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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再抗字第5號

訴訟救助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蔡烱燉黃莉雲曾錦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抗字第5號

抗告人
許凱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同為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本院102年度再抗字第5號裁定分別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5號、88年度台抗字第1號裁定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2年8月30日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及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分別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2年10月9日分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各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於102年10月21日就上開抗告費用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受訴法院即最高法院管轄,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最高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再抗字第5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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