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字第16號
- 上訴人
- 欣佰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佩鷺
- 上訴人
- 李相台即李相台診所
- 被上訴人
- 鍾明道
- 訴訟代理人
- 曾昭牟律師
楊佳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起訴聲明之減縮及擴張,本院於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人欣佰聖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李相台即李相台診所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欣佰聖股份有限公司、李相台即李相台診所各自負擔;關於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李相台即李相台診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上訴人欣佰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佰聖公司)、李相台即李相台診所(下稱李相台診所)於原審聲明第一項係共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本於共同之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25萬本息。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欣佰聖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本息,李相台診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本息,就欣佰聖公司而言,顯然係減縮此部分之起訴聲明;而就李相台診所而言,則係擴張此部分之起訴聲明。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得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李相台診所專精靜脈曲張治療,欣佰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佩鷺則為李相台之配偶,故由欣佰聖公司負責李相台診所所有管理事項,而欣佰聖公司所聘僱之員工亦常派駐在李相台診所服務。被上訴人自98年10月12日起受僱於欣佰聖公司,擔任欣佰聖公司、李相台診所暨第三人厚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之行政法務職務,工作內容乃為上訴人處理所有行政工作及上網查看有無妨礙上訴人名譽之文章,並應依僱傭契約書、欣佰聖公司員工手冊、保密及競業禁止切結書之約定負保密義務。嗣上訴人於99年3月間上網時,發現暱稱「meimei6907」之網友自96 年5月份起在無名小站開設「天使惡魔晴的秘密花園」部落格,接續發表文章惡意辱罵上訴人、葉佩鷺及第三人即上訴人員工王坤鍾,而由該網友於96年12月28日發表「靜脈曲張與我」一文,可推知該網友應為李相台之員工。李相台診所隨即委請欣佰聖公司調查是否有員工於網路散布不實之攻擊言論。詎料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5日經過主管王坤鐘座位時,得知王坤鐘及葉佩鷺針對疑似員工妨礙名譽事件進行網路蒐證行動,竟故意違背職務,立即至李相台診所櫃台將上訴人正在調查內部員工之法務機密洩漏予涉嫌誹謗上訴人名譽之張敬雅及周佩君知悉,張敬雅隨即透過李相台診所內部公用電腦,於電腦時間99年3月25日下午3點46分關閉張敬雅之「我要存錢買房子」及周佩君之「天使惡魔晴的秘密花園」部落格,致上訴人無法順利保全及蒐集證據。又被上訴人每日工作及進度均須以文件紀錄,定期提出予主管,然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6日辭職後,竟於99年3月31日將其99年3月17 日以後所職掌之執行工作及執行進度報表相關文件以碎紙機銷燬,亦未確實執行紀錄上訴人與律師聯絡報表,致相關法律案件無法銜接調查、追查。被上訴人上開故意洩漏上訴人調查內部員工於網路上妨害名譽事宜、毀損職務上經管文件之行為,致上訴人及相關主管人員名譽無法恢復,造成上訴人內部工作紀律及秩序大亂,影響李相台診所之營業收入,已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所為亦違背其工作職務及僱傭契約書第3條、第4條規定之忠誠義務及保密義務,而屬不完全給付,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另依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日下午17時50分出具之事件報告書及同日下午18時40分簽署之僱員離職通知書,其上均載明:「於離職後,若肇因本人造成公司損失,願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是被上訴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情事,使上訴人所有法務調查資料遭被上訴人銷燬,造成上訴人內部調查窒礙難行,法律權益追訴困難而求償無門,除名譽上之社會評價遭受貶損無法回復外,上訴人信用上之經濟價值亦受到侵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向上訴人道歉,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227條、第226條及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負相關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215條、第263條準用第25 9條第6款規定以金錢賠償,另應依系爭99年4月2日事件報告書及離職通知書之約定內容負損害賠償責任。是⑴、上訴人欣佰聖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欣佰聖公司所給付之法務工作報酬157,127元。⑵、李相台診所名譽因被上訴人行為導致證據滅失而無法向周佩君、張敬雅、黃馨琇求償,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90萬元。⑶、被上訴人應賠償李相台診所6個月之營業損失855,509元。⑷、上開損害金額合計1,912,636元(計算式:157,127元+900,000元+855,509元=1,912,636元),上訴人就此部分僅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欣佰盛公司及李相台診所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以親筆簽名之道歉函向上訴人道歉,並由法院轉交予上訴人,內容如下:「本人鍾明道因為個人的關係,造成欣佰聖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相台診所及相關同仁之損害,特此致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5日故意將上訴人調查內部員工周佩君於網路上妨害名譽事宜之秘密洩漏予診所員工張敬雅及周佩君,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知悉秘密罪,而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秘密告訴,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9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1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可見被上訴人之行為並不構成洩漏業務上所知悉之秘密。