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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張蘭吳燁山陳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

上訴人
幼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洳葒
法定代理人
張振榮
法定代理人
周祺凱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上訴人
臧佩瑛
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31日股東會決議自101年6月1日解散,董事為徐洳葒、張振榮、周祺凱,有臺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原審勞訴卷第11-18頁),則上訴人以徐洳葒、張振榮、周祺凱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8年2月1日起受僱於伊,擔任電話行銷業務專員職務,負責以電話連絡客戶以行銷伊之商品,嗣於100年10月11日離職。依被上訴人於離職時簽立之離職交接清冊(下稱系爭離職交接清冊)第1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就伊所開發、收集、取得任何客戶一切資料(包含客戶姓名、聯絡電話、地址……等相關資料之影本、摘要記錄、節錄本等其它衍生之資料),應負永遠保密責任,不得洩漏、交付於任何第三人或為自己使用,亦不得聯絡相關生技產品業務,經伊查證屬實者,將以每筆客戶資料罰款100萬元為懲罰性違約金。詎被上訴人於離職後,竟以電話聯繫伊之客戶劉瑞蓮並推銷其他公司產品,爰依系爭離職交接清冊第1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所提伊與劉瑞蓮之通話紀錄,僅得證明伊有與劉瑞蓮通話,但並未顯示伊有推銷其他產品之行為;再者,系爭離職交接清冊係上訴人利用保留薪水之手段逼使伊簽立,又客戶之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資料並非上訴人構成企業經營或生產技術之秘密,或影響其固定客戶或供應商之虞而具有商業競爭價值秘密,無法認定上訴人對此有何應保護之正當利益可言,且該競業禁止條款限制伊行為之態樣及活動顯然過大而超過合理範圍,其目的僅在使員工囿於賠償,不致跳槽受僱於其他同行業或類似行業者,或經營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伊受上開競業禁止條款限制之結果,將生重大不利益,況上訴人已停止營業,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在案,更無所稱損害存在,衡量兩造利益,系爭離職交接清冊第1條之約款顯失公平應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102年5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被上訴人自98年2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電話行銷業務專員職務,負責以電話連絡客戶以行銷上訴人公司商品,嗣於100年10月11日離職。

㈡被上訴人於離職時有簽立系爭離職交接清冊,於第1條約定「本人瞭解並確認受僱期間,自公司所開發、收集、取得任何客戶一切資料(包含客戶姓名、聯絡電話、地址……等相關資料之影本、摘要記錄、節錄本等其它衍生之資料),本人應負永遠保密責任,不得洩漏、交付於任何第三人或為自己使用;亦不得聯絡相關生技產品業務,經公司查證屬實者,公司將以每筆客戶資料罰款新台幣100萬元正為懲罰性違約金,並依法律途徑進行訴訟」等語。

㈢系爭離職交接清冊,為定型化約款。

㈣被上訴人離職後,曾以電話聯繫劉瑞蓮。

㈤被上訴人曾經書立如原審卷第34頁之信件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系爭離職交接清冊第1條約定之行為?」之爭點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1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時,有簽立系爭離職交接清冊,於第1條約定「本人瞭解並確認受僱期間,自公司所開發、收集、取得任何客戶一切資料(包含客戶姓名、聯絡電話、地址……等相關資料之影本、摘要記錄、節錄本等其它衍生之資料),本人應負永遠保密責任,不得洩漏、交付於任何第三人或為自己使用;亦不得聯絡相關生技產品業務,經公司查證屬實者,公司將以每筆客戶資料罰款新台幣100萬元正為懲罰性違約金,並依法律途徑進行訴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職交接清冊可憑(見原審司北勞調卷第7頁)。由上開規定明白約定:「本人瞭解並確認『受僱期間』,自公司所開發、收集、取得任何客戶一切資料(包含客戶姓名、聯絡電話、地址……等相關資料‧‧」等語,顯係以被上訴人受雇上訴人期間,上訴人所開發、收集、取得之客戶相關資料為被上訴人應負保密義務之範圍;而上開約定中所謂之「客戶」,係指曾向上訴人購買商品之人一節,業據上訴人陳明,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則上開約定所謂之「客戶」範圍,應以被上訴人受雇上訴人期間,已向上訴人購買商品之人為限。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離職後始向其購買商品之客戶,亦在保密範圍云云,與上開約定之文義不符,不足採取。

⒉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曾打電話給劉瑞蓮,並有寄送商品宣傳單予劉瑞蓮一節,固據提出上訴人公司員工「大儀」之人與劉瑞蓮之通話錄音譯文記載:「大儀:那個那個你說那個臧佩瑛有沒有?瑞蓮:嗯大儀:那他還有沒有跟你聯絡?瑞蓮:剛才還有打耶大儀:剛才又打來喔瑞蓮:嘿嘿大儀:好,臧佩瑛嗎?對不對?沒有錯嘛~瑞蓮:嘿嘿,那時候我剛好在忙大儀:剛才有打來唷?瑞蓮:嘿嘿大儀:喔喔,ok,那他都寄什麼樣的資料給你瑞蓮:大概是那個骨頭的啦還有神經的啦大儀:骨頭,哪一家的瑞蓮:我沒有跟他那個耶,我沒有詳細,那個資料在我家,我沒有看大儀:骨頭跟什麼神經的,為什麼?瑞蓮:眼部神經的啦」等語可據(見原審司北勞調卷第1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惟劉瑞蓮係於被上訴人離職後之100年10月21日始向上訴人訂購商品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會員專屬訂購單、成交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勞訴卷第55-56頁)。則於被上訴人離職之際,劉瑞蓮尚未向上訴人購買商品,即不屬系爭離職交接清冊第1條所約定之「客戶」甚明。則被上訴人打電話予劉瑞蓮,並寄送商品宣傳單予劉瑞蓮,自不生有違反系爭離職清單第1條約定之情事。

⒊上訴人雖再主張:劉瑞蓮係伊在被上訴人離職前即花費成本開發之客戶,被上訴人於離職後仍不得使用該資料,以保戶客戶個人資料及伊之營業利益云云。惟查,上訴人係以電話電銷方式開發及拓展業務,客戶電話之取得仰賴郵購部門寄發郵購目錄予大眾,俟有消費者向郵購部門訂購商品後,方能取得客戶電話並進行保健食品之電話行銷等情,固據上訴人陳明(見原審勞訴卷第38頁),惟上訴人就其如何取得劉瑞蓮之姓名、地址或電話等資料,並於何時將劉瑞蓮相關資料建置於其客戶資料中,明白陳述無法明確主張並舉證以為證明(見本院卷第49頁),則上訴人主張:劉瑞蓮係伊耗費成本所開發、取得之客戶,已難遽信。況且,系爭離職交接清冊第1條約定之「客戶」範圍,係以被上訴人受雇上訴人期間,已向上訴人購買商品之人為限,而劉瑞蓮係於被上訴人離職後始向上訴人訂購商品,成為其客戶,有如前述,則縱上訴人於離職後利用劉瑞蓮之資料與劉瑞蓮聯繫,並寄送商品傳單之行為係屬不當,亦與違反系爭離職交接清冊第1條約定之情有間,上訴人仍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㈡綜上,被上訴人之行為既非屬違反系爭離職交接清冊第1條約定之行為,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既無違反系爭離職交接清冊第1條約定之行為,則兩造其餘關於「系爭離職交接清冊第1條是否有顯失公平情事,應為無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100萬元,是否過高?」之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離職交接清冊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尚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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