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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8 日
  • 法官
    蕭艿菁林麗玲王永春

  • 當事人
    Grigoryan Benik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Grigoryan Benik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 被上訴人  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宜萱律師 蔡坤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訂立外籍技術師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聘僱上訴人擔任外籍技術師,系爭契約第4.3 條並約定,外籍技術師之所得稅依中華民國稅法規定計算之。兩造事後於民國99年6月1日為確認終止聘僱關係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時,上訴人於99課稅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而其居留國內天數未滿183天以上,屬所得稅法第7條所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被上訴人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 條第1項第8款「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之規定,應扣繳400 萬元稅款;如上訴人將來繼續居留國內達183天以上,則成為所得稅法第7條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被上訴人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 條第1項第8款「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之規定,只應扣繳200 萬元稅款。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就給付上訴人執行業務報酬所應扣繳稅款之金額如何,取決於上訴人將來是否繼續居留國內達183 天以上而定,故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暫先由上訴人交付200萬元扣繳稅款。嗣上訴人持不同護照入境,並未告知相關入境事宜,被上訴人為扣繳義務人,經向相關單位查詢後,誤以為需補繳200萬元稅款,因而於99年9月29日再代上訴人繳納200 萬元稅金。本件上訴人有依法繳納稅捐之義務,被上訴人從未同意負擔應扣繳稅款之半數,故於申報發給上訴人執行業務報酬之扣繳稅款400萬元,並扣除上訴人已繳付之200萬元後,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兩者差額200 萬元之不當利益,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7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9年6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上訴人已承諾就其給付上訴人執行業務報酬應扣繳稅款400 萬元由其負擔半數。蓋被上訴人事先草擬系爭協議書,其第2 條原只針對被上訴人在99年5月16日已申報扣繳之稅款200萬元要求上訴人負擔,故系爭協議書第2 條內容原先並無「將」字,但因兩造均預期上訴人當年度居留我國天數將不會達183 天以上,亦即預期被上訴人應就其給付上訴人執行業務報酬應扣取20%稅款即400萬元,上訴人之友人李欽財一再為上訴人爭取被上訴人應扣繳稅款400 萬元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之條件,故要求於系爭協議第2 條增列「將」字,幾經磋商,被上訴人終於同意並簽署系爭協議書,可見被上訴人已同意負擔應扣繳稅款之半數。至於被上訴人同意負擔應扣繳稅款之半數,有無獲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並不在審酌範圍。兩造既已協議就被上訴人依法扣繳稅款各負擔一半,而上訴人又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將應應負擔半數之200 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則上訴人縱因被上訴人申報扣繳稅款400 萬元而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且,被上訴人係法定扣繳義務人,其扣繳稅款在履行自己之公法上義務,自不得於繳納後,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繳納之稅款。又縱認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14.1、14.2條領取之報酬為執行業務所得,應由上訴人負擔所得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實際扣取之200 萬元扣繳稅款,屬溢領報酬而受有利益,然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被上訴人亦已放棄對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權利,事後自不得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裁判之基礎(見本院卷第50-51頁、第76頁背面、第92頁背面至93頁筆錄): ㈠被上訴人聘僱上訴人擔任外籍技術師,兩造因而訂立系爭契約。嗣兩造之聘僱契約於99年5 月19日終止,上訴人於99年度獲被上訴人交付由LIFE CELL INVESTMENT CO.LTD.委託代收代付之上訴人公司股票(見原審卷第7-9 頁,下稱系爭執行業務報酬)。 ㈡兩造事後於99年6月1日為確認終止聘僱關係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並同時給付應扣繳稅款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時,上訴人居留國內天數未滿183 天,為所得稅法第7 條所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業務報酬之應扣繳稅款為400 萬元(「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 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參照);惟上訴人將來如繼續居留國內達183天以上,屬於所得稅法第7條所稱「中華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被上訴人應扣繳稅款則為200萬元(「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參照)。