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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5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56號
- 上訴人
- 威鋒數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慧美
- 訴訟代理人
- 呂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湯舒涵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佩珊律師
- 被上訴人
- 葉俊麟
- 訴訟代理人
- 黃沛聲律師
黃意森律師
吳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3年2月16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產品經理,負責上訴人之核心字型技術及產品業務。上訴人為世界知名字型商品服務領導廠商,為保護字型應用及服務技術,因而與被上訴人訂立離職人員競業禁止合約(下稱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約定被上訴人自離職之日起2年不得為競業行為。詎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7日離職後,隨即於同年8月10日設立與上訴人經營業務相同之亞太戲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及申請網址成立「JUSTFONT」網站,提供使用者網路字型應用服務、網頁字型解決方案及中文網路字形平台,從事與上訴人相同之網頁字型服務、電腦單機字型服務及其他電子產品例如手機或平版電腦字型服務等業務,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1條約定,經上訴人函請被上訴人立即停止違約行為,未獲善意回應,依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按其任職期間最高單月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3,500元之15倍即110萬2,5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爰依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3條約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專案內容均係就伊所提出服務概念為預想及評估,並非運用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祕密或業務機密所得結論,上訴人僅空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專案計畫全部均屬其內部之機密文件,且與其產品暨技術相關,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專案內容之特殊性、祕密性。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產品經理,雖屬管理職,但所負責事項為專案管理,僅提出產品之概念規格,而非由伊執行產品概念,且上訴人已終止部分專案開發,難謂上訴人有何值得保護之技術。另系爭競業禁止合約廣泛限制被上訴人離職後之業務範圍,而未具體明確約定地域、營業項目及職業活動範圍,已限制被上訴人離職後之就業選擇,影響伊工作權,復未明訂上訴人違約時之賠償事項,亦未提供合理代償措施等,亦即關於定型化競業禁止約款之衡平義務均付之闕如,依民法第72條及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為無效。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JUSTFONT等字型服務,與其所經營之網頁字型(包括注音體及其他字型應用)服務、電腦單機字型(華康字型)服務及其他電子產品字型(IA字型)服務等三大類字型產品類似或相同,而構成競業禁止義務之違反。惟被上訴人提供網頁字型服務(不包括網頁注音體字型服務)時,上訴人尚無網頁字型應用(DFO)或其他相關服務,上訴人直到102年4月17日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後始提供此項服務;至於被上訴人從事網頁注音體字型、電腦單機字型及其他電子產品字型服務,均在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後所為,是被上訴人經營相關業務並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合約。又系爭競業禁止合約之競業範圍過於廣泛,又缺乏代償措施,被上訴人動輒落入競業範圍而需賠償最高單月薪資1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顯不合理,應依法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背面筆錄、卷二第221頁背面筆錄):
㈠被上訴人自93年2月16日起至99年7月17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先後擔任新產品事業處產品經理及網路字型產品部產品經理等職務(見原審調解卷第13頁、原審卷一第50頁至第57頁)。
㈡兩造所簽署之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1條約定:「甲方(按:指被上訴人)同意,其自乙方(按:指上訴人)正式離職之日起2年(24個月)內,非經乙方事先書面同意,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直接或間接從事任何與乙方之業務相同或類似,並在市場上有競爭之虞的行為。甲方同意本合約所訂之競業禁止期間,並無條件接受本合約之約束,且本合約係完全在雙方自由意志下所簽訂。」;第3條約定:「如甲方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之約定,甲方應賠償乙方所受之一切損害,並依其任職乙方期間最高單月薪資之15倍計算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予乙方。」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67頁,同原審卷一第20頁)。
