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1 日
  • 法官
    蔡烱燉周美雲黃莉雲
  • 法定代理人
    陳建甫、蔡淑婷

  • 上訴人
    許振邦
  • 被上訴人
    陳玟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75號再審 原告  許振邦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再審 被告  陳玟霓 法定代理人  陳建甫 法定代理人  蔡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 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上字第四一九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再審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部分之再審及再審前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1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 付再審被告之判決,因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下同)150萬 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因而確定在案。而再審原告於102年7月11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已據本院調閱該卷宗審閱屬實,則其於102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1頁)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許振邦出售足以使人燙傷之熱紅茶時,本應依上開頂呱呱門市服務區新版手冊及標準作業流程資料所示,使用膠帶固定杯蓋與杯體,竟疏未注意,於交付熱紅茶時未依上開工作手冊及標準作業流程之要求使用膠帶固定系爭杯蓋與杯體,以避免紙杯置於紙袋內外帶時常因傾倒致杯蓋與杯體脫離,且非無從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而其僅熱紅茶之杯蓋與杯體閉合,即置入紙袋內交付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陳雯霓,致再審被告外帶攜入自用小客車後,因紙杯傾倒而杯蓋竟與杯體脫離,致熱紅茶外洩,肇致本件燙傷事故,是再審原告執行其職務,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惟上開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頂呱呱門市服務區工作手冊及標準作業流程(下稱新版手冊)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即96年3 月24日後,於前訴訟程序同為被上訴人之頂呱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呱呱公司)始發給員工訓練之手冊,而本件事故前,頂呱呱公司僅發給伊「前售學習小站」手冊(下稱舊版手冊)作為員工訓練之手冊,遍觀該前售手冊之內容,並未提及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裝盛熱紅茶時,應於蓋上杯蓋並確實壓緊杯蓋後,並應使用膠帶固定杯蓋與杯體,需使其膠帶為十字狀」之事實,頂呱呱公司為推諉卸責於前訴訟程序提出本事件事故發生後之上開新版手冊,並通知前訴訟程序同為被上訴人之伊可以不到庭,可由其訴訟代理人處理,致使伊因不知一造辯論之法律效果而未到庭,且伊於前訴訟程序中並未持有上開舊版手冊,係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經查詢始自訴外人張雅文處取得,核屬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而為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原確定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又依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呈之民事準備書狀(二)中曾自認「當日實際販售餐點予陳玟霓者係女性店員而非許振邦」。另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淑婷(就再審原告對蔡淑婷提起再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任由未成年之再審被告單獨前往購買熱飲,其後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淑婷又疏未注意其攜帶熱飲上車是否安全之情況,顯與有過失而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然原確定判決卻認定本件並非出於 再審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蔡淑婷之過失所造成,而係未成年之再審被告單獨購買本件熱紅茶並攜帶上車,與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核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本件乃因系爭紅茶杯蓋未蓋緊方導致再審被告燙傷,而再審原告既主張自已無過失,自應由再審被告就紅茶杯蓋是否未蓋緊乙節負舉證責任,惟再審被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台灣高等法院101年 度上字第419號(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確定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第二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被告則未據其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關於本件有無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與憲法並無抵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5號解釋參照)。