又所謂業務所知悉之秘密,必定係職務上所職掌而知悉者,惟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調查對象為離職員工黃馨琇,上訴人並未將調查周佩君妨害名譽之工作事項交辦被上訴人,該調查事項即非被上訴人所職掌,遑論該調查事項係被上訴人因業務所知悉之秘密,是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上訴人係於99年3月25日上廁所回座位途中經過公司主管即第三人王坤鐘座位時,瞥見王坤鐘及葉佩鷺正在觀看一部落格,被上訴人上前即被支開,被上訴人對於部落格內容、文字、發表者及上訴人所欲調查之對象是否為周佩君毫無所悉,而被上訴人與張敬雅閒聊時,周佩君並未在場,自難認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正在調查周佩君妨害上訴人名譽及有洩漏該等事項予張敬雅及周佩君知悉之情事。況被上訴人當天與張敬雅閒聊之內容為離職員工黃馨琇是否有在網路上散布妨害名譽之文章,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洩漏周佩君妨害上訴人名譽一事予張敬雅之本案事實無涉。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之行為導致無法完整蒐證周佩君妨害上訴人名譽之相關部落格文章,造成渠等無法對周佩君求償而受有重大損害,惟上訴人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結果,已取得請求周佩君賠償高達60 萬元之勝訴判決,自難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於99年3月31日以碎紙機銷燬者乃屬無關緊要之執行工作紀錄文件,上訴人既自陳被上訴人每日均會以口頭向其報告,即使書面資料銷燬,並不影響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或導致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將書面交接或毀損而受有損害。若上訴人有受重大損害之虞,自應在斯時立即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或刑事毀損告訴,惟上訴人並未為之,且讓被上訴人順利離職,顯見被上訴人銷燬者乃屬無關緊要之資料,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上訴人片面指稱因被上訴人之行為造成渠等名譽受損無法恢復,及李相台診所內部之工作紀律與秩序大亂之損害,然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何名譽受損及實際上之損害,更未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閒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僅就部分不利判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李相台診所25萬元、應給付欣佰聖公司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李相台診所擴張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李相台診所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欣佰聖公司原名珈德醫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7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更名為欣佰聖公司,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葉佩鷺為李相台之配偶。
㈡、被上訴人自98年10月12日起至99年4月2日止受僱於欣佰聖公司,負責欣佰聖公司、李相台診所、厚生公司之行政法務職務,工作內容係處理行政工作及上網查看有無妨礙上訴人名譽之文章及內容。
㈢、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5日經過其主管王坤鐘座位時,得知王坤鐘及葉佩鷺正在瀏覽部落格網頁資料,待與公司同事即第三人張敬雅聊天時提及上開情事。
㈣、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5日下午19時出具工作異常報告書予上訴人,記載:「日期:99年3月25日。事件:本人99年3月25日下午至李相台診所櫃檯,與同事張敬雅討論:『剛剛坤鐘與佩鷺姐看電腦,會不會是因為網路上有人寫毀謗李醫師名譽文章,或離職人員黃馨琇在網路上撰寫損害李醫師名譽內容。』身為公司法務人員,應謹守並執行公司規範工作守則與公司業務機密。不可對外或對內討論有關工作上事項。此次情事,嚴重違反員工手冊第七章獎懲與考核第35條第7項規定:『洩漏業務機密,致使本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者』並記大過乙次。如有再犯情事,予以解僱。並追究民、刑事責任。」等語(見原審簡易庭卷第26頁)。
㈤、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6日上午10時出具工作異常報告書予上訴人,記載:「日期:99年3月25日。事件:本人第一時間聞佩鷺姐與主管觀看網路文章,當下不解為何叫我離去,是否接下來有何法律訴訟。前去詢問在櫃臺資深同事張敬雅:『會不會是離職人員黃馨琇在網路上撰寫毀謗李醫師文章』主要用意,在於詢問以前是否有發生同樣情況,對於接下來公司可能會採取的法律行為,心裡有所準備,面對接下來可能對以前同事採取法律訴訟行為。」等語(見原審簡易庭卷第24頁)。
㈥、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6日上午10時55分出具工作異常報告書予上訴人,記載:「日期:99年3月25日。事件:本人於99年3月25日知道佩鷺姐與坤鐘可能在查離職人員黃馨琇網路文章情事,由於本人知道同事張敬雅與離職人員黃馨琇交情很好,且本人與離職人員黃馨琇於在職期間,交情很好。於當下到李相台診所櫃檯告知張敬雅,公司可能在查黃馨琇網路文章,並且詢問張敬雅離職人員黃馨琇有無部落格,並且希望黃馨琇不要這麼做。」等語(見原審簡易庭卷第25頁)。
㈦、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日下午17時50分出具事件報告書,記載:「本人於欣佰聖公司擔任行政法務職務,在職務期間本人將3月17日後,每日應向主管報備每日法務要執行工作與執行進度報表於99年3月31日下午以碎紙機銷燬,若因此造成公司損失,本人願負民、刑事責任。另本人未確實執行紀錄公司與律師聯絡報表,若因此造成公司損失,本人願負民、刑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頁)。
㈧、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日辦理離職手續完畢,並於同日下午18時40分簽署上訴人欣佰聖公司僱員離職通知書,其中須辦理手續第8點以下載明:「於離職後,若肇因本人造成公司損失,願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簡易庭卷第69頁)。
