超大雨量造成之洪水,已遠逾林邊溪流域之水利計畫保護範圍,仍會在林邊溪流域造成洪患,導致系爭工程所在處受有嚴重災情,足證系爭颱風即為本件保險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 ⒉上訴人雖提出監察院99年2 月12日作成之糾正案文,作為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非天災所致之證明(見原審高雄地院卷第57-66 頁)。然上述糾正案文內容,固就臺鐵林邊溪橋嚴重阻礙排洪未積極辦理改善,及鐵工局南部工程處及臺鐵工務處高雄工務段於系爭風災來襲前怠於防汛準備,恣令廠商不當遷置排水管阻礙林邊溪橋防洪閘門關閉,且未嚴飭所屬落實路線巡查,復未依標準操作規定關閉防洪閘門,導致溪水暴漲後閘門猶未關閉即遭沖毀,涉有違失之情而提出糾正,然就屏東縣林邊及佳冬地區因系爭風災造成嚴重災情之確實原因為何,於上述糾正案文內並未論述,執此並不足以作為該糾正案文所載之行政機關缺失,始為系爭保險事故發生主因之證明。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利用天災賠償限額附加條款之約定,將天災造成之損害擴大至直接或間接造成保險標的物之損失,皆有天災自負額之適用,而免除或減輕其應負之義務,顯違保險法第54條之1 規定,故應限縮於直接因天災造成之損害,方有天災賠償限額附加條款及天災自負額約定之適用云云。查兩造於系爭保險契約雖另附加天災賠償限額附加條款,然該條款之內容,係針對被上訴人就每一保險事故賠償額之上限所設規範(見原審卷㈠第33頁),與上訴人就每一保險事故之自負額為何無涉,上訴人前開主張,顯對天災賠償限額附加條款之適用範圍有所誤認,尚非可採。 ⒋本院依主力近因原則,認定系爭保險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為系爭颱風如上,而此肇因合於系爭基本條款第17條第8 款對「天災」所為之定義規定(見原審卷㈠第21頁),則上訴人於本件應適用之自負額,即為450 萬元,而非其所主張之150 萬元。而被上訴人針對本件保險事故應理賠之數額計為6,093,600元(5,694,953+398,647=6,093,600),扣除上訴人之自負額450 萬元後,被上訴人僅須理賠1,593,600元(6,093,600-4,500,000=1,593,600)。 ㈤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另附加受益人附加條款,該附加條款第1 條約定:「茲經雙方同意並約定,要保人投保本『受益人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為本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遇有本保險契約承保標的物發生承保範圍內之賠款,本公司應逕付受益人」(見原審卷㈠第28頁),是依約被上訴人應將理賠之保險金,逕行給付予鐵工局。而鐵工局並未同意針對本件保險金,被上訴人得直接給付予上訴人,此有該局103年3月24日鐵工管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倘被上訴人除原審判准且已確定之理賠金外,應就本件保險事故再予理賠,依約亦應將保險金給付予鐵工局,而非上訴人。再者,就系爭保險事故,被上訴人只須理賠1,593,600 元,前已詳論。上訴人除上開已確定之金額外,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保險金23,302,580元(即淤泥清運費18,301,575元、管理費2,001,005元,且自負額減少300萬元),要非有理。其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鐵工局上開保險金,亦屬無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23,302,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鐵工局前述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又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柳秋月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