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再抗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抗字第5號
- 抗告人
- 許凱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同為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本院102年度再抗字第5號裁定分別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5號、88年度台抗字第1號裁定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2年8月30日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及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分別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2年10月9日分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各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於102年10月21日就上開抗告費用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受訴法院即最高法院管轄,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最高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