㈨、李相台診所、欣佰聖公司以被上訴人故意將上訴人正調查員工是否有在部落格散布不實言論之秘密洩漏予第三人張敬雅及周佩君,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知悉秘密罪,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秘密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9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1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見原審卷一第13頁、14頁)。
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洩漏上訴人調查內部員工於網路上妨害名譽事宜及毀損職務上經管文件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99年4月2日事件報告書及離職通知書,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其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重要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系爭99年4月2日事件報告書及離職通知書,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及系爭99 年4月2日事件報告書、離職通知書,請求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系爭99年4月2日事件報告書及離職通知書,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上訴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酌)。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46條亦有明定。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酌)。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李相台診所委請欣佰聖公司調查是否有內部員工於網路上散布不實言論攻擊李相台診所或診所相關人員,被上訴人以法務之身分參與其事,並知調查之對象為第三人即李相台診所員工周佩君及張敬雅,卻將調查之事洩露予周佩君及張敬雅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其事,且辯稱當天伊僅係與張敬雅閒聊一下而已。經查:
⑴、證人即欣佰聖公司行政主管王坤鐘於原審固證稱:「在99年3月25日那天我去網路上調查之後,找到兩個無名小站的部落格,是我們同事即周佩君、張敬雅的部落格,我在這兩個部落格上看到他們對公司的不實言論。...當下就直接跟葉佩鷺報告,他就過來我電腦前面跟我一起檢視畫面,他看了之後,就叫我立即列印畫面資料,並將該網頁存檔,我存到一半時,被上訴人突然到我們兩個人後面看我們的電腦畫面,因為被上訴人沒有出聲,所以他站了一會我們才發現,老闆就叫他去作他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1頁背面)。惟由王坤鐘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係經過時站在葉佩鷺及王坤鐘之身後片刻,參以上訴人所提欣佰聖公司內部監視攝影鏡頭及翻拍相片顯示:99年3月25日16時55分07秒時之畫面僅有葉佩鷺及王坤鐘二人,同日16時55分24秒時被上訴人出現在畫面中,但同日16時57分39秒時,被上訴人已被驅離走到外面(見原審卷一第166至168頁),且斯時證人王坤鐘正將網頁上之文章存檔,被上訴人在短暫駐足之時間內是否已然知悉葉佩鷺及王坤鐘當時所觀看之電腦畫面係屬何人所撰寫之部落格網頁,顯然尚屬不能證明。
⑵、次查,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5日19時0分、99年3月26日10時0分及99年3月26日10時55分書寫之三份工作異常報告書(見原審簡易庭卷第24至28頁),其上雖記載:「日期:99年3月25日。事件:本人99年3月25日下午至李相台診所櫃檯,與同事張敬雅討論:『剛剛坤鐘與佩鷺姐看電腦,會不會是因為網路上有人寫毀謗李醫師名譽文章,或離職人員黃馨琇在網路上撰寫損害李醫師名譽內容。』(見同前卷第26頁)、「日期:99年3月25日。事件:本人第一時間聞佩鷺姐與主管觀看網路文章,當下不解為何叫我離去,是否接下來有何法律訴訟。前去詢問在櫃臺資深同事張敬雅:『會不會是離職人員黃馨琇在網路上撰寫毀謗李醫師文章』主要用意,在於詢問以前是否有發生同樣情況,對於接下來公司可能會採取的法律行為,心裡有所準備,面對接下來可能對以前同事採取法律訴訟行為。」(見同前卷第24頁)、「日期:99年3月25日。事件:本人於99年3月25日知道佩鷺姐與坤鐘可能在查離職人員黃馨琇網路文章情事,由於本人知道同事張敬雅與離職人員黃馨琇交情很好,且本人與離職人員黃馨琇於在職期間,交情很好。於當下到李相台診所櫃檯告知張敬雅,公司可能在查黃馨琇網路文章,並且詢問張敬雅離職人員黃馨琇有無部落格,並且希望黃馨琇不要這麼做。」(見同前卷第25頁)各等語。惟第三人張敬雅於99年3月26日16時10分書寫之報告書記載:「3月25日鍾明道告知本人,佩鷺姐似乎在查黃馨琇部落格,由於知道公司在查各同仁的部落格,則利用公司電腦上網查看本人的私人東西是否有無異狀。鍾明道僅此告知此事,後續動作與他無關」、同年17時55分所寫之報告書記載:「99年3月25日使用公司電腦連接部落格網頁,照公司電腦使用規定,不可用於私人之事,若造成公司電腦中毒毀損,負起責任。實屬情節重大。這次處罰:自請辭職。」(見原審簡易庭卷27、28頁)各等語;且張敬雅於原審證稱:伊並不知道上訴人於99年3月間在調查伊及周佩君涉及妨害上訴人名譽之事,被上訴人亦未告知上訴人曾交代他調查此事,兩紙報告書是老闆李相台醫師要求寫的。會寫兩份是因為老闆對第一份報告書的內容不滿意,所以再寫第二份。當天中午伊在診所櫃台,被上訴人當時大概是說老闆好像在找黃馨琇的部落格,他只說好像在找,沒有講其他的事。當時只有伊與被上訴人在櫃台,周佩君不在場。因為那段時間公司盯黃馨琇盯得很緊,被上訴人認為老闆可能要找黃馨琇的一些問題或是小麻煩,所以才會以為要找她的部落格,那時候黃馨琇已經被資遣等語(見原原審卷一第130至132頁)。且證人王坤鐘於原審證稱:「(問:被上訴人在同一天不同時間寫了三份報告書是何原因?)因為被上訴人寫第一份報告書交給老闆時,內容寫得不清楚,也沒有交代事實,老闆就叫他再寫一份。第二份寫出來後,也是因為內容不清楚,所以老闆又叫他寫了第三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2頁)。此外,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9年11月2日調查筆錄陳稱:「因為在99年3月25日中午休息時,我主動幫忙公司櫃檯同仁之際,無意間聊及公司正在查處一件網路妨害名譽的案子,而遭公司錄音錄影,公司即要求我交報告,但因公司不滿意,所以陸續又交出第二份及第三份報告。」、「因公司兩天前要求我於網路搜尋離職員工黃馨琇有無於網路上散布妨害公司名譽之文章,但並沒有發現,而於當日我自辦公室廁所出來回我位置時,發現主管(王坤鐘)與老闆(葉佩鷺)正在看一個部落格,好奇上前觀看,當場被老闆制止,所以我在工作閒聊時,與張敬雅聊及離職員工黃馨琇有無部落格。」、「因為公司原交代我上網查離職員工黃馨琇於網路上有無散佈妨害公司名譽之文章,但我查不到,於是在與公司同事的閒聊中,才會問同事她有無有部落格,...」、「不知道(公司欲追查員工周佩君疑似在網路上散布妨害公司及相關人員名譽之事),也沒有要我做這件事。」等語(見同前卷第73、74頁)。
