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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藍文祥張競文石有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蔡家豪
再審被告
原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欽
再審被告
王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 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5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241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 日裁定限期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再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2年1月9 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惟再審原告迄今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石有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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