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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3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張蘭陳麗玲吳燁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34號

上訴人
大中新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令侃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被上訴人
徐義強
被上訴人
楊惠吉
被上訴人
翰柏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志堅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是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徐義強、楊惠吉、翰柏有限公司(下稱翰柏公司)與呂志堅(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連帶賠償金錢,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2年8月6日準備㈤狀追加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為訴訟標的,另主張伊期待權受損(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被上訴人則反對其追加訴訟標的與新攻擊方法(見同上卷第138頁背面筆錄)。由於基礎事實仍係被上訴人97年5月27日所為行為,且期待權係補充上訴人原審攻擊方法,如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應准許上訴人追加訴訟標的與新攻擊方法。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8萬4826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8萬4826元自101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與追加之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伊銷售食品添加劑多年,向來自訴外人荷蘭商Akzo Nobel公司(下稱Akzo公司)進口食品添加劑纖維膠(Cellulose Gum,下稱CMC)再轉售國內廠商。徐義強與楊惠吉(以下合稱徐義強2人)係伊食品部經理、食品部業務課長;翰柏公司於97年4月18日設立,並以呂志堅擔任法定代理人,然而97年5月27日,徐義強2人竟在訴外人瑞聯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瑞聯公司)營業場所,與Akzo公司代表KeesSchmalz、Theo van't Zelfde,以及翰柏公司法定代理人呂志堅(兼瑞聯公司總經理)會談;主題為:「將多年來由上訴人實質上獨家進口荷商CMC產品之目前現況,改變為由翰柏公司進口(並簽訂代理合約)之狀態」,徐義強2人且謊稱上訴人已同意彼等帶走CMC生意云云。嗣徐義強與楊惠吉於97年10月18日及98年2月25日先後離職,隨即轉至翰柏公司任職;翰柏公司並分別於98年1月與5月,進口CMC產品1萬4550公斤、1萬3200公斤;此部分翰柏公司轉售淨利118萬4826元本應由伊獲得,故伊期待權與經濟上利益因被上訴人行為而受損。前開行為同時構成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徐義強2人),且違反經理人競業禁止義務(徐義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以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徐義強2人)、公司法第32條與第34條(徐義強)、民法第28條(翰柏公司),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8萬4826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8萬4826元自101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四、被上訴人則以:97年5月27日,徐義強2人固在瑞聯公司汐止辦公室,與Akzo公司之Kees Schmalz、Theo van't Zelfde,以及呂志堅見面;但是並無系爭電子郵件所述會談內容,上訴人所提出其他電子郵件亦非真正。再者,Akzo公司事後出售CMC予翰柏公司,實與97年5月27日會議無涉;翰柏公司遲至98年1月及5月進口CMC並轉售,當時徐義強已非上訴人員工,且上訴人於97年下半年之CMC銷量並無異常,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當行為(翰柏公司並無侵權行為能力)。再者,上訴人就CMC產品並無獨家代理權,Akzo公司也從未對上訴人停止供應CMC,故上訴人無從主張期待權或經濟上利益之損害。即使上訴人權益受損,消滅時效應自98年1月翰柏公司進口CMC時起算,故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徐義強、楊惠吉本係上訴人食品部經理與業務課長,分別於97年10月18日、98年2月25日離職,嗣轉至翰柏公司任職。上訴人長期向Akzo公司進口CMC再轉售他人,但是並未就CMC產品與Akzo公司簽訂獨家代理契約。(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5頁背面、第101頁)

㈡97年5月27日,徐義強2人在瑞聯公司(總經理為呂志堅)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8辦公室,與Akzo公司員工Kees Schmalz、Theo van't Zelfde,以及呂志堅會面。(見本院卷第45頁)

㈢翰柏公司嗣於98年1月與5月,先後向Akzo公司進口CMC商品1萬4550公斤、1萬3200公斤,再轉售他人(見原審卷㈠第41、42頁進口報單,本院卷第36頁筆錄。上訴人於本院誤載翰柏公司首次進口CMC時間為97年12月)。

㈣Kees Schmalz於97年5月30日撰寫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描述97年5月27日會談內容,並將信件寄予Theovan't Zelfde等人。迨98年10月26日,Theo van't Zelfde經原法院民間公證人陳建源認證系爭電子郵件。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電子郵件之形式真正〔見原法院100年度司店勞調字第18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32至36頁、本院卷第43頁、第69頁〕。

六、上訴人主張徐義強2人原係伊食品部經理、業務課長,嗣離職轉至翰柏公司擔任總經理與經理。但是徐義強2人於97年5月27日,與Akzo公司代表、呂志堅共同會談,竟表示要轉到翰柏公司任職,且上訴人對於CMC生意並不支持,已同意2人帶走CMC生意至翰柏公司。迨98年1月與5月,翰柏公司先後向Akzo公司進口CMC商品1萬4550公斤、1萬3200公斤,再轉售他人,致伊受損118萬4826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徐義強2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徐義強違反公司法經理人競業禁止義務,翰柏公司應就呂志堅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上訴人權益受損,其損害金額為何?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徐義強2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徐義強違反公司法經理人競業禁止義務,翰柏公司應就呂志堅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謂翰柏公司法定代理人呂志堅及所有股東均為實際侵權行為人,其實施侵權行為即係該公司之行為,故翰柏公司亦為侵權行為人,伊得按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翰柏公司連帶賠償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163頁)。惟依前開說明,翰柏公司本身並無侵權行為能力,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不符,不應准許(關於翰柏公司應否負擔民法第28條賠償責任,詳後述)。