㈢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並無提供被上訴人代償措施,亦未載明地域範圍及營業內容之限制(見原審卷一第134頁筆錄)。
㈣被上訴人99年7月17日當天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並於99年8月10日經核准設立亞太公司,該公司所營事業包括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資訊軟體批發業及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管理顧問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一般廣告服務業、產品設計業、網路認證服務業等,復於101年1月10日申請網址成立「JUSTFONT」網站,提供中文網頁字型服務(見原審卷一第94頁,原審調解卷第113頁至第130頁)。
㈤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任職期間,最高單月薪資為7萬3,500元(見本院卷二第221頁背面筆錄)。
㈥上訴人103年12月24日提出之「民事上訴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表1-1(上訴人網頁字型應用與被上訴人justfont網路字型服務比較,見本院卷二第141背面至142頁)、表1-2(上訴人網頁字型應用關於注音體部分與被上訴人justfont網路字型服務有關注音體部分比較,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表2-1(兩造關於電腦單機字型服務比較,亦即上訴人華康字型與被上訴人justfont網路字型服務中之下載購買服務比較,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背面至144頁)、表4(兩造關於其他電子產品字型服務比較,亦即上訴人IA字型方案與被上訴人justfont之APP字體授權服務之比較,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背面至146頁)之記載內容為真實,亦即上述字型服務之安裝方法、使用效果、使用範圍、購買行為、銷售對象、使用限制、銷售內容等,均屬相同(見本院卷二第222頁筆錄)。
㈦除不爭執事項㈥外,上訴人捨棄被上訴人其他之競業行為主張(見本院卷二第222頁筆錄、本院卷一第216頁書狀及第247頁筆錄)。
四、上訴人依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10萬2,50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在於:㈠兩造訂立系爭競業禁止合約是否必要、合理?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而無效?㈡被上訴人離職後是否違反競業禁止約款?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2,500元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適當?有無過高?茲就上開兩造爭執要點析述如下:
㈠兩造訂立系爭競業禁止合約是否必要、合理?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而無效?
⒈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5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憲法一方面明訂國家對人民「工作權」應予保障,然基本權並非不受任何限制,故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要件仍得為合憲方式之限制。基本權原以國家行為為限制對象,然對基本權之尊重,本身即為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基本權經由民法此一般條款規定,可於私人間之私法行為發生間接拘束效力。是私人間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對「工作權」加以限制之約定,苟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其他強制禁止規定時,其約定並非無效。又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受僱人於僱傭關係存續中因參與對僱用人之顧客、商品來源、製造或銷售過程等營業秘密或重大經營資訊,而此類資訊之運用對僱用人可能造成危險或損失,乃經由雙方當事人協議,使受僱人於僱傭關係終止後之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原雇主相同或同類公司或廠商之工作,以保護原雇主之營業秘密或重大經營資訊。惟競業禁止條款將侵害受僱人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是審查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自應衡量雇主有無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勞工客觀上有無侵害雇主前述利益之可能性,以及所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範圍是否合理,若前述判斷結果均屬肯定,即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事,自屬合法有效,對離職勞工發生拘束力。
⒉經查:⑴上訴人主張其為電腦字型業界之領導廠商,連續12年蟬連日本市場銷售冠軍,其所創之華康字型並自2001年起,每年皆榮獲BCN AWAEK「字型部分」之最佳產品獎等情,已據其提出其獲獎紀錄暨新聞報導1紙為證(見原審調解卷第9頁);上訴人又主張國內原提供網頁字型服務之廠商,僅上訴人與文鼎公司兩家公司而已等語,亦未見被上訴人加以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5頁背面筆錄),洵堪採信。是上訴人既為國內少數提供網頁字型服務廠商,足見字型服務公司之設立與運作並非一蹴可幾,且上訴人所提供之字型服務又年年獲獎,則其主張其為保護字型應用及服務技術而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競業禁止合約,自難謂無值得保護之重大經營資訊。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值得保護之重大經營資訊云云,並無可採。