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再字第32號
-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32號
- 再審原告
- 施建新
- 訴訟代理人
- 顧定軒律師
- 複代理人
- 邱靜芳
- 再審被告
- 社團法人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
- 法定代理人
- 黃鎮台
- 再審被告
- 中信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文垚
- 再審被告
- 兄弟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瑞河
- 再審被告
- 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蒼生
- 再審被告
- 義大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森隆
- 再審被告
- 大高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保佑
-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黃虹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833號及100年5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間請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民國100年5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5447號,及100年11月29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833號(下分稱5447號判決、833號判決,合稱時稱原確定判決)判決後,於100年12月29日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於100年12月9日收受833號判決,見原確定判決833號卷宗第94頁之送達證書,嗣未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0條規定,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後,再審原告102年2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3頁之收文戳)前,再審被告社團法人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下稱中華職棒聯盟)之法定代理人於101年3月12日由趙守博變更為黃鎮台(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之中華職棒聯盟101年3月5日第8屆第1次全體理監事會議紀錄),再審被告中信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1年5月24日變更為賴文垚(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之中信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另原確定判決之被告即被上訴人之興農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月10日更名為義大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楊森隆(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之高雄市政府102年1月1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並於100年12月29日確定,已如前述。再審原告嗣以其接獲本院102年1月22日100年度矚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後,始知悉有該判決理由欄乙、壹、四、(九)第84頁記載之再審被告就同一事實指再審原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具狀請求併辦之書狀存在,並以之作為未經斟酌之證物提起本件再審,再審原告於102年1月30日收受系爭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9頁之再審原告收文章),並於102年2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4頁之收狀戳),尚在30日不變期間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相信媒體已合理查證,且再審被告所發新聞稿並未具體指明伊參與該賭博打假球事件,是再審被告雖於97年10月23日發布新聞稿將米迪亞暴龍隊自再審被告中華職棒聯盟予以除名,並聯名控告米迪亞球團及幕後實際負責人刑事詐欺告訴,仍不該當侵權行為要件而駁回伊名譽權損害賠償之訴。惟伊收受系爭刑事判決後,發現再審被告在系爭刑事判決程序中尚具狀稱再審原告有賭博打假球之行為請求併辦,可見再審被告確有指稱伊詐欺犯行侵害伊之名譽權,此屬伊發現有利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情。並聲明:(一)833號及5447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應連帶賠償再審原告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再審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及本判決主文,以初號字體(14.761公釐)刊登如附件標題,以3號字體(5.622公釐)刊登附件內容及本判決主文,暨以1/2版面(高26公分、寬35.5公分)篇幅,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等新聞紙之全國版首頁1日。
二、再審被告則以:米提亞暴龍隊涉及打假球事件,造成伊聲譽受損,無論系爭刑事判決結果為何,均無礙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再審原告主張之新證物即系爭判決於102年1月22日始宣判,在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存在;至再審原告主張伊請求併案書狀部分,在原確定判決程序中再審原告已閱覽系爭刑事判決全部卷宗,應知悉該併辦書狀存在,復無不能使用該書狀之情況,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然依該款但書規定,該證物必須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即該證物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並可使該當事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查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系爭刑事判決所記載再審被告請求併辦書狀部分。惟查:
(一)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名譽權受損之原因事實,係再審被告於97年10月23日未經查證即發布新聞稿對外表示再審被告中華職棒聯盟將米迪亞暴龍隊予以除名,並具體指稱再審原告有「與他人謀議而出面施用詐術」及「以賭博為目的」之行為,再審被告嗣於97年11月6日對再審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指摘再審原告有與他人謀議施用詐術及以賭博為目的之行為,致再審原告名譽受損,遂請求再審被告連帶賠償及登載道歉啟事暨本判決主文等情(見原審卷第14頁之833號判決、第8至9頁之5447號判決)。故再審原告所指之系爭刑事判決理由欄乙、壹、四、(九)所載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同一事實所涉犯詐欺得利罪嫌部分請求併辦書狀(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並非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程序所主張再審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自非屬原確定判決審判對象之具體特定權利義務關係。
(二)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主張名譽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之理由,係:1、再審被告中華職棒聯盟雖於97年10月23日發布新聞稿,敘明:綜合米迪亞暴龍隊球季開始後之表現,將該球隊予以除名,再審被告將聯名控告米迪亞球團及幕後實際負責人刑事詐欺告訴及民事求償等語。但未指稱再審原告係米迪亞暴龍隊之幕後實際負責人,縱讀者認為該新聞稿所稱之幕後實際負責人即為再審原告,亦係自97年10月9日至同年月22日多則關於再審原告即為米迪亞暴龍隊老闆之報導,不能因此認為再審被告97年10月23日新聞稿已具體指明其所稱之幕後實際負責人即為再審原告。2、再審被告雖於97年11月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再審原告等人提出刑事告訴,主張再審原告以米迪亞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迪亞公司)總經理身分出面施行詐術,使其相信米迪亞公司及米迪亞暴龍隊所屬之賽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亞公司)係為正當經營棒球事業,詎再審原告等係以賭博為目的加入再審被告中華職棒聯盟,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等情。惟該告訴狀係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再審被告並未散布於眾,無使再審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貶損之虞,難認再審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詆毀再審原告名譽權之行為。3、再審被告依該97年10月間之相關報導,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97年10月23日新聞稿及同年11月6日之告訴內容係屬真實,復與公共利益相關,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同,亦不影響言論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之5447號判決、第16至18頁之833號判決)。
(三)準此,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被告請求併辦書狀,仍屬再審被告向檢察官所提出,與再審被告97年11月6日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之情形相同,即再審被告並未散布於眾使再審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抑之虞,社會大眾自無從以再審被告告訴或請求併辦之書狀,推認再審被告上開97年10月23日新聞稿所指之米迪亞暴龍隊幕後實際負責人為何人。又再審原告所主張發現之新證物,既係再審被告就系爭刑事判決同一事實涉犯詐欺得利罪嫌之請求併辦書狀(見本院卷第63頁及第77頁背面、原審卷第60頁背面),而在系爭刑事判決程序中,檢察官對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乃為再審原告至遲自97年9月1日已明知或可預見訴外人林秉文、包澄治等人操控米迪亞暴龍隊比賽中打放水球,竟意圖為林秉文、包澄治等人不法利益復不違背其本意,放任或默許林秉文、包澄治等人繼續操控球員打放水球(見原審卷第48背面至49頁)等情,故再審被告上開請求併辦書狀之內容,仍為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賭博打假球行為所為之指訴,自無從以此證物否認原確定判決所載之再審被告97年10月23日新聞稿及97年11月6日向新北地檢署告訴再審原告以賭博打假球,均有相當理由合理相信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再審被告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之判決理由,則縱斟酌再審被告此請求併辦書狀並不能使再審原告獲得更有利之判決。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縱斟酌此再審被告請求併辦書狀後,再審原告仍不能獲得較有利益裁判之認定,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尚屬無據,應駁回其再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