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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9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黃嘉烈邱琦高明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上字第98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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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人
李新太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被上訴人
翁孝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本院102年度勞上字第9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伍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叁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5年2月1日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貳仟肆佰元整。則其上訴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795,147元〔計算式:(特休未休工資70,000元+資遣費420,347元+失業給付302,400元)+翁孝順曠職及違約之損害賠償1,002,400元=1,795,14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8,2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8,23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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