⑶、綜合上開各項報告及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5日確係不知老闆葉佩鷺及主管王坤鐘當時觀看之電腦畫面係屬何人所撰寫之部落格網頁,且被上訴人亦係應上訴人要求,方一而再、再而三出具上開三份報告書,徵諸被上訴人於警訊所自承及報告書所記載之內容,均係離職人員黃馨琇之事,是其辯稱不知老闆葉佩鷺及主管王坤鐘當時在調查之對象係第三人張敬雅與周佩君,當天僅與診所櫃檯同事張敬雅討論離職人員黃馨琇是否有在網路上撰寫妨害李相台名譽之文章等語,即非子虛。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身為公司法務,工作內容係為上訴人處理行政工作及上網查看有無妨礙上訴人名譽之文章,並簽約負有保密義務,被上訴人與張敬雅聊天之行為,已然違反其應負之保密義務。惟上訴人明示交付被上訴人應調查之對象,實係離職員工黃馨琇有無在網路上撰寫損害李相台名譽之文章,並未告知第三人張敬雅與周佩君亦係上訴人正在調查之對象,且斯時張敬雅與周佩君尚未離職,是依被上訴人之舉止而言,應僅係與診所同事張敬雅閒聊,並無故意違背職務、洩露公司機密予外人之認知。且依證人張敬雅之證詞可知,李相台診所之工作櫃台周邊裝設有2支監視器,而上訴人所提當天之監視錄影畫面,確實僅見被上訴人與張敬雅二人在櫃檯(見原審卷一第170頁),可見當時在場聊天者僅係張敬雅與被上訴人而已,上訴人主張第三人周佩君亦在場見聞被上訴人與張敬雅間之閒聊,即與事實不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3、上訴人雖執張敬雅於99年3月26日16時10分書寫之報告書所載:「3月25日鍾明道告知本人,佩鷺姐似乎在查黃馨琇部落格,由於知道公司在查各同仁的部落格,則利用公司電腦上網查看本人的私人東西是否有無異狀。」等語(見本院簡易庭卷第27頁),主張被上訴人告知張敬雅的內容已令張敬雅知道公司在查各同仁的部落格,張敬雅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湮滅證據,造成李相台診所及相關主管人員名譽無法恢復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知其應調查之對象係離職員工黃馨琇有無在網路上撰寫損害李相台名譽之文章,並不知同事張敬雅與周佩君亦係調查之對象,是被上訴人與同事張敬雅閒聊時,並無故意違背職務、洩露公司機密予外人之認知,已如前述,且證人張敬雅於原審證稱:「(問:是否是因為被上訴人跟你談完話之後,你就知道公司在查各同事的部落格?)只知道黃馨琇。(問:妳為何要在報告書上說因為被上訴人跟你說完之後,你就知道公司在查各同仁的部落格?)因為我覺得既然查到了黃馨琇,那就可能會查到別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足見其報告書上所載「由於知道公司在查各同仁的部落格」,係出自於張敬雅之推測,並非被上訴人所告知,且該報告書係張敬雅為符合上訴人之要求所撰寫,尤不足為張敬雅係因被上訴人與之閒聊而湮滅證據,致李相台診所及相關主管人員名譽無法恢復之佐證。
4、又上訴人以原證24之監視器畫面,主張張敬雅係利用診所電腦觀看私人網頁,而該電腦畫面顯示之底色為紅色,即推論張敬雅斯時所觀看之網頁即為周佩君之部落格,並幫助周佩君關閉部落格云云。惟此業經張敬雅於原審堅詞否認(見原審卷一第133頁),且本院先後勘驗上訴人所提①、99年3月25日欣佰聖公司監視器拍攝畫面之光碟(以下勘驗結果所示日期時間均為螢幕上所示之時間):⑴、2010.03.25時間16:46:26:欣佰聖公司法代葉佩鷺與男子王坤鐘共同觀看電腦。⑵、16:54:23被上訴人從葉、王二人後方走過,並向葉、王二人方向撇頭一看,隨即走開。⑶、16:55:22被上訴人從螢幕下方走近葉、王二人(當時該二人所觀看之螢幕兩邊為紅色)。16:55:23及16:55:24被上訴人已站在葉、王二人身後。16:55:25被上訴人彎腰靠近螢幕觀看。16:55 :26被上訴人起身。16:55:27-30被上訴人仍站在葉、王二人身後。由上開16:55:22-16:55:30之光碟固顯示螢幕底色為紅色,被上訴人曾在葉佩鷺、王坤鐘身後觀看其等二人查閱之螢幕,但光碟所示螢幕被王坤鐘之頭擋住,無法判斷當時螢幕是否確為周佩君之部落格,亦無法判斷螢幕內容及該螢幕是否有周佩君之「大頭貼」。16:55:31被上訴人離開葉、王二人之身後。16:55:36被上訴人走回其位子。16:57:40被上訴人往外走出去。16:58:30被上訴人從外走回來。②99年3月25日李相台診所監視器拍攝畫面之光碟(以下勘驗結果所示日期時間均為螢幕上所示之時間):⑴、13:17:16-23被上訴人自欣佰聖公司走入李相台診所。⑵、13:17:28被上訴人至李相台診所後,走入監視器畫面螢幕下方。13:17:29原在李相台診所之一名女子(張敬雅)隨即跟著走入監視器畫面螢幕下方。13:17:30-33,張敬雅指向櫃台某方向,被上訴人即伸手拿取東西。13:17:34被上訴人與張敬雅離開櫃台。13:17:34張敬雅回到其原來所坐電腦桌前。13:17:36被上訴人手上拿取一紙張,跟著回到張敬雅所坐辦公室。13:17:38-49被上訴人站到張敬雅身旁,張敬雅亦轉頭向左上方看向被上訴人。13:17:50-51被上訴人離開張敬雅所在之辦公室。13:20:28李相台經過張敬雅所在之辦公室。13:20:35張敬雅頭向左偏一下隨即回頭看螢幕。13:20:55後,張敬雅敲打鍵盤。15:39:28張敬雅之前有到櫃台工作,再回到電腦螢幕前敲打鍵盤。此光碟僅足顯示被上訴人離開葉佩鷺、王坤鐘觀看之電腦螢幕後,曾與張敬雅接觸,但無法顯示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查閱周佩君部落格之事告知張敬雅。③、上訴人下載周佩君部落格侵權網頁內容之檔案光碟:如卷附第211至213頁照片所示,縱有上訴人所稱妨害李相台名譽情事,但是否為葉佩鷺、王坤鐘二人在上開光碟所示查閱之部落格,則無法證明,自難佐證被上訴人於葉佩鷺、王坤鐘二人身後目睹之部落格即是周佩君之部落格。④、另99年3月25日欣佰聖公司監視器所拍攝16:58:57之光碟列印之照片模糊(見本院卷第213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葉佩鷺、王坤鐘觀看之網頁為紅底,並無法證明該網頁即為周佩君之部落格,有勘驗筆錄及逐一列印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84至213頁);況該部落格(無名小站部落格)提供多種既定之部落格樣式供使用者選擇(見同前卷第216至220頁),在廣大部落格使用族群中,可能有多人同時使用同一種部落格樣式,張敬雅斯時所觀看之網頁亦可能是周佩君以外之第三人所架設之部落格,只是剛好使用與周佩君相同之樣式(該樣式名稱為愛情公寓迎新春,見同前卷第217頁,現今多達133,125人使用同款樣式),或非同樣式但同為紅底色之部落格。而依證人張敬雅所為之證言及其所撰報告書內容,可見張敬雅當天中午僅利用診所電腦觀看自己之部落格而已,並未瀏覽周佩君之部落格,且張敬雅於原審亦證稱伊並無周佩君之部落格帳號、密碼等語,自難確認張敬雅幫忙周佩君關閉部落格。是上訴人以上開監視器畫面與周佩君之部落格網頁資料,推論99年3月25日當天中午張敬雅觀看紅色底色之網頁為周佩君之部落格網頁,並幫其關閉部落格,即難令人置信。從而上訴人聲請向Yahoo調取99年3月25日有關暱稱「meimei6907」之網友在無名小站開設「天使惡魔晴的秘密花園」部落格及暱稱「tiffany0109」之網友在無名小站開設「我要存錢買房子」部落格之內容及操作紀錄,即無必要。
