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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2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21號
- 上訴人
- 葉明嬌
- 訴訟代理人
- 李松霖
- 被上訴人
- 名屋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淳仁
- 訴訟代理人
- 謝孟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自民國81年5月1日至96年11月3日受僱於被上訴人,依98年4月22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新臺幣(以下同)72萬5400元本息。於本院另主張伊於98年9月1日二度受僱於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9日遭解雇時,已年滿60歲,依98年修正後勞基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72萬54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2頁、73頁),核其訴訟標的,均係請求給付退休金,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81年5月1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擔任店員,因傷於96年11月3日離職,嗣又於98年9月再受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2個月後又將上訴人解僱,惟被上訴人並未依規定給予退休金。上訴人為32年12月14日出生,自81年5月1日起受僱被上訴人至96年11月3日止,已工作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依98年4月22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規定,得自請退休,而以其工作年資15年6個月又2日,退休金基數為31個基數,按退休時平均工資23,400元(計算式:22,156+24,510+24,420+22,980+22,790+25,140+1,440=143,436,143,436元184日=780元,780元30日=23,400元)計算,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725,400元(計算式:23,400元31個基數=725,400元),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退休金725,400元。
㈡、上訴人業已提出任職期間之81年5月至85年5月薪資袋為證,蓋自81年5月起上訴人就已經受被上訴人僱用,而從上開期間薪資袋之薪資明細,與被上訴人所提出關於85年6月至96年11月期間之薪資給付明細互相對照,少有重複相同之薪資,即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係自81年5月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而薪資袋上之年份筆跡,固然有與其他日期、薪資等筆跡顏色不同,但均為黃秀玉之筆跡,確為黃秀玉所親自書寫。上訴人於96年11月間係因被上訴人告知要其離職,後於98年9月才又通知上訴人再度前往上班,然於98年11月9日又再將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竟然只承認上訴人於85年6月起至96年11月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顯不符事實。而上訴人任職期間,全年無休,每日工作12小時,被上訴人竟沒有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因上訴人向健保局檢舉,才補辦上訴人之健保,上訴人之健保於84年3月1日轉入被上訴人,亦可證明上訴人並非從85年才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否認自81年5月起雇用上訴人,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又於98年9月間二度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於兩個月後98年11月9日離職,從該時計算,上訴人已符合98年4月22日修正後勞基法第53條第3款所定之「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以上」之自請退休條件,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
㈣、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
㈠、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之期間係自85年6月16日起至96年11月3日止,其工作年資未滿15年,不符勞基法第53條之自請退休條件:
1、上訴人係自85年6月16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擔任店員,至96年11月3日自願離職時,其工作年資並未滿15年,不符合修正前勞基法第53條第1款所定自請退休之條件。又被上訴人員工薪資係由黃秀玉發放,黃秀玉於每月發給薪資時,除員工之姓名外,從未在薪資袋上書寫年份,上訴人所提出之81年5月至85年5月期間之薪資袋上,所書寫之年份字樣並非黃秀玉所記載,況依據所提出之81年5月薪資袋所載「81」之記載位置也與常情不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於81年5月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且從上訴人初受僱於被上訴人時所提供之上訴人身分證影本,亦載明該身份證件係於84年10月21日補發,可知上訴人最早只可能從該補發時點之後方受僱於被上訴人。
2、上訴人於96年11月3日自請離職後,相隔1年10個月後,再於98年9月受僱於被上訴人,至98年11月9日上訴人自請離職為止,其相隔之期間,以及第二次任職期間,均不得合併計算退休年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3條第3款規定請求退休金亦無理由。
㈡、縱認上訴人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上訴人未曾對被上訴人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不發生以退休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亦無退休金請求權。
㈢、縱認上訴人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被上訴人自87年12月31日始適用勞基法,是上訴人在87年12月31日前之年資,不適用勞基法第55條有關退休金給予標準之規定,亦無其他法令可供適用,兩造亦無就此年資為任何約定,不應列入退休金計算之年資。更何況,被上訴人並非勞基法第1條第3項所示之行業,亦非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該法之「綜合商品零售業」,是被上訴人所營事業,僅應自87年12月31日起方有勞基法之適用,上訴人在該時之前之年資亦不得依勞基法之規定計入退休年資並請求退休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並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自81年5月1日起受被上訴人雇用,至96年11月3日離職時止,工資年資已滿15年且逾55歲,得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之規定自請退休並請領退休金,又其於98年9月1日再度受僱於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9日被解雇時,亦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3款規定,得請領退休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98年4月22日修正前勞基法笫53條定有明文,又98年4月22日修正後勞基法第53條增訂第3款「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得自請退休,退休勞工並得依同法第55條規定之標準,請求雇主給付退休金。