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時,均知悉上開被上訴人應扣繳稅款之相關法令規定。 ㈢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乙方(按:指上訴人)同意負擔甲方(按:指被上訴人)將代墊之稅賦計貳佰萬元,並於簽訂本契約同時,將款項乙次給付予甲方收執無誤。」;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除本協議書約定事項外,乙方與甲方間再無任何契約及權利義務關係或任何關聯。」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 ㈣被上訴人就其給付上訴人系爭執行業務報酬,於99年5 月19日申報繳納扣繳稅款160萬7,500元、39萬2,500 元(見原審卷第76頁之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繼於同年9 月29日再申報繳納扣繳稅款160萬7,500元、39萬2,500 元(見原審卷第77頁之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合計申報繳納扣繳稅款為400萬元。 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核定上訴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應納稅額為760萬249元,惟尚未確定(見原審卷第75頁)。上訴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應納稅額,如將來經核定確定低於400萬元而應辦理退稅時,其退稅對象為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給付上訴人系爭執行業務報酬,合計申報繳納扣繳稅款400 萬元,而上訴人實際上僅給付被上訴人扣繳稅款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要點在於: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業務報酬所應扣繳稅款,兩造有無各負擔半數之約定?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有無理由?茲就上開兩造爭執要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業務報酬所應扣繳稅款,兩造有無各負擔半數之約定? ⒈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確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為外國人,其所涉本件民事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確定其準據法。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修正公布後1年即100年5月26日施行。而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兩造係於99年6月1日訂立系爭協議書,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定其準據法應適用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99年5 月26日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而系爭協議書第7 條又已明白約定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原審卷第18頁),故有關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如何,自應適用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加以認定。 ⒉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即屬意思表示之解釋。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 ⒊經查系爭協議書第2 條記載:「乙方(按:指上訴人)同意負擔甲方(按:指被上訴人)將代墊之稅賦計貳佰萬元,並於簽訂本契約同時,將款項乙次給付予甲方收執無誤。」等語(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核其文義僅係約定上訴人同意負擔被上訴人依法應扣取、繳納之稅賦200 萬元,並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時給付被上訴人200 萬元,如此而已,且綜觀系爭協議書全文,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業務報酬依法應扣取、繳納之稅款由兩造各負擔半數或類似之約定。是自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解釋而言,實無從得出被上訴人已同意負擔應扣繳稅款半數之結論。 ⒋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業務報酬依法應扣取、繳納稅款之金額如何,繫於上訴人將來是否繼續居留國內達183 天以上而有所不同(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兩造於99年6 月1 日訂立系爭協議書時,上訴人持亞美尼亞護照入境居留日數合計為136 日,此有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可見,在99年6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上訴人當年度居留我國境內是否達183 天以上,尚屬未確定之事項,連帶影響被上訴人依法應扣繳稅款究為400萬元抑或200萬元,並不確定,兩造顯無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達成應扣繳稅款為400 萬元、由兩造各負擔半數協議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依法應扣繳稅款之金額既不確定,則其半數究為200 萬元抑或100萬元,亦無從確定,自無將系爭協議書第2條「乙方(按:指上訴人)同意負擔甲方(按:指被上訴人)將代墊之稅賦計貳佰萬元,並於簽訂本契約同時,將款項乙次給付予甲方收執無誤。」約定內容,曲解為兩造達成「各負擔依法應扣繳稅款半數」之協議。蓋上訴人事後持不同護照居留我國天數合計已逾183 日(見上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業務報酬依法應扣繳稅款應為給付額之10%即200萬元,如兩造確有「各負擔依法應扣繳稅款半數」之協議,則兩造應各負擔金額應為100 萬元。