5、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故意將上訴人正調查員工是否有在部落格散布不實言論之秘密洩漏予張敬雅及周佩君,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知悉秘密罪,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秘密告訴,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雖不服而聲請再議,業經高檢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124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見原審卷一第13、14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伊當天與張敬雅閒聊之內容確為離職員工黃馨琇有無在網路上散布妨害李相台名譽之文章,至於張敬雅是否因此而上網觀看其部落格及其本身是否亦涉及妨害李相台名譽,應與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洩露周佩君涉嫌妨害李相台名譽予張敬雅之本件事實無涉,難認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雖又提出張敬雅及周佩君之部落格網頁互動留言資料,主張渠等關係密切云云,姑不論該等網頁是否屬實已堪質疑,即令該等網頁確為張敬雅、周佩君分別開設之部落格、且渠等確曾至彼此部落格留言,亦僅能證明張敬雅係透過瀏覽周佩君之部落格始知悉周佩君曾撰寫妨害李相台名譽之文章,並無從推論張敬雅亦涉及妨害李相台名譽、或被上訴人亦知悉周佩君、張敬雅均涉及妨害李相台名譽,並曾將上訴人正在調查周佩君之情事通知張敬雅,殊與本件爭點無涉,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雖指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致上訴人無法完整蒐證周佩君妨害李相台名譽之相關部落格文章,使其無法對周佩君請求損害賠償,而受有重大損害;然上訴人所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7號乙案,係上訴人訴請周佩君損害賠償,業經該院判決周佩君與第三人李冠瑩、陳怡嘉應連帶給付李相台診所40萬元、葉佩鷺20萬元、王坤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周佩君並應刊登道歉啟事於其部落格網頁二個月,不得任意刪除、加密或關閉(見原審卷一第241頁),判決理由亦載明上訴人已完整備份周佩君從96年5月16日起至99年3月18日發表之部落格文章(見同前卷第242頁反面)。準此,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導致其漏未蒐證之部分,僅有99年3月19日至3月25日而已,周佩君在此短短7天中亦有可能未發表任何一篇文章,甚或即使發表文章,亦非妨害李相台名譽,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行為使其無法完整蒐集周佩君妨害李相台名譽之證據而受有損害,自非可取。此外,上訴人雖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張敬雅與周佩君同事關係良好,主張張敬雅亦可能涉有妨害李相台名譽之事,惟此皆與本件之爭點無關,被上訴人抗辯其並未洩露業務上職掌之秘密予張敬雅,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欲調查之對象乃張敬雅及周佩君毫無所悉,即非無稽。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導致其無法對周佩君求償而受有損害云云,誠非可採。
6、上訴人復以僱傭契約書、員工手冊與保密及競業禁止切結書等件主張被上訴人依約負有保密義務,然被上訴人故意洩露上訴人調查內部員工於網路上妨害名譽事宜,已違反保密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所提僱傭契約書第3條規定:「受僱人…充分了解『珈德醫療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欣佰聖公司)員工手冊』,同意接受…」、第4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同意於任職期間所接觸之營業秘密,如公司營運策略、新產品開發製造、人事組織異動、財務會計帳冊、對負投標底價、工程設計圖產品檢測標準及其程序、方法以及產品結構等相關資料,除職務上之正常使用外,非經僱用人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以其他任何方式移轉予第三人或對外發表出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營業秘密』亦包括各種口頭、書面、有體、無體之物品、文件資訊等…」、第6條規定:「受僱人應遵守僱用人所訂定之工作規則,並服從僱用人一切有關管理上或安全上之工作規定、作業程序與工作守則,或工作規則修改時,仍應遵守修改後之工作規則。」等語(見原審簡易庭卷第15-16頁)。而欣佰聖公司員工手冊第5條第4點則規定:「凡足以影響本公司聲譽之任何事實,均應隨時向主管報告,不得有任何隱瞞或搪塞。」、第10條第1點:「對本公司業務、客戶情形商業祕密應保持高度機密,不得對不相干之第三人洩漏,退職後亦同。」、第35條第7項規定:「洩漏業務機密,致使本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者」記大過乙次(見同前卷第19至21頁),及被上訴人所簽「保密及競業禁止切結書」所訂之應祕密事項(又區分為技術上事項、業務上事項及其他經欣佰聖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註記或聲明為應祕密之事項,詳見同前卷第22頁),不外係規定員工必須遵守工作規則、對於商業秘密負有不得洩漏之義務,然細繹其所訂保密義務暨營業秘密之意義、範圍,除經雇主註記聲明為應祕密之事項,不外係公司營運策略、新產品開發製造、人事或組織異動、財務會計帳冊、對負投標底價、工程設計圖產品檢測標準及其程序、方法以及產品結構、專門技術、上下客戶資料、協力廠商資料、公司財務狀況、產品成本、利潤、營業額、行銷管道與計劃等相關資料,核與前述被上訴人向同事張敬雅詢問離職員工黃馨琇是否有於網路部落格上散布妨害李相台名譽之文章(見同前卷第24至27頁、第73、74頁所附之調查筆錄即99年度他字第9355號偵查卷宗第164頁)之行為,尚有未符。況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既不知上訴人在調查被上訴人之同事張敬雅及周佩君,且該閒聊內容亦非公司之專門技術、上下客戶資料、協力廠商資料、財務狀況、產品成本、利潤、營業額、行銷管道與計劃等相關資料,自與上訴人內部人事晉升、任免及調任等異動事項無涉,委實難認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洩漏上開僱傭契約及員工手冊等規定所訂之營業秘密。