⑵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任職期間,先後擔任新產品事業處產品經理及網路字型產品部產品經理等職務(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被上訴人擔任新產品事業處產品經理之主要工作包括既有產品發展方向與銷售策略擬定、產品功能更新之規劃、產品開發進度之掌握、產品專利相關處理等,被上訴人擔任網路字型產品部產品經理之主要工作包括相關產品管理、專案管理等,有上訴人提出之工作說明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50、56頁);甚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任職期間,並負責「LEO專案」、「UFont專案」、「Project Leo 2008建構計畫」、「IOMAGO年度開發計劃」等(見原審調解卷第14-59頁、第60-66頁、第68-90頁、第91-112頁)。被上訴人負責規畫之「LEO專案」,包括使用流程、網站前端功能、網站後端功能、網站安全需求、網站功能需求等內容(見原審調解卷第15頁),其系統整體概述更明載「本專案主要提供普遍性的網路字型服務…」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16頁),足見,上訴人負責之「LEO專案」係為提供普遍性網路字型服務內容;上訴人負責之「UFont專案」更明白揭示「以提供網路使用者能便利的使用網路字型服務為宗旨」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61頁),而「Project Leo 2008建構計畫」則是上開「LEO專案」之軟硬體建構計畫,而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所規劃之「IOMAGO年度開發計劃」,其願景亦載明「將IOMAGO網路字型服務應用,普及成網路基礎服務之一」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99頁)。且被上訴人為國立臺灣工業技術學院畢業,其自行繕寫之履歷表即記載其於過往工作經驗中最熟悉者為「技術核心」、「產品開發」與「產品規劃」等,亦有上訴人提之人事履歷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可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任職期間,對上訴人之字型應用及服務技術應有相當瞭解,並已實際接觸、掌握上訴人之「網路字型應用服務」網站建構,包括網路字型服務網站之主架構及細部之整體網站規劃。是上訴人自有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競業禁止合約,以保護其字型應用及服務技術之必要性。被上訴人否認接觸上訴人之「字型應用及服務技術」之重大經營資訊云云,並無足採。⑶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1約定:「甲方(按:指被上訴人)同意,其自乙方(按:指上訴人)正式離職之日起2年(24個月)內,非經乙方事先書面同意,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直接或間接從事任何與乙方之業務相同或類似,並在市場上有競爭之虞的行為。甲方同意本合約所訂之競業禁止期間,並無條件接受本合約之約束,且本合約係完全在雙方自由意志下所簽訂。」;第3條復約定:「如甲方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之約定,甲方應賠償乙方所受之一切損害,並依其任職乙方期間最高單月薪資之15倍計算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予乙方。」等語(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此項競業禁止之約定,已附有2年期間不得從事特定工作之限制,並考量電子業行銷範圍遍及全球,上訴人所經營之字型服務係透過網際網路提供字型服務予網路使用者,實無從按實體地域畫定業務範圍,是系爭競業禁止合約雖未明定限制地域,惟既經被上訴人同意,自難謂為不合理。至於上訴人登記之所營事業雖包括圖書批發業等24種(見原審卷一第78頁),然此乃一般公司登記之常態,上訴人之主要業務係字型應用及服務,此觀上訴人官方網頁介紹自明(見原審調解卷第9、10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任職期間既長達6年有餘(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自無不知之理,其復同意與上訴人締結上述競業禁止條款,此於合理限度內,亦即於提供字型應用及服務範圍內限制其競業,自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又被上訴人雖於2年期間內受限制不得從事提供字型應用及服務業務,仍得從事其他電腦相關工作,自無礙從事其他工作權利或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則縱系爭競業禁止合約未同時約定代償措施,亦難執此抗辯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無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競業禁止合約關於禁止競業之期間、地域、業務範圍不當,且未提供代償措施,並不合理云云,並無足採。
⒊承上所述,上訴人為保護其字型應用及服務技術而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競業禁止合約,有值得保護之重大經營資訊,且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對上訴人之字型應用及服務技術有相當瞭解,並已實際接觸、掌握上訴人之「網路字型應用服務」網站建構,包括網路字型服務網站之主架構及細部之整體網站規劃,自有以契約約定限制其競業之必要。又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1條約定於2年期間內禁止被上訴人從事提供字型應用及服務範圍內,並無不合理情形,且無礙於被上訴人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或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可言,被上訴人同意與上訴人締結系爭競業禁止合約,難謂有何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情形,自屬合法有效,對被上訴人發生拘束力。
㈡被上訴人離職後是否違反競業禁止約款?