上訴人在訂立系爭協議時,既知稔扣繳稅款之相關法令規定(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衡情,應無在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一次給付被上訴人扣繳稅款200萬元( 即全部應扣繳稅款),而又不於系爭協議書內載明「各負擔依法應扣繳稅款半數」意旨之理。上訴人辯稱兩造已達成「各負擔應扣繳稅款半數」之協議云云,並無可採。 ⒌又上訴人事後雖持不同護照入境,惟其居留我國天數合計已逾183 日,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業務報酬,依法應扣繳稅款應為200萬元,詳如前述。被上訴人已於99年5月19日申報扣繳稅款200 萬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原無須再於99年9月29日補申報扣繳稅款200萬元,惟因上訴人事後持不同國籍之護照入境,又未善盡告知義務,以致稅捐機關及被上訴人查證困難。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業務報酬,為所得稅法第7條第5項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應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上訴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規定,除應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外,並可處罰鍰或加徵滯納金。是以,被上訴人在查詢上訴人之入境天數及扣繳稅款之稅率後,誤認應扣繳稅款為400萬元,因而又於99年9月29日補申報扣繳稅款200 萬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以免遭科處罰鍰或加徵滯納金,尚與常理並無不合,難謂被上訴人於訂立協議書後又補申報扣繳稅款200 萬元,係基於「各負擔應扣繳稅款半數」之協議所為。 ⒍至於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上訴人之友人李欽財固證述:「當時為了爭執這個稅,所以就一人一半,當時我要改,被上訴人不給我改,我堅持就說要加一個字,把將字加進去,也就是6月1日以後,上訴人應繳的稅款由他自己負擔。當時兩造都沒有爭議,才會達成協議」、「最後加了將字已經可以清楚表達」、「就是一人一半。先前已經交的由被上訴人負擔,日後還要交的就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第16頁、第15頁筆錄);惟被上訴人之財務長林信宏亦到院陳稱:「我們對於他們硬把將字加上去,我們認為無礙於對於稅款負擔之法律義務,我們就同意他加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筆錄);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陳金滿亦證稱:「那天從早到晚很冗長,我是負責接待…我們董事長也是很堅持,時間是從早到晚,幾乎是整天。公司非常堅持是代墊」等語(見原審卷第45 頁筆錄)。自上述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第2條文字修改歷程以觀,兩造在經過長時間爭執與磋商後,因上訴人之友人李欽財認在系爭協議書第2 條增列「將」字,即可達到由被上訴人負擔應扣繳稅款半數之目的;而被上訴人則認為並未因此改變上訴人應納稅之義務,因此同意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增列「將」字。由此可知,兩造在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對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條文增列「將」字,是否意味達成「各負擔應扣繳稅款半數」之協議,各有不同解讀,難謂其互為表示意思一致。兩造就此意思表示既不一致,顯無達成「各負擔應扣繳稅款半數」之協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同意在於系爭協議第2 條約定增列「將」字,辯稱被上訴人已同意「各負擔扣繳稅款半數」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本件上訴人為外國人,其所涉本件民事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確定其準據法,詳如前述。又依被上訴人之主張,本件不當得利之法律事實係發生在99年9 月29日,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又99年5 月26日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 條規定「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而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事實發生地係在我國境內,故本件應以我國之法律規定為其準據法。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業務報酬,於99年5月19日申報扣繳稅款200萬元,並於99年6月1日向上訴人收取200 萬元,卻因上訴人事後持不同護照入境而未告知其居留國內已達183 日以上之事實,致被上訴人誤以為應扣繳稅款為400 萬元,並為避免遭科處罰鍰或加徵滯納金,而又於99年9月29日申報扣繳稅款200萬元,連同99年5月19日申報之扣繳稅款合計400萬元,詳如前述。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收取稅款200萬元,卻申報扣繳稅款400 萬元,自受有損害。而上訴人只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稅款,卻可將被上訴人申報之扣繳稅額400 萬元列入其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760萬249元之減項,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2年6月17日北區國稅新竹綜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外僑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2年10月23日北區國稅新竹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36-37 頁);雖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核定上訴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應納稅額尚未確定,然上訴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應納稅額如經核定確定低於400 萬元而應辦理退稅時,其退稅對象亦為上訴人(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是不論上訴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應納稅額將來核定確定之金額如何,上訴人均因僅給付被上訴人稅款200 萬元,卻由被上訴人申報扣繳稅款400萬元,而受有其間差額200萬元之利益(或作為應納稅額之減項或可退稅),且上訴人所受之利益,與被上訴人所受之上開損害間,亦具直接因果關係,兩造間復無「各負擔應扣繳稅款半數」之協議,亦詳如前述,合於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200萬元。 ⒊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業務報酬,固為所得稅法第7條第5項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而應於給付時扣取稅款,並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惟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第92條第1 項又規定「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可知,扣繳義務人扣取、繳納稅款來源為納稅義務人之各類所得,其最終應負擔扣繳稅款者為納稅義務人。又所得稅法第94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如原扣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不足之數,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但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是扣繳義務人向國庫繳納所扣稅款雖係履行自己之法定義務,惟扣繳義務人向納稅義務人扣取之稅款,如低於稽徵機關核定應扣繳稅額時,仍得依此規定於補繳後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本件被上訴人原無須再補申報扣繳稅款200 萬元,卻因上訴人事後持不同國籍護照入境而未善盡告知義務,致被上訴人誤以為應扣繳之稅款為400 萬元,因而又於99年9月29日補申報扣繳稅款200萬元,兩造間之上開扣繳稅款情形既合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詳如前述,自更無以被上訴人向國庫申報扣繳稅款是在履行自己之法定義務,而禁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扣繳稅款在履行自己之公法上義務,事後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云云,並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9日補申報扣繳稅款200萬元,既係因在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持不同國籍護照入境而未善盡告知義務所致,此乃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所新生之不當得利事由,顯非系爭協議書第4 條關於兩造間「再無任何契約及權利義務關係或任何關聯」約定之範疇,自不受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拘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已放棄請求上訴人返還權利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業務報酬,向上訴人收取200 萬元稅款,並於99年5月19日申報扣繳稅款200萬元。上訴人於99年9月間居留我國境內日數已達183日以上,被上訴人原無庸補申報扣繳稅款200 萬元,惟因上訴人係持不同國籍護照入境,又未善盡告知其居留國內已達183 日以上之事實,致被上訴人向相關單位查詢後誤以為其應扣繳稅款共為400萬元,因而又於99年9 月29日補申報扣繳稅款200萬元而受有損害。上訴人雖無法律上原因,卻因被上訴人補申報扣繳稅款200 萬元而受有利益(或作為應納稅額之減項或可退稅),其所受利益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合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7日(見原審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182條第2 項、第203條規定參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上訴人Grigoryan Benik(中文姓名:柯瑞樑)之民國99年入出境紀錄 │ ├──┬───────┬───────┬────┬─────┬─────┤ │編號│ 入 境 時 間 │ 出 境 時 間 │ 國 籍 │ 停留日數 │ 累計日數 │ ├──┼───────┼───────┼────┼─────┼─────┤ │ 1. │ 2009/10/05 │ 2010/01/08 │ ARM │ 8 │ 8 │ ├──┼───────┼───────┼────┼─────┼─────┤ │ 2. │ 2010/01/22 │ 2010/02/27 │ ARM │ 36 │ 44 │ ├──┼───────┼───────┼────┼─────┼─────┤ │ 3. │ 2010/03/01 │ 2010/07/02 │ ARM │ 123 │ 167 │ ├──┼───────┼───────┼────┼─────┼─────┤ │ 4. │ 2010/08/25 │ 2010/09/24 │ RUS │ 30 │ 197 │ ├──┼───────┼───────┼────┼─────┼─────┤ │ 5. │ 2010/09/27 │ 2010/10/24 │ RUS │ 27 │ 224 │ ├──┼───────┼───────┼────┼─────┼─────┤ │ 6. │ 2010/11/03 │ 2010/11/05 │ RUS │ 2 │ 226 │ ├──┼───────┼───────┼────┼─────┼─────┤ │ 7. │ 2010/11/10 │ 2010/12/10 │ RUS │ 30 │ 256 │ ├──┼───────┼───────┼────┼─────┼─────┤ │ 8. │ 2010/12/13 │ 2010/12/24 │ RUS │ 11 │ 267 │ ├──┴───────┴───────┴────┴─────┴─────┤ │附註:居留天數,入境日不計入、出境日計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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