⑵、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5日19時0分所簽署之工作異常報告書記載:「身為公司法務人員,應謹守並執行公司規範工作守則與公司業務機密。不可對外或對內討論有關工作上事項。」等語(見同前卷第26頁),主張被上訴人亦不可對內討論有關工作事項,被上訴人向同事張敬雅詢問離職員工黃馨琇之事,即未遵守到職時親自簽立之僱傭契約書第3條、第4條規定之忠誠義務及保密義務,因而造成上訴人重大損失難以估計云云。惟觀之上開僱傭契約書第3條忠誠義務係規定:「受僱人同意親自履行本合約上之義務,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為履行。受僱人同意盡其學識、經驗及才智,依法令與僱用人之政策…充分了解『珈德醫療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手冊(已更名為欣佰聖公司)』,同意接受,亦為誠信履行,不作任何例外之要求。」、第4條之保密義務則係規定:「受僱人同意於任職期間所接觸之營業秘密,如公司營運策略、新產品開發製造、人事組織異動、財務會計帳冊、對負投標底價、工程設計圖產品檢測標準及其程序、方法以及產品結構等相關資料,除職務上之正常使用外,非經僱用人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獲以其他任何方式移轉予第三人或對外發表出版。前項之『營業秘密』亦包括各種口頭、書面、有體、無體之物品、文件資訊等…」(見同前卷第15頁)各等語,僅係要求被上訴人應親自履行該合約上之義務,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為履行;充分了解員工手冊,同意保守任職期間所接觸之上述營業秘密,並無規範被上訴人與同事間之互動行為,亦未限制被上訴人不可對內與同事討論有關工作上之事項至明,遑論上訴人亦未將其所調查之事項交付被上訴人調查或處理,且上開工作異常報告書係被上訴人於同日為符合上訴人之要求所撰寫之第三份工作異常報告書,則上訴人執此報告書之內容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不得對內(即同事張敬雅)討論有關工作上之事項,顯然與之前所訂諸多規範互有扞格,過度擴張上開契約書第3條與第4條之約定範疇。
7、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日17時50分撰寫之事件報告書及證人王坤鐘之證詞,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6日辭職後,竟於99年3月31日將其所執掌之法務執行工作相關文件以碎紙機銷毀,致使相關法律案件無法銜接調查、追查辦理云云。惟被上訴人辯稱伊僅銷燬自3月24日事件爆發後至離職前之工作日報。沒有銷燬其他文件,也不可能銷燬法律文件。因事件爆發後上訴人就不再信任伊,伊也沒再做法務工作,伊所銷毀之資料乃無關緊要之工作紀錄,無礙於工作事務之交辦等語。經查,由被上訴人撰寫之上開事件報告書記載:「……在職務期間本人將3月17日後,每日應向主管報備每日法務要執行工作與執行進度報表於99.3.31日下午以碎紙機銷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頁),且證人王坤鐘證述:「當天是我幫被上訴人辦理離職之日,離職要核對保管物品,核對完後再跟他核對工作文件,他的文件就是法務相關文件,我拿到也是要交給新來的法務處理,被上訴人說他把文件銷燬了,我就向老闆報告這件事。」等語(見同前卷第72頁),是就上開事件報告書之記載及王坤鐘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自承銷毀每日應向主管報備每日法務要執行工作與執行進度報表亦即工作日報表,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另有銷毀何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查到之資料」。次查,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每日撰寫之工作日報表(即被上訴人於上開事件報告書中所稱之每日法務要執行工作與執行進度報表),格式分為工作事項、未完成事項與待辦事項,內容僅記載被上訴人當日為上訴人進行之工作大綱,諸如:收發函總表學習、文書處理與公文製作、三紀律、五工作原則、學習一般行政、奉茶、送客、佩鷺姐泡茶、結帳、掛號、清洗水塔、學習做人處事道理與檢討、林林總總之各項學習、搜尋靜脈曲張關鍵字排行、搜尋靜脈曲張治療診所名稱、搜尋台灣各縣市西醫診所負責人等,不外乎係記錄被上訴人每日之工作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1-118頁),其性質應屬工作日誌,主要之用途應在於供雇主進行工作上之監督、管考,倘被上訴人查知他人涉及毀謗李相台名譽情事,尚須就所查知毀謗名譽之事件作另一份文件記載,並非僅記載於工作日報表中,此觀上訴人提出之法務案件發現紀錄單、法務案件搜論流程表、搜證資料紀錄單(見同前卷第122-124頁)自明。而本件被上訴人自始至終自承伊所銷毀之文件僅有3月17日以後至離職時止之工作日報表,並未包括任何其他紀錄毀謗名譽事件之報告,上訴人若要進行任何法務工作之銜接,自有各毀謗名譽事件之記錄報告(參見同前卷第119頁所附之匿名「devika」-誹謗及妨害名譽乙案詳表)可考,上開如同流水帳紀錄雜事等大綱式之工作日報表,對上訴人經營秘密、比對書狀資料以顯示因果關係等銜接工作並無太大之助益或影響。況由前揭「devika」報告記載之日期可知,該事件發展係自99年3月4日起至100年5月30日止,可見自被上訴人離職後仍接續調查,並無中斷之情,參之被上訴人辯稱工作日報表係每日都要作才能下班,是交給主管王坤鐘後才能下班,即使有做口頭陳報也要交書面報告,足見被上訴人所辯伊僅係銷毀部分工作日報表,且所銷毀之工作日報表乃無關緊要之工作紀錄,無礙於工作事務之交辦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另上訴人雖陳稱因被上訴人3月31日銷毀文件之行為,喪失3月17日至4月2日共15日之資料,造成15日之空窗期,受有嚴重之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既是3月31日銷毀文件,則被上訴人如何能銷毀尚未屆臨之4月1日、2日之文件?況被上訴人係於4月2日正式離職,並簽有僱員離職通知書等書面文件,亦分別辦理個別事項之清點交接,應無在4月2日尚需撰寫工作日報表之必要。又本事件發生後,被上訴人即開始接受上訴人之調查,衡情上訴人不可能再交付任何法律方面之文件或重要之事務予被上訴人處理;且被上訴人抗辯伊因事件爆發後上訴人就不再信任伊,伊也沒再做法務工作,上訴人沒跟伊索取報表,伊都只是放在桌上,這個報表只是一個大綱,詳細內容都有備檔,只要跟法律文件有關的一定都有備檔,包括電腦以及書面列印。所以伊就覺得沒有必要,除了被調查以外,上訴人也不讓伊到對面診所。就只是讓我打其他案件法院錄音檔之譯文,一直到離職為止。因那時候上訴人就說伊要接受調查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41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銷毀行為,造成伊有15日空窗期,法律工作無法銜接云云,自非可採。又欣佰聖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上訴人離職後,我們還聘人、請同事、還有我自己,因為被上訴人所造成的損失,上訴人要一路慢慢的、花很多時間搶救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並未具體指陳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與其所稱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自無再以證人訊問之必要。另證人王坤鐘於原審已到庭作證,所陳明確,自無再予重複訊問之必要。