至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 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180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參照)。另最高法院26年抗字第453號判例亦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知有證 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嗣後檢出該證物,即屬(舊)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此與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不同,自非同條項但書所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縱令當事人檢尋該證物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為有過失,而同條項但書之規定與舊民事訴訟律第608號、舊民事訴訟條例第569條第1項迥異, 仍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㈡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係依據上開新版手冊,認其執行職務,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惟本件事故前頂呱呱公司僅以上開舊版手冊作為員工訓練之手冊,該前售手冊並未提及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裝盛熱紅茶時,應於蓋上杯蓋並確實壓緊杯蓋後,並應使用膠帶固定杯蓋與杯體,需使其膠帶為十字狀」之事實,伊因不知一造辯論之法律效果而未到庭,且伊於前訴訟程序中並未持有上開舊版手冊,係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經查詢始自訴外人張雅文處取得,核屬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而為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舊版手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37頁),並舉證人方怡婧、張雅文為憑。證人方怡婧於本院到庭證稱伊之前自89年起在頂呱呱上班,98年離職,伊係於忠孝店任副店長時認識再審原告,伊曾任訓練員,訓練員工時頂呱呱每一流程會給一本學習小站(即舊版手冊),並無其他資料,伊任職時未見過上開新版手冊,於98年離職時訓練員工仍是這本學習小站,這份不是訓練員所有而是店內的資產,是店裡有新人來時訓練員交給新人閱讀,或是新人可以拿回去看個幾天,但是都要交回店裡這是店裡財產,販售飲料時,店內使用或外帶只會注意杯蓋有無蓋緊,並沒有規定要黏貼膠帶,黏帶是用來黏漢堡,除非大量外送或外帶才會視狀況黏貼,並沒有要求。舊版手冊店長都不會有的,店員不可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至134頁);證人張雅文則到庭證稱:伊原任職於頂呱呱,擔任店襄理,可以代理店長,自電視播放本件官司才知有再審原告此人,102年7月再審原告至忠孝店找店長吃飯討論記者會之事時才見到面,頂呱呱七、八年前有發訓練手冊或手則,現在沒有,未見過上開新版手冊,伊等進公司後一直使用是用舊版手冊,伊最後離職時間是102年8月,伊到92年都還是看到舊版手冊這版本,去年再審原告找店長時,店長拿出新版告訴伊等有新版版本,伊才知道,之前伊看到的都是舊版手冊,舊版手冊係伊於102年7月拿給再審原告,因為伊之前在蘆洲店訓練員工有讓員工先拿回去看,後來蘆洲店要收了,伊請員工把資料還給伊,當時沒有還給公司。給許振邦這份資料係因為新版是說要貼十字狀膠帶,但伊等之前學習係僅告知伊等把杯蓋蓋緊,所以提供,再審原告去找忠孝店店長時間是102年7月份,當時伊有說要回去找一下有無此份資料,是找到後才拿給再審原告,時間也是在7月份,此外伊102年8月 離職前係在忠孝店內任職,休息室雖有放新版資料,但係散裝,亦無有關杯蓋要黏十字狀膠帶固定之資料,伊是在七月店長拿出整本新版手冊才看到,伊等訓練員工方式一般是以口頭告知,一般不會給手冊,再審原告手中並無舊版手冊,那是每家店之資產,每家店只有一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至147頁)。堪認再審原告主張舊版手冊雖於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惟當時伊不能檢出使用,現始得使用者等語,即堪憑採。且此舊版手冊有無「裝盛熱紅茶時,應於蓋上杯蓋並確實壓緊杯蓋後,並應使用膠帶固定杯蓋與杯體,需使其膠帶為十字狀」之記載,攸關再審原告是否已盡其注意義務,如經斟酌,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即應認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㈢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最高法院60年臺再 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亦不包括取 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再審原告固謂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並非出於再審被告陳玟霓或其法定代理人蔡淑婷之過失所造成,而係未成年之再審被告單獨購買本件熱紅茶並攜帶上車,與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未適用民法與有過失規定,核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依再審原告所述,核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有過失之認定事實錯誤,依上開說明,自非消極不適用法規,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洵不足採。 六、本件再審之訴合法且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已如上述。