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1號上 訴 人 佢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友敬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若純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品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Gretech International Inc.公司下稱Gretech公司)於民國100年3月17日與訴外人金像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像公司)簽訂設備買賣合約書,代理銷售德國MASS BmbH公司生產之真空塞孔機設備1件(下稱系爭設備)予金像公司,約定金額為歐元11萬元,並約定CIF 貿易條件。Gretech公司與德國MASS BmbH公司約定交易條件為EX WORK,Gretech公司需自德國MASS BmbH公司提貨後, 運送至金像公司中壢廠,為分擔風險,Gretech公司以自己 為被保險人,於同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設備之貨物 運輸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額為歐元12萬1,000元 ,系爭設備自德國MASS BmbH公司出廠至金像公司中壢廠止 ,期間所生之一切意外為被上訴人承保範疇。系爭設備於100年4月18日裝箱完成,由訴外人都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在德國之代理商ZieglerGmbh公司(下稱Ziegler公司)至德國MASS BmbH公司之工廠提貨後,於同年4月24日在德國漢堡港裝船後出口,貨物於同年5月25日從臺灣進口,於同月27日由 金像公司委託之新象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象公司)完成報關,金像公司將系爭設備運回中壢廠後,經拆箱發現設備損壞。經Gretech公司於7月間將系爭設備運回德國MASS BmbH公司維修。伊於事故發生後,因支出系爭設備之商 品維修費用、運費受有損害,伊備妥文件向被上訴人請領保險金,惟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5日發函通知伊,以無法確認 該貨物受損發生於保單所承保之航程內為由,不予賠付,並以伊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而無保險金請求權拒付。然事故發生後,兩造已進行保險賠償事宜之溝通與協調,顯見被上訴人明知伊有請求保險金之權利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同)123萬8,562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設備發現損壞後,伊委派訴外人環宇海事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公證公司)到場認定貨損情狀及調查事發過程,認系爭設備運抵基隆港時,外箱並無破損情形、內部塑膠包裝現況亦無異常,且運送過程中無運送人開立之事故證明相關資料,故認為系爭設備受損係於包裝前便發生,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伊不負賠償責任;Gretech公 司與金像公司關於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約定CIF貿易條件 ,交貨地點為基隆港,於100年5月27日由金像公司委託之新象公司於基隆港進行報關領取貨物時即為貨物之交付,且新象公司領貨時並無任何事故證明或異常情形,可見當時系爭設備並無受損情形,待金像公司將系爭設備運回中壢廠拆箱後,始發現系爭設備損壞,貨損勢必發生於基隆港到金像公司中壢廠間之陸運階段。又不論系爭設備損壞發生於前述包裝前或系爭設備受損發生於基隆港至金像公司中壢廠之陸運期間,皆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航程中,伊應不負任何賠償責任。且Gretech公司與德國MASS BmbH公司約定交易條件為EXWORK,Gretech公司需承擔自德國MASS BmbH公司接受系爭設備時起所生一切費用及風險,惟此等約款並未於系爭保險契約中載明,非伊所能知悉。另系爭設備真正價值僅為歐元6 萬元,Gretech公司成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卻向伊聲稱系爭 設備價值為歐元12萬1,000元,以此金額向伊投保,Gretech公司顯有違保險法第76條第1項禁止超額保險之規定,及獲 取不當得利之意圖,伊以答辯狀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萬8,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Gretech公司於100年3月17日與金像公司簽訂設備買 賣合約書,代理銷售德國MASS BmbH公司生產之型號為VCP5000-1真空塞孔機設備乙件予金像公司,約定金額為歐元11萬元,並約定CIF貿易條件。Gretech公司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設備之全險即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1I-008419,保險條款適用英國協會貨物運輸保險(A) 條款(Institute C argo Clauses(A)1/1/1982,下稱ICC《A》),保額為歐元12萬1,000元。系爭設備於100年4月18日於德國MASS BmbH公司之工廠裝箱完成後,由Ziegler Gmbh 公司至德國MASS BmbH公司之工廠提貨後,於4月24日在德國漢堡港裝船後出口,貨物於同年5月25日進口至臺灣,於同 月27日由金像公司委託之新象公司完成報關。金像公司將系爭設備運回中壢廠後,經拆箱後發現設備損壞。經Gretech 公司於7月間運回德國MASSBmbH公司維修。