8、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日下午17時50分出具之事件報告書及其於同日下午18時40分簽署僱員離職通知書(見原審卷一第27頁、原審簡易庭卷第69頁),被上訴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上開事件報告書固記載:「本人於欣佰聖公司擔任行政法務職務,在職期間本人將3月17日後,每日應向主管報備每日法務要執行工作與執行進度報表於99年3月31日下午以碎紙機銷燬,若因此造成公司損失,本人願負民、刑事責任。另本人未確實執行紀錄公司與律師聯絡報表,若因此造成公司損失,本人願負民、刑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頁),而僱員離職通知書須辦理手續第8點以下載明:「於離職後,若肇因本人造成公司損失,願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簡易庭卷第69頁)。惟被上訴人係應上訴人要求始出具上開事件報告書及僱員離職通知書,且文意僅係表明:倘因其行為導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失,其願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已,並非承認伊有侵權行為,或上訴人有所損害,或不論上訴人有無損害一律賠償。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受有何等具體之損害,自無從依上開文書遽認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責賠償云云,殊非可取。
9、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縱有向同事張敬雅詢問離職員工黃馨琇是否有於網路部落格上散布妨害李相台名譽之文章,或銷毀部分工作日報表,亦難認其違反上開僱傭契約書及員工手冊、保密及競業禁止切結書等規定之義務,而故意洩漏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致上訴人受有名譽無法恢復、內部工作紀律與秩序大亂等損害,影響上訴人名譽受損暨李相台診所營業收入,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 條規定及系爭99年4月2日事件報告書、離職通知書,請求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5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之給付不能,係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其應為之給付依社會觀念已屬不能,致債務人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給付,亦即債務人應有所為而不能為,而以消極的不給付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屬於債權的消極侵害;倘債務人已為積極的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之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違反信義與衡平之原則,債權人因而受有損害者,則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定之不完全給付,屬於債權的積極侵害,二者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均未盡相同,乃不同之債務不履行類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如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首應證明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給付義務之事實。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係負有勞務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並自承伊離職時銷毀以為無用之數日工作日報表,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仍應證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負有給付義務及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及損害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洩漏上訴人調查內部員工於網路上妨害名譽之事予張敬雅,違背其工作職務及保密義務,又故意銷燬工作執行紀錄等文件,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之鍾明道之僱傭契約書、保密及競業禁止切結書、李相台診所電腦畫面擷取資料、被上訴人書立之工作異常報告書三份、訴外人張敬雅工作異常報告書二份、被上訴人離職時之辭職信與僱員離職通知書、99年度他字第9355號偵查卷宗第2卷第162頁至第166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筆錄、周佩君、黃馨琇辭職信、「天使惡魔晴的【秘密花園】」部落格中「張君雅小朋友生日快樂」文章、「天使惡魔晴的【秘密花園】」部落格中「急徵」文章、「重新開始」部落格中「LOVE」、「不可以」文章、coco721201的相簿、99年3月25日欣佰聖公司及李相台診所監視器拍攝畫面光碟、99年3月25日欣佰聖公司及李相台診所監視器拍攝畫面所截取之畫面、監控網科技有限公司聲明書、99年11月2日鍾明道工作日報表、中央健康保險局歷年往來公函詳表、工作文件核對(均影本)等文件及證人王坤鐘之證詞為證。惟上開書證及人證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向同事張敬雅詢問離職員工黃馨琇是否有於網路部落格上散布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文章乙節,然被上訴人並不知上訴人正在調查何人之部落格,上訴人亦未交付或指示被上訴人調查內部同事,被上訴人迄未向張敬雅傳遞上訴人對之調查之訊息,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違背其依約所負之工作職務及保密義務,而故意洩漏上訴人調查內部員工於網路上妨害名譽之事予張敬雅,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並未構成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且上訴人亦未告知被上訴人應對黃馨琇、張敬雅、周佩君調查其等所涉妨害名譽乙事,被上訴人對此上訴人調查中之事務,即無所謂應有所為而不為、以消極不給付侵害上訴人之債權,違背對上訴人應負之給付義務,亦無被上訴人已為該等應調查事務之積極給付,而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之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銷燬工作執行紀錄等文件,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及系爭99年4月2日事件報告書及離職通知書,被上訴人亦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99年3月31日以碎紙機銷毀者,乃無關緊要之執行工作紀錄即工作日報表,並無妨害上訴人後續辦理交接事宜,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日工作內容除需以口頭向主管報備,並需作成法務執行工作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40頁反面),堪認上訴人確實能掌握被上訴人每日工作概況,姑不論上訴人始終並未舉證證明其交付被上訴人持有公司何等應屬員工手冊或僱傭契約約定之營業祕密或重要文件,且被上訴人倘有可能銷毀上訴人之重要文件,其主管豈有不究明該文件內容即讓被上訴人辦理離職手續而交接離去?再參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任職六個月期間製作之工作日報表、第三人誹謗及妨害名譽表、第三人公然侮辱及強制等罪詳表、中央健保局歷年往來公函詳表及被上訴人工作文件核對表(均影本,見原審卷二第11至138頁)等文件以觀,亦難認被上訴人於離職前曾受上訴人交付或持有何等重要文件,並為被上訴人故意銷毀,堪認被上訴人僅係銷毀數日之工作日報表,且對上訴人而言係屬無關緊要之被上訴人個人工作紀錄,無礙於上訴人工作事務之交辦,自不致於對上訴人造成任何損害。