⒈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7日離職後,於競業禁止期間內之101年1月10日申請網址成立JUSTFONT網站,提供中文網頁字型服務(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且被上訴人提供JUSTFONT網路字型服務,與上訴人提供之網頁字型應用,無論在安裝方法、使用效果、使用範圍(電腦系統、網頁)、購買行為、使用限制、銷售內容等,均屬相同(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本院卷二第第141背面至142頁之表1-1),足見,被上訴人於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期間內確已從事與上訴人競業之行為,洵堪認定。被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證一之公證書(見本院卷二第27-48頁),抗辯上訴人係在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後之102年4月17日始提供網頁字型服務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101年7月9日列印之上訴人官方網頁(見原審調解卷第9、10頁),內載上訴人有提供網頁字型服務,足見,上訴人至遲在競業禁止期間內之101年7月9日已提供網頁字型服務。且上訴人係以字型應用及服務為其主要業務,詳如前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所負責之「LEO專案」、「UFont專案」、「Project Leo 2008建構計畫」、「IOMAGO年度開發計劃」等,均涉及上訴人之「網路字型應用服務」網站建構,亦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在任職期間業已知稔上訴人正著手從事網路字型服務之計畫與構想,其於競業禁止期間內仍成立JUSTFONT網站提供中文網頁字型服務,自無礙於其離職後從事競業行為之成立。至於兩造提供網頁字型服務之「字體」雖各不相同,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從事「網頁字型服務」競業行為之認定結果。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一之公證書,要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2年4月17日仍繼續提供網頁字型之服務並有所更新而已,無從否定上訴人早在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已著手從事網路字型服務之計畫、並於競業禁止期間提供網路字型服務之事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於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後始提供網頁字型服務,且兩造提供網頁字型服務之字體並不相同,據以否認其從事競業行為云云,並無足採。
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競業禁止期間成立JUSTFONT網站提供網頁注音體字型服務、字型購買下載服務(電腦單機字型服務)、APP字體授權服務(其他電子產品,例如手機或平板電腦字型服務)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於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後始提供上開字型服務。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證10、上證12「JUSTFONT網頁資料」之列印時間均為103年6月6日,競業禁止期間早已屆滿,又被上訴人於競業禁止期間內提供網頁字型服務,與其是否同時提供網頁注音體字型服務、字型購買下載服務(電腦單機字型服務)、APP字體授權服務(其他電子產品,例如手機或平板電腦字型服務)間並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無從推論被上訴人於競業禁止期間內確已一併提供上開字型服務。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再舉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於競業禁止期間內從事網頁注音體字型服務、字型購買下載服務(電腦單機字型服務)、APP字體授權服務(其他電子產品,例如手機或平板電腦字型服務),其逕以被上訴人於競業禁止期間內提供網頁字型服務,遽而推論被上訴人同時提供其他相關字型服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7頁筆錄),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2,500元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適當?有無過高?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數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3條約定:「如甲方(按:指被上訴人)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之約定,甲方應賠償乙方所受之一切損害,並依其任職乙方期間最高單月薪資之15倍計算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予乙方(按:指上訴人)。」等語(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可知,兩造已明訂此項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又被上訴人於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內申請網址成立JUSTFONT網站,提供中文網頁字型服務從事與上訴人競業行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1條約定,已詳如前述,是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之最高單月薪資為7萬3,500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系爭競業禁止合約並無提供代償措施,惟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從事字型服務外之其他工作權利或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詳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對上訴人之字型應用及服務技術已有相當瞭解,並已實際接觸、掌握上訴人之「網路字型應用服務」網站建構,包括網路字型服務網站之主架構及細部之整體網站規劃等,詳如前述,被上訴人於離職後成立JUSTFONT網站提供網頁字型服務(但無從事網頁注音體字型服務、字型購買下載服務及APP字體授權服務之競業行為),自與上訴人之網頁字型服務形成不正當之競爭情形,難謂無減少上訴人從事網頁字型服務之業績與收入,並考量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7日離職後,直至「競業禁止期間」將近經過3/4期間之101年1月10日始成立JUSTFONT網站提供網頁字型服務,因認為上訴人請求按被上訴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以按最高單月薪資7萬3,500元之4倍計算即29萬4,000元(計算式:73,500x4 =294,000)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兩造締結之系爭競業禁止合約合法有效,對被上訴人發生拘束力,被上訴人於競業禁止期間內成立JUSTFONT網站提供網頁字型服務,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1條之約定,應賠償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29萬4,000元。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競業禁止合約之效力,並否認於競業禁止期間為競業行為等,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7日(見原審調解卷第1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稽,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