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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7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鄭三源劉勝吉林玉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王滋林
再審被告
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美
再審被告
李聰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880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關於再審被告李聰達利用訴外人理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光公司)負責人身分,以自住為由收回系爭廠房後,即點交予再審被告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美光公司)占有使用部分之事實,業經原法院99 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確認在案。準此,再審被告李聰達既未將系爭廠房收回由「理光公司自用」,且再審被告自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 號判決審理迄今,均未曾就訴外人理光公司有何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提出相當之證明,僅由再審被告李聰達(時任理光公司負責人)於89年1月26日空言稱有營運之需,發函予再審原告即要求收回,就此項收回自住之要件,不惟再審被告李聰達發函收回系爭廠房時,理光公司客觀上是否合於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未臻明瞭,再審被告李聰達就土地法所定之收回要件復未能為相當之證明,再審被告李聰達空言主張其「收回」予「非所有人」之「第三人」即再審被告新美光公司「占用」,顯然於法未合。故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違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揭示自住之法律見解,認再審被告關於收回自住之主張為合法,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

㈡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及100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既認再審原告於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前審程序99年11月22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檢附之新美光公司81年度第10次董事會會議資料、勞工安全衛生法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法規沿革、再審被告新美光公司81年度第1、2次董事會會議資料、再審被告新美光公司81年度第7次董事會會議資料、再審被告新美光公司81年度第8次董事會會議資料、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表、90年至98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系爭廠房之平面配置圖、理光公司評估資料、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節錄)等件,均為99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終結後不得再行提出且法院無從再予審酌之證物,徵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顯然即屬「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不能使用」之證物,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未經斟酌之證物」。詎原確定判決竟謂上開準備程序後已不得提出、縱予提出亦不生合法提出效力之證物,係已於99年11月24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其判決不僅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亦顯然悖於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所持之法律見解。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列舉之上開再審事由,前經再審原告以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可受較有利裁判為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880號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再審原告於本件就上開事由部分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合法,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林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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