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5日發函文通知上訴人,以無法確認該貨物受損發生於保單所承保之航程內,不予賠付上訴人,而Gretech公司於101年11月12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設備買賣合約書、富邦產物CARGO INSURANCE POLICY、進口報單、出口報單、被上訴人公司海上保險商品部101年4月5日簡函、權利讓與證 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20、24-25、26、27、28、16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 點在於: ㈠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為超額保險? ㈡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期間係德國至基隆港抑或是德國至金像公司中壢廠? ㈢系爭設備受損是否於承保之期間內受損?上訴人請求賠償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五、按「貨物之保險以裝載時、地之貨物價格、裝載費、稅捐、應付之運費及保險費,為保險價額」、「關於海上保險,本章無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海商法第13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契約,係由當事人一方之詐欺而訂立者,他方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者,除定值保險外,其契約僅於保險標的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保險法第76條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金額應以系爭設備之CIF出口 報價即歐元11萬元加計10%為準,此為常態,並無超額保險 及詐欺被上訴人訂約等情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設備實際金額為歐元6萬元,上訴人卻以歐元12萬1,000元向其申報,顯有詐欺為超額保險之情事等語。經查,金像公司向Gretech公司購買系爭設備,合約金額為歐元11萬元,裝運口岸 為漢堡港(Hamburg Port),目的口岸及交貨地點為基隆港(Keelung Port),Gretech公司並以出口報單之系爭設備 價格向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價額為歐元12萬1,000元,有設備買賣合約書、系爭保險契約、進口報單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24-25、26頁)。惟依海商法 第135條規定保險價額應以貨物裝載時、地之貨物價額、裝 載費、稅捐等為保險價額,而系爭設備由Gretech公司自德 國MASS BmbH公司購買時價值僅為歐元6萬元,有德國MASSBmbH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3頁),保險 價額自以此價格為參考,加計裝載費、稅捐、應付之運費及保險費為保險價額,然上訴人竟以已含運費、保險費之價格歐元11萬元,復加計10%之金額為保險價額,顯有保險金額 超過保險標的價額之情。次查,Gretech公司於訂立系爭保 險契約時僅出具自行製作之商業發票(見原審卷一第104頁 ),其上載明系爭設備單價歐元11萬元,被上訴人表示未曾見過德國MASS BmbH公司開立系爭設備歐元6萬元之發票,致Gretech公司以歐元12萬1,000元投保時,即誤信系爭設備交易價值為歐元12萬1,000元而予以承保,足見上訴人明知系 爭設備之價額歐元僅6萬元,卻未提出實際交易價格之單據 供被上訴人作為核保之參考,遽以自行製作之商業發票向被上訴人申報系爭設備之交易價格為歐元12萬1,000元作為為 保險價額,有使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設備之交易價格陷於錯誤,而誤以歐元12萬1,000元核保、承保之故意,堪認上訴人 有詐欺之故意而使被上訴人為超額承保。又上訴人主張實務上係以CIF或CIP之貨物價值之110%計算保險價額,即銷售價額加計期待利益為保險價額云云,查CIF係指成本(Cost) 、及裝運港至目的港之保險費(Insurance)及運費(Freight)由賣方負擔,而Gretech公司購買系爭設備之價格歐元6萬元即為成本價,加計依出口報單所示之運費歐元300元及 保險費歐元492.78元,應以歐元60,792.78元(計算式:60,000+300+492.78=60,792.78),加計10%為保險價額,惟Gretech公司以顯高於此之價格即出售予金像公司之價格歐 元11萬元為計算基準加計10%,顯有未妥;復依海商法第135條之修法沿革,於88年修法時即將「可期待之利得」刪除,應認就貨物之保險,該保險標的所期待之利益應不得計算至保險價額,故上訴人以遠大於系爭保險契約為超額保險,被上訴人以此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為有理由,上訴人即無保險金請求權,故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載明「From seller's warehouse to assured's warehouse」,該保險期間為德國漢堡港倉庫至金像公司中壢廠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保險契約載明保險期間為德國漢堡港至基隆港,且金像公司自基隆港將系爭設備取走後即無保險利益,該保險期間即無從延長至基隆港以後之時點等語。經查,系爭設備買賣合約書載明,裝運口岸為漢堡港,交貨地點為基隆港;系爭保險契約航程記載為「HAMBURG TO KEELUNG」,即德國漢堡港至基隆港;系爭保險契約第8.1條約定:「保險契約於所保貨物運送至下列 情形之一時終止:8.1.1本保險單所載目的地之受貨人或其 他最終之倉庫、處所或儲存處所,或8.1.2本保險單所載目 的地或中途之任何其他倉庫、處所或儲存處所而為被保險人用作通常運送過程以外之儲存或分配或分送,或8.1.3所保 貨物在最終卸貨港自海輪完全卸載後滿60天。