茲就有再審事由之部分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於銷售系爭熱紅茶時有過失,致伊受有左大腿及腹部深二度燙傷之傷害等語,雖據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為證【見前訴訟 程序第一審98年度審訴字第203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6頁】,則為再審原告否認沖泡及包裝紅茶有過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19年上字第2345 號判例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有侵權行為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應負舉證之責。㈡依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陳稱:再審被告購買熱紅茶時,伊將拿杯子放入茶包加熱水蓋蓋子,紙袋打開放杯架,再把杯子放進去,封紙袋前再確認杯蓋有無蓋好,因為用紙袋不管冷熱飲如果露出來都會破底等語(見審訴卷第58頁反面),足見頂呱呱炸雞忠孝店(下稱頂呱呱忠孝店)所出售之熱紅茶,係將茶包放入杯子,再以熱水沖泡之,並蓋上杯蓋,而非如再審被告主張,係先將熱紅茶沖泡放涼後再出售予消費者。其次,再審被告提出前開優惠券之廣告圖示(見審訴卷第113頁),其上係一杯已沖泡好之熱紅茶,僅表明 出售之商品如該圖示所載,並非表示該熱紅茶係先沖泡好,待消費者購買時再裝盛,是再審被告主張頂呱呱忠孝店應提供如廣告圖示泡好之熱紅茶,而非當場購買時再以開水沖泡之等語,即非可採。另依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所提出型號LC003A飲水機照片,比較像是當時使用的機器,該機器可以設定溫度,設定好溫度後不須調整即可每天持續使用。而頂呱呱忠孝店設定之溫度為攝氏80度,從該飲水機前面之溫度計即可知道設定之溫度,而事發當天也沒有人去調整溫度,因為沒有這個作業流程,所以也沒有人想到要這麼做等語(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59頁),且被上訴人頂呱呱忠孝店所使用龍泉牌LC-003A型單熱桌上型開水機,其具有指針 溫度錶、瞬熱式出水,可提供95℃以上熱開水等功能,並無溫水及冰水系統。該開水機之按裝使用方式:按裝時將進水管銜接於機器入水口,將正面熱水龍頭開啟,待有水流出後關閉熱水龍頭,將背部溫度控制器調整至90至95℃,再將電源開關開啟,即可自動運轉,待達至設定溫度即停止加熱等情,固經龍泉飲用水設備有限公司(下稱龍泉公司)函復明確,有照片、型錄、程控殺菌飲水機功能規格、規格表、龍泉公司101年7月4日龍字第0000000號函、101年10月26日龍 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19至 22頁、原確定判決卷一第83頁、原確定判決卷二第40至44頁反面),惟再審被告主張當時沖泡紅茶之水溫為近95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再審原告抗辯其以頂呱呱忠孝店設定之水溫沖泡紅茶,並未任意調整水溫,自非無據。又頂呱呱忠孝店出售熱紅茶之作業流程,再審原告會將茶包放入杯子沖泡熱水並蓋上杯蓋後,於紙袋內會放入杯架,再將熱紅茶放入紙袋內,封紙袋前會再次確認杯蓋有無蓋好,而再審原告於紙袋封口前有檢查杯蓋是否有蓋好,業如前述,再審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確因熱紅茶杯蓋未蓋緊而致燙傷,故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過失以過高之熱水沖泡且未將杯蓋蓋緊致生燙傷事故云云,尚難憑採。 ㈢再審被告復主張再審原告未依新版手冊所載(見原確定判決卷一第183頁反面),使用膠帶固定杯蓋與杯體,而有過失 云云。然查觀諸舊版手冊內容,並無「使用膠帶固定杯蓋與杯子,需使其膠帶為十字狀」(見原確定判決卷一第183頁 )之記載,復參酌證人張雅文、方怡婧前開證述,堪認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頂呱呱忠孝店並未告知其員工即再審原告出售熱紅茶之作業流程,應「使用膠帶固定杯蓋與杯子,需使其膠帶為十字狀」,而僅係蓋好杯蓋並予確認,自難課以再審原告斯時有以使用膠帶固定之責,即不足認再審原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再審被告雖否認再審原告所述有關頂呱呱忠孝店出售熱紅茶之作業流程(即除將茶包放入杯子沖泡熱水外,並會蓋上杯蓋,且於紙袋內會放入杯架,再將熱紅茶放入紙袋內,封紙袋前會再次確認杯蓋有無蓋好),亦否認再審原告所述其於紙袋封口前有檢查杯蓋是否有蓋好乙節(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59頁反面),惟依上開說明,再審被告本應先舉證證明其確係因為熱紅茶杯蓋未蓋緊,或未放於杯架內之故而導致燙傷之事實,乃再審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泛謂再審原告之到庭陳述過程有疑義,且就販售杯數並不清楚,其當日服務人員亦甚多,如何就交付熱紅茶過程記憶清晰?然此容屬其臆測之詞,尚難遽採。再審被告復稱倘系爭紅茶確有放置杯架及蓋好杯蓋,再審被告當不致大面積燙傷,而再審被告受傷後並迅為治療,可知再審被告遭燙傷乃因再審原告未蓋緊系爭紅茶杯蓋,未妥善放置杯架,致遭紅茶燙傷所致,此乃眾所週知之經驗法則,伊無庸就再審被告係因熱紅茶杯蓋未蓋緊之故而導致燙傷之事另行舉證云云,惟燙傷原因容有多端,非必如再審被告所述原因,即難認屬眾所週知而無待舉證。是再審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既未舉證證明,即難信屬實,尚無從認定再審原告有未將杯蓋蓋緊或有何過失可言。 ㈣綜上,再審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再審原告就其銷售系爭熱紅茶之過程有過失,及其等所受損害係因再審原告過失所致,則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給付104萬5,947元及自10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尚有不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魏汝萍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