惟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終止權又屬形成權,須於權利人行使時,始發生形成之效力,是勞工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主張自請退休並請領退休金,除需符合自請退休之條件外,尚須向雇主為退休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待雙方勞資關係終止,勞工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後,始能向雇主請求給付退休金。如未為退休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以退休方式而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㈡、上訴人主張伊自81年5月1日起受僱被上訴人,並提出薪資袋69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2至64頁),然被上訴人否認該等薪資袋上所載年份為被上訴人員工黃秀玉所記載。經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薪資袋原本,關於年份之記載,其字跡顏色與月份記載字跡之顏色顯不相同,包括如81年5月、9月、11月、84年1月、4月、10月、12月等月份;此外,薪資袋上關於月份記載字跡顏色與上訴人姓名記載字跡、顏色明顯不相同者,包括有:81年10月、84年3月、11月等月份,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又關於上開薪資袋上之年份、月份等字跡,是否均為黃秀玉所書寫一情,經黃秀玉證稱:伊每月自己計算工資、將薪資放入薪資袋後當面交給員工,伊發薪時多只在薪資袋上寫上訴人名字,有時會寫月份,不會在薪資袋上寫上年份,上訴人提出之81年5月薪資袋上薪資及姓名是她的字跡、【年份不是她的字跡】,83年12月、86年6月薪資袋上只有薪資及姓名是她的字跡、【年、月等都不是她的字跡】,84年7月、12月及86年4月薪資袋上月份、薪資金額及姓名是她的字跡、【年份不是】,84年1月薪資袋上上訴人姓名、薪資、計算式、借支等是其記載、【其他不是她所寫】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及背面)。從黃秀玉上開證述,明確指陳薪資袋上之年份、月份字跡,並非由其所書寫。又上訴人提出上開薪資袋,並非上訴人受被上訴人雇用期間之全部薪資袋,且其上記載年份與月份或姓名筆跡、字跡顏色確實差異甚大,而黃秀玉又證述關於年、月份,並非其所書寫,則上訴人提出之「81年5月至85年5月間薪資袋」,自難據以證明上訴人於該期間即已受僱於被上訴人。上訴人雖復主張以伊所持有85年以前薪資袋所載薪資金額,無一與被上訴人於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時,自行提出之發給薪資金額表相同,而主張上開薪資袋上年份月份之記載為真正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袋薪資金額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薪資明細上薪資數額是否一致,與上訴人所提出81年至85年間之薪資袋上所書寫年份月份等字跡是否為黃秀玉所親自書寫,毫無關連性,無從以薪資數額之是否不同據以推論上訴人所提出之81年5月至85年5月間薪資袋上年、月份筆跡究竟為誰所書寫,更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究否於該期間受僱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其係自81年5月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云云,尚難遽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違法未為其投保健保以致遭主管機關查獲,才回溯自84年3月1日轉入被上訴人公司承保一情,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99年3月31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8頁)為證,然揆之該函之內容,係健保局發文與李松霖(即上訴人之子):關於被上訴人因未為上訴人辦理全民健保,經健保局糾正輔導後,已為上訴人辦理自84年3月1日轉入,至96年11月3日轉出等情,被上訴人對於遭健保局糾正一情,固不爭執,惟辯稱:關於應轉入被上訴人公司健保之日期,因被上訴人當時無法提出上訴人最初受僱時間之資料,健保局乃逕行認定投保期間自全民健保開辦時之84年3月1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而全民健康保險確為84年3月1日開辦,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被上訴人稱係健保局自行認定乙節,尚與經驗法則無違,應為可採。則健保局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起始投保時間由全民健保開辦日起算,尚非得據為證明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僱用之起始時間為84年3月1日。縱使上訴人係從84年3月1日起受被上訴人所雇用,迄其離職時之96年11月3日時止,亦未符合修正前勞基法第53條第1款關於勞工退休應任職滿15年之要件。是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確係自81年5月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僱用之期間,至多僅得以被上訴人為其投保健保之84年3月1日起算,至其終止勞動契約之96年11月3日時止,並未滿15年,不符合修正前勞基法第53條第1款關於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之自請退休規定,堪以認定。
㈣、上訴人另主張如自其於98年11月9日離職時回溯計算,亦已經符合修正後勞基法第53條第3款規定: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之自請退休條件云云。然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勞基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亦有明文。揆之上訴人所主張第二次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98年9月,已經距前次終止勞動契約之96年11月3日,逾1年10個月,其二次任職之間隔,已超過前開勞基法第10條所定3個月期間,自無從合併計算其前後之年資。換言之,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11月間二度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年資,與其第一次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勞動契約(85年6月起至96年11月3日),應分別計算年資無從合併。是上訴人第二次於98年9月間二度受被上訴人雇用,迄於98年11月第二次離職時計算,僅有二個月之工作年資,核之與修正後勞基法第53 條第3款之規定「工作滿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之自請退休條件,亦非相符,上訴人亦非得依據修正後勞基法第53條第3款之規定,自請退休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
㈤、況上訴人自承從未對被上訴人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且上訴人以與本件相同之事實(81年5月至96年11月及98年9月至98年11月二度受僱於被上訴人)另案(原法院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81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則上訴人既於96年11月3日、98年11月9日,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前,均未曾向被上訴人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亦不符合勞基法關於自請退休之規定,業如前述,自不生以退休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72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