且該條款第8.1.3條規定,上述三種終止情形,以何者先發生為準」,而 承保條件為:「from seller's warehouse to assured's warehouse subject to assured having insurable interest」,即在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之前提下,於賣方倉庫至被保險人倉庫之範圍內承保,有系爭保險契約及其中譯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頁,本院卷第34-36頁)。又證人即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友敬於本院103年3月26日證稱:「(問:是否知道與金像公司的設備買賣合約書,記載的交貨地點是基隆港?)知道。(問:你確認與金像公司之買賣設備合約書約定交貨地點為基隆港?)是。(問:金像公司從基隆港提貨至中壢倉庫所委託的運送公司是否由金像公司自行委託?)是」,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正背面),足認上訴人確實與金像公司約定由漢堡港出貨,於基隆港交貨,並由金像公司自行委託運送公司將系爭設備運至中壢工廠,故系爭設備於基隆港交貨完成後,應認系爭保險契約即已中止,上訴人於基隆港交貨後即無保險利益存在,是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應為漢堡港至基隆港。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設備買賣契約之交易條件為EX WORK約款, 惟此僅載明於德國MASS BmbH公司與Gretech公司間之契約間,有德國MASS BmbHE公司出具之送貨通知單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頁),並未於系爭保險契約中載明,亦非系爭保險契 約成立時被上訴人所知悉,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應至金像公司中壢工廠止云云,亦不足採。 七、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受損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提出系爭設備受損之照片18張、系爭設備修復費用及運送收據、德國MASS BmbH公司工程師出具意見之電子郵 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36、37-46、101-102頁),雖系 爭設備受損情形業經公證公司到場認定貨損情狀及調查事發過程並作成公證報告,經認定系爭設備損壞係因碰撞所致,因系爭設備運抵基隆港時,外箱並無破損情形、內部塑膠包裝現況並無異常,當時系爭設備運送途中並無發生意外,應認貨損係於包裝階段前所致(見原審卷一第189-195頁之公 證報告)。然公證人即證人洪國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曾分別於100年6月1日、100年6月7日、100年7月5日至現場檢 查,「(問:就這三次檢查看到貨物本身及外包裝的毀損狀況為何?)外包裝木箱的部分,在100年6月1日我們到達金 像電子的時候,業已被拆封完畢,抵達現場時,貨品及木製外箱皆放於現場等待勘查,現場檢查貨物本身內部零件有位移情形,貨品本身金屬外殼有碰撞受損情形。100年6月1日 初步查勘木箱的時候,並沒有發現外箱有明顯的破損情形。在100年6月7日我們也針對貨物本體去再做一次查勘,貨物 本體外觀受損情形與100年6月1日檢查時相同。在100年7月5日我們與張友敬及其員工將木箱逐一立起,檢查木箱內側是否有相對應情形,檢查時發現位於機器本體左後方一處木箱內壁有碰撞情形」、「(問:請簡單陳述,為何系爭公證報告之結論為「貨損係發生於包裝前」?)…因為金像公司提貨時,並無取得船公司之貨損證明,表示金像公司提貨時亦認為貨品外觀為良好情形才提貨。依據上訴人提供之照片,貨品在拆箱後,內部塑膠袋包裝及氣泡袋包裝無明顯受損情形,兩條打包帶亦無斷裂之情形,貨品於拆封後,有部分受損摩擦刮傷之情形,無法被解釋貨品是於運送途中發生之貨損,所以判斷貨損是發生在包裝前。(問:系爭設備受損之程度與木箱外壁受損之程度是否相符合?)依照經驗,系爭設備受損之如此嚴重,木箱外壁卻無嚴重之受損情形,兩者受傷程度不太相符,系爭設備本體受損程度較為嚴重,木箱外壁受損情形較不嚴重」等語,堪認於初步檢查時,確實因上述判斷而認系爭設備之損害係發生於包裝前,然經證人洪國展於第三次檢查時始發現木箱外側有擦傷,但無法分辨是否為異常或正常之損傷,且拆封時木板皆放置於金像電子廠地板上,無法判斷是運送中或拆箱時碰撞,亦無法確認木箱內壁有一處撞擊痕跡是否於運送期間發生等語;並證稱:若參酌100年6月7日及100年7月5日檢查之結果,公證報告結論會認為「貨品受損於何時何地無法判斷」等語,有本院103 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70頁)。洪國展表示公證報告之結論與證人於本院之證詞有異,係因上訴人急於提出英文公證報告予德國原廠公司,乃就初步資訊做成公證報告交予上訴人,經再次前往復勘及討論後始認為「貨品受損於何時何地無法判斷」,故系爭設備於何時受損等情,應以證人洪國展於三次勘查之後,資訊較為完足之情況下所為之判斷即「貨品受損於何時何地無法判斷」為據,較為妥適。是系爭設備於何時何地何情況下致受損害,並無明確判斷,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設備係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期間內受損,基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對於系爭設備所受損害支出之維修費用,則屬無據,自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3萬8,562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