㈢上訴人固主張97年5月27日,徐義強2人在瑞聯公司,與Akzo公司代表Kees Schmalz、Theo van't Zelfde,以及翰柏公司法定代理人呂志堅(兼瑞聯公司總經理)會談,討論主題為:「將多年來由上訴人實質上獨家進口荷商CMC產品之目前現況,改變為由翰柏公司進口(並簽訂代理合約)之狀態」,徐義強2人且謊稱上訴人已同意彼等帶走CMC生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57頁);並提出Kees Schmalz所撰寫系爭電子郵件、嗣由Theo van't Zelfde申請之認證書為證(見調解卷第32至36頁、本院卷第43頁)。惟查,Theo van'tZelfde所申請之認證書,僅能證明其收受Kees Schmalz所撰寫系爭電子郵件,尚無從憑以推論郵件內容為真正。再依系爭電子郵件所列發信人、收件者人,均為Akzo公司內部人員,並不包含兩造(見調解卷第34、35頁),亦難認KeesSchmalz在發信前後曾向兩造核對信件內容之正確性。何況,97年5月27日會談地點為瑞聯公司,但是系爭電子郵件竟記載會談地點為翰柏公司(見調解卷第34、35頁),顯與事實不符,尤難認上訴人所提出該郵件內容為正確。此外,上訴人於本院表明不聲請訊問Kees Schmalz、Theo van'tZelfde(見本院卷第107頁筆錄),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電子郵件內容為真實,故本院實難採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㈣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原證17、19、26至28、30、40至44電子郵件,固然係以徐義強名義與Kees Schmalz、Theo van'tZelfde相互往來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75至78、123頁,卷㈡第10至58、61至64、145至155頁)。然而,徐義強否認曾寄發、收受前述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67頁筆錄);且上開郵件僅為電腦列印紙本資料,並非電子郵件原始檔案,外觀上無從判斷確係徐義強任職期間所收發郵件。何況,自97年5月27日與Akzo公司代表會面後,迄97年10月18日徐義強離職前,翰柏公司並未進口CMC產品;迨98年1月與5月,該公司始先後向Akzo公司進口CMC商品1萬4550公斤、1萬3200公斤,再轉售他人(見不爭執事項㈢);實難認徐義強於97年5月27日會談時或事後有何種不當行為。此外,前述電子郵件均非由楊惠吉、呂志堅名義撰寫或收信,亦無從證明楊惠吉與呂志堅涉有不當行為。則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徐義強、楊惠吉與呂志堅涉有共同侵權行為,且同時構成債務不履行(徐義強2人)、違背競業禁止義務(徐義強),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以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徐義強2人)、公司法第32條與第34條(徐義強)要件不符。上訴人既未證明翰柏公司法定代理人呂志堅執行職務損及上訴人,則其主張翰柏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63頁),亦屬無據。

㈤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伊與Akzo公司間長期合作,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獲利期待權因此受損云云(見本院卷第125頁)。然而,上訴人自承伊就CMC產品並未簽訂獨家代理契約(見本院卷第101頁);則只要Akzo公司同意,任何人(例如翰柏公司)均可進口CMC轉售。又Akzo公司雖與翰柏公司進行交易,然該期間內,仍持續出貨CMC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156頁統計表),上訴人並未因此無法進口CMC轉售。況且,商業利潤涉及整體經濟環境、行銷策略以及締約能力等諸多因素,上訴人依循以往交易模式,進口CMC再轉售他人,亦非必然獲利,實難認上訴人享有何種經濟上期待權。縱使(僅屬假設,並非矛盾),徐義強、楊惠吉與呂志堅確有上訴人所稱不當行為,上訴人亦無從依據侵權行為法則(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詳後述)、債務不履行法則、競業禁止法則而請求損害賠償。

㈥末查,上訴人以伊販售價格計算翰柏公司所進口CMC之銷售總價,再扣去稅捐及15%成本費用,淨利為118萬4826元;故翰柏公司進口CMC致伊損失此部分經濟利益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16、164頁)。然而,上訴人就CMC產品並無獨家代理權已如前述;則翰柏公司進口CMC商品並轉售他人,核屬翰柏公司關於自身營運之規畫,參酌翰柏公司甫投入CMC市場,相較之下,上訴人經營CMC市場多年,對於產品特性、市場規模、銷售成本以及客戶需求等項最為熟稔,是以翰柏公司轉售CMC並非當然獲利,上訴人經濟利益亦非當然受損。縱使(僅屬假設,並非矛盾)徐義強2人與呂志堅確有上訴人所稱不當行為,因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翰柏公司確有獲利,仍無從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賠償經濟利益之損失118萬4826元。

㈦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實施侵權行為,徐義強2人前述行為同時違反聘雇契約,徐義強且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侵害伊期待權與經濟利益(淨利118萬4826元),故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則、債務不履行法則、競業禁止法則與法人連帶賠償法則,連帶賠償伊118萬4826元云云,均非可採。(被上訴人既無賠償責任,故本院毋庸討論時效抗辯之爭論。再者,上訴人於102年8月6日準備㈤狀已撤回營業秘密受損之主張,併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以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徐義強2人)、公司法第32條與第34條(徐義強)、民法第28條(翰柏公司),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8萬4826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8萬4826元自101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前述本息,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其追加之訴。

九、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 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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