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8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86號
- 再審原告
- 闕秀育
- 訴訟代理人
- 李婕綺
- 再審被告
- 闕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0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鈞院101年度上字第109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與鈞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23號確定判決(下稱第323號確定判決)當事人雖有不同,惟皆以坐落臺北市○○路0段00號1至4樓及頂樓加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再審原告於占有系爭房屋期間為土地所有權人,因此租金計算不應將土地價額併予計入,原確定判決與第323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相同,自屬在前已有之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 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實質上為使用房屋之代價,有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為再審原告之父闕河成(下稱闕河成),原確定判決竟判命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另原確定判決未斟酌闕河成與系爭房屋承租人鍾旭東間之談話錄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394,299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部分均廢棄。
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實質上為使用房屋之代價,有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為闕河成,原確定判決竟判命再審原告給付不當得利予再審被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房屋係於50年7月18日興建,興建完成後由兩造及闕河成、訴外人闕梅桂(下稱闕梅桂)所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闕河成雖曾另訴請求兩造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經兩造與闕河成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系爭房屋由闕河成出租及收取租金至闕河成百年為止,闕河成則同意不再請求兩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各1/4移轉登記予闕河成所有,並拋棄其餘請求權,尚難認闕河成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信託關係存在;又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放棄系爭房屋租金收益、將相關租金收益給予再審原告之女等語,因而認再審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1/4,再審原告自95年11月1日起,逾越其應有部分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99年9月29日經闕梅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再審被告自得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至第10頁),原確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再審原告未再提出原確定判決有何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等情,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不可採。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倘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之拘束,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而所謂發現,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前已有此確定判決而現始知悉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判決,即在前訴訟程序,雖知前已有此確定判決,因事實上之障礙而不能利用,現始得利用者之謂(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同一訴訟標的在原確定判決前已有第323號確定判決云云,並提出第323號確定判決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惟查,第323號確定判決係闕梅桂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起訴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則係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第323號確定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並不相同,非同一訴訟標的,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要件。又再審原告既係第323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其於前訴訟程序已知有第323號確定判決,自無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此確定判決而現始知悉,或雖知有此確定判決,因事實上障礙而不能利用,現始得利用之情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洵屬無據。
五、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存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司法院大
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闕河成同意將系爭房屋交由再審原告管理收租,惟原確定判決未斟酌闕河成與承租人鍾旭東談話錄音之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知闕河成與鍾旭東間之談話錄音,復自承其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見本院卷第3頁),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又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證物,故再審原告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亦屬無據。
六、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