⑵、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銷毀上訴人與律師之聯絡報表記錄部分,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所撰寫上開事件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27頁)係記載「另本人未確實執行記錄公司與律師聯絡報表,若因此造成公司損失,本人願負民、刑事責任」等語,並未承認銷毀上訴人與律師之聯絡報表。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銷毀上訴人與律師之聯絡報表之行為,或有遺失任何上訴人與律師之聯絡報表,且上開事件報告書既係被上訴人離職前受上訴人指示而為,而被上訴人於離職前復因喪失上訴人之信任,而不再交付平常工作,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未如實執行記錄公司與律師聯絡報表之行為,即有可疑。倘被上訴人確有未確實執行記錄公司與律師聯絡報表,而上訴人亦認其與律師之聯絡有製作報表並予留存之必要,仍可直接向該往來之律師調取律師事務所留存之聯絡報表紀錄副本,當不致對上訴人造成何等損害,亦不致於使相關法律案件無法銜接調查,而致上訴人受有難以估計之損害或造成營業損失。
⑶、上訴人另執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日下午17時50分出具事件報告書及其於同日下午18時40分簽署僱員離職通知書(見原審卷一第27頁、原審勞調卷第69頁),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應上訴人要求始出具前開事件報告書及僱員離職通知書,且上開事件報告書係記載:「本人於欣佰聖公司擔任行政法務職務,在職務期間本人將3月17日後,每日應向主管報備每日法務要執行工作與執行進度報表於99年3月31日下午以碎紙機銷燬,若因此造成公司損失,本人願負民、刑事責任。另本人未確實執行紀錄公司與律師聯絡報表,若因此造成公司損失,本人願負民、刑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頁),僱員離職通知書須辦理手續第8點以下載明:「於離職後,若肇因本人造成公司損失,願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簡易庭卷第69頁),被上訴人僅係表明:倘若因其行為導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失,其願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意而已,並非承認上訴人有所損害,或不論上訴人有無損害一律賠償,上訴人就此仍需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致受有何等具體之損害。然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受有何等具體之損害,自無從依上開文書逕認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即乏所憑。
⑷、承上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洩漏上訴人調查內部員工於網路上妨害名譽之事予張敬雅,違背其工作職務及保密義務,復故意銷燬工作執行紀錄等文件,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即非可採。
4、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酌)。姑不論被上訴人所為並不構成故意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上訴人亦未就其所稱名譽受損無法恢復及李相台診所內部之工作紀律與秩序大亂等損害,暨該損害與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舉證。上訴人雖以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薪資報酬作為其損害之論據,惟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薪資報酬157,127元,係基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給付之報酬對價,非屬上訴人之損害。另上訴人雖援引其向台北市衛生局請求國家賠償之另案民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8至55頁所附原法院95年度國字第九號民事判決)作為其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惟該案之原因事實乃衛生局稽查員未於適當時機為稽查以致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與本件之原因事實大相逕庭,自不足資為其損害賠償之依據。再者,上訴人雖又提99年度報稅資料(見原審卷一第56頁)為證,惟醫學診所之營收,原非固定不變,李相台診所執行業務所得倘有減少,因素本有多端,殊難以結果推論其成因為何,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執行業務所得之減少與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更未說明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如何造成李相台診所受有長達6個月、每月營業額10%之損失(共計損失855,509元),其間之因果關係及其損害賠償額計算,亦乏論述,自難以執行業務所得減少充為其損害賠償之依據,是此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與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數額暨其間之關聯性。至於李相台診所在兩天內離職四人之原因,由被上訴人與張敬雅所寫之事件報告書及職離書可見一斑,然渠等之離職,何以致使上訴人即受有長達6個月、每月10%之損失?及其與被上訴人上開之行為暨上訴人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均未見上訴人證明。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行為造成短時間診所內員工大量離職,營業困難,累計損失855,509元云云,即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李相台診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5萬元、上訴人欣佰聖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又李相台診所擴張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正當,應併駁回。再者,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