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3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38號
- 再審原告
- 寬越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宇航
- 訴訟代理人
- 盧瑞興
- 再審被告
- 田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秀杏
- 訴訟代理人
-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13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原告雖於民國 (下同)101年6月5日收受本院99年度上字第132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31頁)。惟 ,再審原告已陳明其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於102年4月29日另案傳訊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盧瑞興,再審原告始知本件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業據提出傳票釋明(見本院卷第61-62頁),則再審原告於102年5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之收件戳可憑 (見本院卷第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和解或得使用之和解:伊承接訴外人愛群公司向再審被告訂購ipod五合一配件(禮盒包裝)43,960組中關於手臂袋配件43,960件部分(下稱系爭手臂帶),依再審被告之「應收帳款明細」顯示,訴外人愛群公司向再審被告採購手臂帶產品計3批 ,總價新臺幣(下同)5,821,925元中,已含第一批之系爭手臂帶3,812,407元。愛群公司業以97年9月12日支票票號AB0000000面額3,812,407元支付,尾款則於98年9月21日另簽立「切結書」,承諾按月給付不等金額至全數清償貨款完畢,並以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再審被告以為付款之擔保,再審被告既經由和解從愛群公司取得所有之貨款,自未受有任何損害,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原確定判決就前已有和解或得使用和解之同一訴訟標的再為判決,顯有違誤(見本院卷第56頁)。
㈡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原確定判決認「…又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提出之退貨之瑕疵手臂袋進口報單(原審卷第145至147頁)載明買方為美商Radioshack公司,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有證人提出之到貨通知書 (原確定判決卷第222、224、226頁)在卷可稽,足認退運回臺之手臂袋確為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產製者…」云云。惟依伊提出之空白進口報單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可知 ,關01001進口報單無所謂一式兩份之情況存在,關01001進口報單第14欄僅有賣方登載一式 ,且係政府制式之文書 ,再審原告私自變造竄改關01001進口報單上之賣方為買方,該進口報單屬無證據能力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據此為伊敗訴之判決,亦有違誤(見本院卷第56頁)。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 、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700,291元及自9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伊與愛群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本件原確定判決無涉,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就進口報單已予以斟酌,再審原告所指並無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證物係偽造、變造,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 、第13款及第497條等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和解或得使用該和解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42號判例參照);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始足當之。倘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之拘束,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
⒈原確定判決係因系爭貨品有瑕疵 ,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判決再審原告應賠償「系爭手臂袋每個單價為人民幣7元…折合新臺幣為40萬5,267元…重新製作之包裝費則為9萬2,390元… 其餘70%之手臂袋雖無瑕疵,然因美商Radioshack公司係全數退貨 ,因新一代之ipodnano4 產品已上市,致影響原ipod貨物之銷售,須降價促銷,確實造成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受有損害,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兩造曾協商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以每件差價人民幣1.5元填補之情…此部分損害額應可認定為20萬2,634元…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之損害…合計應為70萬291元(405,267+92,390+202,634=700,291)」(見本院卷第18頁)。
⒉再審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全文記載為「茲因田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即再審被告),出售貨物乙批伍佰捌拾貳萬壹仟玖佰壹拾伍元整,予愛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乙方已陸續償還貨款予甲方,至98年9月17日止結餘為肆佰陸拾叁萬元整 ,經雙方協議乙方按月償還甲方伍至拾萬元間不等金額,並於98年12月31日前會再償還壹佰萬元整;乙方開立給甲方之支票壹張(票期97年9月12日、票號AB0000000、金額NTD3,812,407.00),甲方需於貨款清償完畢後歸還乙方支票;特立此切結書壹式貳份,甲、乙雙方各執壹份作為憑據」,有切結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
⒊據上可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係「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前開切結書之當事人係「訴外人愛群公司與再審被告」,其當事人不同;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係兩造間債務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27條) 之法律關係,前開切結書之給付依據則係訴外人愛群公司與再審被告間之貨款請求權,其給付之依據(訴訟標的)亦不相同,依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自不受前該切結書之拘束,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有誤會。
五、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部分: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漏未審酌的重要證物是指「(原確定判決程序之)原證11之進口報單」(見本院卷第56頁),合先敘明。
⒉該進口報單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再審被告提出為證據(見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145至147頁),該進口報單既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依前揭說明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應屬無據。
六、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裁定參照),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者 ,即難認係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原確定判決程序之)原證11之進口報單」(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一併敘明。
⒉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系爭手臂袋有無瑕疵?㈢部分載明:「…又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提出之退貨之瑕疵手臂袋進口報單(原審卷第145至147頁)載明買方為美商Radioshack公司,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有證人提出之到貨通知書(原確定判決卷第222、224、226頁)在卷可稽,足認退運回臺之手臂袋確為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產製者…」,有原確定判決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進口報單,依前揭說明,該進口報單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⒊至於該進口報單及證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之再審事由,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再審原告並未為任何主張(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況,該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再審原告未取得該進口報單係由再審被告等人偽變造或證人證詞不實,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前,亦不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同一訴訟標的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 」、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證據」及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